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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3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丁00000000代 表 人 戊○○會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釋碁詳。故民事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39年3 月起,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善意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燒庚寮小段585 及589 號兩筆農業用地,種植柑桔蔬菜五殼雜糧,依憲法、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業已取得占有登記時效權,應受法律保障。惟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屬公務員明知前開情事,卻於55年3 月25日擅將前開兩筆土地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並於87年將前開兩筆土地以台北市市有土地名義,交由知情之被告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重劃後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29 及330 地號兩筆土地,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更於91年5 月2 日以買賣之名義,將該33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致使原告之合法權利遭受非法侵害,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第

6 條及第7 條規定,由國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判令被告3 人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00,000 元云云。

二、關於被告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士林區六─六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鄭明珠侵害原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核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參照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非屬行政法院權限。從而,本件訴訟關於被告臺北市士林區六─六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己○○○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關於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部分: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國有財產局所屬公務承辦人員侵害原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賠償給付114,500,000 元,核其性質,係屬國家賠償訴訟,依首開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對之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