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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05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3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64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09月17日以「高密度散熱鰭片之卡接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27日以(94)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4211576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專利法第97、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㈡參加人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高密度散熱鰭片之卡接結構

」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特徵如下:

1.一種高密度散熱鰭片之卡接結構,其係以複數片金屬板片所構成,其特徵在於:金屬板片,係於片面選定處設有對稱排列之卡接部,該卡接部係為於片面沖設有開孔,於開孔兩選定側分別彎設有向內斜伸成椎狀之卡扣片,且於各卡扣片之片面沖設有倒鉤孔,並令倒鉤孔上孔緣向外設有倒鉤部;藉此令金屬板片以卡接部之兩卡扣片插植於另一金屬板片之開孔,使倒鉤部鉤契於另一卡扣片其扣鉤孔底緣,且形成各卡扣片以斜椎面相互緊密貼合之狀態,以此組成高密度散熱鰭片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密度散熱鰭片之卡接結構,其中,金屬板片可選定於底緣彎摺一水平狀導熱接觸部,以供接觸於電子發熱元件或銅板座。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密度散熱鰭片之卡接結構,其中,於金屬板片任意邊緣處可垂直或斜向彎摺有頂持部,以作為穩固頂抵保持間距。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高密度散熱鰭片之卡接結構,其中,該扣鉤孔底緣之高度可任意變更,以控制各金屬板片插接之間距。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或第3項所述之高密度散熱鰭片之卡接結構,其中,該金屬板片可為銅質材料所構成。

㈢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手段即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新穎性:

1.引證一係90年09月07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之「散熱鰭片隱藏式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散熱鰭片隱藏式組合結構,該散熱鰭片係以多數個金

屬片所組成,該等金屬片各包括一本體及二摺邊,該等金屬片之間設有組合結構,該組合結構係由多數個勾扣孔及相對應的勾扣片所組成,該等勾扣孔係設於本體上鄰接摺邊處,該等勾扣片係成型於二摺邊上,該等勾扣片係縮入二摺邊內側,該等金屬片係利用勾扣孔及勾扣片相互勾扣,連續堆疊形成散熱鰭片。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鰭片隱藏式組合結構,

其中該二摺邊係呈平行狀態連接於本體上、下兩側,該二摺邊與本體係呈垂直狀態。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鰭片隱藏式組合結構,其中該等勾扣孔並位於本體上近左、右兩側處。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鰭片隱藏式組合結構,

其中該等勾扣片的外側面與二摺邊的內側面位於相同的水平高度。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鰭片隱藏式組合結構,

其中該等勾扣片一側各凸設有一鉤部,該鉤部前側各具有一倒角,該鉤部可勾扣於勾扣孔邊緣。

2.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⑴比較二者之技術特徵,以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

系爭案創作特徵為於一金屬板片1上形成卡扣片13,且在其上形成扣鉤孔14與倒鉤部15,並利用倒鉤部15直接卡扣、勾搭或勾扣至相鄰另一金屬板片1對應位置之扣鉤孔14,以將各單元金屬板片1組合成一散熱片組;引證一同樣係由複數個金屬片11所組成,金屬片11以其勾扣片16及鉤部162兩兩併接相鄰於金屬片11之勾扣孔15中。⑵承上,可明顯看出系爭案利用上述技術手段解決電腦中央

處理器散熱問題,其創作目的、達成功效的作用原理皆是利用散熱片底部與電腦中央處理器上端連結,使電腦中央處理器熱能被導出使電腦中央處理器能順利操作者,另可加上電扇以提高散熱效果,其使用之材料大多為銅合金或鋁合金等材料,尤以鋁合金為大宗;系爭案這樣的創作技術內容,無論是對問題解決的方法、技術手段與達成功效都與引證一為相同創作,系爭案創作內容的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具有新穎性。

⑶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為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之1所規定。另「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分別為同法第105條準用22條第3項或第4項之規定。系爭案皆明顯違反上述條款且不具新穎性,自不能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因此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㈣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引證二係90年05月18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創作特徵如下:

⑴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兩分開

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摺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有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之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卡接結構」,其中,該等勾部設有斜弧狀端緣。

2.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比較二者之技術特徵,以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

系爭案於一金屬板片1上形成卡扣片13,且在其上形成扣鉤孔14與倒鉤部15,並利用倒鉤部15直接卡扣、勾搭或勾扣至相鄰另一金屬板片1對應位置之扣鉤孔14,以將各單元金屬板片1組合成一散熱片組;引證二同樣係由複數個散熱片10、100所組成,散熱片10、100以其預設頸部22及勾部23、24兩兩併接相鄰於散熱片10、100之長槽孔21中。承上,可明顯看出系爭案創作技術內容已由引證二的說明書、圖式與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引證二公開在先,且系爭案之主要構件的結構、形狀與達成功效皆已由引證二完全揭露。

⑵按「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

域及依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判斷,另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22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為89年一月版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載。故系爭案對解決問題所使用的技術手段、方法、達成功效皆與引證二相同,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且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自不能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形狀

、排列上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較習用技術增進任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且更多類似之創作早已於產業界中大量使用,自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引證一之結構與系爭案之結構明顯不同,系爭案當具新穎性,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

1.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為一種高密度散熱鰭片之卡接結構,其係以複數片金屬板片所構成,其特徵在於:金屬板片1,係於片面選定處設有對稱排列之卡接部11,該卡接部11係為於片面沖設有開孔12,於開孔12兩選定側分別彎設有一向內斜伸成錐狀之卡扣片13,且於各卡扣片13之片面沖設有扣鉤孔14,並令扣鉤孔14上孔緣向外設有倒鉤部15;藉此令金屬板片以卡接部之兩卡扣片13插植於另一金屬板片1之開孔12,使倒鉤部15勾契於另一卡扣片13其扣鉤孔14底緣,且形成各卡扣片13以斜錐面相互緊密貼合之狀態,以此組成高密度散熱鰭片者。

2.引證一係90年09月07日申請,92年0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鰭片隱藏式組合結構」專利案,由引證一之說明書及圖式可知,其係一種散熱鰭片隱藏式組合結構,該散熱鰭片係以多數個金屬片11所組成,該等金屬片11各包括一本體12及二摺邊13,該等金屬片之間設有組合結構14,該組合結構14係由多數個勾扣孔15及相對應的勾扣片16所組成,該等勾扣孔15係設於本體12上鄰接摺邊13處,該等勾扣片16係成型於二摺邊13上,該等勾扣片16係縮入二摺邊13內側,該等金屬片11係利用勾扣孔15及勾扣片16相互勾扣;即引證一係將金屬片11之勾扣片16插置於另一金屬片11之勾扣孔15中,由於勾扣片16上各具有倒角163,可導引勾扣片16插置於勾扣孔15中,當勾扣片16插置於勾扣孔15至定位,藉由勾扣片16之鉤部162勾扣於扣孔15之邊緣,使該等金屬片11可利用組合結構14連接堆疊。引證一之結構與系爭案之結構明顯不同,系爭案當具新穎性,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 條之1之規定。

3.另查原告於異議階段並未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之規定,此為新主張及新理由,亦未發交參加人答辯,故不予論究,併予陳明。

㈡引證二構造與系爭案構造不同,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查引證二為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所提到的習用技術,由引證二之說明書及圖式可知,其係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10於上端緣11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13、14,其下端緣12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15;各短折邊13、14、15角落與散熱片10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21,沿短折邊13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22,以及在該頸部22前端沖折勾部23、24;該等頸部22及其前端勾部23、24設為小於長槽孔21寬度,使兩併接散熱片10可藉其預設頸部22及其勾部23、24接合於相鄰散熱片10之長槽孔21中;即引證二其卡接結構其在短折邊13與散熱片10之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21,沿短折邊13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22,然後在頸部22前端沖折勾部23、24,該等勾部23、24之寬度略小於長槽孔21之橫向寬度,為方便插接入勾部23、24,其端緣25、26最好設為斜弧狀;顯然引證二構造與系爭案構造不相同,系爭案具新穎性。

2.系爭案其金屬板片以卡接部之兩卡扣片13插植於另一金屬板片1之開孔12,使倒鉤部15勾契於另一卡扣片13其扣鉤孔14底緣,且形成各卡扣片13以斜錐面相互緊密貼合之狀態,以組成高密度散熱鰭片,能達到複數金屬板片相互更緊密相鄰之效果,具功效增進,系爭案非習用技術之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3.另查原告於異議階段並未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之規定,此為新主張及新理由,亦未發交參加人答辯,故不予論究,併予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規定。另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及「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1年09月17日以「高密度散熱鰭片之卡接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1-1 頁)。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高密度散熱鰭片之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所載,係「一種高密度散熱鰭片之卡接結構,其係以複數片金屬板片所構成,其特徵在於:金屬板片,係於片面選定處設有對稱排列之卡接部,該卡接部係為於片面沖設有開孔,於開孔兩選定側分別彎設有一向內斜伸成錐狀之卡扣片,且於各卡扣片之片面沖設有扣鉤孔,並令扣鉤孔上孔緣向外設有倒鉤部;藉此令金屬板片以卡接部之兩卡扣片插植於另一金屬板片之開孔,使倒鉤部勾契於另一卡扣片其扣鉤孔底緣,且形成各卡扣片以斜錐面相互緊密貼合之狀態,以此組成高密度散熱鰭片者。」,而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引證一係90年09月07日申請、92年0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鰭片隱藏式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二係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

㈡原告於上開所提之引證案,其中引證一公告日為92年6 月21

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9 月17日,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自不得作為進步性之論據,合先敘明。

㈢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係「一種散熱鰭片隱

藏式組合結構,該散熱鰭片係以多數個金屬片所組成,該等金屬片各包括一本體及二摺邊,該等金屬片之間設有組合結構,該組合結構係由多數個勾扣孔及相對應的勾扣片所組成,該等勾扣孔係設於本體上鄰接摺邊處,該等勾扣片係成型於二摺邊上,該等勾扣片係縮入二摺邊內側,該等金屬片係利用勾扣孔及勾扣片相互勾扣,連續堆疊形成散熱鰭片。」等語;是以,引證一係將金屬片之勾扣片插置於另一金屬片之勾扣孔中,由於勾扣片上各具有倒角,可導引勾扣片插置於勾扣孔中,當勾扣片插置於勾扣孔至定位,藉由勾扣片之鉤部勾扣於扣孔之邊緣,使該等金屬片可利用組合結構連接堆疊。然系爭案,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金屬板片以卡接部之兩卡扣片插植於另一金屬板片之開孔,使倒鉤部勾契於另一卡扣片之扣鉤孔底緣,且形成各卡扣片以斜錐面相互緊密貼合之狀態,以組成高密度散熱鰭片;二者相較,足認引證一之結構顯與系爭案不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

㈣引證二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係「一種散熱片卡接

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摺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有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之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等語;是以,引證二之卡接結構在短折邊與散熱片之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然後在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勾部之寬度略小於長槽孔之橫向寬度,為方便插接入勾部,其端緣最好設為斜弧狀。然系爭案,係金屬板片以卡接部之兩卡扣片插植於另一金屬板片之開孔,使倒鉤部勾契於另一卡扣片之扣鉤孔底緣,且形成各卡扣片以斜錐面相互緊密貼合之狀態,以組成高密度散熱鰭片,已如上述;二者相較,亦足認引證二之結構顯與系爭案不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由於「各卡扣片以斜錐面相互緊密貼合,以組成高密度散熱鰭片,能達到複數金屬板片相互更緊密相鄰」之功效,此乃引證二所無之功能;是引證二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 之規定。

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叔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