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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24號原 告 新元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戊○○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64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14日以「機車方向變換燈之按鍵開關裝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主張之異議法條有誤,乃依職權自行更正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於94年7 月5 日以(94)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4206186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3 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640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較之引證案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案為一種機車方向變換燈之按鍵開關裝置,係包含一

外殼體及一控制盒等,其特徵在於:一控制鍵,固定於外殼體,並於底面水平延設有左、右兩推移端;一伸縮桿,置設於控制鍵之兩推移端間,末端具有一推頂端面;一對滑動塊,各具有一推移面與頂扣邊,相鄰之一側面上製有一對容置槽與一具斜頂面之嵌槽,另一側面上製有一凹孔;一對按壓桿,呈現三凸型斜面,分別為一頂扣端、一受頂面與一牽制端,另於一凸起部上可供一壓迫彈簧套置定位;一底蓋,嵌合於控制盒底部,於上製有一可供一對按壓桿與一對壓迫彈簧嵌設樞扣槽,及一對左、右燈接點;當推移控制鍵向左、右移動時,兩滑動塊各滑移至三凸型斜面上,故另一滑動塊受壓迫彈簧之彈性回復力的作用,使一按壓桿上移並頂扣住另一滑動塊,而按壓桿之牽制端同時亦嵌入一滑動塊上之嵌槽中,並透由H 型片上之兩端腳,觸及底蓋上之左、右燈接點,形成通路,使左、右方向燈閃爍者。

⒉查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2 係為日本國實用新案公報公告案

號實公平7-22824 號之公告號影本(下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翻譯本、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附件3 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組成比較表。於此,原告認為參加人將引證案之開關把手(4 )、按鈕(15)、滑動塊(25)、搖動凸輪(37)、接點版(33)依序等同於系爭案之控制鍵(2 )、伸縮桿(25)、滑動塊(4 )、(5 )、按壓桿(6 )、(7 )、底蓋(8 ),且一模一樣,顯有未當,緣以,前述之相較元件皆為組成機車方向燈之基本購件,另參加人也於異議理由書內坦承系爭案在每個元件之結構上稍作變化(即與引證案不完全一樣),此變化即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之處,且其產生之功效自然也有所不同,自非為一般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達成者,一言予以概之,誠如汽車之四輪皆為等同之構件,卻有前輪驅動、後輪驅動或四輪驅動之不同功效,此由兩造在具有差異性之構件上及組成之型態上可見諸於一般,系爭案主要係採類似蹺蹺板之作動型態,利用按壓桿(6 )、(7 )之三凸型斜面設計,產生不同功能,以左按壓桿(7 )為例(右按壓桿(6 )亦同)(如本案第1 圖所示),最前段之頂扣端(71)透由控制鍵(2 )之向右撥動,使推移端(22)壓抵推移面(44),並向右推移至頂扣端(71)之右緣,再因壓迫彈簧(74)之彈性回復力影響,使左壓桿(7 )上的頂扣端(71)向上頂扣住頂扣邊(45);另外中段之受頂面(72)係為按下控制鍵(2 )中一體成型之伸縮桿

(25),與伸縮桿(25)之下的推頂端(24)相接觸之面,透過推頂端(24)之頂壓,即可迫使按壓桿(6 )縮入底蓋(8 )中,而達滑動塊(4 )向左復位之目的;當按壓桿(7 )上之頂扣端(71)頂扣住頂邊(45)時,末段之牽制端(73)則同時套入嵌槽(51)中,能透過控制鍵(2 )之向左推移來牽動滑動塊(5 )向左移動,進而因嵌槽(51)內之斜頂面的頂推,將按壓桿(6 )下壓,而達頂扣端(71)與頂扣邊(45)分離,滑動塊(4 )復位,按壓桿(6 )上升,形成蹺蹺板原理的作動型態,其頂扣端(61)頂扣住滑動塊(5 )上之頂扣邊(55)而可迅速切換方向燈者;又於組裝時,係由兩按壓桿(6 )、(

7 )之凸起部位各別套置一壓迫彈簧(48),可完全定位壓迫彈簧(48)避免裝置定位不良造成卡住的故障現象,且不需依靠鉤桿鉤住另一滑塊,使其不受阻力影響讓推動控制鍵(2 )操作上更加順暢且施力更小,讓操作者在單指操作上更加便利、順暢,同時不需鉤桿蓋片等構件組裝,可大幅減少其製造成本,同時令裝配動作更加簡單、方便、故障率更低,較之引證案無法達成迅速切換方向之功能,更具產業上之利用價值者。

⒊再者,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所言:引證案揭示之兩

滑動塊(25)係由強制驅動板(32)卡摯連結,其固未揭示有與系爭案相同設有頂扣邊(61)、(71)、具內斜頂面嵌槽(41)、(51)、分動式之兩滑動塊(4 )、(5)結構,另引證案之搖動凸輪(37)結構亦未揭示與系爭案按壓桿(6 )、(7 )相同之「可供一壓迫彈簧(64)

(74)套置定位之凸起部」。足證,系爭案與引證案確有不同之處,且引證案兩滑動塊(25)之線狀溝(31)受強制驅動板(32)所卡摯,當其中一滑動塊(25)滑移時,強制驅動板(32)亦將另一滑動塊(25)鉤住,故無法達到與系爭案可快速切換方向之目的,另引證案之搖動凸輪

(37)及復位彈簧(43)係置於接點板(33)內,並以一蓋片(42)覆蓋並以鉚釘鉚固,如此裝置設若搖動凸輪(37)有所損壞或復位彈簧(43)定位不良,將無法更替,較之系爭案按壓桿(6 )、(7 )設有一可供壓迫彈簧(64)、(74)套置定位之凸起部明顯不同,功效自也有所差異,且習行政法院判字第499 號之判例揭示「按,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況系爭案在具有差異性的構件上及組裝型態、作動原理與引證案不盡相同。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1 段係有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敘述。

⒉起訴理由第2 段稱參加人將引證案之開關把手(4 )、按

扭(15)、滑動塊(25)、搖動凸輪(37)、接點板(33)依序等同於系爭案之控制鍵(2 )、伸縮桿(25)、滑動塊(4 )(5 )、按壓桿(6 )(7 )、底蓋(8 ),顯有未當,因前述元件皆為組成機車方向燈之基本構件,且參加人也坦承系爭案在每個元件之結構上稍作變化,此變化即兩者不同之處,自非為一般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達成者云云;查判斷一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時,若其與引證前案有不同之處,依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仍須視此不同之處是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方能謂其具備進步性,故因系爭案與引證案有不同之處而遽稱系爭案「自非為一般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合理。

⒊起訴理由第2 段又稱系爭案主要係採類似蹺蹺板的作動形

態,利用按壓桿(6 )(7 )之三凸型斜面設計,較之引證案(起訴理由書中誤繕為「系爭案」)無法達成迅速切換方向之功能,系爭案更具產業上之利用價值云云;查系爭案所稱能於緊急時刻達成迅速切換方向目的之作動手段及相關連結關係並未明確界定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且無法由既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中推導出前述細部的作動過程及功效,故稱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能達到迅速切換方向目的的功效實非有理;況引證案之開關手把底面上下兩側緣設置有向後延伸之斜面凸起部,其應係設置成可與搖動凸輪之傾斜凸面相抵壓,應亦具備可迅速切換方向之功能,故此一理由並不屬實。

⒋起訴理由第2 段另謂系爭案組裝時,係由兩按壓桿(6 )

(7 )之凸起部位各別套置一壓迫彈簧(48),可完全定位壓迫彈簧避免裝置定位不良造成卡住的故障現象云云;查針對系爭案之按壓桿上所設之供壓迫彈簧套置定位的凸起部,因系爭案說明書均未針對此一凸起部有任何的著墨,僅能從系爭案的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的上下文中推知此一凸起部與其它結構的聯結關係,況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案按壓桿上設置之壓迫彈簧套置定位用凸起部之技術具特殊功能性,因此系爭案按壓桿與壓迫彈簧套置結構及其技術手段與引證案搖動凸輪所揭示者,實質應屬相同;起訴理由第2 段又稱系爭案不需鉤桿蓋片等構件組裝,可大幅減少其製造成本,同時令裝配動作更加簡單、方便、故障率更低云云;查究竟以單一元件(系爭案之底蓋)或是簡單組合兩個元件(引證案之接點板與蓋片)來設計,往往還須視元件的材料特性、價格或加工成形難易程度等諸多因素來綜合考量,故單就能減少一步加工程序就稱系爭案能「大幅」減少製造成本等的理由亦難稱合理。

⒌起訴理由第3 段稱引證案兩滑動塊(25)之線狀溝(31)

受強制驅動板(32)所卡掣,當其中一滑動塊(25)滑移時,強制驅動板(32)亦將另一滑動塊(25)鉤住,故無法達到系爭案快速切換方向的目的云云;查如答辯理由3所述,引證案之開關手把底面上下兩側緣設置有向後延伸之斜面凸起部,其應係設置成可與搖動凸輪之傾斜凸面相抵壓,應亦具備可迅速切換方向之功能,因此此一理由亦難稱有理;起訴理由第3 段又謂引證案之搖動凸輪(37)及復位彈簧(43)係置於接點板(33)內,並以一蓋片(42)覆蓋並鉚釘鉚固,如此裝置若搖動凸輪有所損壞或復位彈簧定位不良,將無法更替,較之系爭案之按壓桿(6)(7 )設有一可供壓迫彈簧套置定位之凸起部明顯不同云云;查如答辯理由4 所述,究竟以單一元件(系爭案之底蓋)或是簡單組合兩個元件(引證案之接點板與蓋片)來設計,往往還須視元件的材料特性、價格或加工成形難易程度等諸多因素來綜合考量,況系爭案說明書均未針對「凸起部」有任何的著墨,且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案按壓桿上設置之壓迫彈簧套置定位用凸起部之技術具特殊功能性,故此一理由仍難稱有理。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89年1 月14日以「機車方向變換燈之按鍵開關裝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主張之異議法條有誤,乃依職權自行更正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於94年7 月5 日以(94)智專三

(三)05048 字第094206186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較之引證案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機車方向變換燈之按鍵開關裝置」新型專利案,包含有一外殼體及一控制盒等,其特徵在於:

一控制鍵,固定於外殼體,並於底面水平延設有左、右兩推移端;一伸縮桿,置設於控制鍵之兩推移端間,末端具有一推頂端面;一對滑動塊,各具有一推移面與頂扣邊,相鄰之一側面上製有一對容置槽與一具斜頂面之嵌槽,另一側面上製有一凹孔;一對按壓桿,呈現三凸型斜面,分別為一頂扣端、一受頂面與一牽制端,另於一凸起部上可供一壓迫彈簧套置定位;一底蓋,嵌合於控制盒底部,於上製有一可供一對按壓桿與一對壓迫彈簧嵌設之樞扣槽,及各一對左、右燈接點;當推移控制鍵向左、右移動時,兩滑動塊各滑移至三凸型斜面上,故另一滑動塊受壓迫彈簧之彈性回復力的作用,使一按壓桿上移並頂扣住另一滑動塊,而按壓桿之牽制端同時亦嵌入一滑動塊上之嵌槽中,並透由H 型片上之兩端腳,觸及底蓋上之左、右燈接點,形成通路,使左、右方向燈閃爍。參加人所舉附件2 係西元1995年5 月24日公告之日本實公平7-22824 號專利案(即引證案),附件3 係參加人製作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組成比較圖」,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案係於91年6 月21日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是以本件

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以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其準據法。惟原告於異議階段所主張之異議法條係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明顯有誤。案經被告依職權調整適用正確之準據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核無不合。

㈢復查,引證案揭示之方向開關主要係由開關盒、內部盒、開

關手把、按鈕、一對滑動塊、一對搖動凸輪及一接點板所組成,其中開關手把之底面上下兩側緣分別設有向後延伸之斜面凸起部;該一對滑動塊係藉強制驅動板相連結成可強制連動;搖動凸輪係為具有一傾斜凸面、一內側凸起及一止動凸起部之三凸型結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整體技術手段與特徵相較可知:引證案揭示之兩滑動塊係由強制驅動板卡摯連結,其固未揭示有與系爭案相同設有頂扣邊、具內斜頂面嵌槽、分動式之兩滑動塊結構,另引證案之搖動凸輪結構固亦未揭示有與系爭案按壓桿相同之「可供一壓迫彈簧套置定位之凸起部」。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外殼體、控制盒、固定於外殼體並於底面水平延伸設有左、右兩推移端之控制鍵、置於控制鍵之兩推移端間末端具有一推抵端面之伸縮桿、一對具推移面之滑動塊、一對呈三凸型斜面之按壓桿、一底蓋透由H 型片上之兩端腳觸及底蓋上之左、右燈接點等構件,確實已揭示並一一對應於引證案所揭示之開關盒、內部盒、固定於開關盒並於底面水平延設有左、右兩推移端之開關把手、置設於開關把手之兩推移端間且末端具有一推頂端面之按鈕、一對滑動塊、一對搖動凸輪、一接點板透過可動接點觸及接點板上之左、右固定接點之結構。另引證案之開關手把底面上下兩側緣設置有向後延伸之斜面凸起部其應係設置成可與搖動凸輪之傾斜凸面相抵壓,應具備可迅速切換方向之功能;系爭案滑動塊上具斜頂面之嵌槽其應屬於引證案開關把手上斜面凸起部結構之簡單移置,二者之實質技術手段應屬相同。

㈣又系爭案具三凸型斜面之按壓桿與引證案具三凸起部之搖動

凸輪相較,應僅為凸起形狀與空間排列位置不同之差異,二者之實質技術手段及功能仍應屬相同,應屬等效結構置換。

且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案按壓桿上設置之壓迫彈簧套置定位用凸起部之技術具特殊功能性,系爭案按壓桿與壓迫彈簧套置結構及其技術手段與引證案搖動凸輪所揭示者,其實質亦屬相同。

㈤因此,系爭案滑動塊、按壓桿等構件與引證案所揭示者相較

後之差異均屬簡單移置或形狀、空間位置簡單變換之等效機構範疇,系爭案顯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訴願附件4 (參訴願卷第36頁),為原告所稱之日本山葉股份有限公司專利侵害檢測文件,係屬影本,且其檢測標的不明,無從得知究否係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作比對,況專利異議事件係就專利案有關新穎性或進步性等技術異同之認定,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該等鑑定分析意見書,僅係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審查之效力,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併予指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