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複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師範大學)據該校校長人選遴選委員會民國(以下同)93年 5月25日第19次會議決議,遴薦原告、李大偉及楊深坑等 3人為該校第11任校長候選人,以93年 5月28日師大人字第0930007888號函請被告擇聘。
被告於93年7月29日以台人(1)字第0930101860號函知師範大學,將聘請原告擔任其新任校長,聘期一任4年,自93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並於同年8月1日發給原告聘書。
嗣被告對原告之候選人資料表所列「國立新加坡大學系統工程學院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研究員兼所長(78年-82年)」經歷,是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規定之「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4年以上」資歷,產生疑義,自94年2月
1 日起迭請師範大學召開原校長遴選委員會認定原告聘任資格,經師範大學以94年 4月13日師大人字第0940005130號函復以該校校長人選遴選委員會94年 4月11日會議決議,關於原告在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專職究係3年2個月或 4年之疑義,雖據原告及其委任律師到場說明係於該院專職 4年,但94年 3月21日新加坡大學施春風校長復該委員會賴主席函中,並未就此疑義加以釐清,因此該委員會無法判斷,仍須請被告逕行認定,且該委員會解散在案,往後不再集會等語。教育部遴選師範大學校長委員會遂於94年 4月18日召開會議,作成以現有資料尚難逕行判斷,建請被告本於職責依法處理之結論,被告據於94年 4月20日召開研商原告校長資格認定事宜會議後,以原告81年 6月後擔任SingaLab公司總裁,依新加坡大學施校長信函,該公司係向新加坡工商註冊處(即新加坡之會計及公司管理局)註冊成立之私人公司,該年實質工作任務係為總裁,不得視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 3項所定「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資歷,乃重行認定原告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所定大學校長應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4年以上之資格,於94年 4月29日以台人(1)字第0000000000A號函(以下簡稱前函) 原告,撤銷其聘任,並奉行政院核可自即日起生效。同日以台人(1)字第0000000000B號函(以下簡稱後函)函知師範大學,並請該校即依大學法及師範大學校長人選遴選辦法相關規定重新辦理校長遴選,在新任校長人選未到任前,校長一職由教務長黃生代理,有關卸任校長與代理校長之交接事宜,請自行依規定辦理。原告就上開二函不服,提起訴願,前函部分遭駁回,後函部分遭不受理後,遂僅就前函遭駁回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確認被告以93年7月29日台人(1)字第0930101860號函所為聘請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聘期一任4年,擔任師範大學校長之聘任關係存在。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1,51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5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124元,暨每月應給付日(即每月 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確已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所規定之大學校長資格?如否,被告得否進而認定原告確已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3款所規定之大學校長資格?原告得否主張信賴利益保護,或請求給付薪資、宿舍補助費、進修推廣工作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確已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所規定之大學校長資格:
1、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 4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規定,大學校長須具有⑴博士學位;⑵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⑶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 4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原告確已具備上開條件,茲述如后:
⑴、原告具有博士學位,此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電機工程及電腦研究所博士學位證明書可證。
⑵、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
①、原告於91至92年間曾任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榮譽講座,實
際參與教學研究工作,此有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所發之榮譽講座聘書可稽;故原告亦符合「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之資格。
②、原告自78至84年期間,至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以下簡稱
ISS/NUS) 任職,該院並不採用學術頭銜,因此不能以職稱望文生義,是以,自監察院於調查報告書第17頁第 6行以下所援引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於93年 6月22日以電報查復所稱:「黃校長在該大學執行之研究工作職務相當於教授級,曾擔任系主任等一級單位主管,相關待遇高於或至少等同教授級。」云云,及自ISS/NUS院長Lim Swee Cheng之93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4日英文原信函,並經我駐新加坡代表處之認證內容,亦足證原告自78年起即具備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資歷。
③、原告自71至78年期間,於美國 IBM華生研究中心擔任研究員,乃從事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此經被告認可在案。
⑶、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4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所定「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 4年以上」之要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9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而所謂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依大學法之規定包括: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各學院院長及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再者,另依教育部83年2月1日台(83)人字第005734號書函所稱:「大學學系主任、研究所所長為大學一級單位主管」均足證原告自78年4月至82年6月期間,在 ISS/NUS任職期間所擔任之職務(即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所長),確為新加坡大學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一級主管之職位,已符合上開規定。
2、被告94年 4月29日台人(1)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行政處分暨行政院94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290號決定以原告所任SingaLab公司總裁經歷,不得視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3條第 3項所定「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資歷為由,而認原告並未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所定大學校長應「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 4年以上」之資格規定,撤銷聘任乙情,顯係誤解SingaLab Pet Ltd機構之屬性並就專職、兼職未予以釐清所致,是以上開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茲述如下:
⑴、查SingaLab Pet Ltd機構乃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此自該機構
之成立宗旨-從事研究發展,及其設立之股權結構(即新加坡政府出資60%、IBM出資40%) 觀之,即足證該機構之性質可類比為我國中央研究院之研究機構。
⑵、次查,由國立新加坡大學施春風之94年 3月21日回函所指稱
SingaLab Pet Ltd於81年成立時,國立新加坡大學透過設立子公司而對該公司間接持股等語,亦足證SingaLab Pet Ltd確屬國立新加坡大學研究推廣計劃之一環,而非單純之私人公司或營利機構。是以上開處分僅以SingaLab Pet Ltd係向新加坡工商註冊處註冊成立之私人公司,遽以否定該機構之學術研究屬性,實有誤解。
⑶、另查,原告自78年4月至84年7月期間,均係在同一契約關係
下借調至國立新加坡大學服務,縱曾自81年 6月18日起被指派至SingaLab Pet Ltd擔任總裁,然該總裁乙職,自82年 6月前,原告既屬兼職,且於81年6月至82年6月期間仍專職任職於 ISS/NUS,則原告自78年4月至82年6月期間均專職任職於 ISS/NUS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擔任所長乙職,確已符合上開規定所指之「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 4年以上」之要件,自不因原告尚兼職SingaLab Pet Ltd總裁乙職而受到影響。
此觀:
①、由 IBM新加坡人力資源處出具之在職證明文件,足明原告於
78年4月至84年7月間,係由 IBM美國華生中心借調至國立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即 ISS/NUS)服務,此一借調乃依據國立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與 IBM間之契約關係而來,從而此6年2個月之借調服務,其工作性質及從屬關係應屬一致。
②、由國立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ISS/NUS)院長Lim Swee C-
heng之93年5月10日信函,顯示原告自78年至84年6年期間係任職於 ISS/NUS,前4年為研究部門主管,後2年為研究單位主管,據此足明,原告於78年至82年期間所任職之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乃 ISS/NUS之研究部門,而82年至84年期間所任職之SingaLab乃ISS/NUS之研究單位。
③、另從已蓋有國立新加坡大學印文之國立新加坡大學78年至82
年之學校名錄此一公文書觀之,亦足證原告於78年至82年期間確經列名為 ISS/NUS之研究部門主管,參以該大學每學年度係自當年7月至翌年6月止,更足證原告於82年 6月間確仍在ISS/NUS任職。
④、再自SingaLab創始成員及董事Dr. Low Hwee Boon之94年1月
30日信函、前SingaLab創始成員及研發部處長M. r. Ng KimHui94年1月30日信函、前新加坡國家電腦局副局長、國家資訊研究院院長、前SingaLab創始成員及董事 Mrs. Tahn-JooChin之94年2月3日信函、國立新加坡大學資訊工程系教授(前國立新加坡大學資訊學院院長、 ISS/NUS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研究員)Prof Chua Tat-Sung之94年2月4日信函、Sin-gaLab 董事(前新加坡國家科會副主委,前新加坡國家資訊研究院院長)Dr. Francis Yeoh之94年 2月23日信函、新加坡國會議員(前ISS/NUS副院長)Dr. Wang Kai Yuen之94年3月1日信函等六位當時之同事所出具之信函觀之,均足證原告於81年6月至82年6月期間確仍專職任職於ISS/NUS。
⑤、國立新加坡大學校之93年11月25日信函雖提及原告於81年 6
月18日起派至SingaLab Pet Ltd擔任總裁乙職,然此並足以反證原告於81年6月至82年6月期間不在 ISS/NUS擔任原職。
蓋:自該函特別以「He was also directly responsible…(按:即「他亦直接負責設立…」之意)」等字眼觀之,更足明原告於81年6月至82年6月期間係同時專任在 ISS/NUS之職務,並兼任SingaLab之職務。
⑥、由上可知,原告自78年4月至82年6月期間既專職任職於ISS/
NUS 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並擔任所長乙職,且如前所述,該職務既為國立新加坡大學 ISS/NUS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一級主管之職位,而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所定「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 4年以上」之要件,自不因原告尚兼職SingaLab總裁乙職而受影響。
㈡、原告已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3款之所規定之大學校長資格:
原告縱未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所規定之大學校長資格,原告仍具備同條第 3款所規定之大學校長資格。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3款「大學校長應具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 5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10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 3年以上,成績優良之資格。」
1、查原告之學經歷確已符合上開要件,茲分述之如后:
⑴、原告具有師範大學之學士學位,此有學位證明書可稽。
⑵、原告曾任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10年以上:
原告自71年至89年18年間任職於美國IBM華生研究中心(Wa-tson Research Center),此有 IBN人力資源部出具之在職證明足證。該中心不僅曾孕育出 5位諾貝爾獎得主、19位美國國家科學院院士,我國多名中央研究院院士亦均出身該中心,尤甚者,該研究中心亦有多位研究員被延攬至國內之頂尖國立大學擔任教授,是以華生研究中心之研究成果卓越,享譽國際,其學術地位與世界之一流大學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矧如前所述,原告自78年起所執行之研究工作職務即已相當於教授級,故自78年起至今,原告持續從事同質之學術研究工作,成果斐然,確可認本人曾任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業已超過10年以上,事臻明確。
⑶、原告曾任教育行政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
如上所述,原告所任國立新加坡大學 ISS/NUS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一級主管職位,確屬 3年以上教育行政職務,要無爭議,且成績至為優良,否則豈有81年授命籌組重要研究機構之可能。
⑷、綜上所述,原告確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3款所
定之大學校長資格,詎被告竟不予適用,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則上開處分實已違法,至為明顯。
2、此外,被告前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度第41次會議時,自承原告參選師範大學校長之候選人資料表中,本即未填載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何款資格參選,亦即:被告並未限定僅得以某一款之資格參選。今查,本件原告同時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1款及第3款之資格,既符合積極任用條件,又經被告遴選委員會依教育部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審酌原告之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等為綜合判斷後,而作成遴聘之決定。依此觀之,被告所為聘任原告擔任師範大學校長之行政處分,要屬合法且無瑕疵,被告事後所為之撤銷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3、被告撤銷原告為師範大學校長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但書可知,在:⒈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或⒉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利益授予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違法已生形式存續力之授益處分。
⑵、查原告乃經師範大學報請被告組織「教育部遴選師範大學校
長委員會」依法擇聘,並經被告聘請原告擔任該校校長,任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7年 7月31日止,該聘任原告為校長之行政處分,乃賦予原告為一國立大學校長身分地位,對原告而言,實具重大法律上利益,應屬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之授益處分。
⑶、次查,原告乃依法參與遴選,並提供足資符合遴選資格之真
實資料,此亦由被告與「師範大學校長人選遴選委員會」查認無誤,原告始就任該校校長乙職,此即為原告對被告聘任公權力行使之信賴基礎所生之合理信賴表現;且原告赴任校長乙職已近 1年,該聘任處分依法安定性原則即應受存續保障;而原告在任期間擔任該校校長,各方面表現皆為優異,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對全校師生利益並無影響之事,縱該聘任處分違法,但依上開說明,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以及衡量信賴利益與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後可知,對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適當保障,被告所為撤銷處分,已然違法。
⑷、再者,被告從未說明其撤銷聘任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為何?
亦不顧原告因撤銷處分致喪失國立大學校長資格、損及個人於學術界及教育界之聲譽、嚴重影響生涯規劃等信賴利益將受到不可逆轉之損害,顯然未就原告之信賴利益與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衡量,益徵被告未考量法安定性,恣意撤銷中央部會所為之重大聘任,違反禁反言原則,該撤銷處分確有違與不當之處。
⑸、此外,被告又稱原告於93年間參加師範大學校長遴選時,有
所謂刻意提供不實之任職資料,而謂原告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云云,然就此校方遴選委員會及被告,已對原告之所提資格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委員會及被告亦已判斷其資格的真偽,被告亦曾派員至新加坡查證屬實,認定資料之真實性,進而確認原告校長候選人資格,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由此足見,原告確無被告所稱刻意提供不實之任職資料等情,益顯原告之信賴確值得保護,故本件之主張,依法誠屬有理。
4、原告之權利確已因系爭處分而受到損害:
⑴、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
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此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 398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明示。
⑵、原告原經被告聘任為師範大學校長,任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
97年 7月31日止,詎被告以上開處分撤銷聘任,已改變原告之大學校長之身分,從而上開處分既對原告為大學校長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自得依法提起救濟。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今查: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師範大學校長,月薪為 125,924元,且每個月有宿舍補助費4萬元、進修推廣工作費用2,200元,合計每個月依聘任契約,可受領168,124元。
⑷、惟現遭被告以系爭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對原告之聘任,使原告
無法繼續受領上開原所應得金額之損害,既今原告已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則原告仍為師範大學校長之身分,自得依聘任契約,請求被告每個月給付 168,124元。其中,94年5月至提起本件訴訟當月之95年1月止,共計 9個月,其金額合計為 1,513,116元暨年息5%利息,及95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168,124元暨年息5%利息。
⑸、原告因受被告聘請擔任師範大學校長一職,乃放棄原於美國
之高薪(約年薪40萬美金,折合新臺幣 1,200餘萬元工作,返台任職。詎遭被告以系爭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聘任,除使原告喪失原本之經濟收入外,亦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且至原告之生涯規劃受到影響,致使原告迄今仍難覓固定工作。蓋本件撤銷聘任事件,於事發當時引起全國之關注,而原告確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1款及第3款資格,足堪擔任系爭校長職務,卻遭被告以違法處分撤銷聘任,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不僅造成原告上述經濟損失外,更甚者,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及信用遭受質疑等無法彌補之損害,使原告及其家人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名譽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5千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及第 3款之資格,且依法由被告擇聘為師範大學校長,今遭被告以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其校長職務,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聘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自撤銷聘任起至原告任期屆滿期間,應得之薪俸給與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原告於81年6月至82年6月間,已未在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內專職擔任多媒體及通訊研究所所長,其教育行政資歷僅有3年2個月,並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大學校長任用資格,被告自須依法撤銷其聘任:
1、按「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 4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本條例第10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 9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主張其81年6月至82年6月間雖被指派兼任SingaLab公司總裁,惟該期間仍專職擔任研究所所長,其教育行政職務並未受影響。故本案被告撤銷聘任之處分是否合法,關鍵厥為原告是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所稱「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 4年以上」,亦即原告兼任SingaLab公司總裁之 1年期間內(81年6月至82年6月),是否仍於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專職擔任多媒體及通訊研究所所長。
2、原告主張其於81年6月至82年6月間,仍於新加坡大學專職擔任研究所所長,以下即依據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序答辯如下:
⑴、原告主張依據 IBM公司新加坡人力資源處出具之在職文件,
可證明其6年2個月之借調期間,都在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任職服務。惟查,原告既主張其係由美國 IBM華生中心借調至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服務,而SingaLab公司又是 IBM公司與新加坡大學共同投資成立,故依據新加坡大學與 IBM公司之契約關係,原告無論被借調至系統科學院或SingaLab公司,皆是為履行上開契約而須執行之義務。換言之,依據原告上開在職文件,至多僅能說明原告78年4月至84年7月間,都處於新加坡大學與 IBM公司之契約關係下,而無法證明原告於81年6月至82年6月間,仍於系統科學院內專職擔任研究所所長。
⑵、原告另提出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林瑞昌院長(即Lim Swee
Cheng)93年5月10日出具之信函,顯示其自78年至84年間皆服務於該校系統科學院,且前 4年係擔任研究部門主管,故81年6月至82年6月間確實仍於系統科學院內任職。惟查,原告就任師範大學校長後,被告知悉原告之教育行政職務資歷存有疑義,即去函國立新加坡大學進行查證,該校施春風校長(即Shih Choon Fong)於94年 3月21日函覆答稱:「ISS歷經數次重組,其研究部門另成立一新單位,其當初與 IBM公司之人員借調檔案記錄現已無法尋獲。因資料缺乏,對於黃博士自IBM公司借調至ISS之起迄期間,以及其自西元1992年 6月18日擔任SingaLab總經理一職後於本校之身分,均難以查證。就本案內容,本函…效力應高於 ISS林瑞昌先生先前之聲明。」被告為查證原告在新加坡大學之教育行政工作資歷,自須依據該校出具之公函作為認定依據;而施春風校長既為新加坡大學之對外代表,其信函應較林瑞昌院長之聲明具有更高之可信度及證明力。故被告依據施春風校長之信函,顯無法認定原告已具備 4年之教育行政職務資歷,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直接證據,證明其自81年 6月起仍擔任研究所所長職務,被告乃依法撤銷原告之聘任,並無違誤可言。
⑶、原告復提出新加坡大學之學校名錄,主張其於78年至82年間
皆列名研究部門主管,故迄82年 6月為止仍在系統科學院任職。惟查,原告若於上述期間內擔任該校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所長,依據一般大專院校之行政慣例,至少應提出只頒予原告個人、並蓋有校長及學校關防之正式官方文件,而非大量印製、對外發行、任何人皆可瀏覽之學校名錄。但本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類似在職文件、主持所內會議、支領薪資等直接證據,以證明其於上述期間內仍專職擔任研究所所長;即便此份學校名錄之紀錄為真,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所長職務為專職,其教育行政資歷顯然仍存有重大疑義。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卻仍未據提供,乃依法撤銷其師範大學校長之聘任資格,自無違誤。
⑷、此外,原告另提出其任職SingaLab公司期間六位同事所出具
之信函,證明其81年6月至82年6月間,仍專職任職於系統科學院。惟綜觀上開六份信函之內容,大抵只說明原告被指派到SingaLab繼續研發工作、為促進產學合作而協助成立SingaLab等情事,六份信函全無「兼職總裁」、「專職擔任研究所所長」等文字說明,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於81年 6月至82年
6 月間,仍在系統科學院擔任研究所所長。且依據原告提出
Mrs.Than-Joo Chin之信函內容:「於SingaLab初創時期,主要的經理級技術研發人才均來自ISS,大多數的人由ISS被調派到SingaLab。有些被調派的人最後又回到ISS…」 等詞,可知系統科學院與SingaLab公司為互相獨立、不相隸屬之獨立團體,益證原告被指派至SingaLab公司擔任總裁,顯然已離開原本任職之系統科學院,而未再持續擔任研究所所長。故上開六份信函亦無法作為原告81年6月至82年6月間仍任職研究所所長之直接佐證,屬於與本案無關聯之其他文書,於訴訟上自無採認之必要。
⑸、原告復主張,依據新加坡大學施春風校長於93年11月25日之
信函中表示:「He was also directly responsible(他亦直接負責設立…)」等字眼可證明原告81年6月至82年6月間同時在系統科學院及SingaLab公司任職服務。惟細繹施春風校長英文信函之原意,「also」顯然是指原告在系統科學院擔任所長後,再轉任至SingaLab公司擔任總裁,係在「時序上」陳述原告在新加坡大學之各項工作成績,而非認定原告「同時間」擔任研究所所長並兼任總裁。原告曲解施春風校長信函之本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讀,自不可採。
3、退萬步言,即使不論原告於81年6月至82年6月是否仍在系統科學院擔任研究所所長,既然原告上述期間內於SingaLab公司任職總裁,已非教育行政職務,自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大學校長任用資格。詳言之,新加坡大學施春風校長已於93年11月25日之信函中明確表示,SingaLab公司為向新加坡工商註冊處(即現在之會計及公司管理局)註冊成立之私人公司 (「a private company registered with thethen Registry of Companies & Business, Singapore (n-
ow Accounting & Corporate Regulatory Authority)」。原告雖主張SingaLab公司之屬性、任務為學術研究,惟原告亦自承SingaLab公司係由新加坡政府及 IBM公司共同出資設立,為具有股權結構之私人營利性社團法人,顯然與中央研究院等政府研究機構迥然不同。因此,原告於SingaLab公司此一私人企業內擔任總裁,自然不得認定已具備教育行政職務資歷;原告仍以新加坡大學對SingaLab公司間接持有股份,該公司應非私人公司或營利機構,主張其已具備教育行政職務資歷合計達 4年,即存有法律邏輯上之矛盾疏漏,顯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不僅無法證明其81年 6月至82年 6月間,仍持續在系統科學院內擔任多媒體及通訊研究所所長;原告於私人營利性之SingaLab公司擔任總裁,性質上亦無法認定屬於教育行政工作,以上並已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指述綦詳。故原告任職SingaLab公司總裁時,已未在系統科學院專職擔任研究所所長,其教育行政資歷僅有3年2個月(78年4月至81年6月),並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1款「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4年以上」之規定,被告依法撤銷其師範大學校長之聘任,應為合法妥適,顯無疑義。
㈡、依據大學法之大學校長遴選程序規定,原告是否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3款資格,係教育部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專屬職權,被告並無權力逕行認定原告之校長任用資格:
1、按國內國立大學校長於94年12月以前之遴選程序,係依據修正前之大學法第6條規定:「(第1項)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第2項)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3項)前項之大學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大學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方式及有關校長之任期、去職方式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教育部訂定之。 (第4項)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故依據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大學校長遴選相關法規,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大學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於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參加校內遴選後,由各大學遴選2至3名候選人,再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進行第二輪遴選。對此,被告已依據修正前之大學法第 6條之授權,於86年訂定之「教育部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 2點中,針對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進行詳細規範,以保障學術自治、獨立,並徹底排除來自外界之不當干擾。
2、次查,依據93年 5月師範大學校長遴選時適用之修正前「教育部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遴委會擇定校長人選,應由各委員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念與願景、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精神,經充分討論後合議排定優先順序,不受學校推薦人選排名順序之限制。意見不一致時,得以表決決定之。」因此,教育部遴選委員會除檢視候選人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審核其是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各項要件外,尚須透過訪問、面談等方式,了解候選人之學術成就、人格素養,以遴聘最妥適之人選擔任大學校長。相較書面證明文件部分僅能進行形式審查,以上程序則為審酌候選人之治校理念等抽象事項,屬於超然中立、具教育專業之遴選委員會之專屬職權,並非被告得以介入過問。
3、經查,本案原告於參與師範大學校長遴選時,究其實質乃以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參選,此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指明,嗣後該校校長遴選委員會及被告組織之遴選委員會,亦皆是以原告已具備該款要件及資歷,遴選聘任為師範大學校長。故被告於查知原告之教育行政資歷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規定,依法撤銷其校長聘任時,自不得逕行認定原告另符合同條例第10條第 3款要件,甚至維持原聘任處分,否則即形同侵害遴選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之中立地位,而牴觸大學學術自治之憲法誡命。換言之,因原告任用資格不符而導致師範大學校長出缺時,依據大學法保障校長遴選公正、獨立、不受行政干預之精神,被告自應命師範大學重新辦理遴選,並依法撤銷原告之聘任,而無權力自行適用法律、認定原告有無其他遴選過程中並未主張之任用資格。原告既不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之資格,以此為基礎之遴選結果、聘任處分皆失其憑據,被告依法撤銷原告之聘任,並無違法可言。凡此,行政院訴願決定亦已敘明在案。
4、綜上,被告既無權力自行認定原告之校長任用資格,原告空言其已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3款之要件,甚至指摘被告不予適用上述規定,撤銷聘任之處分應為違法,顯然誤解大學校長之遴選程序、被告與遴選委員會於職權上之重大差異,並不可採。
㈢、原告提供不實之任職資料參與師範大學校長遴選,導致被告作成違法之授益處分,應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或請求給付薪資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按原告雖依據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其信賴利益應大於本案須維護之公益;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可知,若授益行政處分係依據受益人自行提出之不正確資料而作成,該受益人顯然係刻意隱瞞事實、誤導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處分,其信賴自然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不僅應依法撤銷該授益處分,且不需給予受益人任何賠償。
2、經查,原告於93年間參加師範大學校長遴選時所提出之候選人資料表,即明確填載於新加坡大學系統工程學院擔任多媒體及通訊研究所所長職務共 4年(78年至82年),導致負責資格審核之師範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及教育部遴選委員會,皆誤認原告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之校長任用資格,而報請被告依法聘任為師範大學校長。原告明知其81年 6月至82年 6月間並不在系統科學院內專職擔任研究所所長,實際教育行政職務資歷僅有3年2個月,卻仍在候選人資料中為不實填載,嗣後復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於上述時間內專職擔任研究所所長,顯見原告刻意提供不實之任職資料,使被告作成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授益處分。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情形並不值得保護,被告依同法第 117條撤銷系爭聘任處分,原告並不得主張同條但書之信賴利益保護。
3、原告既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原告再主張其信賴利益大於本案應維護之公共利益,被告未進行利益衡量,撤銷其師範大學校長之聘任應為違法,即失所本。若以公益為計,則本案撤銷聘任之處分更顯適法,蓋基於「依法行政」此一行政法之核心原則,對於違法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應以撤銷原處分為處理原則;僅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所規定之二款情形中,為保護其他公共利益或受益人之重大信賴利益,始例外限制行政機關不得予以撤銷。大學校長之任用資格既已明定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被告作為全國最高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自然負有落實大學教育各項行政事務合法性之義務,包括監督各大專院校依據相關法規執行校長遴選事宜。本案原告既不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大學校長資格,被告若仍維持原違法之聘任處分,不僅導致國內校長之遴選程序失所依據,難以透過嚴格之資格限定從優選才,更將形同架空上開條例之明文規定,對學術社群之發展、大學研究精神之提升造成嚴重影響,此觀原告之任用資格引發爭議後,國會議員及社會輿論皆頗多質疑、指責,已動搖大學校長遴選應有之專業、公正與威信即明。綜上,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公益考量,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19條撤銷系爭聘任處分,即無違法可言。
4、因此,原告於參與遴選時提供不實之任職資料,導致被告依此作成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違法授益處分,原告不僅不具備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亦顯然無法與本案須維護之公共利益相抗衡,應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原告既屬同法第119條所稱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予任何合理補償,其給付薪資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顯無理由。
5、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法撤銷其校長聘任資格,導致其名譽嚴重受損、信用被質疑,並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千萬元。惟查,原告是否名譽受有損害、信用遭質疑,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有無產生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而非徒以單方之言詞任意主張。對此,原告自須舉證說明其名譽、信用在社會上受損之情形,或出具醫療機構診斷文件證明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實其說。再者,依據民法第 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511號、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供參酌。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 5千萬元,該額度究竟如何估算而來,計算基礎、參考因素為何,至今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之。若原告無法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損害賠償之訴訟聲明即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81年6月至82年6月間任職SingaLab公司總裁時,已未在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內專職擔任多媒體及通訊研究所所長,其教育行政資歷僅有3年2個月(78年 4月至81年6月止),並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1款所定「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 4年以上」之大學校長任用資格。
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大學校長遴選公正性、專業性之公益考量,依法撤銷其師範大學校長之違法聘任,應屬合法妥適,顯無疑義。原告提供不實之任職資料以參與遴選,嗣後自不得復主張行政程序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或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大學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 4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 5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10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本件師範大學據該校校長人選遴選委員會93年 5月25日第19次會議決議,遴薦原告、李大偉及楊深坑等 3人為該校第11任校長候選人,以93年 5月28日師大人字第0930007888號函請被告擇聘。被告於93年7月29日以台人(1)字第0930101860號函知師範大學,將聘請原告擔任其新任校長,聘期一任4年,自93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並於同年8月1日發給原告聘書。嗣被告對原告之候選人資料表所列「國立新加坡大學系統工程學院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研究員兼所長(78年-82年)」經歷,是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規定之「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 4年以上」資歷,產生疑義,自94年2月1日起迭請師範大學召開原校長遴選委員會認定原告聘任資格,經師範大學以94年4月13日師大人字第0940005130號函復以該校校長人選遴選委員會94年4月11日會議決議,關於原告在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專職究係3年2個月或 4年之疑義,雖據原告及其委任律師到場說明係於該院專職4年,但94年3月21日新加坡大學施春風校長復該委員會賴主席函中,並未就此疑義加以釐清,因此該委員會無法判斷,仍須請被告逕行認定,且該委員會解散在案,往後不再集會等語。教育部遴選師範大學校長委員會遂於94年 4月18日召開會議,作成以現有資料尚難逕行判斷,建請被告本於職責依法處理之結論,被告據於94年 4月20日召開研商原告校長資格認定事宜會議後,以原告81年 6月後擔任SingaLab公司總裁,依新加坡大學施校長信函,該公司係向新加坡工商註冊處(即新加坡之會計及公司管理局)註冊成立之私人公司,該年實質工作任務係為總裁,不得視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 3項所定「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資歷,乃重行認定原告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所定大學校長應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4年以上之資格,於94年4月29日以台人(1)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告,撤銷其聘任,並奉行政院核可自即日起生效。同日以台人(1)字第0000000000B號函知師範大學,並請該校即依大學法及師範大學校長人選遴選辦法相關規定重新辦理校長遴選,在新任校長人選未到任前,校長一職由教務長黃生代理,有關卸任校長與代理校長之交接事宜,請自行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未就被告94年 4月29日台人(1)字第0000000000B號函起訴),原告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且自78年4月至82年6月在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擔任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所長,屬一級主管職務,有該學院院長Lim Swee Cheng93年5月10日信函為憑,其中81年6月至82年 6月期間雖受派兼任SingaLab公司總裁,該期間確仍專職於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擔任研究所所長職位,有該校名錄、當時之同事出具之信函可證,SingaLab公司係由新加坡政府(60%)及 IBM(40%)出資設立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屬新加坡大學投資設立之研究推廣計畫一環,性質上類似中央研究院之研究機構,非單純營利之私人公司,被告否認該機構之學術研究屬性,且未查明其於SingaLab公司兼職時,仍專任於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之事實,認定其未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所定大學校長應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 4年以上之資格,已有誤認事實。師範大學推薦校長候選人時,並未就候選人具備何款資格而為認定,而其除上述資格外,曾自71年至89年期間任職於美國 IBM公司華生研究中心,具有從事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10年以上之資歷,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3款規定曾任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10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 3年以上之大學校長資格,原處分未就大學校長遴選之整體規範予以適用,置該款規定於不顧,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情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之立法理由,敘明大學校長應屬通才,其經歷條件應較其他各級學校校長為寬,且被告對於大學校長資格之認定,於行政慣例上向採從寬立場,豈能就聘任劉兆漢等為大學校長之資格,與其任大學校長資格為不同認定,有違平等原則。原告依法參與遴選,經被告與師範大學查證無誤聘任為師範大學校長,且任職已近 1年,應受存續保障,遽予撤銷聘任,有違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依原告參選師範大學第11任校長所填具之候選人資料表及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林瑞昌院長出具之信函等,認原告具美國麻省理工學院電機工程與電腦科學博士學位,其78年至82年在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擔任研究人員,薪資相當於教授等級,符合曾任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且其於該學院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擔任所長 4年,符合曾任大學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計 4年之職務資歷,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1款之任用資格,乃自師範大學遴薦之3位候選人中擇聘原告為師範大學校長。嗣於原告聘期中,被告依據新加坡大學施春風校長93年11月25日信函載述,原告自81年 6月起被指派至SingaLab公司擔任總裁,該公司係向新加坡工商註冊處(即新加坡現在之會計及公司管理局)註冊成立之私人公司等語,以及施校長94年 3月21日信函陳稱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歷經多次改組,故無法查證原告於81年
6 月起調任SingaLab公司總裁後在新加坡大學之身分,並同時聲明將其信函視為優於該校系統科學院林瑞昌院長對此事所發表之信函等語,以原告係自81年 6月起調任SingaLab公司總裁,是否具備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 4年以上之任用資格,尚有疑義,而依現有資料,不足以認定原告符合該項任用資格,乃依教育部遴選師範大學校長委員會第 2次會議決議,函請原告提供足以佐證具校長任用資格之官方正式文件,惟原告未據提供任何官方正式文件,僅於94年4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檢附 IBM人力資源部信函、新加坡大學78至82年學校名錄及SingaLab公司董事DR. Low Hwee Boon等6人之信函等間接證據,旋原告親自出席教育部遴選師範大學校長委員會94年4月18日第3次會議,亦無法提出具體佐證文件,因缺乏資料以直接證明原告自81年6月至82年6月期間仍於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擔任研究所所長職位,該次會議結論乃建議由被告本於權責處理。被告以原告81年6月至82年6月任職SingaLab公司總裁經歷,因該公司係屬向新加坡工商註冊處註冊成立之私人公司,該年實質工作任務為總裁,不得視為教育行政職務資歷,總計其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僅3年2個月,未滿 4年,因原告於候選人資料表填載於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擔任研究員兼所長職務 4年,致被告誤認其符合任用條件而予聘任為師範大學校長,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撤銷其聘任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乃於報奉行政院同意後自94年4月29日起撤銷其聘任,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原告雖訴稱其於SingaLab公司兼職期間,仍專任於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其係由美國 IBM華生中心借調至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服務,而SingaLab公司又是IBM公司與新加坡大學共同投資成立,故依據新加坡大學與IBM公司之契約關係,原告無論被借調至系統科學院或SingaLab公司,皆是為履行上開契約而須執行之義務。換言之,依據原告提出之 IBM公司新加坡人力資源處出具之在職文件,至多僅能說明原告78年4月至84年7月間,都處於新加坡大學與IBM公司之契約關係下, 而無法證明原告於81年6月至82年6月間,仍於系統科學院內專職擔任研究所所長。又原告就任師範大學校長後,被告知悉原告之教育行政職務資歷存有疑義,即去函國立新加坡大學進行查證,該校施春風校長(即Shih Choon Fong)於94年 3月21日函覆答稱:「ISS歷經數次重組,其研究部門另成立一新單位,其當初與 IBM公司之人員借調檔案記錄現已無法尋獲。因資料缺乏,對於黃博士自IBM公司借調至ISS之起迄期間,以及其自西元1992年 6月18日擔任SingaLab總經理一職後於本校之身分,均難以查證。就本案內容,本函…效力應高於 ISS林瑞昌先生先前之聲明。」施春風校長既為新加坡大學之對外代表,其出具之信函自較林瑞昌院長之聲明具有更高之可信度及證明力。故被告依據施春風校長之信函,顯無法認定原告已具備 4年之教育行政職務資歷,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有效之證據,例如於該期間擔任新加坡大學系統科學院主管之主持會議或支領薪資之相關紀錄,以證明其自81年 6月起仍擔任研究所所長職務,被告乃依法撤銷原告之聘任,並無違誤。且原告若於上述期間內擔任該校多媒體與通訊研究所所長,依據一般大專院校之行政慣例,至少應提出只頒予原告個人、並蓋有校長及學校關防之正式官方文件,而非大量印製、對外發行、任何人皆可瀏覽之學校名錄。即便此份學校名錄之紀錄為真,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所長職務為專職,其教育行政資歷顯然仍存有重大疑義。另綜觀原告提出其任職SingaLab公司期間六位同事所出具之信函內容,僅在說明原告被指派到Sin-gaLab 繼續研發工作、為促進產學合作而協助成立SingaLab等情事,六份信函全無「兼職總裁」、「專職擔任研究所所長」等文字說明,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於81年6月至82年6月間,仍在系統科學院擔任研究所所長。況且不論原告於81年 6月至82年 6月是否仍在系統科學院擔任研究所所長,既然新加坡大學施春風校長已於93年11月25日之信函中明確表示,SingaLab公司為向新加坡工商註冊處(即現在之會計及公司管理局)註冊成立之私人公司,原告雖主張SingaLab公司之屬性、任務為學術研究,惟原告亦自承SingaLab公司係由新加坡政府及 IBM公司共同出資設立,為具有股權結構之私人營利性社團法人,顯然與中央研究院等政府研究機構迥然不同。因此,原告上述期間內於SingaLab公司任職總裁,自不得認定已具備教育行政職務資歷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大學校長任用資格。
㈢、原告訴稱其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3款規定之校長任用資格云云,然本件被告已依據修正前之大學法第 6條之授權,於86年訂定之「教育部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遴選符合資格、條件之委員,以保障學術自治、獨立,並徹底排除來自外界之不當干擾。教育部遴選委員會除檢視候選人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審核其是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各項要件外,依據上揭要點第 5點規定,尚須透過訪問、面談等方式,了解候選人之學術成就、人格素養,以遴聘最妥適之人選擔任大學校長。是遴選委員會超然中立、具教育專業之專屬職權,並非被告得以介入過問。原告參選師範大學之候選人資料表,固未填載以何款資格參選,然其一再補件及陳述意見,均旨在說明其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之資格,被告亦以其具備該款資格擇優聘任為師範大學校長。嗣被告查知原告之教育行政資歷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1款規定,依法撤銷其校長聘任時,自不得逕行認定原告另符合同條例第10條第 3款要件,甚至維持原聘任處分,否則即形同侵害遴選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之中立地位,而牴觸大學學術自治之憲法誡命,而應命師範大學重新辦理遴選,並依法撤銷原告之聘任,而無權力自行適用法律、認定原告有無其他遴選過程中並未主張之任用資格。
㈣、原告於93年間參加師範大學校長遴選時所提出之候選人資料表,即明確填載於新加坡大學系統工程學院擔任多媒體及通訊研究所所長職務共 4年(78年至82年),導致負責資格審核之師範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及教育部遴選委員會皆誤認原告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之校長任用資格,而報請被告依法聘任為師範大學校長。原告明知其81年6月至82年6月間並不在系統科學院內專職擔任研究所所長,實際教育行政職務資歷僅有3年2個月,卻仍在候選人資料中為不實填載,嗣後復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於上述時間內專職擔任研究所所長,顯見原告刻意提供不實之任職資料,使被告作成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授益處分。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情形並不值得保護,被告依同法第 117條撤銷系爭聘任處分,原告並不得主張同條但書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告既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原告再主張其信賴利益大於本案應維護之公共利益,被告未進行利益衡量,撤銷其師範大學校長之聘任應為違法,即失所本,原告亦不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任何合理補償,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宿舍補助費、進修推廣工作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㈤、原告所舉劉兆漢、劉炯朗等大學校長任用案,係屬另案,尚非本案所應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撤銷聘任原告為師範大學校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認被告以93年7月29日台人(1)字第0930101860號函所為聘請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至97年 7月31日止,聘期一任 4年,擔任師範大學校長之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95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8,124元,暨每月應給付日(即每月 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