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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89號原 告 遠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員工劉邦楨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3 日到職從事甲板清潔工作,嗣於同年月26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事故死亡。經勞工保險局查明,以原告未於劉邦楨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遲至事故日始為劉邦楨加保,其保險效力應自申報之翌日即94年1 月27日起算,惟劉邦楨已於同年月26日死亡,乃依規定自94年1 月27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以同年7 月29日保承工字第09460368030 號函知被告。經被告審查,以劉邦楨之事故應屬職業災害;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僅支付劉邦楨家屬部分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0 元 ,並未發給職災死亡補償,勞工保險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發給死亡補助712,800 元;事故當時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數共12人,屬僱用5 人以上之強制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為劉邦楨到職當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並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給予劉邦楨之家屬足額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以94年10月14日勞局護字第09401000

78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上開死亡補助金額712,800元相同額度之罰鍰計712,8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特許船舶運送,業剛成立尚未營運。劉邦楨到職期

間在喬治亞國籍船上擔任清潔工作,原告因尚未取得合法之船舶證可以獲得營業許可,屬籌設之階段。該員發生車禍事故,因上班時間為早上9 點以後,不構成職業災害之罰鍰事件。

⒉劉邦楨領有殘障手冊,有羊癲癇之痼疾,行車中發生事故

是否因病情發作,應予釐清。劉邦楨之住處至上班地點必經之路有3 條即中正路、七賢路及建國路,3 條路上班時間均相同,其於大智路發生車禍,無以論據為必經之路。

⒊勞工保險局在原告成立期間,從未行文告知原告有關勞工

保險等事宜,該局未盡告知責任,遽而給予裁罰,根本就是打擊勇於在國內最逆境中投資的企業,阻礙國家發展,當能以警告等方式給予新投資事業公司有發展的空間。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因劉佳燕於94年3 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其父劉邦

楨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查劉邦楨94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原告從事甲板清潔工作,於同月26日上午7 時15分騎機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據劉邦楨之家屬表示,劉邦楨上班時間係上午8 時至下午5時,平日均上午7 時10分出門,約7 時50分至55分到達工作地點,並檢具劉邦楨日記影本乙份佐證其說法。原告稱規定劉邦楨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以後都可以,其清晨發生車禍,非屬職業災害云云,與劉邦楨之家屬說法不符,經勞工保險局函請原告說明及提出簽到、打卡等差勤紀錄佐證,並提供其他清潔工之資料供該局採證之用。原告僅去函表示係口頭告知劉邦楨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3 時,僅僱用1 名清潔工,且未設置簽到、打卡等差勤紀錄等語(原處分卷第34頁)。另據原告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94年9 月2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40047613號函略以:查原告未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該府業已處分在案;假使資方所述9 時上班為事實,而劉邦楨提早上班,於上班必經途徑發生車禍死亡,如非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規則,仍應屬職業災害等語。另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3 月29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84343號函謂:經查劉邦楨家屬於筆錄中提及其當時欲前往高雄市鹽埕區上班;次查劉邦楨(公文誤植為黃君)未發現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等語。又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3 月25日高監駕字第0940013213號函載:「劉邦楨君…93年12月13日換領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紀錄。」等語,勞工保險局亦已派員查明劉邦楨上下班途中確須行經事故地點。原告空有公司資源,未能就其所稱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

9 時舉證,且縱使原告說法屬實,因劉邦楨提早於上午7時10分出門,且無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準則第4 條及前開高雄市政府函示(即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2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40047613號函),仍應屬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劉邦楨家屬職災死亡補償,勞工保險局已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5,840元發給45個月死亡補助計712,800 元。又原告94年1 月26日車禍當日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12人,屬依法應為所屬員工加入勞工保險之事業單位,被告依照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處以上開死亡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⒉企業勇於投資之餘,仍應善盡社會義務,亦應遵照相關法

令規定行事。查勞工保險條例已施行近50年,原告於93年

8 月4 日即已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劉邦楨94年1 月26日車禍當時屬僱用5 人以上之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車禍發生前已為其他員工申報勞工保險。原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已有一定之認知,其所謂勞工保險局未盡告知責任之指控,顯係卸責狡飾之詞。

⒊勞工保險局於審理劉邦楨此次事故各項補助期間,申請人

及原告均未曾提及劉邦楨曾罹患羊癲癇,現有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車禍發生與原告所稱羊癲癇有關係。原告作此主張,須負舉證責任。

⒋系爭事故既查無該員於車禍當時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準則第4 條規定,視為職業災害,於法應無不合。又據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載,車禍發生地點係高雄縣鳳山市大智陸橋上(往高雄方向),並非原告所稱大智路(位於高雄市,與大智陸橋無關),勞工保險局亦已派員查明前開車禍地點確實位於劉邦楨上班路線上。綜上,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邦楨到職於船上擔任清潔工作,原告因尚未取得合法之船舶證可以獲得營業許可,屬籌設之階段,該員發生車禍事故,因上班時間為早上9 點以後,非為職業災害;劉邦楨有羊癲癇之痼疾,行車中發生事故是否因病情發作,應予釐清。劉邦楨之住處至上班地點必經之路有3 條即中正路、七賢路及建國路,3 條路上班時間均相同,其於大智路發生車禍,無以論據為必經之路。勞工保險局在原告成立期間,從未行文告知原告有關勞工保險等事宜,該局未盡告知責任,竟遽而給予裁罰。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屬員工劉邦楨94年1 月3 日到職從事甲板清潔工作,嗣於同年月26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事故死亡,惟原告未於劉邦楨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遲至事故日始為劉邦楨加保,其保險效力應自申報之翌日即94年1 月27日起算,劉邦楨已於同年月26日死亡,勞工保險局乃依規定自94年1 月27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以同年7 月29日保承工字第09460368030 號函知被告。劉邦楨之事故應屬職業災害,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僅支付劉邦楨家屬部分薪資16,000元,並未發給職災死亡補償,勞工保險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發給死亡補助712,800 元;事故當時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數共12人,屬僱用5 人以上之強制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為劉邦楨到職當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並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給予劉邦楨之家屬足額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上開死亡補助金額712,800 元相同額度之罰鍰計712,800 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1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第2 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6 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 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五、劉佳燕於94年3 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其父劉邦楨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經勞工保險局查明,原告所屬員工劉邦楨於94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同日到職從事甲板清潔工作,嗣於同年月26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事故死亡;惟原告未於劉邦楨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遲至事故日始為劉邦楨加保,其保險效力應自申報之翌日即94年1 月27日起算,惟劉邦楨已於同年月26日死亡,勞工保險局乃依規定自94年1 月27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以同年7 月29日保承工字第09460368030 號函知被告。經被告審查,以劉邦楨之事故應屬職業災害;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僅支付劉邦楨家屬部分薪資16,000元,並未發給職災死亡補償,勞工保險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發給死亡補助712,800 元;事故當時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數共12人,屬僱用5 人以上之強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為劉邦楨到職當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並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給予劉邦楨之家屬足額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前揭事實有原告之投保單位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申請書、劉邦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被告列印之原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被告列印之劉邦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94年7 月29日保承工字第09460368030 號函、賴秀玉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員工劉邦楨於94年1 月26日上班遭遇車禍事故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所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規定劉邦楨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以後都可以,

其清晨發生車禍,非屬職業災害,且發生車禍地點大智路,亦非上班必經云云。惟查,依劉邦楨之配偶賴秀玉於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時陳稱:劉邦楨上班時間係上午8 時至下午5時,平日均上午7 時10分出門,約7 時50分至55分到達工作地點等語,有賴秀玉之業務訪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2至15頁)及所附劉邦楨日記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可稽。復經勞工保險局函請原告說明及提出簽到、打卡等差勤紀錄,並提供其他清潔工之資料供參,但原告僅致函表示係口頭告知劉邦楨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3 時,僅僱用1 名清潔工,且未設置簽到、打卡等差勤紀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4頁)。是原告空言主張劉邦楨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以後,已難認確為真實。縱認劉邦楨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以後,而劉邦楨提早上班,其於94年1 月26日上午7 時15分許騎機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事故,該時間尚堪認為上班之適當時間。而發生車禍死亡事故地點「高雄縣鳳山市大智陸橋上(往高雄方向)」,並非原告所稱之「大智路」,上班路線亦經勞工保險局派員查明,劉邦楨平日係從住家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巷○○號出發,行經大智橋、建國路、九如路,左轉直行到達七賢三路之漁人碼頭上班,車禍當日亦係從家中出發,故發生車禍死亡事故之「高雄縣鳳山市大智陸橋上(往高雄方向)」地點,確為劉邦楨上班途中必經之處,亦有勞工保險局高雄縣辦事處94年3 月31日保高縣辦字第0477號函(第11頁)、上班路線圖(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原處分卷(第47頁)可稽。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上班之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事者,視為職業傷害。本件劉邦楨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規則等情事,業經勞工保險局查明,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3 月29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84343號函(第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3 月25日高監駕字第0940013213號函(第10頁)附原處分卷足按。故本件劉邦楨應視為職業災害死亡甚明。

㈡原告雖又主張:勞工保險局於原告剛成立時,從未行文告知

有關勞工保險事宜,未盡告知責任,竟遽而予以罰鍰云云。查勞工保險條例於47年7 月21日制定公布迄今已近50年,且原告於93年8 月4 日即已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劉邦楨94年1 月26日車禍當時屬僱用5 人以上之勞工保險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強制投保單位,車禍發生前已為其他員工申報勞工保險,有投保單位基本查詢表(第6 頁)、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第7 頁)附原處分卷足憑。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亦立即為劉邦楨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惟劉邦楨於加保當時已死亡,勞工保險局已依規定取消劉邦楨被保險人資格,有被告列印之劉邦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第8頁)、勞工保險局94年7 月29日保承工字第09460368030 號函(第54頁)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已有一定之認知,其上開主張,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㈢至原告主張:劉邦楨有羊癲癇之痼疾,行車事故是否因病情

發作,此點從未釐清云云。然查,勞工保險局於審核劉邦楨車禍死亡事故補助期間,其家屬及原告均未曾提及劉邦楨曾罹患羊癲癇,依現有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車禍發生與原告所稱羊癲癇有關,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證上開主張屬實,自非可採。

㈣原告於劉邦楨職業災害死亡事故發生後,僅支付劉邦楨家屬

部分薪資16,000元,並未發給職災死亡補償,勞工保險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發給死亡補助712,800 元;事故當時原告係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強制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為劉邦楨到職當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並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給予劉邦楨之家屬足額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已如所述,故原告已該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之處罰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原告上開死亡補助金額712,800 元相同額度之罰鍰計712,

8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