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73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為原告乙○○於民國〈以下同〉88年3 月31日收養之大陸地區養女。原告甲○○申請在臺定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前以88年12月13日(88)境居芝字第103375號函通知原告乙○○,略以原告甲○○申請案,按每年24名數額計,依序約編列於104 年2 月份配額,屆時或於等待配額期間逾齡(12歲),依規定不予許可。惟如104 年以前,數額增加或排序在前之申請人經依規定註銷時,則可依序由後者循序遞補等語。嗣原告甲○○於93年12月2 日已年滿12歲,被告機關內政部以94年7 月12日台內警境孝津字第0940126831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甲○○部份訴願駁回,其餘部份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作成准予原告廖雅芳申請在台定居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甲○○在台定居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因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
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甲○○原為大陸地區安徽省宿州市福利院(孤兒院
)之棄嬰,在大陸地區舉目無親,經原告乙○○收養後,其脫離與上述福利院之關係,由原告乙○○負養護之責,原告乙○○亦盡力安排甲○○在台灣之住居、教育。
⒊惟原告乙○○因遭原任職之亞洲樂園裁員資遣,現無固
定工作。只能靠四處覓臨時工作維持母女二人溫飽,但只要母女二人能生活在一起,縱然物質不豐裕,精神上仍是十分幸福、滿足。若被告不予許可甲○○依養母即原告乙○○在台定居,則依原告乙○○之經濟狀況,實無能力支付往返大陸之機票、食宿費用,以照顧甲○○;且甲○○在大陸無依無靠,亦無居住處所,現今才滿13歲,無法獨立生活,若送其至大陸立即面臨生存困境,被告作處分時,並未考量原告之特殊情況,其不准依親定居之處分,明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⒋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請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申請案
件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不予許可,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
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廖童現既屬大陸地區人民,且已逾12歲,上揭許可辦法亦有相關規定,故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適用。
⒊原告甲○○處境堪憐,惟申請後等待配額期間,既已年
逾12歲,被告依上揭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對其定居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訴訟中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1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16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該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其申請案件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不予許可。」;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有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甲○○為原告乙○○於88年3月31日收養之大陸地區養女。原告甲○○申請在臺定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前以88年12月13日(88)境居芝字第103375號函通知原告乙○○,略以原告甲○○申請案,按每年24名數額計,依序約編列於104年2月份配額,屆時或於等待配額期間逾齡(12歲),依規定不予許可。惟如104年以前,數額增加或排序在前之申請人經依規定註銷時,則可依序由後者循序遞補等語。嗣原告甲○○於93年12月2日已年滿12歲,被告機關內政部以94年7月12日台內警境孝津字第0940126831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甲○○部份訴願駁回,其餘部份訴願不受理,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在大陸地區舉目無親,經原告乙○○收養後,由原告乙○○負養護之責,惟原告乙○○因遭原任職之亞洲樂園裁員資遣,現無固定工作,若被告不予許可甲○○依養母即原告乙○○在台定居,則依原告乙○○之經濟狀況,實無能力支付往返大陸之機票、食宿費用,以照顧甲○○;且甲○○在大陸無依無靠,亦無居住處所,現今才滿13歲,無法獨立生活,若送其至大陸立即面臨生存困境,被告作處分時,並未考量原告之特殊情況,其不准依親定居之處分,明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四、查原告甲○○係00年00月0 日出生之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3 月31日為原告乙○○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安徽省財宿縣地區公證處收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養聲字第
166 號民事認可收養裁定等附卷可稽;又原告甲○○申請在臺定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前以88年12月13日(88)境居芝字第103375號函通知原告乙○○,略以原告甲○○申請案,按每年24名數額計,依序約編列於104 年2 月份配額,屆時或於等待配額期間逾齡(12歲),依規定不予許可。惟如104 年以前,數額增加或排序在前之申請人經依規定註銷時,則可依序由後者循序遞補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8年12月13日(88)境居芝字第10337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按;嗣原告甲○○於93年12月2 日已年滿12歲,被告機關內政部以94年7 月12日台內警境孝津字第0940126831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甲○○既於88年3 月31日為原告乙○○收養,原告二人間有養母與養女之親屬關係,且原告乙○○對原告甲○○並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機關不予許可原告甲○○定居申請之處分,原告乙○○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乙○○非處分相對人又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惟本件因原告甲○○亦併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機關准予甲○○在台定居之申請;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本件應由本院就實體予以審理。
五、次查依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既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該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申請案件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不予許可;原告甲○○現既屬大陸地區人民,且已逾12歲,上揭許可辦法對其申請在台定居亦有相關特別之規定,故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適用。茲原告甲○○申請在臺定居後,等待配額期間,既已年逾12歲,則被告依上揭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定居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甲○○在台定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二人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甲○○申請在台定居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