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64號原 告 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4月06日經訴字第0950616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10日以「嵌固式烘碗機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旋於93年08月26日提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審查認未變更實質准予修正。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4年10月04日以(94)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4209176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專利異議案件之成立與否,自當要以參加人所附之證據與
系爭案是否相同作為審查之關鍵。按「...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此既有技術或知識更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於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所謂『進步性』。...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1. 『產生某一新功效』...2. 『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 。」為被告於92年08月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頁以下關於「進步性」所載,其不僅明確記載功效展現為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主要指標,且更進一步提及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若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及達到「增進某種功效」之效果,尤以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另鈞院89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理由,有關進步性的相關見解已明確指出:比較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求與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新型專利進步性要求,即明顯可見二者區別在於... 而在新型案件中,... 只要申請專利之新型能增進舊有技術內容所沒有之功效,其進步性即得確定。... 換言之,新型專利相對於發明專利而言,其要求之創作高度顯然不如發明專利一般,若其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應認為「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㈡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相較確實具有進步性,而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1.系爭案能達到方便製造生產、節省材料及擴大容置餐具空間之效果:
⑴系爭案特徵之烘碗機結構,其只具一抽屜,抽屜之直立面
板將烘碗機之烘碗區口封閉,位在烘碗區內之下層置物籃與抽屜直立面板下端固接同體連動,僅下層置物籃底端設盛水,以盛接水滴,上層置物籃未與抽屜面板固接亦未設盛水盤,使當上層置物籃欲拉出時,一定需將抽屜外拉,始可外拉上層置物籃,使得下層置物籃在上層置物籃外拉時,皆保持位在上層置物籃之下方,以盛接上層置物籃之水滴,使水不會滴到地面;當抽屜外拉時,下層置碗籃同步外移,上層置物籃仍位在烘碗機內,上層置物籃若有水滴往下,會由烘碗區內底端之底板盛接,使水由落水孔流入集水槽內,達到方便製造生產、節省材料及擴大容置餐具空間等效果。
⑵一般家庭利用烘碗機來對餐具進行烘乾動作,乃係將洗好
後之餐具一起置入烘碗機內部之上、下層置物籃,「一次及統一」進行烘乾動作,即使置於上層置物籃內之餐具表面之水滴滴到位於下層物籃內之餐具時,因會與置於上層置物籃內之餐具作同時全部烘乾動作而不受到任何影響;然系爭案之整體烘碗機卻可因此在最初製成時,僅須在位最下層置物籃下方固設一盛水盤外,他層置物籃下方即皆不須如引證一、三般設以盛水盤,可大大降低製造成本及方便組構,擴大容置餐具空間之效果,為引證一至三所無法達成者,而有其進步性之功效,故訴願決定稱「減省上述構件使整體創作在組構上達成輕量化的功效,係屬當然可預期者,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並可輕易由先行技術推論出並完成;又節省上述構件之結果,將產生下層置籃內之餐具,必須受由上層之滴水所浸濕等缺點,自難謂系爭案較引證諸案設置盛水用內底板可有效防止滴水,具功效上之增進者」,實有誤解而待商榷。
2.引證一、三之設計為系爭案於習知技術中所提及之先前技藝:
⑴按「其為盛接每一置碗架內餐具所滴下的滴水,須於每個
置碗架下方均設置一向後傾斜之內底板,俾令每一置架內餐具之滴水可向下滴在其每一置碗架所相對即設置一內底板上,故造成製造時材料及組裝成本之增加外,每一置碗架對應設置一內底板亦無形中造成佔用餐具盛放之空間。
」為引證一及引證三(係引證一之追加專利)所揭露之內容。
⑵由前述引證一、三所揭露之內容更可印證其設計完全為系
爭案已於習知技術一節中所提及之先前技藝,正為系爭案所欲改良之對象;系爭案之設計除形成整體空間型態上之完全創新外,更同時具方便製造生產、節省材料及擴大容置餐具空間等效果,而有效克服與解決習用技術長久以來每層置物籃下方皆設盛水盤所造成材料、組構成本增加及佔用餐具盛放空間之缺失,難道如此還不具進步性?
3.系爭案與引證二之間的結構之空間組成完全不同,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引證二其圍籃雖設計與門板固接,但其在整個呈固接狀態
之圍籃及門板下方,特別是並未設設置與圍籃、門板同體連動之盛水盤(亦即引證三之烘碗機之水盆),而僅係簡簡單單、草率地在位其下層圍籃呈活動式但並未能與門板同體連動之水盆,造成當其上、下層圍籃作同時或個別拉出時,圍籃內之水皆會下滴在地面,故有上述嚴重缺失,導致市場上就無法推廣。
⑵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最大不同乃在於:「系爭案之烘碗機,
因其直立面板與置物籃及盛水盤係呈同體連動設計,且僅下層置物籃底端設盛水盤,使當上層置物籃欲拉出時,一定需將抽屜外拉,始可外拉上層置物籃,使得下層置物籃在上層置物籃外拉時,即一定保持在上層置物籃下方,以盛接上層置物籃之水滴,使水滴可確保絕對不會滴到地面,而毋需擔心會有引證二之圍籃內水皆會下滴在地面之嚴重缺失。」由此可看出系爭案與引證二之間的結構之空間組成完全不同,因此系爭案不但具有新穎性,且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及使用上之便利性亦超越引證二之之技術手段,具有相當之進步性。
4.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相較確實具有進步性,而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⑴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為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此所謂之創作,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則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⑵系爭案之設計形成整體空間型態上之完全創新,而達到前
所未有之具方便製造生產、節省材料及擴大容置餐具空間等效果,且能解決習用技術長久以來每層置物籃下方皆設盛水盤所造成材料、組構成本增加及佔用餐具盛放空間(引證一、三)、暨上、下層圍籃作同時或個別拉出時,圍籃內水皆會滴在地面(引證二)等困擾,其與習知引證一至三之空間型態與元件結構相較下具有相當大的構造上實質差異及改良創新性,且功效上亦較引證一至三具有很明顯的增進是以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相較確實具有進步性而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誠乃無庸置疑。
⑶按產品是否具有足夠競爭力,除了其直接訴求功能大小之
外,舉凡其價格、耐用性甚至後續檢修更換零件之方便性,都會影響消費者是否選用之考量,因此一件產品之改良並非一定得侷限在該項產品之主要功能上,其他方面之改變譬如組合元件之簡化,令其可以降低生產成本、提高耐用度或是增加維修之方便性,都可以大幅增加其市場競爭力;同樣的,系爭案不但利用採直立面板與置物籃及盛水盤係呈同體連動設計,且僅下層置物籃底端設盛水盤,使當上層置物籃欲拉出時,一定需將抽屜外拉,始可外拉上層置物籃,使得下層置物籃在上層置物籃外拉時,即一定保持在上層置物籃下方,以盛接上層置物籃之水滴,使水滴可確保絕對不會滴到地面,不若引證一、三必須每層置物籃下方皆設盛水盤造成材料、組構成本增加及佔用餐具盛放空間;或者是引證二,於其上、下層圍籃作同時或個別拉出時,圍籃內水皆會滴在地面之困擾,二者於使用上皆有其缺點存在者,系爭案確實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且符合專利法中「進步性」之規定。且系爭案產品較引證一至三具有更佳且創新之設計,具有更佳之市場競爭力,是以系爭案具有實用性與進步性確實是不容置疑。
⑷綜觀歷次審查委員之意見均是認為系爭案之部份元件之功
能與引證一至三之元件相同,即據以判定異議成立,無視於「系爭案採直立面板與置物籃及盛水盤係呈同體連動設計,且僅下層置物籃底端設盛水盤與引證一至三不同且具有更多優點」之事實,惟引證一至三之實際產品在操作上極為不便。是以,原告認為如此重要之關係案件,自當以審慎之態度去面對,並儘可能地將文字說明與實際產品作一融合,針對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及審查基準,而非單一性之以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為主要審查依據,似已扭曲專利審查制度之實質及其公平公正性。
5.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雖同為落地式烘碗機產品,在審查方向上應就其構造上差異及優缺點作一廣泛性之評估,而非在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間所揭露比對內容上僅作出單一元件功能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相較確實具有極大之進步與改良,專利審查委員不能以創作目的與動機與他人相同當作核駁理由之依據,只要其在技術手段上具有改進創新的地方即可獲得專利保護,雖系爭案在說明書中未提及引證二,並針對其二者之差異性及進步性作一分析,惟不應該掩蓋系爭案具有較佳結構設計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其他相關之要件,未作實質上之全面性考量,且未能針對兩案實際產品作比較,更未能針對系爭案之優點作一正面性審核,一再地針對習知元件及理論發表論,完全偏導審查方向,似非一專業知識之合理見解及作法,其違法不當審查之事實極為明確。
㈢系爭案明顯產生一習知技術未見之創新空間型態,原處分顯係一不適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方式之審定:
1.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號、78年度判字第516號、68年度判字第499號及79年判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案明顯產生一習知技術未見之創新空間型態:⑴系爭案手段之運用,諸如熱風裝置,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推
拉式多孔圍籃(系爭案稱置物籃)、圍籃兩側分別各固設有配合前述箱體烘碗間第一、二側固設滑軌推拉之滑軌,圍籃外端結合有蓋合前述烘碗間正面開口之門板、控制器容置區之控制元件、集水區也是設於底層水盒,傾斜底板、排水孔及集水裝置等,各元件配置型態之變化原理上雖非前所未有之創新,但系爭案搭配將抽屜之直立面板與置物籃及盛水盤係呈同體連動設計,且僅下層置物籃底端設盛水盤,使當上層置物籃欲拉出時,一定需將抽屜外拉,始可外拉上層置物籃,使得下層置物籃在上層置物籃外拉時,即一定保持在上層置物籃下方,以盛接上層置物籃之水滴,使水滴可確保絕對不會滴到地面之設計,明顯產生一習知技術未見之創新空間型態;且此一創新空間型態的確產生可令水滴完全不會滴到地面,而會完全由烘碗區內底端之底板盛接,使水由落水孔流入集水槽內,達到方便製造生產、節省材料及擴大容置餐具空間等功效。
②縱系爭案烘碗機結構中之部分技術特徵為引證一至三所揭
露,亦僅能證明「上層置物籃可予拉出、滴水均可由底板雙水區盛接接」之系爭案其中之一功效,或可由引證一至三所揭露之手段達成;然遍尋原處分理由,被告針對前揭系爭案說明書詳載之創新之空間型態根本未置一詞而刻意加以忽略,更遑論針對該創新之空間型態所帶來方便製造生產、節省材料及擴大容置餐具空間等功效,探究是否為「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俾據以認定系爭案之進步性,其審定理由顯然不備。
3.原處分顯係一不適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方式之審定:⑴如原處分理由㈥所述被告僅將引證一及引證三與系爭案單
獨比對:「系爭案集水區盛水盤42略呈漸低傾斜,最低點開設排水孔421,底板設落水孔132及抽取式集水槽133等之類似構造功能,亦為引證一第八圖(或引證三案第十圖)之傾斜底板23B、排水孔25及集水裝置40所揭示。」並且以引證二與系爭案單獨比對:「引證二之烘碗箱結構已見揭露熱風裝置5,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推拉式多孔圍籃23、24、25;且該前述各圍籃兩側分別各固設有配合前述箱體烘碗間第一、二側固設滑軌9推拉之滑軌27,用以結合在前述烘碗間滑軌上拉出及推入的結構,而且前述烘碗間中各圍籃中下方第一圍籃23外端結合有蓋合前述烘碗間正面開口之門板26,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整體開口者;顯然相當於系爭案烘碗機機殼1控制器容置區11之控制元件112、數個位在烘碗機內設置相對應滑軌121、122之置物籃2,及一具有可封閉烘碗區之直立面板41以遮蔽中烘碗機前端之抽屜4之裝置,另引證二之圍籃也是為可推拉式多孔圍籃24、25,其集水區也是設於底層水盒,(亦如系爭案之上層置物籃可予拉出、滴水均可由底板集水區13盛接之功效)。」是以,被告明顯為將新穎性之文獻單獨比對方式,錯誤運用於系爭案應「將先前技術文獻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是否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之進步性比對方式。
⑵原處分顯係一不適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方式之審定:
①按「惟進步性判斷標準中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係指所有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必須其所揭示之內容足以教示或建議熟悉該項技術者,依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能輕易完成某發明專利之申請標的時,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始為一具有證據力之引證案。然而細閱原告提出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僅各引證案皆未有組合之教示、動機或建議,而原告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如何組合三個引證案,況且三個引證資料所示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凹槽支持器,形成於該平板之表面與該基板連接』之突出的技術特徵,則原告主張某項組合即為系爭專利某一元件云云,乃片面推測之詞,不足採信。」為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所載。
②被告僅將系爭案之烘碗機結構特徵與引證一至三單獨比
對,卻無法提出引證一至三組合後、有任何的教示、動機或建議使系爭案「採直立面板與置物籃及盛水盤係呈同體連動設計,且僅下層置物籃底端設盛水盤,...使水滴可確保絕對不會滴到地面」之技術特徵成為顯而易知;且被告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如何組合引證一至三來獲得系爭案方便製造生產、節省材料及擴大容置餐具空間等功效,被告所為顯係一不適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方式之審定。
③綜上,被告應針對系爭案創新之空間型態所帶來之方便
製造生產、節省材料及擴大容置餐具空間等功效,是否為「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而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一事重為審酌。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上顯有明顯不當,懇
請 鈞院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護產業秩序暨合法業者之權益,實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起訴理由係強調系爭案採單一抽屜設計,並將抽屜之直
立面板與置物籃及盛水盤固設成一體,且僅在下層置物籃底端設盛水盤,...可降低成本、方便組構,是引證一至三無法達成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不當違失。
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進步性判斷,仍可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內容相互組合判斷。
㈢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嵌固式烘碗機結構改良」新型專
利案,係包含一烘碗機機殼、數個位在烘碗機機殼內之置物籃及一抽屜;其中,烘碗機機殼內部區隔成頂部控制器容置區、中央之內空烘碗區及底部之集水區;烘碗區前側形成開放狀,其兩側內壁分別設置有數對相對應之滑軌,相對應之滑軌間架設有置物籃及一抽屜架設在最下方之相對應滑軌止;抽屜位於集水區上方並具有一可封閉烘碗區之直立面板,以遮蔽中空烘碗機前端,及一位在直立面板底端之橫向盛水盤,下層置物籃與抽屜固設,盛水盤位在下層置物欄下方,與抽屜一體連動;又盛水盤盤體略朝烘碗區後側方向漸低傾斜,復於盤體後側最低點開設排水孔,且該排水孔在抽屜外拉至極限時仍位在烘碗機機殼內之集水區上方;集水區之底板係呈由兩側向中央及由後側向前方漸低傾斜,集水區底板前端中央之最低點係開設有落水孔,集水區下方另外設置有對應落水孔之抽取式集水槽;藉以上設置,抽屜之盛水盤可同時盛接置物籃之滴水,再由盛水盤之排水孔及集水區底板之落水孔滴入集水槽中,俾達致方便製造生產、節省材料及擴大容置餐具空間等優點及功效者。
㈣由引證二所揭烘碗箱之主要構件及引證一、三之集水裝置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1.查系爭案採單一抽屜設計,並將抽屜之直立面板與置物籃及盛水盤固設成一體,且僅在下層置物籃底端設盛水盤固等,與引證一至三在構造上雖稍有不同,惟就技術功效之運用上,引證二之烘碗箱結構已明顯揭露了熱風裝置5,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推拉式多孔圍籃23、24、25;且該前述各圍籃兩側分別各固設有配合箱體烘碗間第一、二側固設滑軌9推拉之滑軌27,用以結合在前述烘碗間滑軌上拉出及推入的結構,而前述烘碗間中各圍籃中下方第一圍籃23外端結合有蓋合烘碗間正面開口之門板26,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整體開口者,此即相當於系爭案烘碗機機殼1控制器容置區11之控制元件1
12、數個位在烘碗機內設置相對應滑軌121、122之置物籃2,及一具有可封閉烘碗區之直立面板41以遮蔽中空烘碗機前端之抽屜4之裝置;另引證二之圍籃也是為可推拉式多孔圍籃24、25,其集水區也是設於底層盆,(亦如系爭案之上層置物籃可予拉出、滴水均可由底板集水區13盛接之功效),顯然系爭案主要構造已為引證二所揭露。
2.原告指稱「系爭案採單一抽屜設計,並將抽屜之直立面板與置物籃及盛水盤固設成一體者」,惟查引證二下方之第一圍籃23即為一單一型抽屜,亦設有一直立門板26(直立面板41),仍屬引證二所揭示之等效技術;其不同僅在下層置物籃底端設盛水盤,然系爭案在下層置物籃底端設盛水盤,又為引證一第八圖(或引證三第十圖)之底板23、排水孔25,集水裝置40所揭,功效相同。
3.雖然原告強調「系爭案僅須在最下層設盛水盤,可降低成本、方便組構,擴大容置空間」,惟減少盛水構件而使成本降低、擴大容置空間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預期而完成者,而集水功效仍相同;況系爭案僅於最下層設盛水盤(上層不設盛水盤底盤),縱可增加置物空間,惟上層則有往下滴水,將使下層置物籃內之餐具浸濕污染之虞,亦難稱有功效之增進。
4.故由引證二所揭烘碗箱之主要構件及引證一、三之集水裝置可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1月10日以「嵌固式烘碗機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旋於93年08月26日提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審查認未變更實質准予修正。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4年10月04日以(94)智專三㈠05017 字第094209176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嵌固式烘碗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
案,依其93年08月26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係:「一種嵌固式烘碗機結構改良,包含一烘碗機機殼、數個位在烘碗機機殼內之置物籃及一抽屜;其中,烘碗機機殼內部區隔成頂部控制器容置區、中央之內空烘碗區及底部之集水區;烘碗區前側形成開放狀,其兩側內壁分別設置有數對相對應之滑軌,相對應之滑軌間架設有置物籃及一抽屜架設在最下方之相對應滑軌上;抽屜位於集水區上方具有一可封閉烘碗區之直立面板,以遮蔽中空烘碗機前端,及一位在直立面板底端之橫向盛水盤,下層置物籃與抽屜固設,盛水盤位在下層置物籃下方,與抽屜一體連動;又盛水盤盤體略朝烘碗區後側方向呈漸低傾斜,復於盤體後側最低點開設排水孔,且該排水孔在抽屜外拉至極限時仍位在烘碗機機殼內之集水區上方;集水區之底板係呈由兩側向中央及由後側向前方漸低傾斜,集水區底板前端中央之最低點係開設有落水孔,集水區下方另外設置有對應落水孔之抽取式集水槽;藉以上設置,抽屜之盛水盤可同時盛接置物籃之滴水,再由盛水盤之排水孔及集水區底板之落水孔滴入集水槽中,俾達致方便製造生產、節省材料及擴大容置餐具空間等優點及功效者。」等語;而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計引證一為8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89年0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 號「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
㈡查引證一為8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嵌固式烘碗
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其至少包括:一殼體,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盒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其中,該控制盒容納部係位於該殼體之頂板下方、底板上方或某一側板旁;該中央烘碗部內設有至少一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該置碗架之外側設有至少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且相隔一第一長度,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一可抽出之控制盒,其係可置入該控制盒容納部或完全由該控制盒容納部抽離出,該控制盒具有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該控制元件係可控制該風扇及該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該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該出風口導出至該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該控制盒可移動方向之長度係被定義成第二長度,且該第二長度係小於該第一長度;及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及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藉此,當該控制盒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將該控制盒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等語;另引證三為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A01號「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一種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其至少包括:一殼體,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其中,該控制裝置容納部係位於該殼體之頂板下方、底板上方或某一側板旁;該中央烘碗部內設有至少一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該置有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一控制裝置;及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其特徵在於:該控制裝置具一固定板、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該面板上設有一控制鍵,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該控制鍵及該控制元件係可控制該風扇及該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該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該出風口導出至該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藉此,當該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等語;經查引證一、三,主要係由殼體、控制盒、置碗架及集水裝置等構件所組成;然系爭案,揆諸上開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係採單一抽屜設計,並將抽屜之直立面板與置物籃及盛水盤設成一體,且在下層置物籃底端設盛水盤;是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三,在構造上尚有不同。
㈢惟查引證二為89年0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流理台間
之烘碗箱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一種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其包括:一箱體,為中空之矩形立方體,下部為正面開口之烘碗間;前述烘碗間第一、二側壁相對內緣有配合圍籃組各圍籃拉出與推入活動之滑軌;後壁下部有排除廢氣之排氣網孔,頂部與熱風產生間相對位置,有一有瀘網之進氣柵孔,用以引進潔淨空氣;前述烘碗間頂部有孔板或網板隔離之熱風產生間,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將熱風由孔板或網板之複數孔源源送入下方烘碗間者;一產生熱風裝置,係結合裝設於前述箱體頂部之熱風產生間中,其由電流產生之發熱裝置係固設於前述熱風產生間孔板或網板上,藉導線與電路板相連;前述發熱裝置上方有馬達驅動之風扇,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由孔板或網板上複數個孔進入下方烘碗間中烘乾餐具表面附著水;前述發熱裝置與風扇之操作,係由電路板上計時電路所控制,在設定烘乾時間後能自動關閉者;以及一圍籃組,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推拉式多孔圍籃所組成;前述各圍籃兩側分別各固設有配合前述箱體烘碗間第一、二側固設滑軌推拉之滑軌,用以結合在前述烘碗間滑軌上拉出及推入;前述烘碗間中各圍籃中下方第一圍籃外端結合有蓋合前述烘確間正面開口之門板,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整體開口者。」等語;足認引證二之烘碗箱包括有箱體、熱風裝置、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推拉式多孔圍籃所組成;該各圍籃兩側分別各固設有配合箱體烘碗間第一、二側固設滑軌推拉之滑軌,用以結合在前述烘碗間滑軌上拉出及推入的結構,而前述烘碗間中各圍籃中下方第一圍籃外端結合有蓋合烘碗間正面開口之門板,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整體開口者,此即相當於系爭案烘碗機機殼控制器容置區之控制元件、數個位在烘碗機內設置相對應滑軌之置物籃,及一具有可封閉烘碗區之直立面板以遮蔽中空烘碗機前端之抽屜之裝置;況引證二之圍籃也是為可推拉式多孔圍籃,其集水區也是設於底層盆。雖集水裝置乃引證二所未揭露,惟查,系爭案集水區盛水盤略呈漸低傾斜,最低點開設排水孔、底板設落水孔及抽取式集水槽等之類似功能,亦為引證一第八圖或引證三第十圖之傾斜底板、排水孔及集水裝置所揭露,該等技術功能相同,並無顯著功效增進。
㈣綜上,參加人所提異議之引證一、二及三之技術或知識,即
可達到系爭案可使餐具之滴水可直接滴在盛水盤上,再由盛水盤之排水孔及集水區底板之落水孔滴入集水槽中之功效。至原告所主張「系爭案創新之空間型態所帶來之方便製造生產、節省材料及擴大容置餐具空間等功效」乙節,惟查系爭案於上層置物籃無需設置盛水用內底板及前板,其使整體在組構上達成輕量化之功效,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並可輕易由先行技術推論出並完成;又減省上述構件之結果,將產生下層置物籃內之餐具,必須受由上層之滴水所浸濕等缺點,自難謂系爭案較引證案設置盛水用內底板可有效防止滴水,具功效上之增進者;從而,由引證二所揭示烘碗箱之主要構件及引證一、三所揭示之集水裝置,足可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