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經訴字第09506164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前於92年1 月9 日以「雙向棘輪扳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5 月24日以(94)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4204755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請及陳述依其答辯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記載):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專利不符新穎性之要件:⑴依被告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2 章第3 節之規
定,「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判斷之基本原則有:
①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
②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③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
⑵被告於系爭案審定時有違上開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
①審定理由第(四)點第13行稱:「查系爭案撥動件40
,具有一身部以及一撥轉部,身部設有二孔43供容置頂掣件50,與證據3 (即引證1 )換向開關50不同;系爭案掣爪30抵部34設有肩部341 和凹部342 ,與證據3 (即引證1 )卡掣件40不同。」然該二孔43、肩部341 及凹部342 之特徵界定,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第1 項中;換言之,被告係以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之附屬項特徵作為新穎性判斷之對象,違反上開判斷之第1 項原則。②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一中自承其與引證1 比對之
對象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第3項、第5項、第6項(以上為附屬項)之組合,亦顯見其違反上開判斷之第2 項原則:逐項判斷。
③審定理由第(五)點第9 行稱:「查證據4 (即引證
2 )制齒30之凹緣32與系爭案掣爪30設有抵部34及靠部36,具抵部34設有肩部341 和凹部342 ,二者形狀構造不同。」然該掣爪30之靠部36、肩部341 及凹部
342 之特徵界定,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第1 項中;換言之,被告係以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之附屬特徵作為新穎性判斷之對象,違反上開判斷之第1項原則。
⑶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申請
專利範圍在採多項記載方式時,獨立項係對專利基本技術內容或實施態樣而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至於附屬項係對獨立項技術之額外附加或對獨立項所記載之要件加以特定,為對獨立項不同之處加以指定或載明;二者顯有不同。獨立項既具有基本技術內容或實施態樣,則對獨立項之請求項,被告自應嚴格遵守逐項審查原則,就獨立項作專利要件之比對研判,違反者,即係違法,應予撤銷,此有本院93年訴字第3248號判決可稽。而依被告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9 章第2 節規定:「發明、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請求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可包含多項請求項,而審查原則也是逐項審查」。
⑷本件原處分於異議審查時,逕以系爭專利之附屬項(請
求項第3 、5 、6 )與引證做新穎性之比對,卻未就獨立項作專利要件之比對研判。按諸本院前揭見解及被告所訂之專利審查基準,原處分違反逐項審查原則,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⑸原告從未言被告審查時只能限定於獨立項,原告所一再
申明者乃被告「必須就獨立項」與引證案做專利要件之比對;換言之,被告之違法疏漏在於「未」就系爭專利之獨立項與引證案做比對,原告從未請求被告只就獨立項做比對。
⑹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係適用於專
利權人主張他人侵權時,即以該項規定之本旨而言,其開宗明義指出:「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換言之,仍以請求項之記載為解釋專利權範圍之第一依據。惟被告於異議審查時最重要之獨立項明白記載捨去不觀,而於臨訟時始稱參酌圖式。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第1 項(獨立項)中,
根本沒有2 孔43、肩部341 及凹部342 之特徵界定;則在就獨立項進行比對時,被告如何能謂系爭專利撥動件40身部設有2 孔?如何能謂掣爪30抵部34設有肩部341和凹部342 ?又如何能據此認定而與引證案之結構關係相比對?⑻被告不得於行政訴訟中補正原處分違法之處分,蓋依行
政程序法第96條及114 條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得補正其瑕疵者,僅限於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須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即使被告於訴訟中,重新將系爭專利之獨立項與引證案相比對,亦無從補正其違法。
⑼原告所提之四項引證(引證1 、2 、3 、4 ),其公開
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按照上開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將該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逐一比對,已可充分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①引證1 之棘動工具主要由扳手本體10、棘動件20、卡
掣件40、換向開關50及頂掣裝置60組成;其中,換向開關50係置入扳手本體10之第三容置部內,頂掣裝置60係置入換向開關50內卡合,並可隨換向開關旋轉定位;卡掣件40一側設有齒部,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二容置部內,且頂掣裝置係與其不具齒部之一側結合在一起,並可由頂掣裝置帶動於第二容置部內移動;棘動件20係呈圓柱形狀,外圍環設有齒部,置入頭部之第一容置部固定,並可相對頭部作旋轉,其中其上之齒部係與卡掣件上之齒部呈貼合狀態。因此,引證1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之扳手握柄10(=扳手柄部12)、驅轉件20(=棘動件20)、掣爪30(=卡掣件40)、撥動件40(=換向開關50)等習知之結構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頂掣件50,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而得。按系爭專利將頂掣件50界定為一線體彎折所形成,而利用一線體彎折形成頂掣件之技術手段,早為業界習知習用。準此,原審定處分以未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二孔43、肩部341 及凹部342 等,即稱系爭專利之撥動件與引證1 之換向開關不同,掣爪與卡掣件不同,甚至稱系爭專利整體構造不同於引證1 ,顯乏所據。
②引證2 之棘輪扳手10具一容置孔11,於容置孔11內可
容置一棘輪20,容置孔11之一側設一容置槽13,容置槽13之空間以供制齒30容置,制齒於一側形成可與棘輪20之咬合齒相互咬合之卡制齒31,另一側形成一凹緣32,一控制桿40於一側具一容孔41,容孔內可容置一彈性元件50,彈性元件一端容置於控制桿之容孔41內,另端凸伸於容置槽13位置並靠抵於制齒之凹緣32。因此,引證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之扳手握柄10(=扳手之一部)、驅轉件20(=棘輪20)、掣爪30(=制齒30)、撥動件40(=控制桿40)、頂掣件50及彈性元件60(=彈性元件50)等結構特徵。而引證2 技術內容中,彈性元件50一端容置於控制桿40之容孔41內,另端51凸伸於容置槽位置並靠抵於制齒之凹緣32,更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頂掣件內端與撥動件40之身部41結合,彈性元件驅使頂掣件之接觸段52抵靠掣爪34,兩者完全相同。準此,原審定處分以未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靠部36、肩部341 及凹部342 等,即稱系爭專利之掣爪與引證2 之制齒形狀構造不同,顯乏所據。其稱系爭專利撥動件40及頂掣件50,與引證2 之控制桿於一側容置彈性元件之構造及組合結構相異云云,更是明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相悖。
③又系爭專利將頂掣件50界定為具有二延伸段51及一接
觸段52,其中該二延伸段概成平行並列,該接觸段之二端分別與該二延伸段之外端連接;此種頂掣件之定義亦已揭露於引證1 、2 。按任何一長形之物體皆可定義為具有二平行並列的延伸段(例如:頂面與底面)及一連接該二延伸段之接觸段(例如:側面),引證1 之頂掣裝置之部位61、引證2 第1、6、7及8圖之彈性元件50皆符合上述定義。
④引證3 之扳手本體分為頭部10及柄部11,頭部10中間
穿設一置放空間12以容置一環形齒輪20,並在其頭部內側凹設一凹圓弧13以供放置一弧形齒塊14之用,另外在該凹圓弧內側又設有一凹陷部15以供容置一固定彈簧16。因此,引證3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之扳手握柄10(=扳手柄部)、驅轉件20(=環形齒輪20)、掣爪30(=弧形齒塊30)、頂掣件50(=固定彈簧16)等結構特徵。尤其系爭專利頂掣件定義之特徵,已完全見於引證3 之固定彈簧。準此,被告稱系爭專利利用撥動件40及頂掣件50驅動掣爪30,與引證3以固定彈簧16與弧形齒塊30作動結構不同云云,顯然誤解引證3之作用。
⑤引證4 之扳手包括一驅動部1 ,驅動部由五沉孔形成
一置納空間,一棘輪2 設於第一沉孔內,一棘齒3設第二沉孔於內,一切換輪4 設第五沉孔於內,呈圓柱狀,一切換柄5 ,一扣件6 ,一蓋板7 ;扣件有一封閉端61,一開口端62,封閉端插入棘齒之插槽31內,開口端將其扳開後置入切換輪之第一凸塊41;切換柄往逆時針方向撥動,棘齒藉由扣件,使其左側齒形與棘輪接觸,扳動本體之施力桿往逆時針方向,棘輪與棘齒呈干涉狀態,使得棘輪順從施力桿之轉向,使其驅動頭往逆時針方向旋轉;反之亦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頂掣件50與引證4 之扣件6 相同,頂掣件之二延伸部51與扣件之開口端62相同,頂掣件之接觸段52與扣件之封閉端61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撥動件40與引證
4 之切換輪4 加切換柄5 相同,撥動件之身部41即是切換輪之第一凸塊41。準此,原審定處分以未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二孔43,率與引證4 比對,顯屬無據。其復稱頂掣件二延伸部穿入撥動件身部開設之二孔內,再利用撥動件驅動頂掣件調控掣爪,與引證4 扣件封閉端穿設於棘齒之插槽,配合切換輪切換,兩者構造及驅動機構均不同云云,更是刻意以文字描述之方式,令人誤以為撥動件與切換輪/柄、頂掣件與扣件、掣爪與棘齒之作用不同。實則引證
4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寫得十分清楚:切換柄(=撥動件)往逆時針方向撥動,棘齒(=掣爪)藉由扣件(=頂掣件),使其左側齒形與棘輪接觸…。簡言之,系爭專利之撥動件、頂掣件及掣爪間之作動機構,與引證4 之切換輪/柄、扣件及棘齒間之作動機構,並無不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不符進步性之要件:⑴依被告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2 章第4 節之規
定,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而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
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就系爭專利利用撥動件40與具二延伸部51之頂掣件
50驅動掣爪30,撥動更為穩定,可增進功效,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惟被告如何得到撥動更為穩定之結論?未見其論理說明,亦未見其提供驗證之數據或實驗方法。
⑶系爭專利若有可能不同於習知棘輪扳手之技術內容,或
為其頂掣件50(一線體彎折所形成,具有二延伸段51及一接觸段52,其中該二延伸段概成平行並列,其內端以可移動之方式與該撥動件40之身部41結合,該接觸段之二端分別與該二延伸段之外端連接)。然而依照申請當時(92年1 月9 日)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 ),以原告所提之三項引證(引證1 、2 、3 )作為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已可充分證明:此項頂掣件實屬業界熟習棘輪扳手之人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且系爭專利增設一彈性元件60,增加組裝的複雜度及時間,提高產製成本及產品不良率,對於功效毫無增進。
3.原告本得就系爭案依法聲明異議,以保障權利:蓋系爭案僅係「公告暫准專利」,並非已准予專利,亦不發生賦予專利權之公定力;況且公告異議制度本即在救濟被告審查專利申請時可能出現之疏誤。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本即參加人於申請專利時必須證明而由被告加以審查,原告依法聲明異議,自無耗費資源而有害專利權穩定。
4.參加人之發明應為原告專利之再發明:本件將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系爭專利獨立項(請求項1 )進行比對,後者已為前者完全揭露;換言之,系爭專利已落入引證1 之專利權範圍中;若參加人據系爭專利實施而製造產品上市,將無可避免地侵害引證1 之專利權,勢必掀起業界侵權訴訟之風暴。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專利確實具有可專利性而最終獲准專利權,其係利用引證1 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新型專利,依照現行專利法第78條規定,系爭專利即為引證1之再發明。因此,「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第78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實施仍需獲得引證1專利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屬侵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請求保護範圍包含所有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比對之原則係以請求項所載為基礎,原告一再限定於獨立項,顯係蓄意曲解及誤導;再者,原告在異議理由中亦已自承系爭案特徵在於頂掣件50,即系爭案至少在頂掣件50構造組合上不同於引證1 ;又為了釐清系爭案撥動件和引證1 換向開關結構的不同、掣爪30之抵部34與引證1 卡掣件40不同,被告乃於異議審定理由敘明系爭案頂掣件50套於撥動件40之2 孔43及掣爪30抵部34設有肩部341 和凹部342 之整體構造不同於引證1 ,引證
1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該等結構不僅載明於系爭案請求保護範圍的申請專利範圍中,被告關於該等構造的說明,亦符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所揭「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法意的規定,故被告審定理由不僅無違審查基準,更無違法之處。
2.系爭案撥動件40與引證1 換向開關50不同、系爭案掣爪30抵部34亦與引證1 卡掣件40不同,且引證1 之構造為系爭案欲改良的習知技術;頂掣件50非依據引證1 可直接推導,系爭案整體構造不同於引證1 ,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3.引證2 制齒30結構與系爭案掣爪30二者形狀構造不同;且系爭案撥動件40與具二延伸部51之頂掣件50,亦與引證2控制桿40於一側具一容孔41以容置彈性元件50的構造及組合結構相異,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4.原告以拆解引證1 及引證2 部分元件與系爭案頂掣件50相較,既無從比對新穎性,亦無法論究進步性,原告此種論述,「顯失比對基礎」。
5.系爭案利用撥動件40與具二延伸部51之頂掣件50驅動掣爪30,與引證3 以固定彈簧16與弧形齒塊14作動結構不同,引證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6.系爭案頂掣件50二延伸部51係穿入於撥動件40身部開設之二個孔內,再利用撥動件40驅動頂掣件50調控掣爪30,與引證4 扣件6 封閉端61穿設於棘齒3 之插槽31,配合切換輪4 切換相較,二者構造及驅動機構均不同,引證4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7.專利審查需符新穎性、進步性及產界利用性等所稱專利三要件,始得依法准予專利;系爭案既已依法核予專利,顯已具備前述專利要件;系爭案「撥動件40,具有一身部以及一撥轉部;該身部具有一軸向以及一徑向,該撥轉部設於該身部沿其軸向之一端;該撥動件之身部以可沿其軸向轉動之方式容設於該頭部之第二容室中,且該撥轉部位於該扳手握柄之外側;一頂掣件50,其係為一線體彎折所形成,具有二延伸段以及一接觸段,其中該二延伸段概成平行並列,其之內端以可移動之方式與該撥動件之身部結合,該接觸段之二端分別與該二延伸段之外端連接,並位於該第一容室中,以及一彈性元件60,用以驅使該頂掣件之接觸段抵靠該掣爪」,已明顯載明如何有效驅動掣爪。而今原告未以任何證據,即於起訴理由逕以系爭案未提任何數據或實驗方法置疑被告之審查,不但耗費資源且顯然有害專利權利的穩定性。
8.系爭案撥動件40及具二延伸部51之頂掣件50,與引證2控制桿40於一側具一容孔41以容置彈性元件50的構造及組合結構相異;又系爭案利用撥動件40及具二延伸部51之頂掣件50驅動掣爪30,與引證3 以固定彈簧16與弧形齒塊14作動結構不同;且系爭案利用撥動件40及具二延伸部51之頂掣件50驅動掣爪30與引證4 扣件6 封閉端61穿設於棘齒3之插槽31,配合切換輪4 切換相較,二者構造及驅動機構均不同;再者,系爭案均非利用引證案之內容可輕易完成者,其掣爪30可更穩定地撥動,故引證2 、3 、4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9.系爭案之撥動件40,具有一身部41以及一撥轉部42,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載明動件40身部設有2 孔供容置頂掣件50,乃敘明二者組合結構,與引證1 換向開關50不同;系爭案掣爪30抵部34設有肩部341 和凹部342 ,亦為闡明其與系爭案頂掣件嵌合之關係,與引證1 卡掣件40不同,暫且不就進步性之比對,引證1 既無系爭案之頂掣件50,亦無等效元件之存在,當然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至於本院93年訴字第3248號判決為異議成立的處分,未就各申請專利範圍做實質技術比對,與此件系爭案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不同,二者無法同一論定。
10.系爭案既為引證1 之再發明,系爭案即具專利要件,至侵權問題,非被告權屬,自不論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在於系爭案有頂掣件的構件,有兩個ㄇ型保持平衡。系爭案為面的接觸,平衡較好。
2.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
3.引證案以點接觸,而系爭案以面接觸,以面撥動,且線體彎折一體成型,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4.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有6 個元件,其中第5 個頂掣件就是界定線體彎折一體成型的技術特徵。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係於92年1 月9 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92年8 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雙向棘輪扳手,包含有:一扳手握柄,其一端具有一頭部,該頭部具有一穿孔、一第一容室以及一第二容室,其中該第一容室位於該穿孔與該第二容室之間,並分別與該穿孔與該第二容室連通,該穿孔在該頭部厚度之二端平面呈開放狀,該第二容室在該頭部厚度之一端呈開放狀;一驅轉件,其中央具有一多角形孔,外環面上設有一齒部;該驅轉件以可旋轉之方式裝設於該頭部之穿孔中;一掣爪,其一側具有一齒部,另一側具有一抵部;該掣爪以可移動之方式容設於該頭部之第一容室中,使該掣爪之齒部與該驅轉件之齒部相互嚙合;一撥動件,具有一身部以及一撥轉部;該身部具有一軸向以及一徑向,該撥轉部設於該身部沿其軸向之一端;該撥動件之身部以可沿其軸向轉動之方式容設於該頭部之第二容室中,且該撥轉部位於該扳手握柄之外側;一頂掣件,其係為一線體彎折所形成,具有二延伸段以及一接觸段,其中該二延伸段概成平行並列,其之內端以可移動之方式與該撥動件之身部結合,該接觸段之二端分別與該二延伸段之外端連接,並位於該第一容室中,以及一彈性元件,用以驅使該頂掣件之接觸段抵靠該掣爪。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其中該彈性元件係為一螺旋彈簧,套設於該頂掣件之一延伸段上,且其一端抵靠於該撥動件之身部,另一端抵靠於該接觸段。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其中該撥動件之身部具有一沿其軸向延伸的平面,其上具有二孔,可供該頂掣件之二延伸段之內端分別插設於其中。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其中該撥動件之身部在該平面之二側各具有一斜面。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其中該掣爪之一側具有一抵部,以與該頂掣件之接觸段接觸,其中該抵部之二側各具有一凹部。
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其中該掣爪之一側具有一抵部,以與該頂掣件之接觸段接觸,其中該抵部之二側各具有一肩部,其為相較於該抵部之其餘部分較為凸起之部分。
三、引證1 為89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動工具(一)」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包括有: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其一端設有一頭部,另一端則形成有一柄部,其中頭部內形成一第一容置部,而柄部則設有第三容置部,於第一、三容置部間則設有第二容置部;一換向開關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三容置部內並可相對柄部旋轉定位;一頂掣裝置係置入換向開關內卡合,並可隨換向開關旋轉定位;一卡掣件其一側設有齒部,其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二容置部內,且頂掣裝置係與其不具齒部之一側結合在一起,並可由頂掣裝置帶動於第二容置於內移動;一棘動件係呈圓柱形狀者,其外圍環設有齒部,其係置入頭部之第一容置部固定,並可相對頭部作旋轉,其中其上之齒部係與卡掣件上之齒部呈貼合狀態。經查,系爭案撥動件40,具有一身部41以及一撥轉部42,頂掣件係為一線體彎折所形成,具有二延伸段51以及一接觸段52,其中該二延伸段51概成平行並列,其之內端以可移動之方式與該撥動件40之身部41結合,該接觸段52之二端分別與該二延伸段51之外端連接,該頂掣件之接觸段52並藉由彈性元件60抵靠掣爪30,該結構與引證1 換向開關51係置入扳手本體10之第三容置部內;頂掣裝置60係置入換向開關50內卡合,並與卡掣件40不具齒部之一側結合在一起之結構並不相同。
雖然被告於審定書將系爭案附屬項之身部設有2 孔、掣爪30抵部34設有肩部341 和凹部342 之技術內容作為認定與引證
1 結構不同之說明,尚有未洽。但其於審定書已先後說明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及引證1 之技術內容(理由第2 段及第4段參照),並論及系爭案獨立項系爭案撥動件40與引證1換向開關之不同,再依上述撥動件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定,與引證1 換向開關之構件組成,已可得知與引證
1 之組成構造具有前述之差異,被告亦說明引證1 之構造已見於系爭案所欲改良之習知技術,如系爭案圖式第9 圖所示,系爭案整體構造不同於引證1 。因此,被告有關將系爭案附屬項之身部設有2 孔、掣爪30抵部34設有肩部341 和凹部
342 之附屬特徵作為認定與引證1 結構不同之說明,此部分論斷理由部分雖有未洽,尚不影響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結論之判斷。又系爭案之頂掣件50係以接觸段52抵靠該掣爪30,其接觸位置係一條線,其提供支撐力的是位於該接觸段52二端延伸段51。因此系爭案頂掣件50可提供該掣爪30較為平衡的彈力,掣爪30可更穩定地撥動,引證1 並無該等結構及技術功效,且非運用引證1 可輕易完成者,引證1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四、引證2係91 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板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2 制齒30之一側形成有凹緣32與系爭案掣爪設有抵部34尚有差異,且系爭案撥動件40與具二延伸段及接觸段組成之頂掣件,亦與引證2 控制桿40於一側具一容孔41以容置彈性元件的構造及組合結構不同,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之頂掣件50係以接觸段52抵靠該掣爪30,其接觸位置係一條線,其提供支撐力的是位於該接觸段52二端延伸段51。因此系爭案頂掣件50可提供該掣爪30較為平衡的彈力,掣爪30可更穩定地撥動,引證2並無該等結構及技術功效,且非運用引證2 可輕易完成者,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案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3為86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扭力可旋轉梅花板手」新型專利案,引證3係在頭部內側凹設一凹圓弧以供放置一弧形齒塊,並在該凹圓弧內側又設一凹陷部以供容置一固定彈簧,其以固定彈簧與弧形齒塊作動之結構,與系爭案係利用撥動件40與具二延伸部以及一接觸段之頂掣件驅動掣爪不同,引證3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之頂掣件50係以接觸段52抵靠該掣爪30,其接觸位置係一條線,其提供支撐力的是位於該接觸段52二端延伸段51 。因此系爭案頂掣件50可提供該掣爪30較為平衡的彈力,掣爪30可更穩定地撥動,引證3 並無該等結構及技術功效,且非運用引證3 可輕易完成者,引證3 無法證明系爭案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引證4為90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棘輪可逆扳手」新型專利案,引證4係以扣件6封閉端61穿設於棘齒3之插槽31,配合切換輪4切換,與系爭案頂掣件50具二延伸段51及一接觸段52,並以接觸段52扺靠掣爪,利用撥動件驅動頂掣件調控掣爪,二者結構及驅動機構均不同,引證4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之頂掣件50係以接觸段52抵靠該掣爪30,其接觸位置係一條線,其提供支撐力的是位於該接觸段52二端延伸段51。因此系爭案頂掣件50可提供該掣爪30較為平衡的彈力,掣爪30可更穩定地撥動,引證4並無該等結構及技術功效,且非運用引證4可輕易完成者,引證4無法證明系爭案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七、引證5係91年5月31日申請,92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逆式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系爭案則係於92年1月9日申請,92年9月11日公告,系爭案申請時,引證5尚未公告,並非系爭案申請時既有之已知技術,自不能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原告於異議時援引引證5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非有據。原處分未審及此,據以由實體比對,審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理由容有未洽。惟其就引證5 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結論判斷,則尚無違誤。
八、依上所述,引證1至引證5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告於審定理由論述時雖併有將部分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援引作為與引證案比較之基礎,與原告異議時係以引證1至引證4作為系爭案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異議理由尚有未合。但查,被告於審定時已說明系爭案第1項及引證1至引證4之技術內容,且就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亦一併論及,並非單依系爭案之附屬特徵與引證案作比較,而認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被告於審定時所說明系爭案第
1 項及引證1 至引證4 之技術內容加以比較,上開引證案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原審定論述之理由之部分未洽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為附屬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針對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界定或附加,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新型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因此,引證1至引證4 既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獨立項之新型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第6 項之附屬項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於審定書已就系爭案獨立項及附屬項說明具其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並非未逐項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九、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指系爭案為引證1 之再發明,若系爭案實施上市,須經引證1權利人授權,否則將引起侵權訴訟一節,與本件係就系爭案與各引證案技術內容比較,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問題無涉,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論究,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