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1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複 代理人 C○○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黃○○訴訟代理人 B○○
A○○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前空勤總隊籌備處以94年10月7 日空勤人字第0940004262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4 月18日95公審決字第
115 號復審決定,及請求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應發給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警勤加給、超勤加班費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後,又於96年4 月17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請求追加原參加人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請求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應發還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警勤加給、超勤加班費及利息云云。
三、經查,原告追加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部分,既未得被告同意,(見本件96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且其所為訴之追加,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不適當,依前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