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鴻棋會計師
蔡進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084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二、本件爭訟經過:㈠查原告之父即贈與人呂水源於86年8 月4 日將所有坐落台北
縣○○鎮○○段774 、774 -1 、776 -2 、778 -2 、77
9 地號計5 筆農地贈與其子即原告,並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 款規定,免予計入贈與總額核課贈與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以下簡稱淡水稽徵所)准予所請,並於86年12月20日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併予列管5 年在案。嗣後87年1 月12日由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淡水地政事務所及淡水稽徵所辦理農地複勘結果,其○○○鎮○○段774 、774 -1 地號土地並無種植農作物,現況為雜草,淡水稽徵所乃核定補徵本案贈與總額新台幣(以下同)66,931,480元,贈與淨額65,931,480元,應納贈與稅額25,080,740元,並核發繳款書送達呂水源君。呂水源君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程序中死亡,由原告甲○○君承受訴願,經財政部92年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11301528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贈與農地之複勘既經相關主管機關於87年1 月20日複勘結果,其○○○鎮○○段774 、774 -1 地號土地並無種植農作物現況為雜草,有勘查報告及照片附原卷可稽,況依台北縣淡水鎮公所87年4 月14日北縣淡農子第00000000號函復呂水源君略以:「系爭林子段774 -1 地號農地係為旱地目,不符合轉作休耕申請條件,因此未列入休耕申請表,但可自行種植其他作物。」是呂水源君自應依該地號之屬性另行種植其他作物方屬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自不應與其他4 筆符合休耕條件之農地並論,而予暫時閒置,原核定補徵贈與稅25,080,740元,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訴願。甲○○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淡水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0,896,413元,於94年3 月9 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41003063號函,檢送贈與人吳水源87年度贈與稅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繳款書各1 份,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分別於94年5 月16日、同年8 月23日具文主張略以,原處分機關將行政救濟確定之贈與稅繳款書,擅自更改稅單年期別87年度為86年度,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乙事,為無效行政處分云云,申請查對更正。案經淡水稽徵所分別以94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40002577號、94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41012746號函復略以:本件贈與稅之繳款書,業已載明本件贈與發生時間為86年8 月4 日,而年期別所列87年度係稽徵機關內部徵課管理作業,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嗣後復執相同事由申請者將不予受理等語。
㈡嗣原告猶表不服,於94年9 月27日再度具文,主張原處分機
關所稱系爭應納贈與稅年期別所列87年度係稽徵機關內部徵課管理作業,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乙節,顯與每年1 百萬元免稅額之年度劃分原則,即因年度不符,核課期間自亦不同之規定不符;依主旨所載係發86年度贈與稅繳款,顯已自行否認87年度贈與稅對當事人之繳款義務,自應將87年度贈與稅擔保品立即返還;原處分機關將87年度再審之訴中之贈與稅本稅25,080,740元,更正為86年度贈與稅,以原87年度限繳日期87年5 月5 日重行開徵,且加徵87年度行政救濟利息10,896,413元,合計35,977,153元,因係屬首次開單,既無法源得以變更且已逾核課期間,自屬無效處分,則前以87年度開徵贈與稅即屬錯誤,原提供擔保之擔保品,既已因擔保標的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請辦理退還等語,申請返還擔保品、註銷稅款。案經淡水稽徵所於94年10月18日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0940004923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註銷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所持之理由,經分別函復以本件贈與稅之繳款書,業已載明本件贈與發生時間為86年8 月4 日,而年期別所列87年度係稽徵機關內部徵課管理作業,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在案。惟原告仍就同一事由一再提出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再予處理。至申請返還擔保品乙節,查原告不服核定86年度贈與稅事件,迭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在案,本案既經行政救濟程序為確定案件,即可依法對其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惟原告如已繳清稅款,請檢具繳款收據辦理退還擔保品事宜等語。
㈢茲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本案87年度贈與稅業經行政救濟確定
,雖再審之訴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仍不違其確定狀態,原處分機關竟自捨棄,逕行將行政救濟確定之8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擅自改為86年度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發單通知訴願人等繳納,實已承認原87年度贈與稅為核課錯誤,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又新開徵之86年度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予補徵。原處分為無效處分,應依法註銷該兩年度稅款,以資適法。原提供之擔保品,係擔保87年度贈與稅,從未擔保86年度贈與稅,故擔保品因年度變更,擔保標的已不存在,應予退還。檢還86年度繳款書之時間,已逾贈與稅繳款書限繳日期94年8 月25日,未予展延繳納期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原核課處分既失法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依法應註銷86、87年度於法無據之贈與稅,並予退還87年度贈與稅擔保品等語,資為爭議。
三、本件系爭贈與農地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間,並於同年12月20日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嗣因翌(87)年1 月初,遭查獲部分農地未繼續做農業使用,而為被告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於87年3 月間核定補徵贈與稅,則上開補徵呂水源之贈與稅,究應認列「87年度贈與稅」或「86年度贈與稅」,本非全無疑問。惟本件基礎的贈與事實單一,除此之外,從卷內亦無從查知另有其他贈與行為,則應課徵贈與稅無論列在87年度或86年度,對原告之法定權益並無影響。退萬步言,縱原告於86年度另有其他贈與稅課稅案件(按實際上從卷內資料並無該等案件),因本件贈與稅之繳款書更正「年度」而影響其免稅額之減除,原告亦應就該其他贈與稅核課案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不得於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課稅標的所核徵之上開贈與稅,再為爭執。從而,淡水稽徵所94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0940004923號函之內容,僅為說明案件辦理情形,並無准駁之意旨,應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通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與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