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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41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國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核發原告甲○○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原告丙○○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3人係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課員、警員,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85年1月17日由改製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核定停職,原告等嗣經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該院以90年2 月20日89年度上更㈠字第411 號判決原告等無罪,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爰據以90年4 月17日(90)警署人乙字第657 號令核定原告等復職在案,惟該案嗣再經最高法院91年1 月17日91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警政署爰以91年10月2 日91警署人乙字第1906號令核定原告等應予停職。原告等不服,循予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2年7 月15日92公審決字第0113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撤銷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警政署以92年11月26日警署人乙字第2121號令核定原告等復職,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等於94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補發渠等自91年10月4 日至92年11月25日止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經被告以94年11月14日北縣警人字第0940149689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甲○○新台幣(下同)386,524 元、乙○○366,267元、丙○○366,267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等無實際上班服勤務之事實,而否

准補發上開加給,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保訓會上揭93年11月2 日復審決定與93年10月

28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旨辦理原告等人因受此違法停職處分所生不利益事項中: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應予連續及91、92年考績應補辦,其中91年、92年考績業經台北縣警察局核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在案,且91、92年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薪俸晉級晉階補差額均已於94年9 月30日獲得服務機關補發,唯獨違法停職處分期間所受損害所生不利益中,每月薪資應發項目中之法定加給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未能補發。⒉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停職人員,其行政責

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其所指俸給內涵,依大法官釋字第 246號解釋認以,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 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按:現稱專業加給)計支」,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係規定警察人員之法定停職要件,接續第30條規定該停職人員之復職要件可知,係指依法停職人員。另上揭行政院函載之因案停職人員亦係指依法停職人員,與原告等人係遭違法停職之實況不同;而依俸給法第21條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亦可知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亦為依法停職、復職人員,與原告等係受違法停職,經依法救濟而撤銷原處分,再獲復職者顯然有別。被告援引上開法令否准原告等所請,顯非有據。

⒊公務人員俸給法雖規定;加給之支給係以公務人員具實

際在職之事實為前提,惟該法係規範正常狀況下公務人員俸給支給制度,其中並無規範受侵權違法停職經救濟復職後俸給支給之機制,而原告等業經銓敘部94年3 月

2 8 日部特三字第0942475558號函及人事行政局94年3月18 日 局給字第0940007560號函均認定依據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0000000 號令規定,系爭91年10月4日 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原告等於92年11月26日復職報到後,原停職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停職期間應視為連續任職,同意補辦91、92年停職期間之考績,及補發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等,既然原告等於91年10月4 日至92年11月25日具有任職年資,且兩年考績亦獲銓敘審定合格,則基於身分及專業之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乃法定加給,理應補發,殆無疑義。

⒋復審決定雖以:「依俸給法規定;加給之支給係以公務

人員具實際在職之事實為前提。…警政署…停職之處分,雖經本會決定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復審人等於(上揭)期間確實未於北縣警局簽到退、上下班,並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即不合支領各項加給之要件,自不得支給因執行警察職務而發給之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云云,資為論據,惟查,復審決定未思考原告等係遭違法停職處分造成無法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且與其上揭93年10月28日…令所揭示以:「保障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係因考量機關復職相關作業,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惟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之意旨相違背。

⒌況目前警察人員,因並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而

可領到所有薪俸者(本俸、專業加給、警勤加給)大有人在,包括:警正班、分局長班、警佐班、警大二技等進修受訓人員,該等人員均與原告等人有同一「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為何這些人員可領到所有薪俸,而原告等人卻不能補發每月薪資項目之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若是進修受訓人員「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可照常領受全部薪俸是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事由為奉派進修受訓,則原告等人「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補發違法停職每月薪資項目之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係依據銓敘部及人事行政局上揭函、暨保訓會上揭93年11月2 日復審決定、93年10月

28 日 令意旨等有關公務人員之保障機制規定,事由則為受警政署違法處分停職,兩者並無牴觸。若違法停職每月薪資項目之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不能補發,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相違背。

⒍綜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施行細則等

俸給支給相關法令均未有規範;公務人員受違法停職處分,經依法救濟而撤銷原處分,再獲復職,其受違法停職期間之俸給支給機制,就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

1 項雖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予復職之保障,然而對遭非法停職期間,受停職之公務人員權益損失,如何具體補救均無規定,故保訓會才會以上揭93年10月28日令權宜作出:「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之補救規定,以落實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本案即為公務人員保障意旨之延伸,被告罔顧公務人員保障之法定位階,置保訓會上揭復審決議、函令無物,認定違法停職處分所生不利益事項中停職期間每月薪資項目之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因未正式服勤,不能補發,亦違反保障法第91條「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

⒎另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原告等於91年10月4

日至92年11月25日停職期間,確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是不可以辦理年終考績,惟因本案為違法停職,故被告依保訓會上揭決議及函令,認定原告等之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停職期間應視為連續任職,亦即渠等之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故可辦理91、92年全年考績。惟同一事實,被告竟拋棄前述見解,變更認定原告等於前揭期間,確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作為不予補發加給之理由,同一事實卻有互相矛盾之作法,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之精神。至被告所援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 號案例,依其起訴意旨陳述並未發現原告主張復職後,其前遭受非法停職期間,逐年的考績均已辦理完畢,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在案,核與原告等91、

92 年 考績業經台北縣警察局核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之情形不同,於本案應無適用。

⒏依前所述,原告等91、92年考績業經台北縣警察局核定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在案,準此原告等於91、92年有擔任職務之事實,洵可確定。而警察人員之「專業加給」係依據警察人員職務列等核定給與,「警勤加給」係依據警察人員職務危險性特性核定給與,原告等之

91、92年考績既經銓敘審定合格,職務列等、危險性、特性等亦已審定在案,依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給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期間,專業加給與警勤加給當屬法定加給,自可以支領,被告並無否准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事行政局89年7 月18日89局給字第014422號函意旨

,公務人員原支給之工作補助費(76年7 月起改稱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發放意旨,故「60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均不予支給工作補助費。另行政院59年10月16日台

59 人 政肆字第17897 號令規定,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算。另依俸給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其中本俸、年功俸係依公務人員身分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則依公務人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如擔任主管職務者發給主管職加給,擔任專業工作者發給專業加給,在山僻、離島地區服務者發給地域加給,而未實際擔任上述工作者,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依行政院歷年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合先敘明。

⒉次按,俸給法第21條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

間,得發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原告等自91年10月4 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雖係受「違法停職處分」致無法到職上班,惟渠等復職後,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即本俸或年功俸,被告業依法補發完竣,對於原告人等身分之保障,殆無疑義,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惟依上揭說明,渠等既未實際到勤執行職務,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自不得支給因基於公務人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之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

⒊復按,大法官釋字第246 號解釋略以,行政院臺59人政

肆字第17897 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按:現稱『專業加給』)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另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11條第4 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再依俸給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同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及依加給給與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加給均以月計支。但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是以,加給之支給係以公務人員具實際在職之事實為前提。原告等於前揭期間確實未於本局簽到退、上下班,並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即不合前揭支領各項加給之要件。故原告人等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自不包括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在內,被告否准渠等所請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及警勤加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課員、警員,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85年 1月17日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核定停職,嗣於90年 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411 號判決無罪,警政署爰據以90年4 月17日(90) 警署人乙字第657 號令核定渠等復職,惟因最高法院91年1 月17日91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撤銷該無罪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警政署乃據以91年10月2 日91警署人乙字第1906號令核定渠等應予停職。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經保訓會92年7 月15日92公審決字第0113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警政署以92年11月26日警署人乙字第2121號令核定原告等復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等於94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補發渠等自91年10月4 日至92年11月25日止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即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被告以渠等於前揭停職期間並未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不合支領各項加給之要件,以94年11月14日北縣警人字第0940149689號書函否准原告等前開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各令函、復審、再復審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依保訓會0000000000號令意旨,渠等係遭違法停職致無法到職上班,該停職處分既經撤銷後,即應溯及原違法處分生效日起回復渠等基於公務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原停職期間應視為連續任職,且被告已補辦停職期間之考績,並經銓敘審定在案,則渠等於前揭期間未獲發給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亦係基於身分及專業之法定加給,同理亦應補發,被告以渠等未實際上班而否准補發,顯有違法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等於前揭停職期間,因無實際上班服勤務之事實,而否准補發上開加給,於法是否有據?

三、經查:㈠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

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為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所明定。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

2 項之規定。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該法條第 2項規定意旨,係考量機關於辦理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復職相關作業至該公務人員實際復職,仍有相當期間,為保障其權益,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參照該法立法理由說明)。因此,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撤銷之決定另定失效之日期外,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該停職處分即應溯及自作成停職處分之時起喪失其效力,應視同受處分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其原職並未間斷。

且保訓會依前揭法條規範意旨,亦分別以0000000000號令核釋略以:「…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按: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及0000000000號令核釋:「前揭受(違法)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在案,均合先敘明。

㈡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第30條第 1項規定:「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可知,係指依該條例第29條規定合法停職之警察人員,如符合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要件者,得申請復職,此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規定係指受違法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提起救濟而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情形不同;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就「違法之停職處分」並未設有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上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警政署所為上開91年10月2 日91警署人乙字第1906號令核定原告等應予停職之處分,經渠等提起救濟而經保訓會92年7 月15日92公審決字第0113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警政署亦以92年11月26日警署人乙字第2121號令核定原告等復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已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所受前開停職處分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即應溯及原處分生效日起回復渠等基於公務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自應認原告等之職務於前開停職期間(自91年10月4 日起至92年11月25日)並未間斷,渠等之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及補辦考績等權益,亦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

㈢次按,公務人員俸級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

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及大法官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略以:「…至行政院臺59政肆字第17897 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等語,核與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規定意旨相同,均限於依法停職之人員,始有適用,與本件原告等之停職處分係遭再復審決定撤銷不同,被告援引上揭規定,否准渠等申請補發前揭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尚有未洽。

㈣又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

月計之。」「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擔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為三種:…二、技術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2 條第5 款、第5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同法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係考量警察職務特性,並依該警察人員配置於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署屬機關、調派支援單位及其他學校組織而給予不同級別之警勤加給,亦有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均係因警察人員擔任警察職務而發給之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是被告如提供原告等服其原職之機會,原告等必得領有上揭警察人員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此與依其工作貢獻度而給予不同之績效獎金不同,亦與依有無實際出勤工作而定之工作補助費有別,被告以原告等於前揭停職期間,並未實際上班服勤務,而否准渠等申請補發前揭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即非有據。

㈤末查,本件原告等如在職服勤,依渠等之官階及職別,原

告甲○○每月可領得專業工作補助費21,400元、警勤加給6,745 元;原告乙○○、丙○○二人每月可領得專業工作補助費18,715元、警勤加給8,435 元,合計原告等在上揭停職期間(自91年10月4 日起至92年11月25日)可領得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合計各為41,4760 元(原告甲○○)、400,098 元(原告乙○○、丙○○),此有被告所提之計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 頁),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補發上揭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勤加給合計各為386,524 元(原告甲○○)、366,267 元(原告乙○○、丙○○),並未逾上開依法得申請補發之數額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以渠等之停職處分業經再復審決定撤銷,並已辦理報到復職,應視為連續任職,請求被告補發上揭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勤加給,洵無不合,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尚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