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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4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己○○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台內訴字第0950042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陳慶宗係由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檢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同年月20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3年11月11日保受給字第0936049212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丙○○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查明陳慶宗已於93年11月2日死亡,上開函文以陳慶宗為受文者顯不適格,乃於94年1月21日以保受給字第09410006400號函原告丙○○,註銷上開函文,並以被保險人陳慶宗因上症於93年8月11日初診,至93年10月20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並旋即於同年11月2日死亡,顯見其症狀尚未固定,不符農保殘廢給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原告丙○○仍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4年7月29日農監審字第11305號審議駁回。原告丙○○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由原告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渠等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核付原告第1等級1,20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408,000元,扣除原告已領15個月喪葬津貼,計新台幣153,000元,應再補發原告殘廢給付,計新台幣255,000元,及本件殘廢申請書自(93年10月20日寄)送達10日(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保險人陳慶宗已於93年11月2日往生,由原告等共同繼承訴訟,合先敘明。

2、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94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及88年度判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釋字第345號、第346號、第367號、第394號、第402號、第426號、第432號、第445號、第465號及第491號解釋所揭之明確性授權原則,被告、監理會及內政部援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910065166號函釋規定,違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照顧農民之立法精神以及法律保留原則,蓋母法並未規定須經症狀固定,始得請領,故渠等所作成任何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均屬嚴重違法,被告不以法律規定行之,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50條第2項及第158條規定。

3、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5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然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中之醫療給付部分已停止適用,農民只能請領生育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3種權利。監理會稱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云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意將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相提並論,既然醫療給付部分已停止適用,即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監理會不當援引當屬違法,內政部縱容被告,官僚心態十分可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94條及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意旨,更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行政恣意禁止之原則。

4、參照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及鈞院90年訴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被保險人於93年10月20日由長庚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審定成殘,殘廢詳況為暫時需人餵食、大部分時間需臥床、無法手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但事實上其身體狀況較出具診斷書之詳況更嚴重且日益惡化,由其家屬於該日請主治醫師依同年9月14日出院時之病歷出具診斷書,診斷書內容較事實狀況為輕微,事實上該醫院建議將被保險人送往安寧病房,已放棄任何積極性治療,被保險人亦不願再住院,於出院後在家之殘廢詳況為腹水、呼吸急促、永久須人餵食、幾乎整日臥床、須人操控輪椅代步、經常須往返醫院注射嗎啡等醫療護理、須專人周密照護、無法手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5、被保險人為肝癌第4期末期患者,除經栓塞治療外,無法手術,回家後更因身體疼痛異常,經常由原告丙○○驅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注射嗎啡,其身體日益嚴重惡化,於93年10月24日再住進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醫院同樣建議送往安寧病房,放棄積極性治療,嗣經家屬商量及被保險人同意,於93年10月27日出院,最後轉院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安寧病房,旋於同年11月2日逝世。被保險人所患病症豈可能痊癒?被告稱須症狀固定、治療1年云云,如此刻意刁難,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照顧農民之立法精神。

6、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第45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2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第46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另按同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同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7、被保險人於93年10月20日由長庚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時,事實上在家之殘廢詳況完全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規定,故其身體嚴重狀況及必須之醫療行為,符合第1等級規定。另被保險人住進聖功醫院安寧病房時之殘廢詳況為腹水、用呼吸器、無法行動、臥床、需專人全天候照顧、無意識,益證其由長庚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審定成殘時,實屬治療終止,完全符合標準表第44項第1等級規定。亦即,被保險人為肝癌4期,其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下,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之效果,亦無法改善其肝臟機能損害程度,且無法期待病情加以控制而使不繼續惡化,實屬已治療終止,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主治醫師基於維護病人生命終點前之尊嚴及減輕病人疼痛,均建議送往安寧病房,故其延續生命之維持性及療效性必要醫療之治療行為,確實已屬治療效果終止,完全符合法定請領事由,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8、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之母法並未規定須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為唯一請領條件,故只要經主治醫師依醫學專業,事實上判定治療終止,即符合該條第1項規定。就罹患肝癌第4期患者而言,病情極不穩定,且易有各種併發症及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連主治醫師都難以控制,被告、監理會及內政部豈能無理要求被保險人須經治療l年以上尚未痊癒及症狀固定,方能請領殘廢給付?對該患者而言,身體已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致症狀無法固定,且身體狀況日益嚴重惡化,即表示治療效果已經終止而有殘廢之事實,被告所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及第36條規定。

9、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第6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89)台勞保二字第0022935號、89年9月22日(89)台勞保三字第0041273號及94年5月11日勞保二字第0940023827號函釋規定,並參照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意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與勞工保險條例之條文幾乎完全相同,且均由被告承辦,但農民與勞工請領殘廢給付項目時,內政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竟有不同解釋,有違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

、此外,另案農保被保險人劉金枝、何經美、陳鄭金連及倪備等4人經治療時間均未滿1年且症狀尚未固定,被告均已同意核付殘廢給付;勞保被保險人李玉招、黃玉順、邱萬五及謝俊生等4人均因罹患肝癌,經治療時間均未滿1年且症狀尚未固定,被告亦均已同意核付殘廢給付在案。又他案被保險人陳睿儒因罹患口腔癌申請殘廢給付,前經被告以治療未終止為由否准,嗣經其家屬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被告同意核付,益證被告所稱嚴重違法,被告、監理會及內政部之行政行為豈符合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3762號及9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意旨,未見被告、監理會及內政部依何正確法令之依據及合理之說明。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另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遲延利息之給付,應自給付遲延起依法定利率計算...本件係給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自原應給付之時起負遲延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應自申請日起10日內發給,..以前,即應給付,逾期即屬給付遲延,..」、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及94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均資參照。又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4條、第15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7條第2款、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保險法第54條、民法第71條、第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資參酌。

、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71年度判字第461號及91年度判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86條、訴願法第6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93年10月20日由長庚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審定成殘,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係就被保險人陳慶宗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作成應不予給付之處分,並無任何有利於原告等之部分。另本件原告等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障害項目第1等級殘廢給付,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408,000元,扣除渠等已領15個月喪葬津貼153,000元,差額應為255,000元,合先敘明。

2、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被保險人陳慶宗因罹患肝癌,於93年12月29日檢具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同年月20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參照該診斷書記載略以:「傷病名稱為肝癌,於93年8月11日初診,共住院1次,門診6次,經栓塞治療。

」,被告乃以93年11月11日保受給字第09360492120號函核定陳慶宗所患肝癌治療時間未滿1年,未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惟陳慶宗已於93年11月2日死亡,上函以陳慶宗為收受者顯不適格,嗣經被告於94年1月21日以保受給字第09410006400號函註銷上函,重新核定其因上症治療尚未滿1年,未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並以丙○○為核定函之收受者,且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按農保殘廢給付之目的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長期陷入困境,所給予生活上之補助,而非被保險人一經治療即可領取殘廢給付,故所患傷病需經治療療程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始符合請領規定。故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惡化中之障害,非屬殘廢補助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無好轉可能」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又同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治療」,並無針對療效性或維持性之治療予以區分,即凡於醫療機構接受醫療照護者,均為該規定所指之「治療」。

5、本件被保險人所患肝癌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3年10月20日出具殘廢診斷書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且據原告等稱陳慶宗因肝癌於93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有該院93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最後轉院至聖功醫院安寧病房,顯出具殘廢診斷書後其仍持續接受治療,並旋即於93年11月2日因上症死亡,難謂其治療已終止,且症狀已固定,而可逕以殘廢認定,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被告自不予殘廢給付,否則一旦罹患傷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況聖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時,被保險人已經死亡,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93年12月13日,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等稱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限縮被保險人權益云云,惟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權限,對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定,所為解釋性之說明,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6、至原告等引述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45號、鈞院90年度訴字第6402號判決等,主張應比照同為被保險人之劉金枝等數人已申領殘廢給付,以符合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按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審核殘廢給付必須依各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予以個別審核,且該個案判決,僅對個案發生拘束力,亦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實非對被保險人為差別待遇。另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就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為合理之不同處分,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之規定。本件處分函文引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910065166號函釋規定,並於說明四審酌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3年10月2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陳慶宗所患肝癌治療時間未滿1年,並旋即於93年11月2日死亡,顯症狀尚未固定,未符合給付規定而核定不予給付。是原處分對被保險人未符合給付規定部分已為必要合理之說明,與原告等所援引鈞院91年度訴字第3762號及9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情形並不相同。又本案被保險人所請殘廢給付既不符合農保相關之規定,則其所請求利息部分,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95年7月1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戊○○,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被保險人陳慶宗係於93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系爭94年1月21日保受給字第09410006400號函否准所請,嗣被保險人陳慶宗於93年11月2日死亡,則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以被保險人陳慶宗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甲○○○、乙○○、丙○○、丁○○等4人為原告(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則其原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又本件既屬於共同訴訟,已經原告丙○○踐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則應認其他原告亦已踐行之,本件原告之訴係屬合法。

三、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陳慶宗係由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以因罹患肝癌,於93年10月29日檢具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同年月20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3年11月11日保受給字第09360492120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丙○○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查明陳慶宗已於93年11月2日死亡,上開函文以陳慶宗為受文者顯不適格,乃於94年1月21日以保受給字第09410006400號函原告丙○○,註銷上開函文,並以被保險人陳慶宗因上症於93年8月11日初診,至93年10月20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並旋即於同年11月2日死亡,顯見其症狀尚未固定,不符農保殘廢給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原告丙○○仍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4年7月29日農監審字第11305號審議駁回。原告丙○○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由原告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究應如何維護農民健康及增進農民福利?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應有多少種態樣?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立法者須衡量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寡等諸多事項。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5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農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而有關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農業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因此,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惡化中的障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給付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況且,對於治療中而病情已不可逆轉者,並無必要給予長期照顧之殘廢給付,否則被保險人一旦病重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又,任何人如因傷病而死亡,在其死亡前,通常會有一段時間處於病情不可逆轉之狀態,所差別者僅時間之長短而已,但其時間通常數日至1、2月左右,極其短暫,在此情形下,有無針對此種情形給予「以照顧長期生活為目標」之殘廢給付,實值懷疑。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之規定,對照同條第2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更可見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癒者,立法者不認為此際有即須為殘廢給付之必要,僅於被保險人經治療1年以上仍未痊癒之情形,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農業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因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堪稱允當,並無牴觸前所說明立法者之本意,且農民健康保險制度係給付行政,而非干涉行政(侵害行政),亦無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故此一定義自可適用。

2、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此所謂請領農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係人民對於國家請求為自己之權利或利益作成授益之處分,則人民就請求權利產生之構成要件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對於「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盡其客觀舉證之責,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難為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有利之判斷。本件原告等主張被保險人陳慶宗因肝癌致殘而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保險人陳慶宗93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具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同年月20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雖記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肝癌」「診斷殘廢部位:肝臟」「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93年10月20日」等語,惟觀乎該殘廢診斷書記載:「初診日期:93年8月11日」「住院診療期間:自93年9月9日至93年9月14日共住院1次、5天」「門診診療期間:自93年8月11日至93年10月20日共門診6次」等語,堪認陳慶宗雖有因病接受治療之事實,惟其治療之時間尚未滿1年。此外,依據原告等於本件訴訟中所提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3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3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應診日期「93年12月13日」,為陳慶宗93年11月2日死亡後之日期】所示內容(即被保險人陳慶宗於93年9月9日轉普通病房,於93年9月14日出院;另於93年10月24日住院,93年10月27日出院),亦足知陳慶宗並未因肝癌而有治療1年以上之事實。

3、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須經治療療程結束(即治療終止),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且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且經醫師診斷身體遺存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殘廢。而癌症係進行中之疾病,其治療過程通常須經一段期間為之,期間病情可能控制於某一程度,然必須經治療療程全部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其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之殘廢,而非一罹患癌病即可認定為殘廢。本件依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3年10月20日農保殘廢診斷書、9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3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3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保險人陳慶宗係於93年8月11日因肝癌初診,至93年10月20日開具農保殘廢診斷書時,其治療時間僅2月餘,期間多次入院、出院,旋於93年11月2日死亡,則被保險人陳慶宗之病情並未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其病情係持續迅速惡化,症狀亦不曾完全固定,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所定「治療終止」之要件不符,被告不予殘廢給付,於法自無違誤,否則,一旦罹患傷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4、原告等所舉他案被保險人已申領殘廢給付之事例,主張被告亦應核給本件殘廢給付,以符合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經查,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各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論據,且被告就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依法為不同處分,亦無原告等所指對被保險人為差別待遇之情事可言,原告等所訴,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94年1月21日保受給字第09410006400號函之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