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被告聲請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 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二、緣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8 月1 日初任澎湖縣白沙鄉鳥嶼國民小學專任教師,現任澎湖縣馬公市中興國民小學教師,其曾於86年7 月16日至88年5 月31日止服義務役之軍職年資,至94年9 月26日由其現職服務學校(澎湖縣馬公市中興國民小學)以中興人字第0940662025號書函,行文向被告申請補繳上開義務役軍職年資退撫基金本息,案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已逾參加人88年4 月15日台(88)人(三)字第88039989號函、90年11月5 日台(90)人(三)字第90154186號書函、92年12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20180198號函及93年11月4 日台人(三)字第0930123006號等函釋規定應自初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日起5 年內提出申請補繳之期限,爰以94年10月3 日台管業三字第0940516561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95年3 月10日部訴決字第833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現在即將行準備程序,參加人為上開行政函釋發布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