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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1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複 代理人 C○○被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代 表 人 陳崇賢(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婷 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黃○○訴訟代理人 B○○

A○○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95公審決字第1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前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下稱前空警隊)飛行員或修護員,該隊於93年3月10日與前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下稱前空勤總隊籌備處,該處業於94年11月9日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成立時裁撤)整併,原告等除乙○○及地○○先生退休外,餘均隨同移撥前空勤總隊籌備處。原告等於94年8月15日檢具聲請書請求核發渠等任職前空警隊期間之警勤加給及超勤加班費,經前空勤總隊籌備處以94年10月7日空勤人字第0940004262號函拒絕。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發還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警勤加給、超勤加班費及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警勤加給即公務人員勤務危險加給部分:

⑴原告等經考試院空中警察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經銓

敘部審定任官職等,又奉警政署分發任用空中警察隊執行警察職務,有考試院及格證書及銓敘部審定任官職等資格、警政署令派任用命令及到職執行警察任務出勤表可憑,故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之規定,原告等確具備公務員技術警察官身份,惟被告藉詞原告等非警官學校畢業、任官、授階、執行警察職務,非警察身份,拒發「警勤加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

再者,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合格,現任警察官之官等依左列規定改任,⑴簡任改任警監,⑵薦任改任警正,⑶委任改任警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等均為名符其實之改任實授專業技術警佐官身份。

⑵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明定公務人員加給之種類有

職務工作有危險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同法第25條明定派用人員準用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地域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⑶按行政院90年5月10日台(90)人政字第210425號公

告加給辨法第5條,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等表所列最低職等支給。職務加給中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行政院74年元月11日台(74)人政肆字第18000號函已核定空中警察隊列為支給對象,並無規定非警官學校畢業任官、授階,而執行警察職務之人員,不得支領「警勤加給」即「公務員工作危險加給」。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9條明文,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恤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亦應核發是項加給。

⒉超勤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等自任用到職起,除每日8小時上班執行警察勤

務外,餘時整裝留隊待命執行突發事件原本勤務,有排班勤務表可憑,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上班時間外,其餘時間為執行職務工作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5 條規定,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8小時為原則,每週以40小時為限,必要時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6款明定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或臨時派遣。同條例第18條明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亦同。按上開基準勤務表執行勤務,致原告等自到職以來,幾乎每日24小時均整裝留隊待命,並無任何補休假補償,祇以支領值勤費500元,顯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行政院74年11月13日人政肆字第36410號,77年11月21 日人改肆字第40701號,78年1月4日人政肆字第00049號,函頒核定警察機關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要點第十之一「依法令規定借調他機關,於警察機關支薪且實際執行警察勤務者,準用本要點規定」超勤加班原則。

⑵至被告所指技術人員條例於91年1月29日廢止,指原

告等非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任用、任官授階不具警察人員身份,不得支領警勤加給給超勤加班費,亦顯然違背法理云云。經查,技術人員條例雖於91年1月29日廢止,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第3款規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人員之處置,原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係職務,其官等之晉升,依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是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雖廢止後,對原告等之任用身份資格仍無變更⑶另被告所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15、21、22係屬技術

、專業職等鐘點費支給,核與法定勤務工作危險加給顯然有別。

⑷被告稱原告等已依法支領「本俸」、「空勤加給」基

本鐘點費等薪津,不應要求發給加給表所無之加給云云。經查,警政署核定警察機關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第5項規定有空中警察隊所屬外勤警察人員,並訂於74年7月1日實施;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工作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支領本俸、基本鐘點費而不得支領應得法定之加給。

⑸被告稱原告等非警察人員身份,不得支領警察機關外

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云云。經查,原告等既合法任用警察機關,執行警察職務,其超時工作有職勤排定核准勤務表之工作超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明文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原告等既無補休及補償,依法自應發給加班費,而符法定原則。至被告稱原告等整裝留隊待命出發,其工作性質與一般公務員加班性質不同云云,惟按公務人員所謂加班,在職務上之工作每日8小時外,無法完成職務,必須加班而完成職務上之工作所謂加班,而原告等每日8小時外整裝留隊待命執行突發事件,此係職務工作所需。經常半夜或零晨起飛馬公送病人,綠島送大哥、921重大案件,均不眠不休,完成警察任務,如八掌溪事件起飛較慢,而正駕駛被起訴,上開事實整裝留隊待命純屬工作需要,依法自屬以加班論。

⑹再者,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係指債之利息、紅利、

租金、瞻養費、退職金同等性質,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況原告等之超勤加班費及「危險加給」,係連續不斷累積,核與5年時效中斷性質不同,有司法院24年釋字第1227號解釋可參;又按民法第128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項加給及加班費於93年4月編入空中勤務總隊後才得請求,至今未滿5年。故被告以時效消滅之主張,依法不合。

⒊原告等得請求之警勤加給、超勤加班費及利息,各如附表所示云云。

⒋提出原告等考試及格,銓敘審定任官職等、證書、及奉

派任用令、致警政署申請書、訴願書、警政署予空中勤務總隊函及處分指示函、原告等各應得金額之列表、本件原處分書及復審機關決定書、原告等薪資袋、警政署規定支給表格、原告卯○○、己○○獎懲案件處分令、榮民總醫院賠償工人加班費報刊、內政部警政署88年1月18日(88)警署交字第11552號函核定表、原告甲○○83年3月份至93年11月份及94年1至6月份俸給薪資單、警政署空中警察隊90年下半年員警座談會、內政部警政署88年3月25日(88)警署交字第2988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等人非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員,不符合支領警勤加給之資格要件:

⑴「查警勤加給係為應警察人員工作之危險性及勤務特

性而另支給之加給,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支給標準表規定,警勤加給之支給對象係以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員為限。因警察機關、學校之一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編制內僱用人員所負擔之工作性質及勤務特性究與具警察官身份者有別,且渠等不具警察官身分,為符依法行政及待遇核發之衡平原則,本案不予同意」,此為行政院89年12月15日台89人政給字第030572號函說明二所明載。

⑵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警

察人員為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從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級別一中支領對象第五點之「空中警察隊所屬外勤警察人員」,係指空中警察隊編制內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官等為警監、警正或警佐之外勤人員,至於空中警察隊編制內不具備警察官任用資格之外勤技術人員,非屬警勤加給表適用之對象,應無疑義。

⑶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組織規程中「內政部警政署

空中警察隊編制表」規定職稱「飛行員」者,官等為委任或薦任,而職稱「修護員」者,官等為委任。原告等或未經國家考試而直接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或經82年特種考試空中警察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航空駕駛人員旋翼機組、8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空駕駛職系航空駕駛科等國家考試合格後,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審查,職系為航空駕駛、機械工程,職務為飛行員、修護員,官等為委任或薦任之技術人員。因此,彼等為警察機關之技術人員,而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具警正、警佐或警監官等之警察人員。

⑷原告等擔任飛行員、修護員職位,或負責搭載警察人

員出勤執行警察勤務,或飛機機械之維修,可見彼等在空中警察隊扮演輔助者的角色,支援並配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原告等所負擔之工作性質及勤務特性究與具警察官身份者有別,自不得以彼等服務於警察機關為由,遽認彼等亦為警察人員,而得支領警勤加給。

⑸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可準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領取

警勤加給云云,亦有所誤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因此有關非屬任用、退休及撫卹的事項,準用本條例辦理並無不妥;至於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後段規定係指「除其俸給、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有關事項辦理」,從而系爭「警勤加給」為俸給事項,應依其任用資格適用各相關法律,原告等主張準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支領警勤加給,於法有違。

⒉原告等已依法支領「本俸」、「空勤加給」、「基本鐘

點費」等薪津,彼等另請求核發加給表所無之加給,被告本於俸給法定原則,依法不得核發:

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

本法行之」。該法第18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而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則明定該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均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在行政院依法令變更支給標準之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增減給付。⑵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

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

⑶公務人員之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可分為「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三類,公務員究應領取何種加給,則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決定。原告等人雖因不具備警察人員之身分,依法不得支領警勤加給,惟彼等擔任空中警察隊飛航人員、修護人員等技術人員職位,所領俸給除本俸外,尚包含「空勤加給」,以及「基本鐘點費」,有空中警察隊89年6月份薪津清冊、空中勤務鐘點費請領名冊可憑,可見行政院已考量原告等在警察機關擔任飛航、修護技術人員勤務內容、業務性質之特性,核定適當之各種加給,且原告等所支領之待遇事實上優於一般支領「警勤加給」之警察人員。因此本件原告等人忽略彼等已支領「空勤加給」、「基本鐘點費」之事實,另請求被告核發加給表所無之加給,與俸給法定原則、待遇核發之衡平原則有違,被告依法不得核發。

⑷至於原告等93年3月10日以後領有危險加給,乃基於

空中警察隊整併於前空勤總隊籌備處後,行政院修正「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核定本)」,將原告等納入加給之對象。整併之前原告並不符合「消防暨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核定本)」之適用對象,被告依法自無法違背法令之規定核發予原告。

⒊另本件超勤延長加班費部分,原告等並不適用「警察機

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而彼等勤務編排,業依當時行政院、警政署規定辦理補休、支領值勤費、超過飛勤時數鐘點費、加班費。從而,彼等另為超勤延長加班費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3點之支

領對象為:「㈠按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及實際執行外勤勤務之員警。㈡實際執行勤務之各級主官(管)副主官(管)。㈢經各級主官(管)核定,依督導勤務分配表督(帶)勤或奉命支援外勤勤務之員警」,原告等並不具備警察身份,自不得依本要點支領以警察機關外勤員警為支領對象之加班費。原告另主張依該要點第10條之1條規定,彼等亦有本要點之適用云云,按本件原告為空中警察隊編制內之技術人員,與前開條文所指「借調他機關」之前提不符,是原告主張準用本要點支領超勤加班費,顯然有誤。

⑵以89年6月為例,原告等值勤與加班情形,以及值勤

費、加班費、超飛時數鐘點費支領情形,參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1月4日人政肆字第00049號函、91年5月30日局給字第0910015800號函、台灣省政府主計處84年主一字第17977號函,所謂「值勤」、「值日」、「值班」之工作性質與「加班」不同,其費用仍由各主管機關自行照原規定辦理。依空中警察隊89年6月份值(備)勤人員輪值表,原告等於前空警隊期間之勤務編排方式,係以輪值表排定3名備勤人員留守隊中,以機動性地支援、承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該等排定人員雖留守隊中,惟非謂待命時間彼等人員仍一直處於工作的狀態,均可正常休息,亦非天天都有緊急狀況而有飛行任務。按原告等留隊值勤之目的,係為因應突發性、臨時性事件,性質上實與一般公務員加班係為繼續處理原本之工作有所區別,從而留隊值勤之費用、補償等措施,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等依當時警政署之規定領取每日500元之值勤費,若有超過20小時飛行時數者並領有超飛時數鐘點費,以及每月平均約13天之休假(相較之下,空中警察隊之警察人員每月僅有7~8天之休假),足見彼等已受有合理適當之補償。

⑶依行政院91年9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略

以,七、加班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並不得超過各該機關90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費等語,足見公務員請領加班費部分須遵守上開經費預算之限制,非謂工作超過一定時數,即可無限制的支領加班費。事實上原告等因辦理航行計畫作業、目視航路作業、修訂飛航資料、執行直昇機維修工作、飛機清洗、表格整理、擴音器保養…等事項,尚可申報支領依當時行政院規定一天不超過4小時、一個月不超過30小時之加班費,有89年6月加班申請單暨加班費印領清冊可憑。

⑷如上,本件原告等身為空中警察隊之飛行員、維護員

等技術人員,因應突發性、臨時性事件之勤務編排,已支領值勤費、補休、超飛時數鐘點費,並另依照行政院之規定領有加班費。從而,原告等忽略已受領實質、適當補償之事實,另主張彼等適用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同時卻又忽略該要點五㈡、六㈡規定,每人每月至高支領100小時之超勤時數(且不得另依一般公務人員報請每月30小時之加班費),以及如有補休不得支領超勤加班費之規定,彼等之請求於法顯然有違,被告自無法悖於行政院之規定自行編列預算核發之。

⒋警勤加給、加班費為按月支給之債權,係基於一定法律

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生之前揭債權,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或民法第126條,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

⑴「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

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例。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75號判決可資參照。⑵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時效規定

,係關於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雖不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文,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適用其他類似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如無其他類似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資比照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此為向來實務為貫徹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所持之見解。

⑶「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43號判決見解,亦認為有關公務人員逐年逐月所產生之薪俸,核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所稱之要件相符,且性質與民法126條規定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至於加班費之給付,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第29號判決、90年勞上易29號判決,亦認為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則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

⑷依前揭實務見解,縱認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彼等

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前所生,按月定期給付之警勤加給及加班費之債權,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或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原告遲至94年8月15日方為請求,則關於89年8月16 日以前所生之警勤加給及加班費請求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⒌提出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 條、第

27 條 及第39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9條…所稱技術人員,指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該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關事項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以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之支領勤務加給者,應以依該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為限;至警察機關之技術人員,其俸給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並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適用。末按「支領對象:㈠按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及實際執行外勤勤務之員警。㈡實際執行勤務之各級主官(管)副主官(管)。㈢經各級主官(管)核定,依督導勤務分配表督(帶)勤或奉命支援外勤勤務之員警。」,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核發要點)三定有明文。準此,超勤加班費之支給,係以警察機關之外勤員警為其對象,不具警察身分之人員,尚不得依該要點規定支領超勤加班費。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復審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等是否符合支領警勤加給之資格要件?㈡原告等可否比照支領警勤加給?㈢原告等得否請求超勤加班費?㈣原告等請求被告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警勤加給、超勤加班費

及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等是否符合支領警勤加給之資格要件?㈠經查,原告等或未經國家考試而直接依「技術人員任用條

例」任用,或經82年特種考試空中警察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航空駕駛人員旋翼機組、8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空駕駛職系航空駕駛科等國家考試合格後,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審查,職系為航空駕駛、機械工程,職務為飛行員、修護員,官等為委任或薦任之技術人員等情,為原告等所不否認。故原告等為警察機關之技術人員,而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具警正、警佐或警監官等之警察人員。

㈡故原告等擔任飛行員、修護員職位,或負責搭載警察人員

出勤執行警察勤務,或飛機機械之維修,在空中警察隊係扮演輔助者的角色,支援並配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其負擔之工作性質及勤務特性,與具警察官身份者有別,尚不得以服務於警察機關,即視同為警察人員,而支領警勤加給。

㈢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

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因此,有關非屬任用、退休及撫卹的事項,準用該條例辦理,並無不妥;至於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後段規定,係指「除其俸給、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有關事項辦理。」,而系爭「警勤加給」為俸給事項,應依其任用資格適用各相關法律。是以原告等並不符合支領警勤加給之資格要件。

四、原告等可否比照支領警勤加給?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

行之;又同法第18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而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亦規定該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均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在行政院依法令變更支給標準之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增減給付。且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再者,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亦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

㈡又按公務人員之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可分為「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三類,公務員得領取何種加給,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決定。

原告等雖因不具備警察人員之身分,依法不得支領警勤加給,惟原告等擔任空中警察隊飛航人員、修護人員等技術人員職位,所領俸給除本俸外,尚包含「空勤加給」以及「基本鐘點費」,有空中警察隊89年6 月份薪津清冊、空中勤務鐘點費請領名冊等件影本附被告證物卷可稽,故行政院已考量原告等在警察機關擔任飛航、修護技術人員勤務內容、業務性質之特性,核定各種加給。原告等已支領「空勤加給」、「基本鐘點費」,若再請求比照支領其加給表所無之警勤加給、超勤加班費等,並不合於俸給法定原則及待遇核發之衡平原則。

㈢至於原告等93年3月10日以後領有危險加給,乃基於空中

警察隊整併於前空勤總隊籌備處後,行政院修正「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核定本)」,將原告等納入加給之對象。整併之前原告並不符合「消防暨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核定本)」之適用對象,亦不得比照支領,併予敘明。

五、原告等得否請求超勤加班費?㈠依上開核發要點三之規定,原告等並不具備警察身份,自不得依本要點支領由警察機關外勤員警所支領之加班費。

原告雖主張依該要點第10條之1 條規定,渠等亦有該要點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原告等為空中警察隊編制內之技術人員,與前開條文「借調他機關」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準用該要點支領超勤加班費云云,亦有未合。

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1 月4 日人政肆字第00049 號函

、91年5 月30日局給字第0910015800號函、台灣省政府主計處84年主一字第17977 號函,所謂「值勤」、「值日」、「值班」之工作性質,與「加班」不同,其費用仍由各主管機關自行照原規定辦理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等值勤與加班之情形,以及值勤費、加班費、超飛時數鐘點費支領之情形,各不相同。以89年

6 月為例,依被告證物卷附空中警察隊89年6 月份值(備)勤人員輪值表所示,原告等於前空警隊期間之勤務編排方式,係以輪值表排定3 名備勤人員留守隊中,以機動性地支援、承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該等排定人員雖留守隊中,惟非謂待命時間彼等人員仍一直處於工作的狀態,均可正常休息,亦非天天都有緊急狀況而有飛行任務;而原告等留隊值勤之目的,係為因應突發性、臨時性事件,性質上實與一般公務員加班係為繼續處理原本之工作有所區別;從而,留隊值勤之費用、補償等措施,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等依當時警政署之規定領取每日

500 元之值勤費,若有超過20小時飛行時數者並領有超飛時數鐘點費,以及每月平均約13天之休假(相較之下,空中警察隊之警察人員每月僅有7 ~8 天之休假)等情,為原告等所不否認。故有關值勤、超飛等情形,原告等已受有合理適當之補償。

㈢再者,行政院91年9 月3 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

略以,七、加班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並不得超過各該機關90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費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是以公務員請領加班費部分,須遵守上開經費預算之限制,非謂工作超過一定時數,即可無限制的支領加班費。

本件原告等因辦理航行計畫作業、目視航路作業、修訂飛航資料、執行直昇機維修工作、飛機清洗、表格整理、擴音器保養…等事項,尚可申報支領依當時行政院規定一天不超過4 小時、一個月不超過30小時之加班費等情,為原告等所不否認,且有被告證物卷附89年6 月加班申請單暨加班費印領清冊可按。

㈣由上以觀,本件原告等為空中警察隊之飛行員、維護員等

技術人員,因應突發性、臨時性事件之勤務編排,已支領值勤費、補休、超飛時數鐘點費,並另依照行政院之規定領有加班費。原告等已受領實質、適當之補償,而另主張適用核發要點,請求支領超勤加班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六、原告等請求被告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警勤加給、超勤加班費及利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等並不符合支領警勤加給之資格要件,依規定亦不得支領超勤加班費,且無比照支領之依據,是以原告等請求被告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警勤加給、超勤加班費,及自

93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被告之前身前空勤總隊籌備處否准原告等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發還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警勤加給、超勤加班費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