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92號原 告 巨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臺財訴字第095000301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截至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止,滯欠88、89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090,273 元,原告於92年8 月23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同年9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2年9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2326734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迄至93年
2 月12日始向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申報;另於92年9 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92年9 月29日桃院祺民倫92司字第131 號函准予備查,及於93年8 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10月28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主張其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歸於消滅,故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惟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以原告逾期未提供清算公司完整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無法認定完成合法清算,核與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不符,故以94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楊梅四字第0940002816號函知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尚難辦理註銷,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記載):
⒈請求撤銷財政部臺財訴字第095000301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⒉請求撤銷原處分。
⒊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法人格即告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破產宣告亦經駁回,故依前開函釋,被告原處分實屬違法。
⒉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
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酌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
⒊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及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第
79條至第97條、第322 條至第356 條均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存在,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⒋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
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格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
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復規定甚明。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及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於92年9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於
92年9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6734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原告於92年9 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為公司清算人,經該院於92年9 月29日以桃院祺民倫92司字第131 號函准予備查,惟原告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規定於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直至93年
2 月12日始向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清算人將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於93年6 月28日開臨時股東會確認,且於會議紀錄記載已清算完結,並於93年8 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3年10月28日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准予備查,但原告卻提前於93年2月12日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不符。
⒊次查原告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申報資產總
額為224,899 元,負債總額為5,600,827 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17,375,928元),且辦理清算申報時,申報清算前資產總額為224,899 元,負債總額為5,600,827 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17,375,928元),惟查原告91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資產總額為16,580,742元,負債總額為7,654,362 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3,073,
620 元),經查發現①90年度至92年度累積盈虧變動虧損增加為14,302,308元。②90年度至92年度現金減少13,282,057元、銀行存款減少197,837 元、應收票據減少525,00
0 元、應付帳款減少722,807 元、預付貨款減少1,330,72
8 元、預收貨款減少133,728 元。③出售資產136,452 元、未攤銷費用633,914 元。案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於94年2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40000163號函請原告提供自88年度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買賣資產之買賣契約、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含累積折舊變動、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於94年3 月11日說明累積盈虧變動係「運輸設備折舊損失」149,523 元,「未攤銷費用損失」639,914 元,「機器設備折舊損失」130,345 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00,42
9 元,及「呆帳損失」13,282,067元等虧損共計14,302,278元,且經營失敗而倒閉有關之資料均已流失,無法提供查核,核未依首揭辦法規定保管憑證;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又於94年3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40000182號函請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前提供88年度至92年度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預收貨款等變動情形說明,並請其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憑證及帳簿等資料以供查核;該函於94年3 月23日送達代收地址(即原告94年3 月11日說明書所記載之送達代收地址: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然原告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該公司「合法」清算完結,故本件無原告所稱財政79年10月27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及80年2 月21日臺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之適用。
⒋又原告稱原處分機關未依財政部67年1 月25日臺財稅第30
525 號函釋,洽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查該函釋已於財政部84年7 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示該函不再適用,故原告所稱不實。本件經查核結果原告實質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被告依首揭司法院函釋規定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般公司之清算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職務為何,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第322 條至第356 條均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否定,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規定於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直至93年2 月12日始向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清算人將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於93年
6 月28日開臨時股東會確認,且於會議紀錄記載已清算完結,並於93年8 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3年10月28日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准予備查,但原告卻提前於93年2 月12日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不符。又本件經查發現原告90年度至92年度累積盈虧變動虧損增加為14,302,308元;90年度至92年度現金減少13,282,057元、銀行存款減少197,837 元、應收票據減少525,000 元、應付帳款減少722,807 元、預付貨款減少1,330,728 元、預收貨款減少133,728 元;出售資產136,452 元、未攤銷費用633,914 元。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函請原告提供自88年度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買賣資產之買賣契約、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含累積折舊變動、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均無法提供查核;另有關提供88年度至92年度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預收貨款等變動情形說明,並請其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憑證及帳簿等資料,原告亦始終未提示,因此難認原告未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被告依首揭司法院函釋規定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上述當期決算申報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算;至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則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算,倘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6 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亦經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權責,以73年7 月5 日臺財稅字第55300 號函釋綦詳,核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準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則分別經財政部以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2 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因此,符合上開要件之公司,即可依據上開函令意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欠稅。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已辦理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則原告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94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40000163號函、94年3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40000182號函、經濟部92年9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232673420 號函、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查詢資料、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媒體申報總表、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94年3 月11日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10月28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92年9 月29日桃院祺民倫92司字第131 號函、93年1 月15日92年度破字第29號函民事裁定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已依法清算完結?經法院完成清算之備查是否即生清算完結效力?可否據以申請註銷欠稅?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26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同法第331 條第1 項至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準此以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是否業經合法清算,則應依個案審查清算人是否已盡其上述法定職務以為判斷。至上述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清算人之義務,公司法並未規定法院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且因屬商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參見94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3 章第1 節商事非訟事件中之公司事件),是法院乃就形式上審查,屬備案性質,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上開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 年6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既與上述說明無違,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公司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清算,予以實質審認,故原告主張法院已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清算程序即已終結,法人人格當然消滅,即有誤解。
(二)本件原告滯欠88、89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營業稅合計1,090,27 3元,原告於92年8 月23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同年9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2年9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2326734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迄至93年2 月12日始向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申報;另於92年9 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92年9 月29日桃院祺民倫92司字第131 號函准予備查,以及於93年8 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10月28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既於92年9 月16日即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未依規定於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直至93年2 月12日始向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申報,自有違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之規定;又清算人將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經股東會確認,於93年8 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3年10月28日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准予備查,但原告卻提前於93年2 月12日申報清算所得,亦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有關「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之規定不符,均難謂為合法之決算及清算。
(三)另原告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申報資產總額為224,899 元,負債總額為5,600,827 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17,375,928元),且辦理清算申報時,申報清算前資產總額為224,899 元,負債總額為5,600,827 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17,375,928元),又原告91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資產總額為16,580,742元,負債總額為7,654,362 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3,073,
620 元);嗣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查核發現:⒈原告90年度至92年度累積盈虧變動虧損增加為14,302,308元。⒉90年度至92年度現金減少13,282,057元、銀行存款減少197,837 元、應收票據減少525,000 元、應付帳款減少722,
807 元、預付貨款減少1,330,728 元、預收貨款減少133,
728 元。⒊出售資產136,452 元、未攤銷費用633,914 元;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遂於94年2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40000163號函請原告提供自88年度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買賣資產之買賣契約、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含累積折舊變動、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於94年3 月11日說明累積盈虧變動係「運輸設備折舊損失」149,523 元,「未攤銷費用損失」639,914 元,「機器設備折舊損失」130,345 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00,429 元,及「呆帳損失」13,282,067元等虧損共計14,302,278元,且經營失敗而倒閉有關之資料均已流失,無法提供查核;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又於94年3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40000182號函請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前提供88年度至92年度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預收貨款等變動情形說明,並請其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憑證及帳簿等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94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40000163號函、94年3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40000182號函、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查詢資料、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媒體申報總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亦可信為真實。上開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為調查原告之決算及清算等事實,乃函請原告提供自88年度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買賣資產之買賣契約、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資產減少、償還負債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覆稱因經營失敗而倒閉,致有關之資料流失等語,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可供勾稽,雖不能逕謂原告有隱匿財產之嫌,然其將法定帳證遺失,自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有關「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之規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就累積盈虧及應收帳款流向之帳證資料為完整之提供,難認定已完成合法清算,即非無據。
(四)至原告引用財政部67年1 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 號函釋,謂「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云云。然查,上開解釋函令業經財政部以86年7 月11日臺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表示不再援引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惟法院之備查僅具形式備案性質,不生實質之確認效力,是原告帳目經調查結果,既有上述清算不合法之情形,自難認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首揭函釋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註銷其欠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