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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1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代 表 人 陳崇賢(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婷 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D○○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加給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警政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其他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係前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下稱前空警隊)飛行員或修護員,該隊於93年3月10日與前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下稱前空勤總隊籌備處,該處業於94年11月9日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成立時裁撤)整併,原告等除乙○○及宙○○退休外,餘均隨同移撥前空勤總隊籌備處。原告等於94年8 月15日檢具聲請書請求核發渠等任職前空警隊期間之警勤加給及超勤加班費,經前空勤總隊籌備處以94年10月

7 日空勤人字第0940004262號函拒絕。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係請求核發渠等任職前空警隊期間之警勤加給及超勤加班費,而前空警隊原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本院因認內政部警政署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