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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2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武獻(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6年5 月3 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6年5 月4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