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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82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黃守姳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035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出生,於79年

7 月23日由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於93年9 月16日變更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原告於94年7 月20日因慢性精神分裂病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已於94年6 月21日參加勞工保險,迄仍加保生效中,因參加勞保期間不得參加農保,被告依規定更正原告農保加保期間為自79年7 月23日加保至94年6 月20日退保。原告自94年6 月21日零時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慢性精神分裂病於94年7 月20日診斷成殘,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被告乃以94年

8 月17日保受承字第0946026695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95年1 月9 日農監審字第11604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37條暨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標準之金額給付原告殘廢補助費,及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暨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標準

之金額給付原告殘廢補助費,及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出生於農家,成年後以耕作為生,於79年7 月23日加入農保,繼承農地從事耕作,惟因94年6 月21日因颱風水患,嗣以身心障礙者身分至工廠謀生,經投保單位申報加入勞保。然而繼承農作之自耕農自係純正農民,自應強制保留農保資格,但被告依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卻將原告在15年之前即79年7 月23日由投保單位申報加入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取消,否准原告所申請之殘廢給付,並將94年6 月2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之保險費(扣除身心障礙者政府補助部分)208 元退還至臺南縣學甲鄉農會。造成原告因2 種社會保險競合,而領不到保險給付之窘境,此顯非國家實施社會保險之目的。又前揭內政部函釋係針對某一個案所作「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解釋,難謂與農保條例第6 條所規定「農民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之立法精神一致,對農民之權益保障不足。

二、社會保險禁止同一人具有2 種以上保險。但會發生2 種社會保險之情形,係在參加一種社會保險之後,因工作關係,另被申報加入另一社會保險而不自知,致出現重複加保現象。而農保條例第6 條旨在規定,禁止當初申報加入農保之農民,不能有已加入軍人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等保險。而原告最初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無其他社會保險同時存在,亦非以詐術取得被保險人資格。且原告退還保險費208 元,是自94年6 月21日起退保,足見被告引用前揭條例第6 條退保,顯有不當。蓋農保條例第6 條並無退保之明文規定,被告依據該規定,豈非溯及自申報加保當初,即自79年7 月23日退保,始能符合該規定。又保險費既可退還,只退還208 元,而非已繳15年之保險費十餘萬元,足見被告追溯原告退保時間,援引農保條例第6 條,適用法律明顯不適當。

三、被告依據前揭內政部函釋「...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惟該函釋之案情之法律關係,與本件是否一致,無由得知。惟原告加入農保已16年,自81年8 月13日至81年11月30日精神病住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85年8 月2 日開顱手術、86年1 月7 日顱骨修補,93年6 月4 日精神分裂病,神經外科住院、糖尿病,93年6 月5 日腦外科手術,93月6 月23日精神分裂病受診,各診斷證明書均已檢呈。原告顯然在保險效力有效期間中發生保險事故,是保險給付權益有效存續。易言之,本件非前揭內政部函釋所適用之案例,洵屬明灼,被告遽為援引,率將原告退保,難謂適法。前揭內政部函釋所稱「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是否符合農保條例第6 條「農民應一律參加農保」之立法精神,即非無疑。另所謂「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行政處理程序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未經告知,逕自追溯退保日期,致使被保險人喪失權衡利害得失之機會,不能保有農保既有之權益,造成無一保險給付可申領,明顯不合情理。

四、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農保之加、退保採申報主義,此觀之農保條例第9 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由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足見被告不具加退保之主動權。基此,當農保被保險人無農作,而轉至2 、

3 級產業謀生,被申報加入勞保,產生2 種社會保險競合時,被保險人不知有前揭內政部函釋,被告理應函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使被保險人權衡利害,選擇其一,而非由被告逕自退保、退還保費,並不予核付保險給付。換言之,當農保被保險人有農保給付權益存在,轉至2 、3 級產業謀生時,可經由保險人之告知,即時退出勞動市場,勞保隨之退保,而保有農保權益,足見被告依照前揭內政部函釋「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作出退保、退費、否准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致損害被保險人之權益,有違社會保險保障農民、勞工之目的。

五、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同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加入勞保,經投保單位於94年6 月21日申報,被告時受理生效,倘依前揭內政部函釋「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被告據此應在同一日將原告自農保退保,或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通知原告,此均可使原告早日知悉利害關係,惟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逕自作成退保處分,明顯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該函釋「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未明定自何日開始,導致執行日期不確定,經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時,被告才予以執行,追溯退保時日、退費及核定不予給付,被保險人之權益全無保障。足見前揭內政部函釋及被告之原處分均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前揭內政部函釋既非法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據以選擇被保險人請領給付之時,適用該函釋,明顯逾越農保條例第4 章「保險給付」各條規定,更牴觸憲法第153 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之規定。

六、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保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保險效力開始後,發生保險事故不爭執,惟保險效力「停止前」之時間係為爭執所在。原告長年生病治療中,具身心障礙,勞保之投保單位陳新寶實業有限公司憐憫原告,安排每日數小時短暫工作,而殘廢給付是久病痛苦應得之生活補助,重於短暫工作。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為保原告己加入農保15年之應有權益,自當先放棄短暫工作。被告審核文件時,如被保險人確罹患精神分裂病,被告有義務主動替精神病患之被保險人維護應有權益。而所謂停止前之日即「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之日,法令又無明定何日,被告未適時在原告被投保單位申報加入勞保之日,同時主動將農保退保,而是在原告申領殘廢給後才採追溯退保日。然本件審核日是在原告由臺南縣學甲農會94年7月20日請領殘廢給付送件以後,再經被告審核。事實上,執行退保之發函日為94年8 月17日,揆諸上情,本件保險效力「停止前」之日應在原告請領殘廢給付日之後,而非94年6月21日。準此,原告殘廢治療終止是在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符合農保條例第16條之規定,被告不予核定保險給付,於法不合。

七、被告於94年6 月20日將原告自農保退保,縱使有據,惟原告已治療1 年以上,能力退化之程度應已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依農保條例第16條、第36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費用。被告應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16條規定,核付原告殘廢補助費。

八、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保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農保條例第21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諉稱「就書面審查而言,乃屬退保後事故,被告依法核定不給予農保殘廢給付,並無違誤」等語,顯非可採。又被告將原告退保,係在受理原告本件申請給付之後,依常理,保險給付須就事實作必要調查,且社會保險攸關社會安全體系與被保險人權益,顯非僅就書面審查,即謂被告已善盡調查義務。至被告稱「惟原告如經就診醫院診斷其於94年6 月20日農保退保,確已為永不能復原,並另行出具農保殘廢診斷書送交被告,被告當再據以重新審核」等語,查奇美醫院出具診斷書時,豈能預知被告會在94年6 月20日將原告退保,故被告此一說詞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九、原告本件請領農保殘廢給付應備書件有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及殘廢診斷書等書面文件,已由投保單位臺南縣學甲鎮農會於94年7 月29日寄送被告辦理。至於奇美醫院前既已出具殘廢診斷書,經被告調查於94年6 月20日退保時已治療

1 年以上,能力退化程度應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

7 等級,則原告尚難使奇美醫院來配合被告,作日期之更正。惟奇美醫院屬被告管轄之特約醫療機構,由被告行文辦理較為簡易可靠,亦可服務嘉惠身心殘廢之被保險人,且符合農保條例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

十、若鈞院審認被告之原處分追溯退保及退還保險費於法有據,原告不得請領農保給付,則原告自94年6 月21日起參加勞保,迄今仍在保生效中。依此,原告自得主張依據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用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勞保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照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勞保條例、農保條例為保護勞工及農民之具體表現,今原告因工作謀生,致2 種社會保險競合時,於保險期間既已發生保險事故,總不因此喪失憲法保障之權益,故請被告依據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之標準,核付殘廢補助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另依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按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2 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

二、按農保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條例第6 條所規定之社會保險者,即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臺南縣學甲鎮農會於79年7 月23日申報原告參加農保,惟被告查明原告於94年6 月21日起於陳新寶實業有限公司參加勞保,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更正其農保加保、退保日期並調整保險費金額,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至原告訴稱2種社會保險競合時,應函詢被保險人衡量權益辭退工作,退出勞保乙節,按勞保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之強制性在職保險,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1年8 月8 日台81勞保二字第24745 號函釋略以:「僱用已具農保身分者,仍應依勞保條例規定辦理加保。」故原告於到職當日應由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勞保加保,依規定即不得再參加農保。

三、原告訴稱投保單位具申報加保退保權利,投保單位未列表通知退保,被告不具逕自退保權利乙節:查農保之加、退保係採申報作業,申請人倘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並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乃受理其加保,惟事後倘經被告查明不合加保規定之情事者,自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被告查明原告在農保加保期間,又於94年6 月21日起參加勞保,與上開農保加保之規定不合,被告爰依規定更正原告之農保至94年6 月20日退保,並於原處分內敘明原告勞保退保後,如仍具農保投保資格,可再依規定向農會申請參加農保。

四、關於原告於94年6 月20日農保退保時,其所患慢性精神病是否已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得否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乙節:經被告向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洽調病歷,並經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原告於94年6 月20日退保時已治療1 年以上,能力退化程度應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查原告所送農保殘廢診斷書載為94年7 月20日診斷成殘,而原告農保保險效力至94年6 月20日止,就書面審查而言,乃屬退保後事故,被告依法核定不給予農保殘廢給付,並無違誤。惟原告如經就診醫院診斷其於94年6 月20日農保退保時,確已為永不能復原,並另行出具農保殘廢診斷書送交被告,被告當再據以重新審核。

五、關於原告如改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可否核付乙節:參照勞委會95年5 月18日勞保2 字第0950025649號令示,勞保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稱「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意旨,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查原告於94年6 月21日始參加勞保,其於81年8 月13日(勞保加保生效前)即因慢性精神分裂症就診,如其改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依前開規定,審查時應扣除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僅得核給勞保加保有效期間加重之殘廢程度,倘加保後殘廢等級未提高,則應不予給付。

六、由於我國目前相關社會保險體制係各自獨立,非採年資通算制度,故雖然有時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勞、農保而導致可能在勞保與農保中均無法領得殘廢給付,於事理上未見合理,然衡諸各項社會保險體制之獨立性及權益保障之考量,似可讓被保險人由勞、農保殘廢給付中有請領其中一種給付之機會。惟現行各項社會保險制度對殘廢給付之申請,仍應以書面為之,且亦均設有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足見任何殘廢給付,均須有申請行為,始符合權利行使之要求而合於現行法令之規定。另農保條例未如勞保條例第20條第2 項設有可於退保後1 年內給予殘廢給付之相同規定,故依現行規定,本件除依上述方式重行出具原告因慢性精神分裂病於94年6 月20日農保退保前已經就診醫院診斷永不能復原事實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外,實難於農保之規定中給予殘廢給付。另因本件原告尚在勞保加保生效中,如其於目前或未來殘廢程度有加重時亦可獲得給付之機會,屆時應請原告就勞保部分提出申請,以謀求其權益之保障為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更為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1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

2 項)」、「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農保條例第6 條、第16條、第16條、第23 條 、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

2 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亦經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農保條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次按農保及勞保均屬社會保險性質,農民或勞工依法參加農保或勞保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然農保及勞保有明顯社會政策目的,立法機關得衡酌勞保、農保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委適建立、勞工、農民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保護。惟為避免有重覆投保之情形,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對於何種身分之人應參加何種保險,由立法機關予以規範即無不合。查農保條例第6 條業已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復按勞保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之強制性在職保險,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依勞委會81年8 月8 日台81勞保二字第2474 5號函釋略以:「僱用已具農保身分者,仍應依勞保條例規定辦理加保。」因此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後,復參加勞保者,於到職當日應由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勞保加保,依上揭規定可知,即不得再繼續參加農保,此乃因農保條例業已就得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須以未參加其他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等資格之人予以限縮,衡諸此乃考量國家財政有限資源,避免社會資源浪費,核已兼顧保障被保險人業已參加其他保險之權益,自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內政部上揭函釋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予以適用,並無不合。

三、本件臺南縣學甲鎮農會於79年7 月23日申報原告參加農保,迄未辦理退保,又原告於94年6 月21日起由陳新寶實業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保,亦迄未辦理退保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南縣學甲鎮農會證明書、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投保資格審查表及勞保投保明細表各1 紙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依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及援引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認原告既於94年6 月21日起參加勞保,迄仍加保生效中,則原告農保加保期間應自79年7 月23日起至94年6 月20日退保止,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其有2 種社會保險競合時,被告應函詢被保險人衡量權益辭退工作,退出勞保云云,惟按勞保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之強制性在職保險,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故原告於到職當日應由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勞保加保,依規定原告即不得再繼續參加農保。至原告固主張應由被告權衡原告權益,退出勞保或告知原告得予選擇農保或勞保云云,惟勞工苟確有在職工作情形,加入勞保屬強制投保性質,被告自無權令原告退出勞保或通知原告選擇其一,若原告基於其自身之考量,有不願參加勞保而有辭退工作之情形,亦應由原告自行主張辦理,被告無從代原告予以處理,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取。

四、原告主張投保單位具申報加保退保權利,投保單位未列表通知退保,被告不具逕自退保權利云云,惟查農保之加、退保係採申報作業,申請人倘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並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乃受理其加保,惟事後倘經被告查明不合加保規定之情事者,自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本件被告查明原告在農保加保期間,又於94年6 月21日起參加勞保,與上開農保加保之規定不合,被告爰依規定更正原告之農保至94年6 月20日退保,並於原處分內敘明原告勞保退保後,如仍具農保投保資格,可再依規定向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自無不合。

五、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農保條例第36條、37條暨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金額給付原告殘廢給付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農保殘廢診斷書各1 紙為證,然稽之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於94年7 月20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上記載略以,診斷成殘傷病名稱「慢性精神分裂病」;初診日期「88年3 月12日」;住院診療期間「81年8 月13日至

81 年11 月30日,共住院1 次,目前是否仍住院中:否」;門診診療期間「自88年3 月12日至94年7 月20日,共門診33次,目前是否仍門診或復健中:是」;治療經過「個案因認知障礙妄想AH(幻聽)81年間住院治療1 次,近多門診治療,目前仍有殘餘精病症狀」;診斷殘廢部位「大腦部份」;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已治療1 年以上診斷永不能復原日期「94年7 月20日」,有該診斷書影本1 紙附原處分卷可參。茲以原告經醫師審定成殘之日期,據其所送農保殘廢診斷書既載為94年7 月20日,又原告亦以該日審定成殘之身體障害狀態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自應以原告所主張其94年7 月20日審定成殘之障害狀態為定其是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之標準。觀諸此審定成殘日期既係由原告就診醫院所出具,攸關原告請求農保殘廢給付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及是否有逾越請領時效等問題,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準。茲查本件原告農保保險效力至94年6 月20日止,已如上述,因之就書面審查而言,本件原告以其94年7 月20日為審定成殘日期提出本件申請,乃屬農保退保後事故,被告依法核定不給予農保殘廢給付,即無違誤。雖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向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洽調病歷,並經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原告於94年6 月20日退保時已治療1 年以上,能力退化程度應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等語,有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及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按。然參以現行各項社會保險制度對殘廢給付之申請,仍應以書面為之,且亦均設有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足見任何殘廢給付,均須有申請行為,始符合權利行使之要求而合於現行法令之規定。本件原告既未就其94年6 月20日之身體障害狀態提出申請殘廢給付,被告自無從擅自加以審認;另參以農保條例未如勞保條例第20條第2 項設有可於退保後1 年內給予殘廢給付之相同規定,故依現行規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審定成殘日期既在農保效力停止以後,原告向被告所為本件申請自屬無從准許。惟嗣原告如經就診醫院診斷其於94年6 月20日農保退保時或退保前,即已經就診醫院診斷永不能復原,符合殘廢給付之標準,並另行出具農保殘廢診斷書送交被告審查,被告自應據以再重新審核,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更正原告農保加保期間為自79年7 月23日加保至94年6 月20日退保。原告自94年6 月21日零時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慢性精神分裂病於94年7 月20日診斷成殘,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53條暨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金額給付原告殘廢補助費暨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此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此部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有關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該部分之訴,以符訴訟經濟。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