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上列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34條、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其係臺灣地區人民李定湘之配偶身分於92年12月22日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嗣於94年10月1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原告及其夫李定湘實施面談結果,發現原告有非法工作之情事,此外並於94年5月14日16時夥同訴外人孫淑鳳至台北市○○○路○○○巷○號臨水宮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投開票所喧嘩吵鬧,另涉有妨害社會秩序情形,被告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於同日(即94年10月14日)以台內警境專遣字第0940137703號撤銷許可處分書撤銷原告入出境許可並強制遣送出境。原告不服,於94年11月7日由其夫李定湘為訴願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訴願,惟因原告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身分證明,復未檢附代理委任書,不合訴願法規定程式,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遂於94年12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0940057075號函原告代理人李定湘於文到60日內予以補正。經查該函業於9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台北金南郵局(台北91支),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然原告代理人李定湘未依限補正訴願書,是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遲至95年4 月6 日(訴願機關行政院於95年3月29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83352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始向行政院補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委託書等文件,因已逾補正期間(於命補正函文到60日內補正)甚明,亦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均附此陳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