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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毓彥(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454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中和市○○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45年7月間建造。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申請系爭建物94年房屋現值核計表,經該分處於同年月27日以北稅中二字第0930046616號函核發在案,依其記載,折舊年數為49年(自45年起算)。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建物於62年

7 月構造類別已由平房、磚造變更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因與45年7月間構造別不相同,故被告所屬中和分處認系爭建物應以62年7月之房屋構造重行核計房屋折舊年數為32年,遂於93年12月31日以北稅中二字第0930047746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系爭建物原於45年7月建造,後因道路拓寬,拆除舊屋,62年改建新屋,故折舊年數應為32年,特此更正,並檢附更正折舊年數為32年(自62年起算)之

94 年房屋現值核計表,原所寄發之93年12月27日北稅中二字第0930046616號函及94年房屋現值核計表予以作廢。原告復於94年1 月7 日申請更正為折舊年數49年,為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94年1 月18日北稅中二字第094000061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提供房屋現值核計表之行為並未對請求人(即訴願人)之權利義務直接發生規制作用,非屬本身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亦無確認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3年12月31日以北稅中二字第0930047746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建物原於45年7月建造,後因道路拓寬,拆除舊屋,62年改建新屋,故折舊年數應為32年為由,更正並檢附更正折舊年數為32年(自62年起算)之94年房屋現值核計表,原所寄發之93年12月27日北稅中二字第0930046616號函及94年房屋現值核計表予以作廢,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由其岳父於45年7月蓋好,即日起就開始課徵房屋稅及開始折舊,此有45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45年房屋稅單可證,該屋45年即是鋼筋混凝土造,至今無改建房屋構造,請更正折舊年限自45年7月1日起算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依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及現值核計表之登載,系爭建物門

牌為中和市○○里○○路○○號,係於45年間建造,於62年7月因房屋拆除,改建新屋,構造上由1樓磚造平房(面積17.19坪),改為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1樓面積

14.48坪〔騎樓除外〕、2樓面積18.8坪),並對於45年登載紀錄予以槓除。又房屋現值核計表中登載系爭建物自62年7月起該房屋之樓層、房屋種類、每坪單價評定價格(1,870→3,040→3,680)、折舊率(由1.4%→

1.2%)、勘定等級(四上→四中)、坪數等,與45年間原始設籍時所登載之資料並不相同,此有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及現值核計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而62年清查當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依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即原處分卷第46-50頁登載,係於68年11月21日始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前房屋所有權人張龍系爭房屋有增、改建之情事而未依規定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申報之情況下,亦無相關主管建築機關之證明資料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增、改建後之建築完成日,故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等語。本件系爭房屋依據被告所屬中和分處62年7月時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重行起算折舊年數並核計其房屋現值,核課房屋稅迄今,並無不合。而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亦因層數、構造、每坪評定價格等之不同而調升,準此,被告因系爭建物於62年7月起構造上已為變更,嗣後遂以變更後之房屋狀況重行起算折舊年數,核課房屋稅迄今,並無違誤。

⒉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必以具備「規制」之法律效果為其要件。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單方措施,需係以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具有法律拘束力者,始得謂為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原告申請系爭94年房屋現值核計表,被告機關前因作業不查,誤發給折舊年數49年之系爭土地房屋現值核計表,既如上述,被告為維護房屋稅籍資料之正確性,依首揭判例所示,於發覺錯誤後,予以更正,重新發給正確之房屋現值核計表,尚無不合。況本件原告係請求提供行政機關掌管之文書,並非請求作出行政處分,而被告提供房屋現值核計表之行為並未對請求人(即原告)之權利義務直接發生規制作用,非屬本身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亦無確認效果。本件業經訴願機關認被告所提供之房屋現值核計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提起本訴訟案,難謂有理由。

⒊另原告於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庭時所提示之臺北縣政

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通知單及修建證等資料,僅能證明55年9月21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系爭房屋申請增建「平房」之面積,然並非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增、改建系爭房屋為「樓房」之資料,是原告所提示之該等修建資料並無法與系爭房屋於62年7月時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所查得之房屋資料(如構造、用途、面積及總層數等)作合一之判斷。故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屋62年7 月依據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之實際查得資料重行核計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94年所核發之房屋評定現值表折舊年數為32年,要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已變更為黃毓彥,並由黃毓彥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明定。又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三、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93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申請系爭建物94年房屋現值核計表,經該分處於同年月

27 日 以北稅中二字第0930046616號函核發在案,依其記載,折舊年數為49年(自45年起算)。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建物於62 年7月構造類別已由平房、磚造變更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因與45年7 月間構造別不相同,故被告所屬中和分處認系爭建物應以62年7 月之房屋構造重行核計房屋折舊年數為32 年 ,遂於93年12月31日以北稅中二字第0930047746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系爭建物原於45年7 月建造,後因道路拓寬,拆除舊屋,62年改建新屋,故折舊年數應為32 年 ,特此更正,並檢附更正折舊年數為32年(自62年起算)之94年房屋現值核計表,原所寄發之93年12月27日北稅中二字第0930046616號函及94年房屋現值核計表予以作廢。原告復於94年1 月7 日申請更正為折舊年數49年,為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94年1 月18日北稅中二字第094000061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提供房屋現值核計表之行為並未對請求人(即訴願人)之權利義務直接發生規制作用,非屬本身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亦無確認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45年7 月由其岳父蓋好,即開始課徵房屋稅及折舊,該屋於45年即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至今並無變更,請更正折舊年限自45年7 月1 日起算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系爭建物於45年間建造,62年7月拆除,改建新屋,其構造由1 樓磚造平房(面積17.19 坪),改為2 層加強磚造建築物(1 樓面積14.48 坪〔騎樓除外〕、2 樓面積18.8坪);又房屋現值核計表中登載系爭建物自62年7 月起該房屋之樓層、房屋種類、每坪單價評定價格(1,870 →3,040 →3,680)、 折舊率(由1.4 %→1.2 %)、勘定等級(四上→四中)、坪數等,與45年間原始設籍時所登載之資料並不相同,而62年清查當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在前房屋所有權人張龍就系爭房屋有增、改建之情事而未依規定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申報之情況下,亦無相關主管建築機關之證明資料以供認定系爭建物增、改建後之建築完成日,故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依據62年7 月時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重行起算折舊年數,並核計其房屋現值,據以核課房屋稅迄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五、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房屋稅籍資料證明(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 頁),經被告核發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見處分卷第3 頁)在案,該核計表為證明性質,本不生規制作用,原告亦認與課稅事實相符而未爭議。嗣被告以93年12月31日北稅中二字第0930047746號函更正上開核計表中房屋折舊年數,對於原告根據原核計表所表章之權利義務內容,即不當變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已表明其欲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3年12月31日北稅中二字第0930047746號之更正函,而非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4年1 月18日北稅中二字第0940000610號函(見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雖原告提起訴願時,曾列後函為原處分,訴願決定亦列後函為原處分;惟前函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已於該函送達後一年內之94年2 月1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參照);且原告已於訴願書對於前函之更正決定聲明不服,有該訴願書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而觀之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機關亦就前函事項作成相關決定;則本件應認為原告已對於前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已作成決定,是以原告就前函提起行政訴訟,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提出45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45年房屋稅單為證,主張系爭建物於45年7 月由其岳父蓋好,該屋因45年即屬鋼筋混凝土構造至今,其折舊年限應自45年7 月1 日起算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附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及現值核計表等資料之登載,系爭建物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里○○路○○號,係於45年間建造,於62 年7月因房屋拆除,改建新屋,其構造由1 樓磚造平房(面積17.19坪),改為2 層加強磚造建築物(1 樓面積14.48 坪〔騎樓除外〕、2 樓面積18.8坪),並對於45年登載紀錄予以槓除;又房屋現值核計表中登載系爭建物自62年7 月起該房屋之樓層、房屋種類、每坪單價評定價格(1,870 →3,040 →3,680)、 折舊率(由1.4 %→1.2 %)、勘定等級(四上→四中)、坪數等,核與該建物45年間原始設籍時所登載之資料並不相同;且62年清查當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依原處分卷第46-50頁有關資料之登載,系爭建物係於68年11月21日始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前屋主張龍就系爭房屋之增、改建情形,並未依規定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申報,亦無相關主管建築機關之證明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建物增、改建之建築完成日期,故被告所屬中和分處對於系爭房屋,按其62年7 月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重行起算折舊年數並核計其房屋現值,並參考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依其層數、構造、每坪評定價格等之不同而調升,據以核課房屋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情,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七、又原告雖提出55年9 月21日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通知單及修建證等資料為證;惟查,該等文件資料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系爭房屋申請增建「平房」之資料,而非核准增、改建系爭房屋為「樓房」之資料,是以該等修建資料尚不足以否認被告所屬中和分處62年7月所查得之系爭房屋資料(如構造、用途、面積及總層數等)。且按鋼筋混泥土建物的折舊年數是60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加強磚造建物折舊年數是53年,折舊率是百分之一點二,是以就折舊率之高低而言,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對於原告,並無不利。

八、另本件訴願機關認提供房屋現值核計表之行為,並未對請求人(即訴願人)之權利義務直接發生規制作用,非屬本身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亦無確認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云云,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查,被告以93年12月31日以北稅中二字第0930047746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系爭建物原於45年7 月建造,後因道路拓寬,拆除舊屋,62年改建新屋,故折舊年數應為32年,特此更正,並檢附更正折舊年數為32年(自62年起算)之94年房屋現值核計表,原所寄發之93年12月27日北稅中二字第0930046616號函及94年房屋現值核計表予以作廢等語。細觀其函復之內容,並非單純之事實敘述,其就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已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逕認訴願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訴願決定之方式固於法有違,惟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規定,關於被告應否許可系爭建物折舊年數之更改之決定,為一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依其事件之性質及為訴訟經濟計,應可由本院自為審理而為判決(89年12月各級行政法院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 號提案大會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九、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原於45年7 月建造,後因道路拓寬,拆除舊屋,62年改建新屋,故折舊年數應為32年為由,更正並檢附更正折舊年數為32年(自62年起算)之94年房屋現值核計表,原所寄發之93年12月27日北稅中二字第0930046616號函及94年房屋現值核計表予以作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