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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經訴字第09506165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9年10月23日以「嵌燈」(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0526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08 條第1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3日以(94)智專三(一)03

027 字第09421062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已於申請前公開,應予撤銷:⑴參加人為接觸燈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引證4 (西

元2000年7 月版之「台灣家具雜誌」)刊登燈具圖片,系爭案已於申請前公開,應予撤銷。

⑵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謂引證4 編號F-110-1 燈具與系

爭案不同,但F-110-1 之嵌燈,即為系爭案之產品,只因系爭案外緣呈4 分之1 圓,故於拍攝時易產生反光;而經原告取得系爭案之嵌燈,以不同之顏色噴漆後比對,即可明白看出外緣呈4 分之1 圓弧,經拍攝反光、折射之情形。

⑶參加人已自承:「編號F-110-1 之固定燈座與系爭案之

固定燈座,該固定燈座相同」,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對參加人之自認視而不見;自行認定F-110-1 之固定燈座為圓錐狀,實令人難以接受。

2.系爭案為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應予撤銷:⑴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在於「本體設一呈盤狀之固定燈座,

其盤體外緣係約4分之1圓弧,中央鏤空供一直筒環圓圈狀之活動燈座樞接其中,該活動燈座並突出於該盤狀燈座,固定燈座內設有一碗狀燈罩,燈罩由一迫緊於固定燈座內表面之環箍定位,燈座上並設一對齒形平行彈片」。簡言之,系爭案乃由以下7要素所組成:

(1)約4分之1圓弧之盤狀固定燈座;

(2)凸出於固定燈座之圓環直筒狀活動燈座;

(3)環箝;

(4)長方形燈頭;

(5)齒狀平行彈片;

(6)燈泡;

(7)碗狀燈罩;⑵參加人業於舉發答辯中附件2 中自行標示其上之(3)

(4 )(5 )(6 )(7 )均為「習知」;即系爭案之特徵參加人亦自承僅剩(1 )及(2 )。惟前開(1 )已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即為習知技術,並經參加人自認「固定燈座相同」,故除已喪失新穎性外,當然亦為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而(2 )凸出於固定燈座之活動燈座,亦見於原告舉發證據(引證1 為87年3 月版之「台灣家具雜誌」;引證2 為87年5 月版之「台灣燈飾雜誌」;引證3 為1998年版之「DOSSIER Componenti」雜誌。)之多款引證案中,足見系爭案乃屬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縱依參加人所稱,系爭案與公開在先之F-110-1 為不同產品,然參加人亦坦承二者之差別僅在於活動燈座;一為圓環直筒狀,一為前端具有凸唇。二者差別僅在有無凸唇,如此在F-110-1燈具公開在先之情形下當然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4 編號「F-110-1 」之固定燈座形狀,經參加人答辯指稱其形狀係呈「凸唇式的活動燈座」及「拱弧的圓盤固定燈座」;與系爭案「固定燈座呈盤體外緣約4 分之1 平緩圓弧」及「環圈狀之活動燈座呈直式收束,端部平整之形狀」並不相同,並於附件2 以側視圖比較其差異,起訴理由並不足採。另原告指該「F-110-1 」之嵌燈即為參加人系爭案之產品,並附上證物3 自行拍攝之照片作為佐證,惟無其他相關證據可勾稽以實其說,尚難採認。綜上,引證4 「F-110-1 」之嵌燈無法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公開。

2.參加人於答辯理由中強調系爭案之整體形狀為「固定燈座圓盤為盤體外緣呈約4分之一之圓弧,另活動燈座為直筒且凸出於固定燈座,而上方設方形燈頭,在燈頭的前、後方各設一對愜意的平行彈片」,以上亦為系爭案之特徵。

故欲證明系爭案是否為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者,仍應以嵌燈之整體造形為觀察之重點,並非以其部分組件之特徵,作為比較之依據。起訴理由並不否認引證4 「F-110-1 」嵌燈之活動燈座前端具有「凸唇」,與系爭案呈「圓環直筒狀」不同,況且該「F-110-1 」嵌燈並未揭示如系爭案燈座上方設一對齒形平行彈片及固定燈座內表面之環箍等形狀處理,整體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起訴理由將系爭案支離拆解成各個元件並分成特徵及非特徵之部分,據此主張系爭案不具創作性,顯與新式樣專利應整體形狀通體觀察比較之審查實務有所出入,核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原告提起訴願之理由對引證1-3 與引證4 之第250 頁所示型號為609-1 、612-1 、612 等各項證據,及專利法第10

6 條及第108 條第1 款規定部分均不再爭執,訴願程序已就上開證據及條文未再審究,此為訴願決定書所明載,故本件訴訟原告應僅得以引證案4 中之F-110-1 、型號621之嵌燈等為證據,及主張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 款暨第2 項規定。

2.實體部分:⑴引證4 型號F-110-1 之形狀由「弧面且略成錐狀之固定

燈座」及一具有「凸唇式之活動燈座」組成與系爭案「固定燈座呈盤體外緣約4 分之1 平緩圓弧」及「環圈狀之活動燈座呈直式收束,端部平整之形狀」,並不相同,整體觀之,兩者予人之視覺感受各異其趣,足證引證

4 型號F-110-1 之嵌燈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並未於申請前公開。

⑵原告所舉之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乃屬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

①引證4 型號621 之嵌燈形狀係由一平面盤狀之固定燈

座及一圓弧碗形可調式活動燈座組成,相較於系爭案固定燈座係盤體外緣4 分之1 平緩圓弧及活動燈座成圓環直筒狀,且燈座上方設一對齒形平行彈片及固定燈座表面之環箍等處理均有不同;又型號621 嵌燈背面與系爭案之背後重點罩頂的長方形燈頭、燈座上方的一對平行彈片及固定燈座內表面之環箍亦完全不同。

②型號F-110-1 產品為參加人多年前的舊型產品,與系

爭案不同構思造型,主要是設計一種「凸唇式的活動燈座」,以及「拱弧的圓盤固定燈座」,與系爭案並不相同。故欲證明系爭案是否為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者,仍應以嵌燈之整體造型為觀察之重點,並非以其部分組件之特徵,作為比較之依據。原告起訴理由並不否認引證4 「F-110-1 」嵌燈之活動燈座前端具有「凸唇」,與系爭案呈「圓環直筒狀」不同,況且該「F-110-1 」嵌燈並未揭示如系爭案之固定燈座內表面之環箍等形狀處理,整體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原告將系爭案之離拆解成各個元件並分成特徵及非特徵之部分,據此主張系爭案不具創作性,顯與新式樣專利應整體形狀通體觀察比較之審查實務有所出入,核不足採。

⑶縱使原告對引證1 、2 、3 及引證4 之第250 頁所示型

號為609-1 、612-1 、612 有爭執,惟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乃屬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

①原告提出之引證1 第431 頁型號JS201-A 之嵌燈形狀

係由一呈平面盤狀之固定燈座及一突出狀之碗形燈座組成,其揭露的只是平置於平面之單向照片,看不到整體的形狀,由該照片僅能見及一只圓盤的燈座,由於引證1 根本看不到系爭案之整體創作:罩頂的長方形燈頭、燈座上方的一對平行彈片及固定燈座內表面之環箍,相較於系爭案之固定燈座係盤體外緣成4分之1 平緩圓弧及活動燈座呈圓環直筒狀等處理均明顯不同,並未揭露系爭案的所有特徵,也看不到該引證

1 內的燈具整體,且固定燈座及活動燈座亦不相同,整體觀之,兩者予人之視覺感受各異其趣易於分別,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為不同、不近似之形狀;且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創新明顯,熟習該項技藝者亦無法由引證1 既有之形狀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引證1 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②引證2 第193 頁所勾註之嵌燈及第279 頁型號G-232D

、第306 頁型號CE503-04+G/B之嵌燈大致成一平面盤狀之固定燈座及一圓弧碗形可調式活動燈座。相較於系爭案固定燈座係盤體外緣成4 分之1 平緩圓弧及活動燈座呈圓環直筒狀,且燈座上方設一對齒形平行彈片及固定燈座內表面之環箍等處理均有不同,也都未見及系爭案的重點「罩頂的長方形燈頭、燈座上方的一對平行彈片及固定燈座內表面之環箍」,且系爭案的活動燈座較為凸出而直筒,且固定燈座及活動燈座亦不相同,在外觀上根本造型迥異,故令消費者一眼觀之,二者之感官及態樣並不相同,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創新明顯,熟習該項技藝者亦無法由引證2 既有之形狀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引證2 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③引證3 之第53頁勾註之嵌燈形狀由一平面盤狀之固定

燈座及一圓弧碗形可調式活動燈座組成:第296 頁之嵌燈形狀則是斷面呈半圓弧形盤狀固定燈座及一圓弧碗形可調式活動燈座組成,只是一個燈罩而已,看不到系爭案的重點罩頂的長方形燈頭、燈座上方的一對平行彈片及固定燈座內表面之環箍,且固定燈座及活動燈座亦不相同。引證3 之第53頁及第99頁僅是單獨的個別零件,並非嵌燈本身,且二活動燈座凸出固定燈座圓盤的部分,系爭案為直式收束,端部平整,但引證3 則為圓球形弧度,根本差異很大;而外圍固定燈座的盤體造型更是不同,例如:系爭案為盤體外緣係約4 分之1 圓弧平緩的形成一柔順造型,但引證3的固定燈座外端則為較寬且外部為平面,且固定燈座及活動燈座亦不相同,因為系爭案為整體之創作,否則任何物品皆由各種零件組成,拆解即失去新式樣造型的真諦,故上揭內容亦不具證據力。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創新明顯,熟習該項技藝者亦無法由引證3 既有之形狀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故引證3 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④引證4 之第250 頁所示型號609-1 、612-1 、612 等

產品,其燈座主要是完全凸出的喇吧狀開口燈,整個造型十分通俗,而後方亦也都未見及系爭案的重點,整個燈體態樣與本案差別實在太大,且固定燈座及活動燈座亦不相同,而原告稱為相類似,亦太過勉強,原告所述顯有錯誤,參加人已於舉發答辯狀就系爭案及引證1 至4不同點詳細標明。

⑷原告謂其自行「取得系爭專利之嵌燈,以不同之顏色噴

漆後比對,即可明白看出外緣呈4 分之1 圓弧,經拍攝反光、折射之情形」,欲以此爭論該嵌燈為圓弧?或平面?或喇叭形?系爭案的專利自有專利圖說為憑,並不需要被原告取來任意更改噴漆或拍照,並作為訴訟的新事證,且原告所取得的嵌燈亦未證明係從何而來?如何證明是系爭案的專利?又如何證明其取來的日期或攝影的日期係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況且此係為舉發案中所未有的證物,如今又增出一個未說明公開(採購)日期的新證據?因此其證據力及證據能力均不可取,應不予審查。

⑸原告稱參加人在舉發答辯書的附件2 ,作出對「編號

F-110-1 之固定燈座與系爭案之固定燈座,該固定燈座相同」之語,係原告的斷章取義之詞,參加人的原意是指功能相同。

理 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10月23日,被告於91年5 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案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新式樣係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分別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6 條至第108 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案形狀特徵在於本體設一呈盤狀之固定燈座,其盤體外緣係約4分之1圓弧,中央鏤空供一直筒環圈狀之活動燈座樞接其中,該活動燈座並突出於該盤狀燈座,固定燈座內設有一碗狀燈罩,燈罩由一迫緊於固定燈座內表面之環箍定位,燈座上方並設一對齒形平行彈片。原告所提引證1為87年3月版之「台灣家具雜誌」。引證2為87年5月版之「台灣燈飾雜誌」。引證3為1998年版之「DOSSIER Componenti」雜誌。

引證4為2000年7月版之「台灣家具雜誌」。經查,引證1第431頁型號JS201-A之嵌燈形狀係一呈平面盤狀之固定燈座及一突出狀之碗形燈座組成,而系爭案盤狀之固定燈座,其盤體外緣係呈約4分之1圓弧及活動燈座係中央鏤空而為一直筒環圈狀者,兩者整體形狀顯有不同,視覺感受有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為不近似之形狀。且系爭案上述之形狀特徵創新明顯,熟習該項技藝者亦無法由引證1既有之形狀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三、引證2第193頁所勾註及第279頁型號G-232D、第306頁型號CE503- 04+G/B等之嵌燈係大致呈一平面盤狀之固定燈座及一圓弧碗形可調式活動燈座,其與系爭案固定燈座盤體外緣係呈約4分之1圓弧及活動燈座係中央鏤空而為一直筒環圈狀者,兩者整體形狀顯有不同,視覺感受有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為不近似之形狀。且系爭案上述之形狀特徵創新明顯,熟習該項技藝者亦無法由引證1 既有之形狀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引證3 第53頁所勾註之嵌燈形狀係由一平面盤狀之固定燈座及一圓弧碗形可調式活動燈座組成,第296 頁等之嵌燈形狀則係斷面呈半圓弧形盤狀固定燈座及一圓弧碗形可調式活動燈座組成。其與系爭案固定燈座盤體外緣係呈約4 分之1圓弧及活動燈座係中央鏤空而為一直筒環圈狀者,兩者整體形狀顯有不同,視覺感受有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為不近似之形狀。且系爭案上述之形狀特徵創新明顯,熟習該項技藝者亦無法由引證3 既有之形狀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引證3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而引證3第99頁所勾註者僅係嵌燈之部分零件,自難以系爭案整體之嵌燈形狀作比對。

四、引證4第246頁型號F-110-1之嵌燈形狀係由圓弧錐狀之固定燈座及一具有圓弧突緣之活動燈座組成;第250頁型號621、609- 1之嵌燈形狀係由一平面盤狀之固定燈座及一圓弧碗形可調式活動燈座組成;型號612-1、612之嵌燈形狀係由一平面盤狀之固定燈座及一圓錐碗形可調式活動燈座組成。其等與系爭案固定燈座盤體外緣係呈約4分之1圓弧及活動燈座係中央鏤空而為一直筒環圈狀者,兩者整體形狀顯有不同,視覺感受有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為不近似之形狀。且系爭案上述之形狀特徵創新明顯,熟習該項技藝者亦無法由引證4既有之形狀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引證4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原告雖主張⑵引證4 編號F-11

0 -1之嵌燈,即為系爭案之產品,只因系爭案外緣呈4 分之

1 圓,故於拍攝時易產生反光;經原告取得系爭案之嵌燈,以不同之顏色噴漆後比對,即可明白看出外緣呈4 分之1 圓弧,經拍攝反光、折射之情形。參加人已自承:「編號F-110-1 之固定燈座與系爭案之固定燈座,該固定燈座相同」,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自行認定F-110-1 之固定燈座為圓錐狀,令人難以接受等等。

五、經查,引證4編號「F-110-1」之固定燈座形狀係呈圓弧錐狀,與系爭案固定燈座呈盤體外緣約4分之1平緩圓弧尚有不同,而引證4編號「F-110-1」之活動燈座具有圓弧突緣,該圓弧突緣與系爭案活動燈座呈直式收束,端部平整之形狀並不相同,系爭案之形狀與引證4編號「F-110-1」型號之嵌燈並非同一,原告主張以實物比對可證引證4編號「F-110-1」型號之嵌燈與系爭案之嵌燈係屬相同一節,非屬可採。又參加人於舉發答辯時於引證4之手繪附圖雖註記「固定座 (相同)」,但該手繪附圖與引證4編號「F-110-1」型錄上之固定座未盡相同,尚難以參加人於手繪圖上之註記即認二者相同,且被告已說明引證4第246頁型號F-110-1之嵌燈之固定燈座係圓弧錐狀,經核並無不合。因此,系爭案之固定燈座盤體外緣係呈約4分之1圓弧與引證4第246頁型號F-110-1之嵌燈之固定燈座係圓弧錐狀仍有不同,可以認定。又系爭案活動燈座呈直式收束,端部平整之形狀均未見於引證1、引證2、引證3,原告主張縱依系爭案與公開在先之F-110-1為不同產品,但二者差別僅在有無凸唇,如此在F-110-1燈具公開在先之情形下當然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核非可採。

六、另系爭案是一完整的外觀形狀,且為可獨立交易之物品,符合物品性之規定,並無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 條之規定,且整體形狀具有明顯之造形創作特徵,並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亦非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自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而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第1 款不予新式專利之情事。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107 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及第108 條第1 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