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41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國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96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於第二法庭再行準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