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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21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64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30日以「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2日以(94)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4210571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3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642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新型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係為被異議案申請時所應具備之申請要件,此於申請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故專利除了具備新穎性外,若其構造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預期的一般性知識或技術所能輕易推論完成,即不符「進步性」,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案係於92年1 月30日申請,於92年9 月21日公告,

公告編號為554945,系爭案之技術主軸主要係將梭軸和送料輪套設一體,且受主軸、座軸轉動帶動而產生同步轉動,惟依引證1 所示之內容,當下送料軸3 扭動時,乃藉傘型齒輪33A 或33B ,選擇式和傳動齒輪34耦合,進而帶動下送料輪35轉動,是以前述構件和傳動關係與系爭案「主軸1 帶動第1 齒輪15,第1 齒輪15和環齒輪15嚙合,以帶動下送料輪51轉動」完全相同,是以系爭案該項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1 揭露乃至為明確,雖該引證1 並未詳細揭露如系爭案「梭軸和送料軸套設一體」之結構關係,然由引證1 第3 圖可看出,該傳動齒輪34上方乃包含一筒體和一心軸,其和系爭案乃具相同之結構,是以系爭案之技術和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1 無誤。

⒊依據被告訴願答辯書第1 頁倒數第5 行說明「查系爭案之

座軸2 轉動乃藉搖臂21推動單向培林組22,進而帶動第2齒輪23定向轉動,且同時推動環齒輪43連動其上端之齒盤42及下送料輪51轉動,雖已被引證1 揭露,然系爭將梭軸和送料輪套設一體,並分別由齒輪輪動,以帶動梭子和送料軸,其與引證1 分離式不同…」。由上說明可知,原異議引證1 資料中已揭露和系爭案相同之結構,惟引證1 採用分離式,系爭案則為「梭軸和送料軸套設一體」,就上列結構關係,在業界為普通之技術,同時不論縫紉機採用為分離式或一體式,其主要是因應機型和空間安排之需求,其構件組成和達到的功能是相同的,因此系爭案為引證

2 之簡易置換,其產生之功能和效益均為預期,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仍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

訴訟理由4 謂:「依據被告機關訴願答辯書第1 頁倒數第5行已說明『查系爭案之座軸2 轉動乃藉搖臂21推動單向培林組22,進而帶動第2 齒輪23定向轉動,且同時推動環齒輪43連動其上端之齒盤42及下送料輪51轉動,雖已被引證1 揭露,然系爭將梭軸和送料軸套設一體,並分別由齒輪輪動,以帶動梭子和送料軸,其與引證1 分離式不同,…』。是以,由上說明可知,原異議引證1 資料中已揭露和系爭案相同之結構,惟引證1 採用分離式,系爭案為『梭軸和送料軸套設一體』,就上列結構關係,在業界為普通的技術,同時不論縫紉機採用為分離式或一體式,其主要是因應機型和空間安排的需求,其構件組成和達到的功能是相同的,因此系爭案為引證2 之簡易置換,其產生的功能和效益均為預期,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系爭案之座軸2 轉動乃藉搖臂21推動單向培林組22,進而帶動第2 齒輪23定向轉動,且同時推動環齒輪43連動其上端之齒盤42及下送料輪51轉動,雖已被引證

1 所揭露,然系爭案將梭軸和送料軸套設一體,並分別由齒輪輪動,以帶動梭子和送料輪,其與引證1 之分離式者不同,故系爭案具新穎性。另系爭案可提供其更精密和穩定的傳動方式,且主軸帶動座軸轉動時,乃同時連動梭軸和送料軸同步轉動,達到針棒針送和同步送料,具有輕快省力和滿足使用者需求之多元性使用效能,故由引證1 、引證2 、引證

3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㈢參加人主張:

⒈依據原告訴訟理由3 ,主要係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和引

證1 ,及申請人啟翔公司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具相同之結構,系爭案之技術和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1 ;及訴訟理由4 ,引證1 採用分離式,系爭案為『梭軸和送料軸套設一體』,系爭案之結構為業界普通技術,其構件組成和達到的功能是相同的,因此系爭案為引證1 之簡易置換,不具進步性。」惟參加人欲強調者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其與引證1 相較,該兩者結構不同,且系爭案進一步功效增進,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

⒉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

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中該主軸係受皮帶輪帶動驅轉,以及主軸前端係套設有二凸輪組,當主軸轉動時,乃同步連動一凸輪組連動座軸轉動,且藉另一凸輪組連動立軸推動針棒軸上下位移,使針棒達到針送者,其特徵在於:該主軸,係於其末端設有第1 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藉搖臂推動一單向培林組,進而帶動第2 齒輪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1 、第2 齒輪定向轉動;該送料軸,係略呈一管形體並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設有一齒盤,底端套裝一圈型的環齒輪,令該環齒輪和第2齒輪相嚙合,當座軸轉動帶動第2 齒輪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的齒盤轉動,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該梭軸係定位設於送料軸內,其頂端具有梭子,底端乃伸出送料軸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令該斜齒輪和第1 齒輪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帶動第1 齒輪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且帶動梭軸轉動,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使梭子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乃同步送料者。」而附件2 中與系爭案相關者,僅在於「下送料軸(3 )扭動連桿推使定向培林(32)帶動正傘型齒輪(33A )作間歇性定向轉動,帶動傳動齒輪(34),而使下送料嚙(35)作間歇性轉動,其相較於前述系爭案之技術方案和結構組成,乃完全不同;易言之,引證1 未見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系爭案具有新穎性。」⒊參照系爭案第2 圖及其說明,其中該梭軸6 是定位於送料

軸4 內,其頂端有一梭子61,底端伸出送料軸4 一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62,另送料軸4 略呈管體型,上下周緣設於套筒41,並裝置於豎管5 內呈可樞轉,其上端設有一齒盤42和下端套裝一圈型的環齒輪43,齒盤42帶動下送料輪51轉;透過上述方式,可看出該梭軸6 ,送料軸4 為同心穿套,可減少其偏移量並降低誤差,其同心運轉,可達到更精準、輕快省力之效能;反觀引證1 所述之內容,並未有系爭案之結構,其揭露有送料結構及其下送料齒,惟其梭軸為另一單元並未揭露,在引證1 結構中,其無法穿套合而為一,即在同一中心軸線上轉動,因此引證1 無法減少空間或形成如系爭案之高管型態,其運動功能遠不及系爭案,因此系爭案確具進步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依據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參加人乙○○前於92年1 月30日以「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2日以(94)智專三(三)0505

5 字第094210571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經查:㈠系爭第00000000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新

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主軸係受皮帶輪帶動驅轉,主軸前端套設有二凸輪組,當主軸轉動時,乃同步連動一凸輪組連動座軸轉動,且藉另一凸輪組連動立軸推動針棒軸上下位移,使針棒達到針送,其特徵在於:該主軸係於其末端設有第1 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藉搖臂推動一單向培林組,進而帶動第2 齒輪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1 、第2 齒輪定向轉動;該送料軸,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令該環齒輪和第2 齒輪相嚙合,當座軸轉動帶動第2 齒輪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的齒盤轉動,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該梭軸係定位設於送料軸內,其頂端具有梭子,底端乃伸出送料軸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令該斜齒輪和第1 齒輪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帶動第1 齒輪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且帶動梭軸轉動,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使梭子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乃同步送料者。原告所提異議附件1 係系爭案專利公報影本,附件2 係87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工業縫紉機倒縫構造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 );附件3 係86年10月由萬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發行型號MS-491與MS-474之「新型高速單針、雙針高頭車附輪型狗齒輪錢雙送式及針送式」型錄(即引證2 );附件4 係引證2 所揭示縫紉機之傳動機構實體樣品(即引證3 ),先予敘明。

㈡系爭案之座軸轉動係藉搖臂推動單向培林組,進而帶動第2

齒輪定向轉動,且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之齒盤及下送料輪轉動等技術結構,雖已為引證1 所揭露。然而系爭案將梭軸和送料軸套設一體,並分別由齒輪輪動,以帶動梭子和送料輪之技術結構,與引證1 之分離式不同,是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㈢另引證2 與引證3 相互配合,可知其所揭示縫紉機傳動機構

之主軸係設有釜軸齒輪組(30)(參引證2 第21頁)並帶動一齒輪(26),以連動設於釜軸上端之梭軸頭和梭殼組配合以供縫線送出;再者,(參引證2第16 至20頁)該座軸轉動係藉一萬向軸承拉桿推動單向培林座組(6 、7 )而帶動齒輪(大),和齒輪(小),以連動釜軸轉動,以及釜軸同時驅動送料平面齒輪(7 ),進而帶動送料齒輪(15)(如第17頁)轉動,以同步送料。系爭案則係將梭軸和送料軸套設一體,並分別由齒輪輪動,以帶動梭子和送料輪,此與引證

2 及3 不同,是引證2 及3 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㈣又系爭案可提供更精密和穩定的傳動方式,且其主軸帶動座

軸轉動時,乃同時連動梭軸和送料軸同步轉動,達到針棒針送與同步送料,具有輕快省力及滿足使用者需求之多元性使用效能,引證1 、2 及3 自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引證1 、2 及3 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訴願附件部分,核其係德國PFAFF 公司西元1986年6 月版之000-000 0件表部分影本,其真實性未經原告進一步舉證,不足採;再者,引證2 型錄係我國萬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發行者,與訴願附件之零件表分屬不同公司,原告復未舉證釐清其關係,自難認該零件表與引證2 間具有關聯性,而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之補強證據,則其揭示之零件與結構為何,要非本院所得審究;況且,引證2 配合引證3已可充分瞭解其所揭露縫紉機傳動機構之技術結構,並經與系爭案作實體技術比對,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均不影響本件結果之認定。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