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林鎮夷(司令)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95決字第05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64年8 月31日以中校階退伍,並奉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下稱生補費)15年,於72年7 月1 日任公職,74年4 月1 日脫離公職;81年4 月11日再任公職,並於95年1 月16日退休,支領生補費共9 年10月10日。嗣原告於94年10月5 日檢具申請書,申請志願繳還已領生補費金額,並辦理軍職年資查證,被告以94年10月28日海理字第0940006373號函准原告於繳還41基數,計新台幣(下同)1,605,
765 元後,即辦理軍職年資查證事宜,原告於94年11月8 日付迄前述款項後辦理軍職年資查證。惟原告認被告所引據法規有誤,請求被告返還所溢繳之款項,經被告以94年12月27日海理字第0940007510號書函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命被告依81年4 月11日中校8 級本俸19755 元按75% (即
14,816元)計算41個基數折算退還款項;並返還原告溢繳款項998,309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被告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陸海空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37條,並未規定基數內涵為由,參酌位階較低之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以94年1 月1 日之中校8 級標準,令原告繳回1,605,765 元(38,235元×41基數=1,605,765 元),原告為趕辦退休乃暫依令繳納,惟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溢徵款項。
㈡查陸海空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雖未規定繳還基數內涵,
但該條係88年6 月16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修訂而來,前開已廢止之條文規定繳回標準係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改支當時退除給予標準」,原告係於81年4 月11日停支生補費,依法應依81年中校8 級薪水為計算標準。被告卻以94年1 月1 日為改支時點致令原告溢繳百餘萬元,自屬違法。
㈢被告所謂參酌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8點–㈢云云,核係
「發放作業規定」,並非「繳還作業規定」,故被告以該「發放作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標準之依據,顯有違誤。
㈣觀諸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次長室94年5 月16日選道字第0940
006717號函說明資料三「其核准支領生補費年限內所領俸金(不含就任公職期間停俸部份),按適用扣減基數規定,計算其應繳總額後通知一次繳還…云云」,即明示基數內涵係以「年限內所領俸金」為基礎。故原告自81年4 月11日停支生補費,已逾14年,被告卻用94年1 月1 日俸金標準(未考量按軍士官服役條例細則關於生活補助費一律75 %發放之規定),造成原告溢繳鉅款損失。被告不依前揭公文辦理,且將代金930 元併計,與法未合。
㈤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溢繳款項之計算標準為:原告
總支領生補費共9 年10月10日,應繳還41個基數,依81年4月11日改支時之中校8 級本俸19755 元按75% 計算,原告僅需繳還607,456 元(19755 ×75% ×41=607,456 ),原告溢繳998,309 元(1,605,765 -607,456 =998,309 )被告即應退還。
乙、被告之主張:㈠按陸海空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70年7 月 1
日前已核定支領生補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有權利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相同。但支領生補費逾3 年而轉任公務人員者,自第4 年起,按2 個月扣減1 個基數比率扣減,不足 2個月者不扣,將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同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35條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又國防部於93年7 月30日以選道字第0930005036號令頒之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8點–㈢規定,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補費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支領3 年以上者,自第4 年第1個月起,按每2 個月扣減1 個基數(不足2 個月者不扣)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應得餘額退伍金及2 年眷補代金,但扣減後餘額退伍金低於應退伍金之半數時,仍按半數發給,並以改支月份為計算截止日期,逾期月份,應於發給餘額退伍金時一次扣繳之。另88年6 月16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70年7 月1 日前,已核定支領生補費軍官,仍繼續支領,其支給標準除月薪額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之75% 計列外,其主副食及眷補與支領退休俸規定同。前項支領生補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但支領生補費逾3 年而轉任公務人員者,比照第29條扣減基數規定將應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又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退伍除役軍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合先敘明。
㈡查「軍職年資查證」作業乃各軍依據「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
理暨查證作業規定」審查辦理,其目的係為將公務人員曾服義務役軍職(含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或替代役人員年資予以開具,以利銓敘部對當事人作為爾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認憑據。而依陸海空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 項規定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8點–㈠志願改支者,應檢附改支退伍申請書,…,並按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第18點–㈣規定退伍金計算以申請改支月份為計算截止期,並以次月1 日生效,…;另提供2 份原支領退休俸軍官申請改支退伍金案,案內附有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均以改支月份為計算截止日期,即可佐證「改支當時即為申請當時」。本件原告係於94年10月5 日以書面申請繳還基數金額並辦理軍職年資查證,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申請改支當時之俸級計算繳還之金額,被告以原告申請當時之中校8 級俸級,並參照現行施行之法規為核算標準,自無不當。原告主張應以81年4 月11日為「改支當時」,顯有違誤。另,原告已支領生補費75 %月退俸(其主、副食及眷補與支領退休俸規定同)共計9 年10月10日(即118 個月又10日),計領取生補費1,853,272 元;原告於94年10月5 日申請軍職查證,依陸海空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依改支當時之中校8 級俸金繳還41個基數(即41個月),被告曾向國防部請示,亦獲該部以94年5 月16日選道字第0940006717號函暨94年9 月12日選道字第0940012336號函肯認,應依上揭陸海空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8點–㈢規定辦理。被告依法行政並計算應繳還1,605,765 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見似有誤會,其所服軍職年資併計公務員年資退休俸亦從95年核算。
至原告所指其於94年10月5 日申請查證,被告卻將改支當時訂為94年1 月1 日,未知何由乙節,卷查原告質疑部分,應為退除給與計算一覽表所載(94年1 月1 日)部分,其文義為94年1 月1 日訂定之國軍志願役軍官俸額表(當年度之俸額表係當年之1 月1 日訂定),原告所見似有誤會,其訴應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5 日檢具申請書,申請志願繳還已領生補費金額,並辦理軍職年資查證事宜,被告以94年10月28日海理字第0940006373號函核定於原告繳還41基數1,605,765元後,准予辦理軍職年資查證。該函並未為原告如不服其核定內容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其訴願期間為1 年。而原告為如期辦理退休,遂先依被告核定金額繳納,惟旋於94年12月8 日以被告所核定之金額所適用之法令有誤為由,請求被告將原告溢繳金額退還,亦經被告以94年12月27日海理字第0940007510號書函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亦提起訴願,然其真正意涵係針對被告核定原告因年資查證所應繳還金額為爭議,本院自得就被告94年10月28日海理字第0940006373號函及94年12月27日海理字第0940007510號書函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64年8 月31日以中校階退伍,志願留營5 年而於69年8 月31日退伍,並奉核定支領生補費15年,因72年
7 月1 日改任公職而停支,74年4 月1 日脫離公職後再支領生補費;81年4 月11日亦因再任公職而停支,並於95年1 月16日退休,支領生補費共9 年10月10日共計1,853,272 元{(現階中校8 級)×75% +代金+眷補費)}。原告申請繳還已領生補費金額,並辦理軍職年資查證,被告核定原告於繳還41基數計1, 605,765元{(現階中校8 級38235 +代金
930 元)×41)}後,准予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原告於94年11月8 日繳納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申請書、被告上開函件及原告94年12月8 日之存證信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三、原告對於所領取生補費之年資及金額與辦理軍職年資查證應返還41個基數之生補費乙節並無爭議,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主張⑴計算退還生補費之改支時點應為81年4 月11日。⑵原告領取生補費係按現職俸額75% 計算,則返還亦應以此基準計算;另法令規定僅需返還本俸,被告計算金額卻加計代金,於法不合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僅為改支時點及基數內涵,爰僅就雙方前述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於下:
㈠按「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
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70年7 月1 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有權利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相同。但支領生活補助費逾3 年而轉任公務人員者,自第4 年起,按2 個月扣減1 個基數比率扣減,不足2 個月者不扣,將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陸海空服役條例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國防部為規範三軍軍官及士官、士兵等服役及相關權益,依據陸海空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有關法令授權而於93年7 月30日以選道字第0930005036號令頒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上開規定核與陸海空服役條例等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而上開作業規定第18點–㈠規定志願改支者,應檢附改支退伍申請書,…,並按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雖該規定係就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補費改支一次退伍金而定,並未及軍職年資查證之改支,然其改支目的與軍職年資查證相同,均係就軍職年資一次結算,法理相同;故被告據以引用而認定原告申請軍職年資查證,應以改支時點作為論據,並無違誤,原告就此亦無爭議,應屬可採。
㈡次按,陸海空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亦明定「支領退休俸之
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而生補費之性質亦與退休俸同,均為照顧退伍軍官、士官而設,僅係因服役年資不同而異其名稱而已,故支領生補費期間如有轉任公職者,其生補費即予停發,自不待言,此觀之原告自69年8 月31日退伍後即支領生補費,然於72年7 月1 日任公職至74年4 月1 日脫離公職及81年4 月11日再任公職至95年1 月16日止,均停止支領生補費即明。參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72年7 月1 日任公職時,並不是規劃只任公職,照規定公職任滿(按應是脫離公職之意)後要回任軍職,後來再任公職也是同樣之想法…」(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4 行),足見,原告於81年4 月11日再任公職時停支生補費改領任公職之薪俸,乃係依據法令之規定而為,並非係原告申請軍職年資查證所致,無庸置疑。而原告自81年4 月11日再任公職後並未脫離公職,俟其屆至退休年齡後始於94年10月5 日申請年資查證,被告據以認定該申請日始為改支時點,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81年4 月11日為本件之改支時點,自非有據,委無足取。另94年度之薪俸表係於94年1 月1 日核定適用於該年度,故原告94年10月5 日申請改支時之俸額自與94年1 月1 日之俸額相同,然並非被告以94年1 月1 日為改支時點,原告主張被告認定94年10月5日為改支時點卻以94年1 月1 日之俸額計算,不知所為何來云云,顯屬誤解。
㈢再,軍職年資查證時,退除役官兵就其年資應繳回之金額之
計算標準,雖無明文,然如前所述,其欲結清軍職之年資之法理既與陸海空服役條例第35條所定之改支相同,理應將該當年資內所領取之金額全數繳回,否則一方面以軍職受領俸額,另一方面又能將軍職年資併入公務年資計算退休俸,當非立法本意。故被告援用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8點–㈢之規定,以原告支領生補費3 年以上,故自第4 年第1 個月起,按每2 個月扣減1 個基數(不足2 個月者不扣)之比率扣減之方式,計算原告支領生補費年資9 年10月10日應返還之基數為41個,原告就基數之計算亦無爭議。至基數之內涵方面,原告主張其生補費係依中校8 級之本俸75% 計算,故繳回亦應如此,且不得包含代金等語。惟查,原告支領生補費依退伍時核定之中校8 級本俸75% 計算,乃法有明文,至年資查證改支繳回既類推適用陸海空服役條例第35條所定之改支規定,並未就繳回俸額為規定,已就基數為考量,可知類此情形,繳回俸額應以全額為計算標準;再,原告不否認其支領生補費9 年10月10日,俸額包含代金及眷補費共計1,853,272 元,而原告擔任公職時代金已計入其俸額內,為免重複領取,繳回時亦應一併計入,被告依此原則核定原告應繳還41基數計1, 605,765元{(現階中校8 級38250 元)+代金930 元)×41},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僅得按本俸75%計算,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應繳還41基數計1,605,765 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述理由,於法未合,被告據以否准原告請求繳還,洵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81年4 月11日中校8 級本俸19755 元按75% (即14,816元)計算41個基數折算退還款項;並返還原告溢繳款項998,30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