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2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希寧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19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贊助款部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本期餘絀數新臺幣(下同)52,268,195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50,205,051元,應補稅額12,541,2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舉辦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之收入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核定課稅所得額50,205,051元,應補稅額12,541,262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雖為民間法人組織,惟其成立目的係為政府落實
文化工作之政策,通令全省各縣市於文化中心體系下設立,期望藉由基金孳息挹注及辦理各項藝文活動,扮演文化推手的角色。而「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係宜蘭縣政府為配合文建會所推動「輔導縣市辦理小型國際文化藝術活動計劃」而產生,因此從85年開辦後即是由宜蘭縣政府主辦,由於活動經費規模龐大,宜蘭縣政府為減輕財政負擔,並避免承擔虧損風險及另聘專案人員,乃委由原告基金會策劃執行,概括承受所有活動支出,且除85年第1屆外,宜蘭縣政府囿於財政短絀並未編列經費支應或補助原告,因而歷年來辦理童玩節活動的門票等收入,除列為每年經常性收入外,如有結餘皆編入次年度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來源。此有宜蘭縣政府93年10月1日府文發字第0930005066號函說明:「二、查童玩節係屬國內知名大型文化活動,為顧及形象及品質,開辦以來即由本府主辦,並負責活動外部及相關行政事項,其組織分工表詳加附件一。」、「三、基於活動所投注經費及人力極為龐大,本府為免承擔盈虧風險及另聘專業人員,因此乃將整體活動委由政府機關籌設成立之財團法人蘭陽人文教基金會執行,本府囿於財政短絀並未編列經費支應或補助。而基金會承辦本活動需概括承受所有支出及因不可抗力因素臨時宣告停辦所造成的虧損,其支出包括支付本府親水公園場地及賣店租金、水電清潔資及本府各單位人員之餐飲、加班、差旅與各項辦理本活動業務費用,而停車費則歸屬本府所得,本府除了形象提昇、文化藝術推廣等無形效益外,亦有實質收入。」、「四、辦理童玩節已成為本縣永續經營的文化產業之一,該基金會於藝術文化的推廣承接本活動,本府並未出資,因此門票、販售及其他雜項等收入歸屬該會,而該會對於活動結餘款皆編入次年度預算作為該活動支出成本。」、「五、該基金會依貴局92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43號函辦理,當年度之結餘款已依計畫使用且已執行完畢。」、「六、至於蘭陽文教基金會雖為民間法人組織,惟其成立係為政府推動之文化政策,由文建會通令全省各縣市文化中心體系下設立,其主要目的即是由基金會之孳息及收入挹注各縣市藝文活動,擔任文化推手的角色。因此該會組織章程中當然董事長即宜蘭縣長、主任秘書、議會議長、副議長、文化局長擔任,本府財政局長、主計主任為當然監察人,檢附該會組織章程乙份如附件二。」可參。
⒉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同標準第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另依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 841607554號函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另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字第851900292號函示: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下:(一)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
2 條及第2條之1規定徵免所得稅。(二)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合先敘明。
⒊依前開財政部函示,所謂「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就原告辦理童玩節活動內容而言,除販售收入合於上開解釋外,其他關於「門票收入」、「贊助款收入」、「演藝廳收入」、「其他收入」等,均非屬於前開所謂:「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之範疇。另「贊助款收入」係屬捐贈之性質,參諸前開財政部釋示謂「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意旨,被告機關將「贊助款收入」部分亦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自有未當。又所謂「其他收入」,其性質究係如何,何以認定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理由,是否合於「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被告亦未詳加說明,即遽認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有未當。⒋再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2 條第1項第8款明定:「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70。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財政部92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43號函主旨謂:「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89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同意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之限制。」,該函說明欄另謂:「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89度支出未達收入百分之80,經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查復,其當年度結餘留供92年至93年度使用,有關該會當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可照主旨辦理,惟於查核該會92年度申報案件及93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時,請注意追蹤查核其使用情形。
該會保留之結餘經費若未依其計畫書使用,仍應依法予以核課所得稅。」;另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057號函主旨謂:「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91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同意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之限制。」,該函說明欄另謂:「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91度支出未達收入百分之80,經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查復,其當年度結餘留供93年至95年度使用,有關該會當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可照主旨辦理,惟於查核該會93年度至95年度申報案件時,請注意追蹤查核其使用情形。該會保留之結餘經費若未依其計畫書使用,仍應依法予以核課所得稅。」,此有各該函可稽。查第1屆童玩節時初辦之時,在無任何票房保證之下,宜蘭縣政府函請原告共同承辦並支應不足經費,原告乃基於創設宗旨及配合政府政策同意承接,因而歷年來此一活動的收入若有結餘皆編入次年度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來源。由於結餘係作為次年度辦理活動經費來源,此部分仍應視為費用而加以扣除,則於結餘編入次年度作為活動之經費之情形下,原告已無所得,亦無所得可資課稅。
⒌末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標準第3
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由私立學校銷售教育勞務免納所得稅的精神來看,原告基金會籌辦年度童玩節所銷售之勞務收入亦應可援引而免納所得稅。
⒍綜上所敘,本件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有上未當之處,為此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3、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2條之1(現行法第3 條)規定徵免所得稅。」為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8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結算申報,列報收入59,448,903元、支出7,180,708 元及餘絀數52,268,195元,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初查以其舉辦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以下簡稱童玩節)收入176,211,197元核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減除該部分支出126,006,146元,核定課稅所得額50,205,051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創設目的係舉辦童玩節,銷售之勞務收入應可免納所得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財政部94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0201900號函略以,原告雖係由宜蘭縣政府出資捐助成立,且係配合政府政策舉辦童玩節活動,惟該項活動全部收入均歸其所有,支出亦由其自行負擔;另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其基金孳息及其他收入,係自行運用,並未列入政府預算。綜上,系爭收入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依前揭規定,原核定課稅所得額50,205,051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童玩節係宜蘭縣政府為配合文建會所
推動「輔導縣市辦理小型國際文化藝術活動計畫」而產生,宜蘭縣政府為減輕財政負擔,乃委由原告策劃執行,概括承受所有活動支出,該活動門票等收入除列為每年經常性收入,若有結餘皆編入次年度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來源,原告創設目的係舉辦童玩節,其銷售之勞務收入包含門票收入、贊助款收入、演藝廳收入及其他收入應可免納所得稅,請重新審酌等語,資為爭議。惟查依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現行法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本件原告雖係由宜蘭縣政府出資捐助成立,且係配合政府政策舉辦童玩節活動,惟該項活動全部收入均歸其所有,支出亦由其自行負擔;另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其基金孳息及其他收入,係自行運用,並未列入政府預算。從而,被告機關將系爭收入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依首揭規定課徵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8、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80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逾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分別為92年3 月26日修正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1 條所規定;又「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
2 條及第2 條之1 (現行法第3 條)規定徵免所得稅。」為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三、本件原告8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本期餘絀數52,2 68,195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50,205,051元,應補稅額12,541,2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係宜蘭縣政府為配合文建會所推動「輔導縣市辦理小型國際文化藝術活動計劃」而產生,因此從85年開辦後即是由宜蘭縣政府主辦,由於活動經費規模龐大,宜蘭縣政府為減輕財政負擔,並避免承擔虧損風險及另聘專案人員,乃委由原告基金會策劃執行,概括承受所有活動支出,且除85年第1屆外,宜蘭縣政府囿於財政短絀並未編列經費支應或補助原告,因而歷年來辦理童玩節活動的門票等收入,除列為每年經常性收入外,如有結餘皆編入次年度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來源;原告辦理童玩節活動內容而言,其中關於「門票收入」、「贊助款收入」、「演藝廳收入」、「其他收入」等,均非屬於前開所謂「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之範疇;另「贊助款收入」係屬捐贈之性質,參諸前開財政部釋示謂「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意旨,被告機關將「贊助款收入」部分亦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自有未當;又所謂「其他收入」,其性質究係如何,何以認定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被告未詳加說明,遽認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有未當;又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057號函謂原告91度支出未達收入百分之80,同意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之限制,惟若保留之結餘經費有未依其計畫書使用情形,再予核課所得稅;原告基於創設宗旨及配合政府政策,因而歷年來此一活動的收入若有結餘皆編入次年度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來源,由於結餘係作為次年度辦理活動經費來源,此部分仍應視為費用而加以扣除,則於結餘編入次年度作為活動之經費之情形下,原告已無所得,亦無所得可資課稅;末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標準第3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由私立學校銷售教育勞務免納所得稅的精神看,原告基金會籌辦年度童玩節所銷售之勞務收入,亦應可援引而免納所得稅云云。
四、查原告8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收入59,448,903元、支出7,180,708元及餘絀數52,268,195元,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初查以其舉辦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收入176, 211,197元核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減除該部分支出126,006,146元,核定課稅所得額50,205,051元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結算申報書、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結算申報審查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舉辦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之收入,是否應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被告據以核定課稅所得額50,205,051元,應補稅額12,541,262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參照上揭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及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現行法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之意旨;原告雖係由宜蘭縣政府出資捐助成立,且係配合政府政策舉辦童玩節活動,惟該項活動全部收入均歸其所有,支出亦由其自行負擔;另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其基金孳息及其他收入,係由原告自行運用,並未列入政府預算,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附原處分卷內可佐。從而,原告舉辦童玩節活動之收入(贊助款部份除外,詳後述),應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課徵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創設目的係舉辦童玩節,其銷售之勞務收入應可免納所得稅云云,即非可採。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8、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80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為上揭92年3月26日修正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92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43號函釋主旨,謂「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89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同意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之限制。
」另財政部92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057號函釋,就原告91年度結算申報案件,亦有相同之答覆;原告進而主張伊歷年結餘均作為次年度辦理活動經費來源,自應視為費用而加以扣除,則於結餘編入次年度作為活動經費之情形下,原告並無所得可資課稅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揭財政部92年1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43號函及92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057號函釋,分別係針對原告89年度及91年度支出因未達收入百分之80,乃依上揭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免受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之限制,若保留之結餘經費有未依其計畫書使用情形,再予核課所得稅;茲參諸上揭標準第2 條第1 項係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易言之,倘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則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如「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始有該條項各款之適用。本件原告89年度支出因未達收入百分之80時,固依上揭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免受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之限制,惟依上說明,係適用於「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部份,並不及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部份;原告主張之情,容有誤解。
(三)至原告主張前揭標準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由私立學校銷售教育勞務免納所得稅的精神看,原告基金會籌辦年度童玩節所銷售之勞務收入,亦應可援引而免納所得稅云云;查92年3月26日修正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1條第2項固規定「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惟原告並非屬「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要無主張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援用該規定免納所得稅之餘地。
(四)又原告8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被告機關僅就原告自行申報項目,其中「贊助款」收入1,550,000元部份,原申報列為「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被告予以改列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其餘均依原告自行申報,予以採認,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就贊助款以外之收入部份,即原告自行申報之「門票收入」、「演藝廳收入」、「其他收入」等項,被告依原告自行申報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予以採認,並無不合;況參照上揭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所謂門票或演藝廳收入,揆其性質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原告嗣後空言主張上揭收入部份,應「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容非可採。
(五)至「贊助款」收入1,550,000元部份,原申報列為「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被告予以改列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計入課稅所得部份:參照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54號函釋:「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意旨;該項贊助款係廠商對於原告舉辦童玩節活動,所為具捐贈性質之捐款,與一般廣告之對價有別,被告謂贊助款收入,有廣告之對價性質,予以改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容有未洽。原告就此部份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違誤,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關於贊助款收入部份,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該部份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至原告其餘舉辦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之收入部份,被告依原告申報,將之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依法核定課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