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81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股東,因該行太平分行辦事員王○○利用該分行內部控制疏失,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 日春節假期期間,侵占自動櫃員機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6,467,000元,被告以該分行自動櫃員機密碼安控未能確實、監視錄影系統未發揮功能等事由,認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業已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為由,於95年3 月9 日以金管銀(二)字第09500073721 號處分書,依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處以
200 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命令解除太平分行辦事員王○○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分案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按股份固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然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雖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仍享有法定相關之權利。本件受處罰者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其所受「應繳納罰鍰」之財產上損害,已直接侵及銀行之當年度獲利,股價亦因此而下盪,致使股東之權益直接受到損害,故銀行與股東間顯具利害關係。是訴願決定就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作限縮解釋,顯與立法之本意有違,蓋設若立法者原即有意設限,則訴願法第18條即可逕定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訴願。」之明確規定或於條文中運為立法解釋而杜爭議。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再者,被告為本件裁罰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仍一再發生內控缺失,經被告調查處理中。顯見該裁罰不能達成目的,亦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
乙、被告主張:
一、訴願法第1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該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屬之。
二、本件原處分書係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裁罰200 萬元及解除舞弊行員職務,對銀行之股東而言,該裁罰僅有減損其盈餘分派金額之反射利益而已,銀行股東就該行政處分僅能認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為股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是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以同一理由為不受理決定在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東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勝正,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開處分書係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處分相對人,原告既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有就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所稱其係該銀行之股東,該銀行受被告裁罰,侵及該銀行之當年度獲利,股價亦因此而下盪,致使股東之權益直接受到損害云云,核係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撤銷訴訟。次查,訴願決定基於同一理由,以原告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願要件,依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 款之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處分直接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