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4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刑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台北市交通大隊)違法濫權,於95年5 月8 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1975900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必須繳交拖吊費、保管費新台幣(下同)1 萬餘元方可領回車輛,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0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74、1977號裁定,其中禁止行駛」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解釋,是否過度擴張法令之解釋,構成濫權行為;而其轄區大同分局交通警察分隊於94年12月22日給伊之「車輛保管限期領回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上之日期卻為94年9 月27日,簽收欄載為「拒簽收」,掩蓋其執法疏失之意圖明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又交通大隊既未依法拖吊移置,何來拖吊費之產生?保管費之起算依據又為何?連原處分單位提出抗告後之後續流程所需時間,也應由本人負擔?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是知原告起訴意旨主要爭執在:㈠其所有車身號碼4 DN-003201重型機車遭警拖吊,台北市交通大隊違法濫權計算其機車之移置費、保管費及保管費之起算日期,有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書函之意思;㈡台北市交通大隊大同分局交通警察分隊有關系爭通知單,是否涉及刑法之偽造文書行為等,有請求查明承辦人員是否涉犯偽造文書之意。有其95年6 月12日之起訴申請書附卷足佐。
三、就原告爭執有關系爭通知單涉及偽造文書部分:此部分原告係對台北市交通大隊所屬大同分局交通警察分隊承辦人員,是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行為之指控,核屬普通法院管轄之國家刑罰權訴追之刑事案件,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與法未合,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不命補正被告機關,而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四、至原告爭執有關其所有重型機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原告於收受系爭書函後,如有不服有關通知領回其機車之移置費、保管費費率及起算日期之內容,自可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表達不服之意思。原告於收受上開系爭書函後,固以「聲明異議書」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書及收受送達回執之影本等各附卷足稽,足知原告未待訴願機關處理,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未符,爰不命補正被告機關,而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