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43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複 代理 人 許諺賓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0080號、95年5月9日95公審決字第01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關於原告甲○○之部分:原告現任台北縣新店巿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木土工程職系技士,曾應民國(下同)90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土木工程職系一般工程科考試及格,原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土木工程職系副工程司,93年1月1日考績升等晉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 俸點。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實施新人事制度,該公司改制後,其員工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原告即未再辦理送審。嗣原告於94年9月1日任現職,經被告以94年12月7 日部銓四字第0942562331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以其原經審定有案之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 俸點逕予核敘,並於審定函之備註欄載明:原告93年4月1日以後任職榮工公司之年資,僅保有公保與退撫事宜得繼續適用原公務人員公保及退撫相關法令,其身分已非屬公務人員,故無法採計其93年年資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關於原告乙○○之部分:緣原告現任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北水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曾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前身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幫工程司,經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2級400俸點,嗣93年4月1日依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規章改任換敘為分類七等工程師均在案。原告於93年12月22日任現職,經北水局於94年9 月30日以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辦理原告俸級重行審定,申請採計其曾任榮工公司之93年年資提敘俸級1級。經被告以原告自93年4月1 日起已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規範之現職公務人員,於是日後曾任榮工公司之年資,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提敘俸級,爰以94年12月22日部銓一字第0942562533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甲○○部銓四字第0942562331號函之行政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書。

(二)請求判命被告重為處分,應採計原告甲○○於93年4月1日至94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榮工公司之年資以提敘俸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應核定原告甲○○現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3級」,後續之相關考績處分亦應承接為之。

(三)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乙○○部銓一字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審決字第0131號復審決定書。

(四)請求判命被告重為處分,應採計原告乙○○於93年4月1日至93年12月21日止任職於榮工公司之年資以提敘俸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應核定原告乙○○現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4級」,後續之相關考績處分亦應承接為之。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無法律授權之依據而侵害原告等公務員之身分保障權與俸給權,顯有重大瑕疵:

1、按公務員之權利除其立為人民之地位而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如集會結社權、參政權、訴願及訴訟權等之外,尚有基於職位所生之權利,系爭處分實侵害原告之公務人員依年資提敘俸級之俸給權(司法院釋字第338號、第483號解釋參照)與身分保障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參照)。

2、原處分侵害原告等身為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權:

⑴、依德國法見解,原處分有國會保留原則之拘束,違之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參酌德國比較法對於欠缺法律依據之免職處分,通說與實務見解均認為該免職處分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非僅得撤銷而已。如是,依德國法見解,原處分侵害之公務人員俸給權與身分保障權係國會保留事項,尚且不得由法律再授權行政命令為之,遑論被告逕以行政函釋為據作成原處分,顯見其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為無效,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⑵、依我國通說與實務見解,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榮工公司係屬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此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02 條第3款所明定,故不論免職、退休或資遣等足以影響公務人員身分重大變動者,均應有法律作為其依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及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意旨,在在明確揭示如已致影響公務人員身份之存續保障者,涉及憲法基本權保護之重要事項,其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方符合憲法第23條之意旨,故剝奪公務人員身分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縱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補充規定,亦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乃均應具體明確,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相對人相當之程序保障,始為合法妥當。原處分內容剝奪原告等93年4月1日後於榮工公司服務至商調他處此段期間之公務人員身分,無非係以行政函釋為依據作成,該函釋亦非法律授權作成,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影響原告等之公務人員俸給權者: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後段規定:「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66、312、338、483等多號解釋就公務員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利應受保障以觀,原處分涉及原有公務員之身分、地位之改變,以及其俸點級敘、退休金、公務人員保險金等財產權保障,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亦即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被告僅以無法律授權之行政函釋為據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請求鈞院撤銷之。

(二)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1、按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與憲法之重要原則,該原則之建置原理係以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為根據,指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或法律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之財產時,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或法律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第529號解釋在案。

2、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575號、第483號解釋參照)。」;「公務人員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剝奪。」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亦有明文規定。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榮工公司,被告於86年7月17日86台審四字第1468655號函略以:榮工處改制為公營公司之期間極為短暫,如變換兩次人事制度,恐徒增困擾,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同意榮工處改制為公司後,於移轉民營前的過渡時期,同意現有人員仍沿用現行人事制度(即派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並經考試院86年7月31日第9屆第44次會議:照部擬通過,並以86年8 月12日86考台組貳一字第04832 號函復行政院在案。後榮工公司93年4月1日雖實施人事新制,惟原告等仍在專案列冊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名單中,原告等以上述解釋、法律與被告函釋等為信賴基礎,確信其保有公務員身分、地位、權利與義務,其中之一為其服務年資得提敘俸級,不因組織變動而受影響;原告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依法提敘俸級亦非純屬願望,故基於此項法律地位之信賴即應予以保護。

3、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撤銷原處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原告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與同法第5條共同起訴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告重為處分,應採計原告等於93年4月1日服務於榮工公司至商調他行政機關為止該段期間之公務員服務年資,提敘俸級作成行政處分。

(三)被告否認原告甲○○93年4月1日至94年8 月31日之公務人員身分,惟原告甲○○95年3 月28日北縣店人字第0950012165號考績通知書中卻又受核定其中8 個月期間為公務人員身分,足見被告之明顯恣意破壞體系正義與違反平等原則:

1、新店市公所以95年2月6日北縣店人字第0950004244號函核定原告考績,並經被告95年3 月23日部銓四字第0952616927號函銓敘審定被告依法晉年功俸1級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2 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1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同法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1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年功俸2級之考績(較諸原處分之年功俸高1級)係被告審定原告甲○○94年1月至8月(原告甲○○服務於榮工公司期間),94年9 月至12月(原告於新店市公所服務期間)之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之中段規定,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如此方有12個月之考績。原告甲○○之公務人員身分未曾中斷,被告選擇性採計於榮工公司服務之部分年資、部分不計之作法,不僅於法無據,更破壞體系正義與違反平等原則。

2、被告割裂適用公務人員制度等相關法律,違反體系正義,造成體系破裂:

⑴、被告否認原告甲○○於榮工公司93年1 至12月共12個月之公

務人員身分與相關權利,但另一方面復核定同於榮工公司服務之隔年1至8月之考績,如此割裂適用法律,僅承認「部分」公務人員。蓋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基於公務人員制度保障,自該身分將衍生出眾多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但身分是單一且不可切割,僅有「有無」之問題,絕無就同一狀態之某段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就他段期間則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可能。被告未能質疑先前此一創設性作法之適法性,實令人遺憾。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員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蓋法秩序理應是一個沒有內在矛盾的法價值體系,當立法者對某特定事務或生活事實作出某種原則性的基本價值決定後,在後續之立法,即有遵守該基本價值決定之義務,行政體系亦然,否則將破壞整個法價值秩序體系的一貫性與完整性,也就是體系正義之違反。原告甲○○與全國其他所有公務人員當具有可相提並論性,故應終生平等受國家對公務人員身分及相關權利之保障,且不受中斷,被告恣意不採計原告甲○○身為公務人員之服務年資的作法,此種差別待遇,就體系正義之觀點,已造成體系破裂之情形。

3、被告所為違反平等原則的部分:

⑴、體系之違反與平等之違反尚不能直接劃上等號,若不稍作保

留,將造成體系僵化,而使立法者不再有重新評價或針對特殊狀況作成例外規定之可能。因此體系之違反是否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仍須進一步視其悖離體系有無正當理由為斷(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⑵、憲法第7條宣示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規定:「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外,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211、224、290、340、365、410、452、468、

477、481、485、542、569、596等多號解釋在案。凡為公務人員,且未退休、或受免職等處分,依法均有身分保障權及俸給權等基於公務人員身分而得之權利,原告甲○○一直保持公務人員之身分,被告依法應將其所有年資皆列入評等考績之範圍,並以此提敘俸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否認原告93年1月至93年12月之公務人員身分,另又選擇性僅採計94年1月至8 月之年資。蓋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今惟被告形式上未經國會保留,實質上亦無正當理由即中斷其公務人員之身分,甚至不承認其服務年資,在規範結果上出現差別待遇之結果,實質上缺乏重大公益之考量,又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亦未給予原告妥適之賠償安排,難謂無平等原則之違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實施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具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依據,且有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解釋之肯認,被告據以依照相關法令核敘原告之俸級,於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2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另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準此,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條件,亦即除須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且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規定提敘俸級,並非以在公營事業機構有任職之事實均可採計提敘俸級。

2、依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另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 條規定:「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如左:1、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4 、所管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行政院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關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本應另以法律訂定,並非逕行適用任用法。而在該項法律訂定之前,為增進公營事業之用人彈性並追求企業化經營目標,主管機關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下,並非不得自訂管理制度以作必要之規範。本件榮工公司係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公營公司,當時本應另以法律制定不同任用制度,惟審酌該公司民營化在即,為避免造成制度不斷更迭以及適用人數有限之缺失,且當時其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尚未訂定發布,爰暫時繼續沿用原人事制度,此係機關組織轉換時之過渡性、權宜性措施。嗣因該公司成立多年仍未達民營化目標,逐漸產生用人缺乏彈性、營運狀況欠佳等情形,顯示實施不同任用制度,回歸公營事業企業經營之常態確有必要,爰報經行政院核定後,自93年4月1日起實施,此係為落實國營事業管理法有關彈性用人之企業經營管理方針,以及追求盈利、增加國庫收入之目標所為必要處置,具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依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因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意旨,既肯認公營事業主管機關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法律制定之前,為促進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被告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各公營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所發布各種行政命令之拘束。

4、又據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規定,其所屬從業人員自93年4月1日起均改任換敘為分類職位或評價職位人員,不再屬於任用法之適用對象,且其從業人員均適用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撫卹,僅對專案列冊有案人員特別同意得依改制時之俸(薪)點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其目的主要在於勞基法並無月退休金種類及優惠存款制度之設計,爰以此種特別從寬專案報准方式,保障是類人員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擇領月退休金,以及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是以,原告等自93年4月1日至其再任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及北水局止之年資,本質上係屬公營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爰該段年資核與俸給法第17條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年資應具公務員身分始得提敘俸級之規定不合,被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國營事業管理法、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及俸給法等法令,未予採計該段年資提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更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影響原告之公法金錢給付請求權利等情事。

(二)榮工公司從業人員自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僅列冊人員從寬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此係該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及相關補充說明資料所明文,並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原告對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不足採;且若准予原告等提敘93年任職於榮工公司之年資提敘俸級,將造成與繼續留任於榮工公司人員權益之不衡平,對公益有重大損害:

1、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本應另以法律定之,並非逕行適用任用法,此為任用法第33條所明文。榮工公司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公司型態之公營事業機構時,本應另以法律規定不同之人事制度,僅當時考量其民營化在即,為避免短時間內制度更迭頻繁,爰暫予同意其繼續沿用原用人事制度,換言之,榮工公司改變新人事制度應為可預見而必然發生之事實。又據退輔會對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補充說明資料所載,該公司研擬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之過程中曾多次與產業工會代表溝通協調獲致共識,且其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係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後,自93年4月1日起發布施行,已踐行必要之程序。有關該公司自改制後,其從業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不再適用任用法之規定送被告銓敘審定,於該公司人事管理要點訂有明文。

2、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或修改內容,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榮工公司於87年改制為公營公司後,並未立即更改其人事制度,迄至93年4月1日始實施新人事制度,就制度之改變而言,已有相當之過渡期間;又其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後,為減輕對從業人員之損害,又專案特別報准考試院同意,冊列人員得從寬依照改制前1日(93年3月31日)審定之俸(薪)點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以保障其擇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已有合理之補救措施,且該公司之改換人事制度,係依循法定程序發布相關規定後實施,並非不可預見。因此,被告依照其人事管理要點以及俸給法等相關規定核敘原告等之俸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依照榮工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30條規定,冊列有案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人員,係按其改制時之俸(薪)點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亦即其俸(薪)點自93年4月1日以後將維持不變。如本件同意榮工公司改制後離職再任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得採計93年4月1日改制後之年資提敘俸級,將造成離職者之俸(薪)點得因此增加,而繼續留任人員卻無法依相同期間之任職年資增加俸(薪)點,產生權益未盡平衡之情形,對公益將產生重大損害。

(三)公務人員得併計公營事業年資辦理考績,以及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係以不同法律分別規範,其條件並不相同;且得予併計辦理考績之年資,並非必然得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以其併資辦理考績為由,主張93年4月1日以後任職於榮工公司年資應得採計提敘俸級,洵屬誤解法令: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至於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依照前開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則須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條件。換言之,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服務年資,以未曾辦理考核且未曾採計提敘俸級為條件,始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考績;至於如擬採計該段年資提敘俸級,則須符合俸給法所規定之條件,始得辦理。由於二者規範之法規不同、要件不同,因此尚不得依併資辦理考績為由,認為該段年資必然得予採計提敘俸級。原告對此之主張,洵屬對法令規定之誤解,並無所稱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且除曾任榮工公司之公務人員以外,曾任其他公營事業人員之公務人員,在併資辦理考績或採計公營事業年資提敘俸級時,亦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以及俸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並未對曾任榮工公司人員有不同之規定,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等主張原處分以行政函釋為依據,剝奪原告等系爭期間公務人員身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榮工公司雖實施人事新制,惟原告等仍在專案列冊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名單中,原告對此項法律地位之信賴應予以保護。又原告考績通知書中核定甲○○8 個月期間為公務人員身分,但銓敘時卻不採用該部分年資,割裂適用公務人員制度等相關法律,造成體系破裂,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榮工公司自93年4 月1 日實施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具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依據,且有司法院釋字第27

0 號解釋之肯認,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榮工公司實施新人事制度後從業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僅列冊人員從寬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無信賴保護問題。再者公務人員併計公營事業年資辦理考績,以及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係以不同法律分別規範,其條件並不相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情事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考試及格証書,送審書、動態登記書、審定函、被告94年12月7 日部銓四字第0942562331號函審定重行審定送核書、被告94年12月22日部銓一字第0942562533號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榮工公司實施人事新制後,原告等仍在專案列冊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名單中,原告對此項法律地位之信賴應否予以保護?

三、原告甲○○考績通知書中核定其8個月期間為公務人員身分,但銓敘時卻不採用該部分年資,有無違誤?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二)俸給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

...。」

(三)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14條及第15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

(四)俸給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敘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前項同列俸級依本法所附俸表之規定。」,可知依上開規定,再任人員如所再任職務列等與原敘俸級相當,應按其再任前原敘俸級,敘所再任職務職等之同列俸級。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榮工公司93年4 月7 日榮工人字第0930005733號函公布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縱使據此認定原告等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而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 條、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包括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管理制度之訂定、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等。

2、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組織條例第1 條、第16條分別規定:「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隸行政院。」、「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該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辦各項建設工程,並依上述規定,設有榮工處(參見退輔會榮工處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可知榮工公司前身之榮工處原為行政院編制下退輔會之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係由退輔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而成。嗣榮工處於87年7 月1 日復依上述規定由政府機構改制為公營公司(參見榮工公司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但仍屬國營事業之乙環(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第3 款),惟該公司既係依公司法設立,核其性質即為私法人,應有自訂之人事規章以為管理之依據。

3、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行政院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關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4、可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本應另以法律訂定,並非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在該項法律訂定之前,為增進公營事業之用人彈性並追求企業化經營目標,主管機關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下,並非不得自訂管理制度以作必要之規範。本件榮工公司係於87年7 月1 日改制為公營公司,當時本應另以法律制定不同任用制度,惟審酌該公司民營化在即,為避免造成制度不斷更迭以及適用人數有限之缺失,且當時其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尚未訂定發布,爰暫時繼續沿用原人事制度,此係機關組織轉換時之過渡性、權宜性措施。嗣因該公司成立多年仍未達民營化目標,逐漸產生用人缺乏彈性、營運狀況欠佳等情形,顯示實施不同任用制度,回歸公營事業企業經營之常態確有必要,爰報經行政院核定後,自93年4 月1 日起實施,此係為落實國營事業管理法有關彈性用人之企業經營管理方針,以及追求盈利、增加國庫收入之目標所為必要處置,具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依據,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處分依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認定原告等於榮工公司任職期間,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原告甲○○部分:

Ⅰ、榮工公司93年4 月7 日榮工人字第0930005733號函公布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93年4 月1 日起,其人員之進用係按該公司人事管理要點辦理,並無官等職等之設置,其同仁均依該公司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按職位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並辦理改任換敘,故已非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原告即經榮工公司93年4 月15日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敘通知書改任換敘清冊新制欄載明:「職稱:十等工程師;等級:1005;薪點:

1490」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是原告自93年4 月1 日起,已非屬依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且經榮工公司轉被告辦理其自93年4 月1 日因機關改制之卸職動態登記在案,原處分因而認定原告自93年4 月1 日起,已非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並不再辦理任用審查之事實,並無違誤。

Ⅱ、原告甲○○於94年9 月1 日擔任現職,核屬經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卸職後,再行擔任行政機關各官等職務之再任人員,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固得比照同法第11條第1 項有關調任之規定核敘俸級,惟查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1 、...2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然榮工公司人員自93年4 月1 日起已非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類此人員於任用、俸給部分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自93年4 月

1 日起之榮工公司服務年資,即無從依據上開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俸級。所訴其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應及於全部云云,核不足採。原處分審定其現職為合格實授,仍核敘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1 級490 俸點,並無違誤。

2、原告乙○○之部分:

Ⅰ、原告經榮工公司93年4 月15日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敘通知書改任換敘為:「分類職稱:七等工程師;分類職等:7;分類薪級:2;分類薪點:1400」,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已非屬依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且經榮工公司轉被告辦理其自93年4月1日因機關改制之卸職動態登記在案,故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已非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並不再辦理任用審查。

Ⅱ、原告於93年12月22日擔任現職,核屬經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卸職後,再行擔任行政機關各官等職務之再任人員,惟榮工公司人員自93年4月1日起已非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類此人員於任用、俸給部分依規定應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原告乙○○自93年4月1日起之榮工公司服務年資,即無從依據上開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俸級,被告爰以94年12月22日部銓一字第0942562533號函否准其請,並無違誤。

三、榮工公司實施人事新制後,原告等固仍在專案列冊保留公務人員名單中,但僅關係退休,於任用、俸給部分,並無信賴保護之可言:

據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規定,其所屬從業人員自93年4 月1 日起均改任換敘為分類職位或評價職位人員,不再屬於任用法之適用對象,其從業人員均適用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撫卹,僅對「專案列冊有案人員」特別同意得依改制時之俸(薪)點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其目的主要在於勞基法並無月退休金種類及優惠存款制度之設計,爰以此種特別從寬專案報准方式,保障是類人員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擇領月退休金」,以及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非謂該年資於任用、俸給部分仍「具有公務員身分」,原告等主張其係「專案列冊人員」保留公務員身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甲○○考績通知書中核定其8個月期間為公務人員身分,但銓敘時卻不採用該部分年資,並無違誤: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原告甲○○固可就轉任當年度公營事業機構之服務年資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考績。

(二)惟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如擬採計該段年資提敘俸級,則須符合俸給法所規定之條件,始得辦理。依照俸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且必須是「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才能採計該段年資提敘俸級。故原告甲○○服務於榮工公司期間(94年1月至8月)之年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論該年資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固均可得採用併計轉任當年度原告甲○○於新店市公所之考績,但因該段年資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並不得採計提敘俸級,原處分因此不採用該部分年資提敘俸級,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核定原告甲○○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3級」,原告乙○○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4級」及後續之相關考績處分亦應承接為之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