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5月01日經訴字第0950616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6月18日以「減少風扇模組渦流面積之環型單元」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03日以(94)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4210022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1.按「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分別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2-2-17、2-2-18頁所載。
2.查被告認「引證一(即91年05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與系爭案整體構造不同;再者,引證二(即西元1953年09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2,653,757號『DIFFUSER FOR VENTILATING FANS』專利案)與系爭案環型單元上開設有嵌固槽以供嵌設於導流葉片,二者構造不同」,其係將引證一、二與系爭案分別比較,其係用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之判斷方式,與原告主張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不同,原處分應有違「經驗法則」。
3.被告認「故即使結合引證一、二之構造,亦非揭露系爭案風扇模組及環型單元結構特徵,系爭案非運用引證一、二可輕易完成者,引證一、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係將引證一、二之構造加以結合,與前揭審查基準訂定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之判斷方式不符;亦即,被告顯然係以系爭案非引證一、二之構造加以結合,而判斷系爭案具進步性,其並未就系爭案是否僅為引證一、二之片斷技術相組合加以審理,原處分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4.依系爭案名稱「一種減少風扇模組渦流面積之環型單元」可知,系爭案標的之主要技術特徵應僅在該「環型單元」,至於系爭案之「風扇模組」結構為何,及該「風扇模組」之結構與引證一、二是否相同應無關連,被告對系爭案標的之主要技術特徵混淆,誤將引證一、二之構造加以結合,且稱該結合亦未揭露系爭案風扇模組及環型單元結構特徵,稱系爭案非運用引證一、二可輕易完成者,認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其應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具進步性: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如下:
一種減少風扇模組渦流面積之環型單元,其主要包含有:
一風扇模組,其係由風扇轉子及馬達定子組所組成,其中該風扇轉子係樞接於馬達定子組上,且該馬達定子組上具有一導流結構,該導流結構係由複數個導流葉片所構成;一環型單元,其係嵌設於導流結構之導流葉片上;該環型單元上開設有嵌固槽,以嵌設於導流葉片,藉由該環型單元,以減少風扇轉子轉動時風流因電子元件之存在而反壓至導流葉片下所形成之渦流面積,以增進風扇轉子吹達電子元件之速度與風量,且該環型單元係外加嵌設於導流葉片上,以達組裝方便及成本降低之功效。
⑵查原處分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為「包含有風扇模組及環型
單元,其中,風扇模組由風扇轉子及馬達定子組組成,環型單元係嵌設於導流結構之導流葉片」,惟系爭案之標的為「一種減少風扇模組渦流面積之環型單元」,因此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應僅在於該「環型單元」結構始為正確,被告認定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包含有風扇模組,風扇模組由風扇轉子及馬達定子組組成」,顯然有誤。
⑶系爭案之創作目的謂:「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乃係在提供一
種可有效減少導流結構下之渦流面積的風扇模組之環型單元;本創作之次要目的乃係在提供一種可降低成本並方便組裝之風扇模組之環型單元;本創作之另一目的乃係在提供一種增加風扇轉子下吹之風流量之風扇模組之環型單元。」又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係利用該環型單元嵌設於導流葉片(該導流葉片112a係不會轉動之靜葉)。藉由該環型單元,以減少風扇轉子轉動時風流因電子元件之存在而反壓至導流葉片下所形成之渦流面積,以增進風扇轉子吹達電子元件之速度與風量,且該環型單元係外加嵌設於導流葉片上,以達組裝方便及成本降低之功效。查系爭案利用該環型單元嵌設於導流葉片之技術概念,於引證二中已被導出,且系爭案之環型單元謂「可以減少反壓至導流葉片下所形成之渦流面積」,係與其謂「可以增進風扇轉子吹送速度與風量」結果同一,該二者僅文字用語之差異,而該功效與引證二之「導流板1、2、3、4、5」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另系爭案謂「該環型單元係外加嵌設於導流葉片上,可以達組裝方便及成本降低等功效」,亦與引證二之「導流板1、2、3、4、5設長槽20與彈性可撓支撐臂6可以方便組合」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系爭案係未能增進功效。
⑷被告認「引證二係用於通風扇擴散板導流板1、2、3、4、
5長槽與彈性可撓支撐臂組合之結構,與系爭案環型單元上開設有嵌固槽以供嵌設於導流葉片,二者構造不同」,惟查系爭案為達其創作目的與系爭案所述之功效,其係緣自設有該「環型單元」所致,且該「環型單元」充其量僅係形成風罩而已,因此該「環型單元」與引證二之「導流板1、2、3、4、5」之技術手段相同,而設置該「環型單元」之技術概念,已為引證二所導出,且遍查系爭案之說明書並未說明固定該「環型單元」與引證二之技術有何功效之增進,何況「在環型單元12開設嵌固槽121,使環型單元12嵌設於導流葉片112a」,亦僅係一種習知之固定技術,且與引證二利用「導流板1、2、3、4、5設長槽20與彈性可撓支撐臂6相結合」係屬同一技術手段,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顯能輕易完成。
⑸退步言,系爭案「將環型單元12由開設之嵌固槽121直接
嵌設於導流葉片112a」,其環型單元12與導流葉片112a間缺乏牢固結合關係,因此,當該風扇轉子111旋轉時,該環型單元12仍會因風扇轉子111之旋轉震動,形成有脫落之情事,系爭案之「環型單元12與導流葉片112a之結合」,與引證二利用「導流板1、2、3、4、5設長槽20與彈性可撓支撐臂6相結合」之牢固性相較,系爭案之牢固性反而不佳,系爭案係未能增進功效。
⑹苟如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包
含有風扇模組,風扇模組由風扇轉子及馬達定子組組成」部份,惟該風扇模組係屬習知技術,此可以由系爭案說明書未詳加說明可證,況且引證一第3圖所公開之「風扇模組」與系爭案之「風扇模組」完全相同,因此,系爭案亦僅係在引證一之「導流裝置202增設有該環型單元12」而已,系爭案該技術內容亦僅係將引證一、二已公開之片斷技術相組合(非被告誤認不同構造無法相組合),且其亦無功效之增進。
⑺綜上,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二已公開之技術,或僅係
引證一、二之片斷技術相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其獨立項(第1項)之附屬項
,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惟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揭示:「其中之環型單元
上端係開設有斜部,以增進風流之速度與風向之導引。」⑶查引證二之「導流板1、2、3、4、5」亦形成與系爭案相
同斜部,因此系爭案謂「環型單元上端係開設有斜部,以增進風流之速度與風向之導引」,亦係運用引證二已公開之技術,該技術內容應無進步性可言。
⑷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應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認「原處分理由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
法」等節,惟查系爭案其環型單元上開設有嵌固槽用以與導流葉片嵌設,與引證一結構不同,故系爭案風扇模組及環型單元結構特徵,非組合引證一、二之構造可輕易完成者,更遑論採引證一、二先前技術片斷部相互組合可輕易完成者,被告比對進步性專利要件,並無違失之處;另有關系爭案請求保護之技術特徵及內容,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主,而非創作名稱論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已明確揭露風扇模組11及環型單元12,被告對於系爭案技術特徵認定無誤。
㈡原告認「系爭案技術特徵應僅在於該『環型單元』,結構始
為正確」,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除載有環型單元12外,另有風扇模組11等組件,故系爭案技術內容亦包括風扇轉子及馬達定子無誤。
㈢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系爭案風扇模組及環型單元等結構特徵,系爭案非運用引證一、二可輕易完成者:
1.原告訴稱:「系爭案環型單元嵌設於導流葉片之技術之概念,於引證二已被導出,系爭案吹送速度及風量的功效與引證二導流板1、2、3、4、5相同,系爭案組合及降低成本功效,亦與引證二導流板1、2、3、4、5設長槽20與彈性可撓支撐臂6方便組合之作用相同;系爭案環型單元僅係形成風罩而已,未見增進功效之處;系爭案環型單元12開設嵌固槽121,使環型單元12嵌設於導流葉片112a之結構,與引證二導流板1、2、3、4、5設長槽20與彈性可撓支撐臂6相結合屬同一技術手段。」
2.查「系爭案包含有風扇模組及環型單元,其風扇模組由風扇轉子及馬達定子組成,環型單元係嵌設於導流結構之導流葉片,引證一與系爭案整體構造不同。」有關此點,原告於訴願理由中亦已承認引證一未揭示系爭案之環型單元;且系爭案馬達定子組上具有一導流結構,該導流結構係由複數個導流葉片112a所構成,環型單元12則上開設有嵌固槽121用以嵌設於導流結構之導流葉片上,與引證二以導流板1、2、3、4、5、長槽與彈性可撓支撐臂6之組合結構,二者構造不同;又組合引證一、二之構造,並未揭露有關系爭案風扇模組及環型單元等結構特徵,系爭案非運用引證一、二可輕易完成者。
㈣原告訴稱:「系爭案環型單元12因風扇轉子111之旋轉震動
,形成有脫落之情事,與引證二利用導流板1、2、3、4、5設長槽與彈性可撓支撐臂6相結之牢固性相較,未能增進功效。」惟查系爭案既非利用引證一、二可輕易完成者,論定進步性與否,即無比較功效之必要;且環型單元容易脫落與否,亦僅是原告主觀臆測之片面之詞。
㈤原告訴稱「系爭案如亦包含風扇模組,該風扇模組亦屬習知
技術,引證一第3圖風扇模組,即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系爭案僅係在引證一之導流裝置202增設有該環型單元12而已,系爭案技術內容僅係將引證一、二已公開之片斷技術相組合,無功效之增進」,惟查系爭案之導流結構係由複數個導流葉片112a所構成,環型單元12上開設有嵌固槽121用以嵌設於導流結構之導流葉片上,無法由引證一的導流裝置202推導如何設置如系爭案之環型單元12,且引證二利用導流板1、2、3、4、5、長槽與彈性可撓支撐臂6之組合結構,與系爭案二者組合構造亦不同,系爭案技術內容非利用引證一、二可輕易完成者。
㈥原告認「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惟查申請專利
範圍附屬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係用以進一步界定或限縮獨立項,故獨立項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當然亦具「進步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06月18日以「減少風扇模組渦流面積之環型單元」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減少風扇模組渦流面積之環型單元
」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第
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載以:「一種減少風扇模組渦流面積之環型單元,其主要包含有:一風扇模組,其係由風扇轉子及馬達定子組所組成,其中該風扇轉子係樞接於馬達定子組上,且該馬達定子組上具有一導流結構,該導流結構係由複數個導流葉片所構成;一環型單元,其係嵌設於導流結構之導流葉片上;該環型單元上開設有嵌固槽,以嵌設於導流葉片,藉由該環型單元,以減少風扇轉子轉動時風流因電子元件之存在而反壓至導流葉片下所形成之渦流面積,以增進風扇轉子吹達電子元件之速度與風量,且該環型單元係外加嵌設於導流葉片上,以達組裝方便及成本降低之功效。」等語。是以系爭案主要構件為一風扇模組及一環型單元。而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引證一為91年05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西元1953年09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2,653,
757 號「DIFFUSER FOR VENTILATING FANS 」專利案。㈡引證一為91年05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
裝置」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主要構件係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及一導流裝置;外框乃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而該導流裝置係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該承置部乃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惟系爭案,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包含有風扇模組及環型單元,其中風扇模組由風扇轉子與馬達定子所組成,環型單元係嵌設導流結構之導流葉片,馬達定子組上具有一導流結構,該導流結構係由複數個導流葉片所構成,環型單元則開設有嵌固槽,用以嵌設於導流結構之導流葉片上;然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之環型單元,與系爭案整體構造不同。
㈢引證二為西元1953年09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2,653,757 號「
DIFFUSER FOR VENTILATING FANS 」專利案。該發明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構件,其設有導流板,該導流板藉由彈性可撓支撐臂共同支撐成一單元;當該構件固定於一風扇或加熱器之護罩時,該構件將造成一風扇之散熱器之加熱氣流形成擴張及擴散,而非僅集中輸出為一平直的風向。是引證二係用於通風扇擴散板,其導流板1 、2 、3 、4 及5 、長槽與彈性可撓支撐臂組合之結構,是其結構係圓形一片一片;與系爭案環型單元上開設有嵌固槽以供嵌設於導流葉片,二者構造亦不同。
㈣綜上,本件系爭案之導流結構係由複數個導流葉片所構成,
環型單元上開設有嵌固槽用以嵌設於導流結構之導流葉片上,已如上述;然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之環型單元,無法由引證一的導流裝置推導如何設置如系爭案之環型單元,且引證二利用導流板1 、2 、3 、4 、5 、長槽與彈性可撓支撐臂6 之組合結構,與系爭案二者組合構造亦不同;是系爭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一及二之構造所能輕易完成者,引證一、二自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至第2 項附屬項係第1 項獨立項之限縮,獨立項既具有進步性,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