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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47號原 告 合技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許盧節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44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95年4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1052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20日因名稱、營業項目、改推

董事、遷址、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為合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技開發)。合技開發於89年8 月28日至90年

1 月13日間自行報關或委由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晉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LIVEMITTEN CRAB (毛蟹)或FRESH OYSTERS (生蠔、牡蠣)、

PVC BAGS計34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1 所示)。其中附表

1 所示編號1 至33報單之LIVE MITTEN CRAB、FRESH OYSTERS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FR USD 3.5/KG、CFR USD 2.1/KG。嗣前開變更登記經依台北市政府91年5 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101139810 號函而撤銷,回復登記為原登記事項。被告遂以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分別改按CFR USD 9.24/KG 、CFR USD

3.49/KG 核估完稅價格;附表1 編號34所示報單原申報貨名

PVC BAGS,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60,754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NYLON BAGS(WALLET)BR:BENBO ,與原申報不符,復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改按136,994 元核估完稅價格,核認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詳如附表1 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如附表1 所示之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㈡合技開發於89年10月9 日至90年1 月20日間委由鉅航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晉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LIVEMITTEN CRAB (毛蟹)或FRESH OYSTERS (生蠔、牡蠣)計14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2 所示)。LIVE MITTEN CRAB、FRESH OYSTERS 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FR USD 3.5/KG、CFR

USD 2.1/KG,嗣據被告依驗估處查價結果,分別改按CFR USD

9.24/KG 、CFR USD 3.49/KG 核估完稅價格;且經被告查驗,其中附表2 編號1 至7 號進口報單之實際來貨重量與原申報不符,核認原告有繳驗偽造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重量、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詳如附表2 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如附表2 所示之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㈢原告對上開2 訴願決定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本件違章之行為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合技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於87年間,代表人為

甲○○。88年間原告欲結束營業,遂決議解散,委請訴外人元禎會計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由訴外人乙○○承辦)嗣後得知原告遭更名為「合技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訴外人吳清誌,並於88年7 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惟吳清誌主張身分證遭人冒用登記為合技開發負責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確係遭冒用,以90年度偵字第1089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台北市政府據此即於91年5 月8 日撤銷前開88年7月20日之變更登記,恢復原登記,有台北市政府91年5 月

8 日府建商字第09101139810 號函可稽。⒉本件繳驗偽造、不實發票、進口報關不實、涉嫌逃漏關稅

等行為,依訴願決定認定,係於89年10月9 日至90年1 月20日間,正是吳清誌擔任合技開發代表人之時。亦即所有逃漏關稅行為,皆非原告與代表人甲○○所為,不應由原告負責。公司名稱既已變更,後手所為,不應由前手負責。公司變更登記之撤銷,不應只回復原登記內容,行為亦不應歸由原告負責。吳清誌身分證遭冒用而撤銷登記,甲○○與原告亦為被害人,不應令原告就合技開發之行為負責。

⒊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8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載

明:「...受合技公司委託辦理報關之證人梁啟發結證稱:是一位吳先生打電話委託辦理報關,吳先生打電話時說人在廈門...」而原告代表人從未出國,故被告以此為據認原告應就合技開發所為行為負責,顯有違誤。另被告提出之各項單據、發票為合技開發及吳清誌所提出之進口申請等,而非原告及代表人甲○○所為,可見原告與甲○○並無進口行為,亦未對合技開發享有任何權利,原告既未享有法人權利,卻要盡法人義務,並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非對核課追徵進口稅款及罰鍰處分有所異議,僅以甲

○○並非變更後之合技開發代表人而為爭執,依公司法第

9 條規定,有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虛偽不實登記事件,乃司法機關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主張甲○○非其代表人,既非對稅款及罰鍰部分異議,自不宜循行政訴訟為救濟。

⒉按財政部85年3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其登記事項雖有變更,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亦即公司變更名稱前,與公司變更名稱後,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自應前後繼續,不能中斷。...」原告雖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8年7 月2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12034號函准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登記為吳清誌,惟法人權利義務主體並未變更,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變更而更易,況該變更登記案復經台北市政府於91年5 月8 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113981

0 號函撤銷,回復原登記事項在案,則被告以原告(代表人甲○○)為處分對象,洵無違誤。

⒊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及虛報貨物價值等情事,業經驗估處90

年2月22日總驗緝二(一)字第90600011號等查價函予以確實查明,被告依法核處,洵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王次朗、許盧節英,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行政機關依該規定為處分,應以行為人為對象,若非行為人,即無從對之加以補稅處罰。而所謂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緝私報告表、查價單、驗估處90年2 月22日總驗緝二(一)字第90600011號函、90年3 月12日總驗緝二(一)字第90600024號函、90年3 月28日總驗緝二(一)字第90600043號函、90年3 月29日總驗緝二(一)字第90600048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89

6 號及94年度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88 年7月2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12034號及91年5 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101139810 號函等件影本在本院卷(73、74、93、121-

124 、147-166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可知本件涉及前開虛報違章行為者,為以吳清誌擔任代表人之合技開發乙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對原告為補稅處罰,無非以原告於88年7 月20日變更登記為合技開發,法人權利義務主體並未變更,該項變更登記既經撤銷而回復原登記事項,本件合技開發之違章即應以原告為處分對象等語為論據。惟查:

㈠原告於88年4 月間因股東間意見不合而決議辦理解散及清算,相關登記事宜委由訴外人乙○○之元禎會計事務所辦理。

適有客戶洽詢該會計事務所有無公司要轉讓,乙○○遂建議原告直接將股東出資轉讓。經原告公司代表人甲○○與股東討論後同意該項作法,故將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予乙○○,全權委由乙○○辦理。嗣有自稱吳清誌之男子至該事務所,乙○○看過其身分證件後,因其人欲將公司設在台北市,非該事務所業務範圍,故將相關資料交付其辦理有關變更登記,嗣後始得知變更登記之代表人吳清誌係遭冒名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6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121-

124 頁)可按。㈡法人本身無法為行為,依法應由其代表人為之,民法第27條

乃明定法人之一切事務由董事代表為之,因此必須確為法人之代表人所為行為,始足視為法人之行為。原告於88年7 月20日因名稱、營業項目、改推董事、遷址、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為合技開發,代表人亦變更為吳清誌,其法人人格依法本屬同一。然經被告以合技開發使用偽造之產地證明書及發票申報進口貨物,其代表人吳清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將其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該署調查後,認定吳清誌係遭人冒用身分證辦理登記為合技開發之負責人,以90年度偵字第10896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卷73、74頁)。合技開發之代表人吳清誌既係遭冒名登記,是本件形式上雖係合技開發所為,惟其未經合法代表,實係不知名之第三人假借合技開發名義所為,難謂合技開發為前開違章之行為人。

五、原告雖因前開變更登記經撤銷而回復登記,且基於法人人格同一性,須承受合技開發之權利義務,然承前所述,本件違章既係他人冒用合技開發所為,自難認屬合技開發之行為而由原告基於法人同一性而承擔此項義務。被告未審及此,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均撤銷。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