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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71號原 告 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29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9年8 月至91年6 月間申報進口NATURAL PEARLVITA-

E CAPSULES等貨品,經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通報,查得原告與愷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愷普公司)對帳之對帳單上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與該公司進口貨物報關明細不符,審核系爭來貨原申報價格偏低,遂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及行為時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等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192,012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2 倍或2.5 倍之罰鍰共計276,700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18,989 元(包括進口稅1,096,006 元、營業稅118, 615元、商港建設費3,049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1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293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愷普公司對帳單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與原告進口貨物報關明細不符,是否即可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9年8 月至91年6 月間報關進口之貨物,均依進口

交易價格據實申報,並依通關程序繳交報關所需文件辦理通關,絕無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合先陳明。

⒉原告與愷普公司之交易行為、款項支付,均依約履行,並

無不法,而愷普公司之對帳單為其公司內部財務會計管控之機制,其記載情形內容,他人無從得知,原告更無權置喙,而原告另有一套自己的財務管控機制。被告僅憑北機組通報資料得知,愷普公司之對帳單明細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不符,即推斷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一般在商場上交易之價格,受到許多外在因素之影響,無論是交貨期、數量、運輸、保險…等條件,均足以影響價格。被告應摒棄不食人間煙火之過時作法,並速回歸實際面,走出象牙塔,多訪查現今市場之型態、交易模式,不再坐井觀天,並以為人詬病已久的以偏概全推論,強行定讞,致誠實納稅人於不法之地。

⒊原告進口時所附之發票,係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

辨事處(下稱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無訛之發票,而被告辯稱該文件「僅證明Secretary State Deputy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此實屬天大之笑話,任何官方出具文件,均代表公權力,任何官方文件,在簽字確認前均需經嚴密審慎之確實查證無訛後,方可用印、簽字,代表公權力之行使。若稱僅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如此一來,豈非天下大亂,政府則毫無公信力可言。被告漠視人盡皆知之常識,強陷原告於不法,顯係互相推諉,互踢皮球之例證。當然「簽字」就係代表確認文件內容,代表文件之真實性,否則怎會驗證簽字呢?⒋原告進口之貨品,係向美國Captek Inc,台灣分公司劉茗

菲訂購,而交易之條件、價格等均係與劉茗菲議定後完成交易。貨品進口後,再由愷普公司張麗月開出對帳單,經原告核對無訛後付款,而款項之支付方式並非逐一支付,而係於一段期間內開立一定金額支票支付,當然支付金額與愷普公司的對帳單有所不同。被告據此推論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可知被告不明白商場上交易付款之型態,對本案有嚴重之誤判,並損害原告之清譽。

⒌事發之初,被告亦派遣相關人員至原告實地查證,所查得

之文件皆與報關文件相符,並未有不法證據之發現。故可明白得知被告係依「推論方式」來偵查此案,強行欲陷原告於不法之地,並嚴重影響原告之清譽。若原告確有不法之行為,請被告提供原告確實不法之證據,原告方可心服口服接受。否則,請被告還與原告清譽,並不再做出擾民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7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費之情事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所附駐洛杉磯辦事處驗證之文件

,其背面註明:「本驗證僅證明SECRETARY OF STATE DEP

UTY 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係該處對該文件之處理,供被告辦案之參考,被告於93年4 月30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199號函檢附全谷企業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報運進口貨物時提供之發票,請該處商務組查證真偽,及請出口商提供真正交易價格之發票;嗣該組於93年7月6 日洛商(93)字第366 號函復略稱:經查結果,有4份發票(SS-7966 、SS-7957 、SS-7945/7617及SS-7968/7965/7967), 相關交易價格顯然偏低,經查均屬他案鼎尚公司所有(與本案同供應商同屬類似之健康食品),據該公司董事長馬立生93年7 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稱,係為配合美國供應商郝景平逃避在美國的營業稅而高價低報,並要求我們進口商配合,才不得已高價低報;馬立生並同意依愷普公司帳所記載金額分攤於7 份報單,且承認其金額為採購貨款FOB 總金額,該公司同意該案7 份進口報單補繳進口稅款及罰鍰之情事,足以佐證本案國外供應商開具之發票並非一定係實際之交易價格。又據原告代表人甲○○於93年7 月7 日至被告說明稱:本案報單以原告名義進口,實際上一切報關手續均由台灣愷普公司代辦及代繳一切費用,再將進口貨物交原告,且貨款費用由原告交台灣愷普公司。復據原告於92年4 月3 日於北機組接受調查時稱:「我都是向美國CAPTEK台灣分公司劉茗霏訂貨,健康食品的價格都是與她議定單價的,東西進口以後再由愷普公司的會計張麗月開出對帳給我,經我核對數量、品名、單價後,再由我付款,我都是以全谷公司開立的支票付給愷普公司」等語,有北機組檢送被告所附調查筆錄可稽,且原告訴訟理由四前段亦如是稱,足以證明本案愷普公司開給原告之對帳單之價格為本案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綜此,本案經查核結果,根據北機組所查得原告與愷普公司對帳之對帳單上記載代收各進口商進口貨款明細,所記載實際支付之價格與該公司進口貨物報關明細不符,顯有高價低報情形,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

⒊原告於92年4 月3 日調查筆錄坦承:「每瓶單價美金32元

,提示之愷普公司對帳單與全谷公司對帳單有明確記載」,查該貨品原告向被告申報之價格為每瓶單價美金10元(詳報單第AW/BC/92/U126/1286),另原告稱:「我都是向美國CAPTEK台灣分公司劉茗霏下單訂貨進口」,據愷普公司公司負責人劉茗霏陳述:「這是業界的慣例,若是發票按照實際金額來填寫申報的話,無法與同業競爭,所以大家都同意這麼做,才會這樣做。」⒋北機組查得「愷普公司帳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

細」為實際貨款,被告據以核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無不妥。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9年8 月至91年6 月間申報進口NATURAL PEARLVITA-E CAPSULES等貨品(報單號碼:AW/BC/92/U126/1286、AW/BC/89/WQ04/1372、AW/BC/91/W073/1464、AW/BC/90/V199/1321、AW/BC/90/W259/1470、AW/BC/90/V398/1394、AW/BC/90/W382/1423、AW/BC/90/WL15/1392等8 份),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申報貨品價格偏低,並據北機組通報資料查得原告與愷普公司對帳之對帳單上,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與該公司進口貨物報關明細不符,乃據以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成立,除依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18,989 元,並按所漏關稅額處2 倍之罰鍰共計2,192, 012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酌情分處2 倍或2.5 倍之罰鍰共計276,700 元。原告不服,主張報運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為實際之交易價格,且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業經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無訛之原廠發票,有原廠發票供參考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愷普公司對帳單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與原告進口貨物報關明細不符,是否即可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經查:

㈠查原告所附我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之文件,其背面已註明:

本驗證僅證明SECRETAR Y OF STATE DEPUTY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我駐洛杉磯辦事處所為之驗證,僅係證明該份文件之簽名屬實,至其內容,該處無從實地查核驗證,並不在證明之列,原告稱其文件經洛杉磯辦事處驗證,內容即為真實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93年4 月30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199號函,檢附鼎

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報運進口貨物時提供之發票,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真偽,及請出口商提供真正交易價格之發票;經該組以93年7 月6 日洛商(93)字第36

6 號函復略稱:經查結果,有4 份發票(SS-7966 、SS-7957SS-7945/761 7及SS-7968/7965/7967), 相關交易價格顯然偏低。該4 份發票經查均屬他案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本案同供應商,且同屬類似之健康食品),據該公司董事長馬立生93年7 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稱,係為配合美國供應商郝景平逃避在美國的營業稅而高價低報,並要求我們進口商配合,才不得已高價低報;馬立生並同意依愷普公司帳所記載金額分攤於7 份報單,且承認其金額為採購貨款FOB 總金額,該公司同意該案7 份進口報單補繳進口稅款及罰鍰之情事,足以佐證本案國外供應商開具之發票並非一定係實際之交易價格。

㈢又據原告代表人甲○○於93年7 月7 日至被告說明稱:本報

單以該公司名義進口,實際上一切報關手續均由愷普公司代辦及代繳一切費用,再將進口貨物交該公司且貨款費用由該公司交愷普公司。復據原告代表人甲○○於92年4 月3 日於北機組接受調查時稱:「我都是向美國CAPTEK台灣分公司劉茗霏訂貨,健康食品的價格都是與她議定單價的,東西進口以後再由愷普公司的會計張麗月開出對帳給我,經我核對數量、品名、單價後,再由我付款,我都是以全谷公司開立的支票付給愷普公司」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足以證明本案愷普公司開給原告之對帳單之價格,即為本案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

㈣另查該貨品原告向被告申報之價格為每瓶單價美金10元(詳

報單第AW/BC/92/U126/1286),然原告於92年4 月3 日調查筆錄坦承:「每瓶單價美金32元,提示之愷普公司對帳單與全谷公司對帳單有明確記載」,依此,已足認原告確有低報進口貨物價格情事。另原告又稱:「我都是向美國CAPTEK台灣分公司劉茗霏下單訂貨進口」,而據愷普公司公司負責人劉茗霏陳述:「這是業界的慣例,若是發票按照實際金額來填寫申報的話,無法與同業競爭,所以大家都同意這麼做,才會這樣做。」益徵原告確有低報貨價情事。

㈤至原告另稱:原告付予愷普公司之款項,並非逐一支付,而

係於一段期間內開立一定金額支票支付,當然支付金額與愷普公司的對帳單有所不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認為被告所查得愷普公司之帳簿登記內容,純屬愷普公司內部作帳手法,自應提示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惟其知而未辦,亦未合理說明其未能提示之理由,顯難認為已盡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根據北機組查得原告與愷普公司之對帳單上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所記載實際支付之價格與原告進口貨物報關明細不符,顯有高價低報情形,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事證,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