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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57409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143、144、183地號等3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地,免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查認系爭土地自79年11月19日迄今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無權占有供填墊垃圾使用,遂審認系爭土地既非作農業使用,乃以92年6 月2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260695101號函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563,746 元;嗣後並分別課徵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計912,258 元,其中92年6 月2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260695101 號函及所檢送補徵原告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係於92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對前揭補稅及課稅處分均不服,於94年12月15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 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2466100 號復查決定:「87年至91年地價稅部分,復查不受理;92年至94年地價稅部分,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92年至94年地價稅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92年至94年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無權占用,原告

已竭盡所能請求該局清除垃圾,恢復土地耕作原狀,然該局均拒不處理,系爭土地迄今未能作農業使用,純係可歸責於環保局所肇致,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未能作農地使用,並無過失可言:

⑴系爭土地於59年間無償提供予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填墊

垃圾,期間自59年8月至67年3月,該環保局承諾於期滿後回復土地原狀,唯期滿後環保局對於已填墊垃圾之系爭土地,無意履行原承諾之回復土地原狀義務,而原告亦無法為任何使用,乃經雙方協議,由該環保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嗣後雙方均按上開協議內容多次換約,直至76年4月16日換訂之協議書為止。雙方作成上開76年4月16日之協議書後,至79年11月18日止,該環保局每年均按上開協議標準給付租金予原告,然該環保局於79年10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但並未清除垃圾,回復土地原狀,亦未將土地交還原告,系爭土地上依舊填墊堆放由環保局傾倒之成堆垃圾,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判決該環保局應賠償原告,合先敘明。

⑵依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76年4月16日所訂之協議

書第5條規定,甲方(即環保局)對於垃圾之堆放,於關閉使用後,亦應依有關法令,就堆有之垃圾作有效之消毒、整理…。即課以該環保局以依有關法令,除去垃圾,回復系爭土地耕作原狀之義務,所謂消毒、整理,其意為清除垃圾,再與消毒,整理土地,以供耕作使用之意;此亦經該環保局自承因內湖垃圾山目前填墊垃圾約三百餘萬立方公尺,且垃圾係本府所填墊,迄今填墊之垃圾未清除回復原狀土地歸還地主,依本局辦理之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期於六年時間清除垃圾山等語,顯然該環保局依約有將系爭土地上填墊之垃圾清除之義務。

⑶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略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所明定,其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除合於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外,應自行拆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始能認定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否則對於出租人因此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系爭土地原作農耕使用,有其一定之生產力,不料59年間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強制無償使用,雖該環保局於79年10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然並未將已填墊堆積如山之垃圾予以清除,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該環保局租用土地之目的,既僅填墊垃圾一途,則除非清除垃圾,否則無法回復並保持其生產狀態,足證該環保局未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揆諸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法理,該環保局依法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恢復為可供耕作之原狀之義務。

⑷況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無將系爭土地上填墊之垃圾清

除之義務(此點原告否認),則其何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綜前所述,足證該環保局確有將系爭土地上填墊之垃圾清除之義務,原告多次陳情,懇請該環保局將上開垃圾清除,使系爭土地能恢復農用,惟均遭拒絕,此亦經該環保局自認屬實,原告不得已,方於90年起訴,冀由訴訟之方式,促使該環保局將系爭垃圾儘快剷除,恢復土地耕作原狀。系爭土地迄今未能作農業使用,純係該環保局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已竭盡所能請求環保局清除垃圾,恢復土地耕作原狀,然該環保局均拒不處理,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能作農地使用,並無過失可言;環保局亦自承目前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係本府所填墊堆置,且尚未清除致無法農用,應屬非可歸責於地主之不可抗力事由等語,顯然系爭土地迄今未能作農業使用,純係可歸責於該環保局所肇致。

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並非基於契約,給付使用系爭3筆土

地之對價予原告,而係基於法律保護原告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其性質為損害賠償。若系爭土地未遭該環保局違法占用,則原告一方面可從事農業使用,收取相當之代價,另一方面亦可免徵地價稅(田賦自76年起停徵),故不得因原告業依法律規定取得損害賠償,率認該項填補金係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之對價,並認原告須繳納地價稅:

原告本即可將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至遲於65年7月該局無償借用期間屆滿,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剷除垃圾、恢復土地原狀之後,系爭土地即可恢復作為農業用地。

豈料該環保局未將垃圾剷除,繼續佔用系爭土地,雖曾與原告簽訂租約,在79年11月18日之前數年給付租金予原告,惟租期屆滿該環保局並未依約剷除垃圾,將系爭土地恢復可為耕作使用之狀態,自79年11月19日迄今,原告未再與該環保局或他人簽訂任何契約,將系爭土地作供他人法律上有對價關係之使用,而係遭該環保局「無權占有」,填墊垃圾,以致無法作耕作使用。期間原告多次陳情,懇請該環保局將上開垃圾清除,使系爭土地能恢復農用,惟均遭拒絕,此亦經該環保局自認屬實,原告方於90年起訴,除請求該環保局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費外,並將系爭土地恢復土地耕作原狀,將填墊之垃圾剷平,原告冀由訴訟之方式,促使該環保局將系爭垃圾儘快剷除,恢復土地耕作原狀。該環保局並非基於契約,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原告,而係基於法律保護原告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然經法院認定該環保局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並應賠償原告損害確定後,該環保局仍拒將垃圾剷除,故系爭土地不能作農地使用,既係可歸責於該環保局之事由存在,原告已竭盡所能請求該環保局清除垃圾,恢復土地耕作原狀,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能作農地使用,自無過失可言,自不能因法律要求該環保局填補原告所受損失,率認該項填補金係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之對價,系爭土地仍應依其原有狀態,認係供作農業使用,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條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被告對原告補稅及課稅,難謂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⒊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

,農業用地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能作農地使用,並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屬「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另該環保局自承本件現場為舊有之垃圾掩埋場,本局於79年停止使用後已實施最終覆土,因此該地雖不適宜栽種食用性農作物,但仍可栽種非食用性農作物如觀賞用花草樹木,故仍應可視為農地農用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之規定,屬農地農用,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⒋縱認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然

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事由,導致無過失之原告無法取得上開證明文件,依法理,被告對原告補稅及課稅,難謂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⑴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農地免徵地價稅,其立法目的

在於若施行照價徵稅政策,勢必增加農民負擔,有違當前發展農業政策,本件土地現仍為農地,依上開法律自應免徵地價稅,若被告課徵原告地價稅,實有違立法之目的。

⑵次按課稅應守公平合理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

判字第1778號判決理由略以,按土地稅之減免,土地稅減免規則固有明確規定,凡不合其規定者,即於法無據,不得減免,但關於稅捐之課徵,必須求其公平合理…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雖為三七五租約土地,但因屬畸零狹小土地,無從種植,租約至72年6月30日屆滿,後並無續約,且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系爭土地面臨中華路邊,現為空地,並未作農地使用…其不能為原來使用之原因,係徵收其土地所引起,若繼續課徵其地價稅,自有違課稅公平合理之原則。至可否與臨地合併使用,事屬另一問題,在未合併前,當不得以此為課稅之理由等語。而本件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一方面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農用;另一方面竟以此主張原告所有之農地非作農用,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課稅顯違公平合理之原則,被告對原告補稅及課稅,難謂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⑶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可參。查農地非供作農業使用,雖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應課徵田賦之土地規定不合,然系爭土地迄今未能作農業使用,純係該環保局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已竭盡所能請求該局清除垃圾,恢復土地耕作原狀,然環保該局均拒不處理,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能作農地使用,即有正當理由,與一般因可歸責於己,致農地非供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與之為相同之待遇,對原告為地價稅之課徵。

⑷另最高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2354號判決理由略以,姑

不問原告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原因若何,既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從事耕作有何正當事由,其未從事農業之使用,即不符徵收田賦之規定等語。依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若原告能舉證證明其不能從事耕作有正當事由,則其未從事農業之使用,即符徵收田賦之規定。原告因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事由,致未能使系爭土地從事農業之使用,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由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違法堆放垃圾並積極規劃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清除,屬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自應免徵地價稅及田賦。若鈞院認系爭土地並非作農用,則亦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堆放垃圾所造成;另系爭土地堆放成山之垃圾,該環保局自承市府正積極規劃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清除,於清除時間內,系爭土地將由市府使用,無法作為農用,故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之說明,應認屬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及田賦,則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及原告未提供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云云,顯與原告之主張無涉。

⒍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自79年11月19日無權佔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供作填墊垃圾使用迄今,從未主動給付原告任何對價,均係原告起訴,法院判決確定後,該環保局方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茲就該環保局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年度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85年7月17日至90年6月30日止:該環保局依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830,940元。⑵90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該環保局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500,951元。

⑶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5年2月9日起

訴,向該環保局請求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戊股,以9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承辦中云云。

⒎提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言詞辯論

筆錄、民事起訴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2354號判決、存證信函、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內部簽呈、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0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協議書、繕打之協議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要旨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補徵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地價稅之部分,被告所屬內湖

分處92年6月2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260695101號函及所檢送補徵原告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業於92年6月2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該函說明三並已載明申請復查之期間及受理機關;且查系爭補徵87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至92年7月30日止,原告若對該核定稅額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被告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4年12月15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間規定,系爭稅額應已確定。職是,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復查申請決定不予受理,洵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改課地價稅之部分,因系爭土地自

79年11月19日迄今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無權占有供作填墊垃圾使用等情,業經原告自認不予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2年3 月10日北市環四字第092306235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非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甚明,自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規定不合。且查,原告對79年11月19日至92年11月11日間該環保局無權占有之事實,業已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勝訴確定,並經該局於94年10月14日以支票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830,940元,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4年10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09433830600 號函及相關支票等影本附卷可參。職是,原告既已收取該局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補償費,則該系爭土地即非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自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10款免稅之規定,被告所屬內湖分處課徵原告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農地,臺北市政府無償堆放垃圾

,先違約不予恢復原狀,嗣又無權占有,致系爭土地迄今未能作農業使用,非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仍應課徵田賦乙節。按系爭土地自79年11月19日迄今既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無權占有供作填墊垃圾使用,詳如前述,則系爭土地非供作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自明。況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即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既已查明並無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原告又未提供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土地已作農業用地使用。

⒋原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主張

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乙節,經查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內容,係就被徵收後之畸零土地是否應課徵地價稅所為個案性裁判,其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不應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規定,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乙節,經查,被告並非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主管機關,無法對此部份作出認定,原告如有爭議,仍應逕洽權責機關辦理,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項 、第22條第4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亦各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於92年至94年間是否供作農業使用,而應課徵田

賦?㈡系爭土地是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符合課

徵田賦之要件?㈢系爭土地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無其他得

為免徵地價稅之事由?㈣被告核定課徵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計912,258 元

,有無違誤?

三、系爭土地於92年至94年間是否供作農業使用,而應課徵田賦?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9年11月19日迄今仍供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填墊垃圾使用,並未作農業使用等情,有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本院卷(第77頁以下)可稽,是系爭土地於92年至94年間非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甚明,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應課徵田賦之土地規定,自有未合。

四、系爭土地是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即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查明,並無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課徵田賦之土地清冊,且原告又未提供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是依被告之稽徵資料,並無法採認系爭土地係供農業用地使用。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並未以書面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僅曾以口頭申請,而被農業主管機關拒絕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其情(參見本件9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準此,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未予核定課徵田賦,於法並無不合。

五、系爭土地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無其他得為免徵地價稅之事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農地,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無償堆放

垃圾,先違約不予恢復原狀,嗣又無權占有,致系爭土地迄今未能作農業使用,非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且無第6 條及第7 條之情形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仍應課徵田賦,而免徵地價稅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可抗力而未使用等事由,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同辦法第5 條第1 款參照),依法應由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主管機關依申請而為調查認定,本件被告為稅捐機關,並非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主管機關,原告在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形,逕依該辦法請求非農業主管機關之被告為上開認定,進而課徵田賦,免徵地價稅,於法尚非有據。且系爭土地是否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違約不恢復原狀,又無權占有,而有因不可抗力而未使用之事由一節,原告雖提出對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起訴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部分請求獲得勝訴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本院卷為證;惟查,依本院卷附(第110-111 頁)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就系爭土地於76年4 月

16 日 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五點至第九點之約定所示:「五、甲方(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對於垃圾之堆放,於關閉使用後,亦應依有關法令,就堆有之垃圾作有效之消毒、整理,並應進行妥當之公害防治措施,以防止公害發生,其因而所生損害,概由甲方負責。」;「六、使用期間屆滿,甲方應將土地交還乙方(原告)。」;「七、甲方填墊垃圾之高度,應於協議後會同乙方現場測量,另行協定之」;「八、甲方交還土地後,在不適於耕作期間,甲方應協助乙方依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田賦。並應呈交市長建議變更都市計畫用地為工業區」;「九、甲方或甲方之所屬人員,在本協議有效期間內,在乙方土地上所建造之工作物,應於返還土地前,負責拆除遷離。」;依此等約定之內容以觀,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在系爭土地堆放垃圾關閉使用之後,其應履行之義務為消毒、整理、公害防治、工作物拆除遷離等,並未包括將原堆放之垃圾運離系爭土地以回復原狀。是以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違約不恢復原狀,又無權占有,而使系爭土地有因不可抗力而未使用之事由云云,觀之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亦非有據。至於原告是否對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及是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與本件系爭土地應否課徵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前者為私法關係,後者為公法關係,兩者未必關連,附此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無權占用致

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農用,若以此主張原告所有之農地非作農用,向原告課徵地價稅,其課稅顯違公平合理原則云云,並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理由略以,「按土地稅之減免,土地稅減免規則固有明確規定,凡不合其規定者,即於法無據,不得減免,但關於稅捐之課徵,必須求其公平合理…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 號土地,雖為三七五租約土地,但因屬畸零狹小土地,無從種植,租約至72年6 月30日屆滿後並無續約,且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系爭土地面臨中華路邊,現為空地,並未作農地使用…其不能為原來使用之原因,係徵收其土地所引起,若繼續課徵其地價稅,自有違課稅公平合理之原則。至可否與臨地合併使用,事屬另一問題,在未合併前,當不得以此為課稅之理由。」等語為據。惟查,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所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在系爭土地堆放垃圾關閉使用之後,違約不恢復原狀,又無權占有云云,並非有據,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其判旨係就被徵收後之「畸零土地」應否課徵地價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本件則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有無違約不恢復原狀之「無權占有」,致系爭土地有「農業用地因不可抗力而未使用」之事由,兩者案情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被告核定課徵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計912,258元,有無違誤?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於92年至94年間並未供作農業使用,亦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核定課徵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計912,258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七、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為由,核定課徵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計912,258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