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24號原 告 新元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14日以「機車方向變換燈之按鍵開關裝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主張之異議法條有誤,乃依職權自行更正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於94年7 月5 日以(94)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4206186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
3 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640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