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8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1 條第5 款規定,負有監督該檢察署之責;被告丙○○為政風人員。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告發陳欽賢瀆職案,涉及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內283 戶之房屋價款〔每戶約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公共設施,其嚴重偷工減料、貪污、官商勾結、偽造文書。被告乙○○、丙○○未依職權監督該檢察署之公務人員辦理上開公訴案件,嚴重怠職。爰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賠償12億元云云。
三、本件核原告之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非屬公法關係;其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亦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