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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敏芳,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訴訟中變更為乙○○,有教育部95年6 月15日台人㈠字第0950087469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茲據繼任者於95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原告於83年8 月1 日起,以碩士資格受聘為被告美術系助教。92學年度年功加俸經評定依原支薪額390 元,不予加薪,原告不服,以其任職該校美術學系助教,皆克盡職責,因申請升等助理教授案,致主管不悅,評定92學年度不予加薪,且參與升等案審查之委員未迴避云云,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後,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該校原措施及該校申評會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命該校應於2 個月內為適法之考核。」,被告復就原告92學年度年功加俸案重為考核,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4年6 月14日93學年度第2 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不予加年功俸一級,經被告以94年6 月29日北藝大人字第094000240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教育部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原告申訴書、再申訴書、被告申評會評議書、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上開函及教育部94年12月8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教師法實施前(84年8 月9 日)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於86年3 月19日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29條所定83年1 月5 日之限制,此觀教師法第34條及86年3 月19日修正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之1 條前段甚明,是於86年3 月19日前已取得助教證書者,其教師資格仍受保障(大學法於83年1 月5 日修正,將助教排除於大學教師之列)。如前所述,原告係於83年8 月1 日在被告美術系擔任助教,是其乃因上開條例規定,得受教師法之保障,先此敘明。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俱定有明文。另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上引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仍應視其性質而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㈡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茲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五、復按「公立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經審查合格,月薪已達最高級,陳報教育部登記有案者,得給予年功加俸。」、「給與年功加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教師之年功加俸每年一級,並得按年遞晉,至本職最高級為限。」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經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

3 日修正前名稱為「公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2 、3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比對以觀,均係經學校於學年終了,就教師於該年度在學校之表現而為考核,考核結果並決定晉薪與否,是其等考核程序、用語雖有不同,惟俱係學校內部自治就所聘教師年度表現之考評,皆屬人事管理之範疇,則無二致。

六、再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0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有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原告不服被告上述不予年功加俸之通知,核其性質,無非係學校對其年度表現考核後,所為結果之通知,乃屬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因尚未足以影響教師之資格或其他重大權益,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類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所指之「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12 號解釋,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雖非不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系爭不予晉俸之評定,既仍有爭,原告尚未確定取得晉一級之俸給,仍非在上述認有影響人民財產權解釋涵蓋之列。是原告不服被告上述重為之考評結果,未依前開教師法規定,以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程序行之,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七、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被告評定其不予加年功俸一級之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訴願決定以原告就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不予受理,雖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盡一致,但結論既同,亦應維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予原告晉92學年度年功俸一級,均係就被告對其年度評定結果而為請求,屬被告人事行政行為範疇,已如上述,是無論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或第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皆不影響本件上開結論,而俱在駁回之列,爰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