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87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言,並不包括前開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在內,至臻明確。是原告之假釋撤銷後,其殘餘之徒刑既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中,如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僅得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1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對法務部法矯字第0940048533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以不受理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雖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惟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