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辛○○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部訴決字第8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7 月16日至88年5 月31日止服義務
役,88年8 月1 日初任澎湖縣白沙鄉島嶼國民小學專任教師,93年8 月1 日起任澎湖縣馬公市中興國民小學(下稱中興國小)教師。
㈡原告於94年9 月26日由其現職服務學校(澎湖縣馬公市中興
國民小學)以中興人字第0940662025號書函,向被告申請補繳上開義務役軍職年資(下稱系爭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本息。案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已逾輔助參加人88年4 月15日台(88)人(三)字第88039989號函、90年11月5 日台(90)人(三)字第90154186號書函、92年12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20180198號函及93年11月
4 日台人(三)字第0930123006號等函釋規定應自初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日起5 年內提出申請補繳之期限,爰以94年10月
3 日台管業三字第094051656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嗣經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輔助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4年9 月26日的申請,作成准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的行政處分。
㈡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輔助參加人之爭點:系爭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年資之權利,是否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以原告申請補繳費用併計義務役軍職年資為教師退休年資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作成拒絕原告申請之處分,於法未合: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之意旨「…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法律定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補繳費用併計退休年資並未有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竟依據輔助參加人之函釋(輔助參加人88 年4月15日台(88)人(三)第000000000 號函及90年11月
5 日台(90)人(三)字第90154186號書函與92年12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20180198號書函),以原告已經逾5 年消滅時效,而否准原告之請求,自屬違反法律保留。
⑵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曾謂:「查公
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由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未明定申請補繳費用併計年資之消滅時效,即須類適用相關之法律,按類推適用者,係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者,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故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48號判決亦曾謂「類推適用時,…必須探求法律規範意旨,覓出彼此相類似之點,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然申請補繳費用併計退休年資之消滅時效,基於以下理由,並無類推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0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基礎,而應類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0條請領退休金之短期消滅時
效,在立法時係在「恩給制」(政府全額編列退休經費)之無償架構下,任公職之時間均併入退休年資,且當事人係向國家請求給付退休金;申請補繳費用併計退休年資,係在「共同提撥制」(政府與當事人各自負擔一定比例之退休經費)之有償架構下,而當事人係向國家繳付一定之金額,始得計入退休年資;在事物之本質上兩者自有不同。
②補繳費用併計退休年資之請求權,非如同請領退休金為一公法上之定期給付債權(定期給付債權之要件:
具有反覆發生此定期債權之基本法律關係。一定期間內規則的反覆給付。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得各自獨立)。
③服義務役軍職之證據資料,既不具不易保存之弊,申
請補繳費用之公法上債權復無容易累積之害,即無類推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基礎(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0條)。
④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43 號判決曾謂「…公法
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0年判字第345 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由上述①至③可推知請求補繳費用併計退休年資之請求權無比附援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0條退休金請求權之共通原則,故原告請求補繳費用併計年資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⑶本案爭點(得否類推適用5 年消滅時效)影響所及之對
象者,須於85年2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迄於90年1月1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間,曾服兵役完畢且初任公職者,其適格者亦非眾多,同時,由於申請者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及其遲延利息,若謂申請補繳費用之消滅時效類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將造成國庫財政難於負擔,即要非無疑。
⑷查我國於退撫新制實行前,對於服兵役之計入年資,採
無償併計,在退撫新制實行後,需補繳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在法無明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下,宜從寬類推適用較長之消滅時效(民法第125 條)以略為衡平同樣服兵役,卻受不平等待遇之議;並落實憲法增條文第10條第
9 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應予之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揭櫫「比例原則」之意旨。
⑸再查退撫新制自85年2 月實施,若謂對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之申請補繳費用併計退休年資之公法上請求權,有明訂消滅時效以釐清相關法律關係之爭議,何以迄今國家機關遲遲未予修改相關法令,機關怠惰影響人民權益,致人民未能預見其權利之法律上限制;如此之不利益若由人民負擔,則有違「權利保護不足」之禁止。
⑹本案影響所及者,非僅原告退休時退休金之多寡而已,
更涉及原告日後選擇退休時點之生涯規劃,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准許補繳年資,實有助原告人格之自我實現。
2.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所違誤,為此祈請鈞院撤銷之,並令被告准許原告補繳費用以併計義務役軍職年資為教師退休年資,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對於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及補繳年資規定,合先略述如下:
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
原由政府全額負擔之「恩給制」,於85年2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即屬「儲金制」之退撫制度。
因此,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後教職員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年資,始得計為退休年資。此可自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自明。
⑵補繳年資規定:
①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
資,及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
4 項規定,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即被告)按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②至於教師留職停薪入伍服兵役期間之年資(即指先任
教師,再服義務役),則係依輔助參加人(為教育人員退撫政策、法令主管機關)85年4 月25日台(85)人(三)字第85026033號釋示規定(如原處分卷頁1-
3 ),於其回職復薪後,由被告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補繳基金費用。
③又教職員曾服義務役年資補繳基金費用本息,迄至司
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公布後,輔助參加人依該解釋於88年4 月3 日修正發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16條第5 項規定後,教職員曾服義務役年資得計為退休年資者,已不再限制為須先任教職員留職停薪之服役年資,始得計為退休年資。惟該服役年資於85年2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則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休年資。
④另輔助參加人於88年4 月3 日修正發布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16條第5 項規定:「教職員在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3 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後,並於同年4 月15日以台(88)人(三)字第88039989號通函(如原處分卷頁10-14 )部屬機關學校、省(市)教育廳(局)及各縣市政府轉知各公立學校對於教職員曾服義務役年資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補繳規定。被告基於執行該項業務,爰據上開規定於88年
4 月30日以88台管業三字第0117452 號函(如原處分卷頁4-9 ),就曾於85年2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教職員曾服義務役年資之申請補繳作業詳為規定,並通函各級公立學校應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辦理補繳曾服義務役年資,以維渠等權益在案。
⑤復查輔助參加人關於補繳年資期限規定,前後於90年
11月5 日台(90)人(三)字第90154186號書函、92年12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20180198號書函、93年11月4 日台人(三)字第0930123006號函等(如原處分卷頁158-163 )分別重申補繳年資5 年請求時效規定有案。蓋補繳退撫基金年資,要為退撫新制之一環,故教職員請求補繳年資以併計退休年資之權利,性質上接近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在法律未明定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0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作為請求權行使時效規定,事屬妥適。
2.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就教職員補繳年資事項,則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輔助參加人關於補繳年資函示(釋)規定,執行當事人曾任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之作業。是以,本案原告係於88年8 月1 日初任公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依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參加人函示(釋)規定,至遲應於93年7 月31日前由服務學校向被告提出補繳年資之申請,惟遲至94年9 月26日始由澎湖縣馬公市中興國民小學行文向被告提出申請補繳,業已逾5 年補繳年資申請期限,被告遂以原處分告知原告無法辦理。本案被告基於執行法令之認事用法,亦經訴願機關決議在案,於法並無違誤。
3.又公立學校教職員於85年2 月1 日實施退撫新制(即儲金制)後,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年資始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於85年2 月1 日前為政府全額負擔之「恩給制」,曾任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者,則毋須繳付基金費用即得採計退休年資。是以,曾任年資須否繳付基金費用始得採計退休年資,端視其曾任年資發生時間於退撫新制施行(85年2 月1日)前後而有所不同。原告所稱85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並無補繳年資之規定,於88年4 月3 日修正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始有補繳年資之規定,係因85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之條文,並未含括先服義務役再任教職員其義務役年資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而88年4 月3 日修正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16條第5 項,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修訂任教職員之前服義務役年資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即先服役,再任教職員),自此,任教職員之前服義務役年資始取得補繳年資後採計為退休年資之法源依據。
4.另因被告僅係執行教職員申請補繳義務役年資計算應補繳基金費用本息之機關,原告所指摘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項規定違憲一節,已非屬被告負責退撫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之執掌事項,概為均屬輔助參加人教育人員退撫政策、法令主管機關權責,併予陳明。
5.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法律依據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由當事人與政府共同提撥,有繳費者才能計算其退休年資。原先是沒有補繳的規定,但是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作成後,輔助參加人在88年4 月3 日修正增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項規定「教職員在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出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3 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因此有了補繳基金費用後,始承認服役年資的規範。
6.原告是曾任公職補繳基金費用即承認年資的情形,符合87年6 月5 日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的要件,但是原告的補繳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時效的規定是依據輔助參加人的函釋而來(見原處分卷第158 -163頁)。補繳基金費用的情形是「得」申請,不是強制一定要繳,因為有對價關係,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像本件這樣的情形是要看當事人的意思而定,如果沒有繳費,未繳費的的年資就不會被承認。
7.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項規定有5 年之時效之原因如下:
⑴目前基金的提撥率是8%-12%,如果沒有時效的規範,萬
一有人快到了退休年齡才來主張補繳承認年資,會影響到全體參與提撥基金的人的權益,因為基金有一部分是在運用收益,如果基金沒有賺錢,未來基金的提撥率就會提高,所有參與的人都要多繳錢。
⑵目前沒有比較完整的法律規範之前,比照援引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關於退休金請求權的時效規定。目前所有的公務員都有5 年時效的限制。
8.原告請求補繳年資有5 年時效的適用,係因考量當事人的權利不至於處於不確定的情形,以及基於基金管理不能讓權利義務一直處於不確定狀態中,所設計之規範,此亦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00519 號判決所採認。
9.本件屬於給付行政的事項,並不一定需要法律的嚴格規範,被告有通告全國各機關學校。在行政程序法公布之後,也有在考試院公報上將補繳年資的規定正式再公告一次。㈢輔助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退休金請求權是5 年時效,但是補繳基金費用的請求權母法沒有規範其請求權時效。輔助參加人的相關函釋只是重申被告的意思而已,有被告86年12月15日函(時間在釋字第455號解釋文之前)可按。
2.輔助參加人另提供鈞院95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決,供庭上參酌。補繳基金的規範,於公教人員是一體適用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7月16日至88年5月31日止服義務役,88年8月1日初任國小專任教師,系爭義務役年資因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之施行,如未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其年資將無法併計,原告願補繳費用及利息,並於94年9月26日提出申請,惟被告竟以已罹於5年時效而不予同意,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權利,性質上類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關於退休金請求權的時效規定,應受5 年時效之限制,原告遲至94年9 月26日始為本件之申請,被告予以否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於86年7 月16日至88年5 月31日止服義務役,88年8 月1 日初任澎湖縣白沙鄉島嶼國民小學專任教師,93年8 月1 日起任中興國小教師,原告於94年9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等情,此有退伍令、台灣省澎湖縣政府敘薪通知書、中興國小書函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年資之權利,是否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經查:㈠按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8 條第1 、3 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1 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1 倍百分之8 至百分之12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65,教職員繳付百分之35。撥繳滿35年後免再撥繳。」是自85年2 月1 日起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已改採「儲金制」。
㈡為了因應新制之施行,輔助參加人乃於85年1 月30日修正發
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其第16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2 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第3 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第4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對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曾任公職或教職之年資,規定在依法移撥或補繳後,始同意併計其任職年資。
㈢輔助參加人嗣更於85年4月25日發布台(85)人(三)字第8
5026033 號函釋略以教師留職停薪入伍服兵役期間之年資於其回職復薪後,由被告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補繳基金費用;惟對於先服義務役始任教師者,得否補繳基金費用以併計任職年資,則採保留之態度。
㈣嗣司法院於87年6 月5 日作成釋字第455 號解釋:「國家對
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5 月11日(63)局肆字第09646 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
2 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授權妥為訂定。」明白肯認軍人之義務役年資,亦屬服公職之年資,雖不能據之依法領取退伍金或退休俸,然而得依法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因此論及該服義務役之軍人退伍後請求併計其退休年資之性質,實與享有較長之服役年資之軍人(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之規定,退伍金之給與,須服現役三年以上)於退役時,依其年資之多寡領取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權利相當。
㈤輔助參加人乃於88年4月3日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增訂第5項規定:「教職員在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3 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承㈣之說明,輔助參加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承認服義務役之軍人退伍後亦得請求併計其義務役年資於教職員之退休年資中,只是因為85年2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改採儲金制,該併計年資之請求必須配合以補繳基金費用。
㈥遍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對於教職員補繳基金費用以併計
年資之權利,並未作完整之規範,對於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更未規定,可謂有法律漏洞,關於教職員補繳基金費用以併計年資之權利漏洞,如前所述,已經由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項之增訂,有所填補,關於消滅時效部分則有待探究;當然這個問題在90年1 月1 日以後不再成為問題,因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只是因為就本件而言,依實體從舊之法理,仍應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做一分析。
㈦按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47年8 月8 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84年6 月9 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47條) ,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上開解釋前半段指示了一個大原則,依法律賦予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應以法律定之,行政機關不得逕以施行細則等下位規範規定;復依上開解釋之後半段意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相關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就此,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規定,被告則主張應類推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本院認為基於以下之理由,以5年之時效為可採:
1.蓋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 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 之上。此項轉移適用係基於一種認識,即基於其類似性,A 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B 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正義之要求。至於A 案例類型與B 案例類型是否相類似,則應依法律規範意旨加以判斷。是以類推適用首先應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法律理由),其次則在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的事項。此項基於平等原則而為的價值判斷,一方面用於決定法律漏洞與立法政策錯誤的界限,作為認定法律漏洞的依據,他方面則作為類推適用的基礎。
2.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及其理由可看出,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大法官會議同意類推適用給付性質不同,甚至規範在不同法律內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2條之5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只有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指示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依上開解釋而為的就平等原則之價值判斷以觀,被告認為本件補繳基金費用以併計任職年資之請求權之性質,與學校教職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其5年之時效期間,洵屬有據。
3.再者,服義務役之軍人退伍後服公職或任教職請求併計其退休年資之性質,實與享有較長之服役年資之軍人於退伍時,領取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權利相當,已如㈣所述,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亦明文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是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結果,亦得到應適用5 年時效期間之同一結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於88年8 月1 日初任公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依前開說明,至遲應於93年7 月31日前由服務學校向被告提出補繳年資之申請,惟原告遲至94年9 月26日始提出申請,被告認其已逾5 年申請期限,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