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勞訴字第0940072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南榮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致第5、6頸椎和第6、7頸椎狹窄及第5頸椎棘突骨折,於93年12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92年12月6日至93年12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足證確係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於94年7月26日以保給傷字第09460464700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之第4日即92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及92年12月15日至93年1月11日出院止,共34日普通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22,44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1月24日94保監審字第2784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2年12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傷病給付差額計新台幣31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所以與配偶張玉錠、岳母曾春英相約在小港安泰醫院碰面一起回安泰南榮公司,係因92年12月3日中午張玉錠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利用中午午休時間至小港載渠等2人,原告表示當天14點與小港安泰醫院負責病歷之主任處理公事(即安泰南榮公司所稱送件醫查公文到小港安泰醫院),該醫院主任更改時間為13點(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9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告92年12月3日當天除送公文到安泰醫院外,還有跟負責病歷的主任接洽其他公事,因此是在下午15時才處理完公事,起訴狀所載「醫院主任更改時間為13時」,應係筆誤等語),且公司主管同意原告回公司時載渠等2人一同回公司,此一事實原委,可傳訊張玉錠到庭詳細說明。
2、原告辦妥公事,便載同岳母曾春英、配偶張玉錠,離開小港安泰醫院,但當時高雄捷運紅線正在沿海一路大事興工,R3站更係高雄市○○○路、宏平路、沿海一路交通湊集之處,車馬壅塞寸步難行,原告不敢往北走,經過捷運R3站附近,南行想經空曠中鋼路、大業北路行走,迴避R3站。不幸車子開到沿海一路449號臨海醫院附近,橫生車禍,至今四肢麻痺尚未痊癒,有地圖2紙、捷運興建時程、工程現況動態資訊乙份、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5年4月25日高市捷設字第0950007690號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8日(095)高捷VC字第2948號函可參,足證原告所言不虛,確實係公畢返回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非私行為所造成。
3、為明瞭事故當天原告之行程,茲說明如下:⑴92年12月3日當天,原告佔用小港安泰醫院負責病歷之主任
午休時間一起用餐,送主任回醫院,並拿公文給負責收文的小姐,送93年度新月曆,嗣到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拿回之前查詢病歷公文回函,送93年度月曆,再到戴銘浚婦兒醫院送93年度月曆,另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拜訪負責病歷小姐,送93年度月曆,又到小港安泰醫院處理公司理賠科人員對之前拿回之病歷內容,當面請教醫師問題(等待醫師期間,接到昨天約訪之公司客戶來電,取消原訂時間),再去電原告配偶可到小港安泰醫院等待回原告公司。
⑵原告配偶及岳母因岳父為癌症末期病人,經岳母朋友介紹在
小港醫院附近有廟宇很靈,想幫岳父詢問事情。原告原預定在私人中午休息時間開車到小港接載原告配偶及岳母,突因處理公務無法成行,在取得主管同意後以不影響公務為前提,在回公司時順便載渠等2人,故原告請渠等先去附近市場、商店(離小港安泰醫院不到100公尺)逛逛,俟原告處理事情結束時,會打電話通知在小港安泰醫院會合。
⑶原告在申請審議時提及高雄市○○路在高雄市捷運未開工前
即屬於南北交通車輛流量大之道路,捷運紅橘線R3車站施工期自90年10月30日至96年1月31日,此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網站已開工工程資訊表可參,是全面動工後,交通全部打結,從小港安泰醫院回公司北走沿海路→中山四路→中山三路→中山二路→中山一路→中山路→中博高架橋(越過高雄火車站)→博愛路→博愛一路(公司所在)。而捷運紅線R3、R4、R4A、R5、R6、R7、R8、R9、RlO、R11、R12係規劃在上開路段。
⑷原告家屬日前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益是否對於R3有更
詳細之資料,對幫助重建當時事故原貌有所助益,經承辦人提供「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紅線R3車站施工交通維持計劃書」,參照圖4.1-1車流改道動線示意圖,明顯標示出更改路線方向與道路封閉管制範圍,要求沿海一路流動車輛改道中鋼路、大業北路,以通中山四路,故原告不向北走中山路而向南走中鋼路回公司,實屬合理行為。
4、被告於訴願程序稱因投保單位安泰南榮公司未蓋章,乃派員訪查,經該公司94年5月18日函說明云云,惟該函係屬傳聞證據,況該公司為規避鉅額保險金之理賠,與原告形同水火,其所言極盡污蔑攻擊之能事,例如該公司稱原告係因妻舅甫覓得工作,為予祝賀乃偕同家人欲往東港購買海鮮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云云,乃其自己編造,不具證據力,致被告懷疑為私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又原告年紀才30幾歲,發生車禍導致殘廢,任職及投保公司拒不理賠,甚至干擾相關訴訟,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因此原告情緒一直不穩定,且須長期服用藥物,當初才會對事情發生經過記憶不清。亦即,針對安泰南榮公司94年5月18日函部分,原告之工作並非公司當天發多少調查案件就能當天完成,常須配合客戶作息及案件需求,須3到5個工作天,另為順利作業,須到轄區醫院、診所及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等拜訪,此額外工作不計算在公司調查案件次數內。
5、原告與安泰南榮公司間另案民事爭訟,與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無關,該案係原告與該公司有關殘廢給付爭執,因該公司串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室職員,將原告四肢麻痺之病情,未經主治醫師同意,改寫成四肢乏力,又串通長庚醫院神經科醫師何治軍,於93年7月20日製作不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明知原告在長庚醫院之病歷,無提供阮綜合醫院所作之MRI資料,亦未記載有「擬似偽裝症」字句,竟大膽在該摘錄報告記載如上文句,訴外人何治軍並加註「本人高度懷疑其為偽裝症建議神經電氣學檢查」云云,以配合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取得上開摘錄報告,於94年12月5日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4號民事事件之民事答辯狀加以行使。嗣經原告查明,對訴外人何治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27號案件偵辦中。又因被告受中和紀念醫院及長庚醫院病歷摘錄報告之影響,質疑原告受傷造假,不採公立醫院已出具證明之診斷書,給付職業傷害給付,反要求原告再接受檢查,難令原告甘服。
6、原告順道在小港安泰醫院載配偶及岳母一道回公司,是否構成執行職務之行為?何謂執行職務,最高法院向採「行為之客觀認定說」(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冊第286頁),茲說明如下: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參。
⑵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
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已足,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
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參照。
⑷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
⑸原告於辦妥公事後,與配偶、岳母在小港安泰醫院集合,一
道上車回位於高雄地區之安泰南榮公司,係事畢返回就業場所,在客觀上回公司辦公,自不因其順道載家屬,即認為非執行職務。原告為避免捷運紅線施工,避開交通壅塞之R3站,改向南迂迴至中鋼路、大業北路,其目的即係回公司上班,此乃駕駛人之常理判斷,自不能因其改道,逕認為非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及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均與世界先進國家同步,採「行為之客觀認定說」,亦應從寬採對於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方屬公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及第18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以於92年12月3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致第5、6頸椎和第6、7頸椎狹窄及第5頸椎棘突骨折,於93年12月檢據向被告申請92年12月6日至93年12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並無具體資料足證確係公出途中發生事故,其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2年12月7日起核付至同年月12日及92年12月15日至93年1月11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320元之50%給付34日計22,44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付,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係自住院後第4日起給付,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給付,本件原告係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92年12日3日急診不能工作之日起第4日即92年12日6日起算。而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367日,第1年(365日)金額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320元,乘以70%計算,為337,260元,餘2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320元,乘以50%計算,為1,320元,合計應為338,580元,扣除原告已領普通疾病傷病給付22,440元,故本件差額為316,140元。
5、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遭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故職業傷害之認定,應以具備「業務遂行性」(即被保險人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傷害)及「業務起因性」(即傷害與業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9月15日高市警
交五字第0930013056號函(致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載略以:「..92年12月3日下午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甲○○君駕駛小客車.甲○○君所附載兩位乘客均受傷送小港醫院急救,..附載乘客為曾春英君(即原告岳母)、張玉錠君(即原告之妻)。」等語,則本件車禍事故事實之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行駛方向為「由北往南」及附載乘客為「其配偶及岳母」,應無疑義。
⑵本件原告發生事故當時車上載有家屬2人,即為上開審查準
則第18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且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經原告表示其因時間已久,已無法回憶事故當日發生經過及有無乘載人員,另參照原告捺印之說明書略載:「..於該公司任職調查科調查員,工作內容為生存調查、給付調查、死亡調查到醫院調閱保戶病歷、案件調查、到醫院關懷住院保戶..等,平日上班固定模式為當日早上開會時向直屬主管口頭報告當天工作內容、計畫流程,待主管口頭准許後才外出工作,...工作時間方面的管理,採取依實際處理案件的狀況自行規劃工作計劃流程和隨時回報主管取得同意之制度。..」。
⑶又據安泰南榮公司94年5月18日致被告函,略載:「陳君為
本公司調查科調查員,日常工作為理賠案件及新契約生存調查案件的訪查工作,工作中會到轄區醫院拜訪或事故地作訪查工作;依照本公司調查科受理件次資料記載:陳君92年12月3日當天早上共受理8個件次調查案件,包括5件索引案、1件親送公文、1件醫查件、1件生存調查件;陳君約在是日上午10點半至11點左右離開公司後即未曾再返回,至其事故期間,當日所受理的8個件次中只完成親送公文1件(即送醫查公文至小港安泰醫院),事故發生後,辦公室同仁與陳君聯繫瞭解事故過程,據其陳述係因妻舅甫覓得工作,為予祝賀,乃偕同家人欲往東港購買海鮮回家料理而於途中發生事故,此並可由陳君於事故地車行方向係往東港獲得佐證。..
」。
⑷原告所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略載,因公至醫
院病調途中遭車輛撞擊致使脊椎骨折、需住院觀察治療。是本件依據上開原告及安泰南榮公司所稱,原告發生事故是日,確實係從該公司出發至小港安泰醫院送1件醫查公文,此部分行為屬執行職務,應無疑義。惟原告稱其辦妥公事,順道搭載家屬2人離開小港安泰醫院,該行為已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主張係因執行職務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惟其於92年12月3日當天下午13時左右即已在小港安泰醫院處理完公事(原告配偶所書寫之審議申請書,亦載明安泰醫院負責病歷主任要求更改時間為13點00分,此並非筆誤),距離車禍發生時間(15時50分)尚有2個多小時,顯與常理不合。
⑸依原處分卷附相關地圖標示,安泰南榮公司設址「高雄市○
○區○○○路」(近北方),小港安泰醫院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近南方),而其車禍事故地點在「沿海一路449號」前(小港安泰醫院之東南方)之內側快車道(原告係由北往南行駛),並非小港安泰醫院至該公司之合理途徑,且其前往公司方向應係由小港安泰醫院向北行駛。原告於申請審議時主張博愛一路等路段容易塞車,故依當時路況選擇走不易塞車路段回公司,其選擇走不易塞車路段回公司之行為係正當行為,為何還須再負舉證之責云云,惟其直至訴願程序,仍未提出原應由小港安泰醫院往北回公司,事故當時卻係往南行駛之欲行駛路線說明。又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時始主張為避免塞車乃南行想經中鋼路、大業北路行走以迴避捷運R3站云云。
⑹承上所述,參照本件被告訪查記錄,原告稱其因時間已久已
無法回憶事故當日發生經過及有無乘載人員,及原告配偶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中陳述:「原告因第5、6頸椎和第6、7頸椎狹窄及第5頸椎棘突骨折造成..,加上長期服藥關係造成腦部記憶功能混淆,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們在處理..」,可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飾辭。亦即,原告主張其係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惟其卻選擇與返回公司路途相反之南行方向行駛,顯與常理不合,縱使原告主張因捷運施工塞車因素而須繞道行駛,惟參照現場地圖,可知捷運站附近還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原告選擇,故原告所稱尚待斟酌。
⑺從而,本件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事故當日係處理私事發生
事故,遂核定原告所患依首揭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事故當日行程及附載家屬2人係在公司知情同意之情況下,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8條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至於原告其餘所稱部分,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95年7月1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及第18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安泰南榮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2年12月3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致第5、6頸椎和第6、7頸椎狹窄及第5頸椎棘突骨折,於93年12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92年12月6日至93年12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足證確係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於94年7月26日以保給傷字第09460464700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之第4日即92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及92年12月15日至93年1月11日出院止,共34日普通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22,44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1月24日94保監審字第2784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於92年12月3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致第5、6頸椎和第6、7頸椎狹窄及第5頸椎棘突骨折,於93年12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92年12月6日至93年12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原告就此「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暨其「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應負其舉證責任。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9月15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30013056號函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略以:「..92年12月3日15時50分許,在本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甲○○先生稱駕駛車號..
自用小客車,沿沿海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致雙方車駕駛人受傷、甲○○先生所附載之兩位乘客均受傷送小港醫院急救,..甲○○先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附載之乘客曾春英女士(即原告岳母)..、張玉錠女士(即原告之妻)..,住址均與駕駛人甲○○先生同。」等語,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2年12月3日15時50分許」、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原告駕駛車輛之行駛方向為「由北往南行駛」、原告駕駛車輛所附載之乘客為「原告之配偶及岳母」,至堪認定。
3、本案經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派員訪查時,見原告躺在床上,對於事故當時有無承載他人等問題,表示因時間已久,已無法回憶事故當日發生的經過等語,有原處分卷附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94年7月11日保高(市)辦字第1341號函可稽;另由原告口述、捺印,而由原告配偶張玉錠書寫之說明書略載:「..我在南榮任職調查科調查員,工作內容為生存調查、給付調查、死亡調查、到醫院調閱保戶的病歷..等案件調查,和到醫院關懷住院的保戶、陪同公司的業務員到保戶家裏遞送高額支票..等,平日上班的固定模式為當日早上開會時向直屬主管口頭報告當天工作內容、計畫流程,待主管口頭准許後才外出工作,..工作時間方面的管理,採取依實際處理案件的狀況自行規劃工作計畫流程和隨時回報主管取得同意的制度。..貴局派來的先生問了很多問題,一直試著幫助本人回憶當天發生的事件經過,因時間已久,加上資料都在公司電腦檔案裏,貴局是否應該請教公司才是。」等語;又據安泰南榮公司94年5月18日函被告略以:
「..陳君為本公司調查科調查員,日常工作為理賠案件及新契約生存調查案件的訪查工作,工作中會到轄區醫院拜訪或事故地作訪查工作;依照本公司調查科受理件次資料記載:陳君92年12月3日當天早上共受理8個件次調查案件,包括5件索引案、1件親送公文、1件醫查件、1件生存調查件;陳君約在12月3日當天上午10點30分到11點左右離開公司後即未曾再返回,至其事故時間,當日所受理的8個件次中只完成親送公文1件(即送醫查公文至小港安泰醫院),事故發生後,辦公室同仁與陳君聯繫瞭解事故過程,據其陳述係因妻舅甫覓得工作,為予祝賀,乃偕同家人預往東港購買海鮮回家料理而於途中發生事故,此並可由陳君於事故地之車行方向係往東港獲得佐證。」等語。
4、本件依據上開原告及安泰南榮公司所稱,原告發生車禍事故當日,確實係從該公司出發至小港安泰醫院送1件醫查公文,此公差行為得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原告於辦妥公事後,順道搭載家屬2人離開小港安泰醫院之行為,尚非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雇主期待其所應為之其他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原告主張其係因執行職務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然原告於92年12月3日當天13時左右即已在小港安泰醫院處理完公事(原告配偶所書寫之審議申請書,亦載明小港安泰醫院負責病歷的主任要求更改時間為13點),距離車禍發生時間(15時50分許)尚有2個多小時,其間原告是否從事職務活動,並非無疑,就此,原告僅提出1份說明書(即原告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證7),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2個多小時期間確實從事職務活動。矧依原處分卷及本院卷附相關地圖標示,安泰南榮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路」(近北方),小港安泰醫院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近南方),而其車禍事故地點在「沿海一路449號」前(小港安泰醫院之東南方)之內側快車道,原告係由北往南行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9月15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30013056號函參照),此並非小港安泰醫院返回安泰南榮公司之合理途徑(原告返回公司方向應係由小港安泰醫院向北行駛)。原告於申請審議時主張博愛一路等路段容易塞車,故依當時路況選擇走不易塞車路段回公司,其選擇走不易塞車路段回公司之行為係正當行為,為何還須再負舉證之責云云,惟其直至訴願程序,仍未提出原應由小港安泰醫院往北回公司,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卻往南行駛之行駛路線說明,迄至本件訴訟時原告始主張其為避免塞車,乃往南行駛,擬經中鋼路、大業北路行走以迴避捷運R3站云云。然依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派員訪查記錄,原告稱其因時間已久,已無法回憶事故當日發生經過及有無乘載人員,另原告配偶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中陳述:「勞工保險局非常清楚我的先生因『第
5、6頸椎和第6、7頸椎狹窄及第5頸椎棘突骨折』造成..,加上長期服藥的關係造成腦部記憶功能混淆,所有的事情都由我們在處理..」等語,則原告上開行駛路線之主張,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縱使原告主張其因捷運施工塞車因素而須繞道行駛,惟從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紅線R3車站施工交通維持計劃書」所規劃的車流改道動線示意圖(原告95年9月28日庭呈書狀證8),可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於「壅塞時段」始規劃改道大業北路及中鋼路行走,而原告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5時50分許,斯時並非壅塞時段,自無原告所稱因捷運施工配合交通管制措施而繞道行駛之可能,況依原處分卷及本院卷附相關地圖標示,原告由小港安泰醫院返回安泰南榮公司,尚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原告選擇(例如從漢民路轉大業北路往北行駛),則原告稱其返回公司僅能選擇往南行駛云云,委無足取,堪認原告由北往南行駛並非小港安泰醫院返回安泰南榮公司之合理途徑,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5、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本件縱以原告公差完畢返回公司之行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原告發生車禍事故當時,車上尚乘載家屬2人,雖原告主張其係順道載其返家,然此仍係處理私人事務,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依上開規定,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6、從而本件經被告審查後,核定按普通傷害核給原告傷病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2年12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暨給付原告傷病給付差額計新台幣31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