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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及「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外,「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及「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民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非屬行政法院執掌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雄、被告乙○○及被告丙○○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蔡政哲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6號案件違背法令,未盡監督懲處之責,爰求償新台幣(下同)48,000萬元;蔡政哲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5號及95年度國字第6 號案件有偽造文書、圖利等情,爰分別求償162 億元及13,80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第588 號訴訟救助事件之人員有偽造文書等情,爰求償15億元;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6 號、第15號及第16號裁定應予廢棄,求償1,681,800 萬元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核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事件,以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或再審之事件,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其情形復屬不得補正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