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樺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呂桔誠,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條項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於94年8月10日以錦字第094081002號函請被告所屬法規委員會明示「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管理依據,嗣以未見該會答復,有損權益為由,依訴願法第2條及第4條第6款規定,於95年3月2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5年
5 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86424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94年8月10日錦字第094081002號函略以「主旨:請明示『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管理依據。說明:...
二、貴部陳述在案「改質米澱粉」非屬糧食管理法第三條所稱之糧食;非屬WTO 關稅減讓項目;非屬稻米及米食製品設定關稅配額之項目;未列入限制輸入貨品表、依法得自由輸出入。請貴部敘明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管理依據。」等語,僅係請求被告所屬法規委員會明示「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管理依據,究其內容係就被告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將改質米澱粉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一事有所疑,而請求明示依據,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亦未涉及應作為義務事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及訴訟,甚為顯然。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詢事項核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遽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前分別於92年、94年間,或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或陳情被告上開令,遞經行政院分別於92年7 月9 日、94年8 月10日、95年3 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920087119、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在案,有該等訴願決定列印各1 份可資參照,參以被告94年7 月7 日台財關第00000000
000 號函略以原告自92年迄函復時止之陳情被告上開令之函件多達186 件,所提各項問題均已逐一予以明確答復在案,嗣如對通關處理方面仍有不服,請逕依關稅法相關行政救濟規定辦理,至監察院調查事項亦已函復在案,本次10件陳情函復就相同問題為之,嗣後如仍就本件重複提出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等語,則被告以原告94年8 月10日錦字第094081002 號函仍對其上開令請求明示,而未予處理,自非無據,併予敘明。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述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