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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09406139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3日以「台北冰館」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小吃店、冰果店、冷熱飲料店、餐廳、咖啡廳」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北冰館」,其中「台北」為地名、「冰館」指定使用於小吃店、冰果店等服務,為服務本身之說明,以之作為商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乃以94年8 月2 日商標核駁第28707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93年8 月13日申請「台北冰館」商標註冊事件,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其理由無

非以系爭商標予人寓目之整體印象仍為「台北冰館」而非「冰館」;抑或系爭商標有「在台北吃冰、賣冰之場所」之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小吃店、冰果店等服務,為服務本身之說明;又「冰館」之商標圖樣,及案情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難比附援引執為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使用「台北冰館」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因而並未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及違反同條第l 項第2 款云云,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核駁之理由顯非妥當,原告一一駁斥如下述。

⒉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而非說明性商標

⑴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

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99號判決可資參照(同院92年度判字第1156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423 號判決均同其意旨);因此,必須該文字乃直接、明顯地表示所指定商品之名稱、性質等,始有本條款之適用。苟非如此,而僅係譬喻或自我標榜,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直接或間接聯想,則無該款之適用。

⑵次按商標申請註冊時,有所謂「暗示性商標」與「說

明性商標」之別,前者係指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而後者乃指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係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可資參照,其中二者最大區別即在於暗示性商標仍應核准註冊,而說明性商標則依前揭判決之意旨,則無法核准註冊;又有關二者性質上之區別,前揭審查要點

5 亦復加以說明:本要點3.3 暗示性商標與本要點4.

2 說明性商標不同,得就下列事項判斷是否為說明性商標:是否已為同業競爭者實際交易上所使用;是否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若由特定業者所專用將有礙公平競爭之虞者,該項審查要點並舉例證加以闡釋,如「一匙靈」、「快譯通」等乃於指涉該產品之特色、效能,而非直接說明、解釋該產品本身,倘若將「一匙靈」字樣成「洗衣物」,將「快譯通」竄改成「英漢機」,則將從暗示性商標轉變為說明性商標而有遭核駁之虞;反面言之,前揭審查要點亦舉說明性商標例證指出,「體內環保」、「日語速成」為說明性商標而應加以核駁,然如將「體內環保」改譯成「一劑靈」,將「日語速成」改譯成「快譯通」,則或可將其由說明性商標轉變為暗示性商標,而得有核准之結論。

⑶承前揭之說明,系爭商標「台北冰館」4 字,則應當

非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直接與產業說明有關,其得從以下幾點加以佐證:

①系爭商標之台北二字僅為地名,並具有專用權,亦

未具識別性按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4.8 可知,以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作為商標不具有識別性。則依據前開審查要點之說明,足可佐證台北冰館之「台北」二字僅屬地名,並不具識別性,其理由詳述如下:

A、系爭商標「台北冰館」4 字重點即係在「冰館」二字,此應無庸多做解釋闡述,蓋「台北」既屬地名,又為直轄市,更是台灣首都,實不具任何識別性,僅屬於地區性名詞,而用以代表冰館之台北所在地。且原告刻意縮小「台北」二字,將「冰館」二字放大一倍,故「台北冰館」四字重點確在「冰館」二字無疑,「台北二字並不具任何意義亦不具有商標專用權。

況商標中含有「台北」二字之商標為數甚多,如:註冊第137566號「TOP 台北設計圖」、註冊第999853號「台北青樺婚紗名店」、註冊第187054號「PACIFIC BUSINESS CAENTER太平洋商務中心台北會館及標章」、註冊第0000000號「royal inn taipei老爺商務會館台北及圖」、註冊第0000000 號「台北及圖」等商標,既被告早對「台北」二字認定係不專用,故系爭商標之「台北」二字自然也應認定並無識別性。

B、況原告計畫以系爭商標進軍世界各地,在世界各地開設冰館並分別冠上當地地名作為識別,以發展為世界連鎖店為目標,俟在高雄設館後將名為「高雄冰館」、在新加坡設館後將名為「新加坡冰館」、在東京設館後將名為「東京冰館」等‧‧‧將商標以此種方式使用之企業所在多有,即如君悅飯店使用「香港君悅」與「台北君悅」;福華飯店亦有使用「台北福華」與「墾丁福華」;國賓飯店同樣也有使用「台北國賓」、「新竹國賓」等,故於商標前加註地名乃係業界慣用之作法。

C、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中之台北二字僅係地區性名詞,並不具備專用權,亦不具備識別性,實無法將其做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與商標整體併合觀察,而解為如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在台北吃冰、賣冰之場所」之意。且依被告90年8 月28日智商字第09050000550 號公告,「台北」二字屬「各類商品依職權認定商標聲明不專用例事項」,故系爭商標應僅以「冰館」部分檢視是否應予以註冊。

②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而非說明性商標,理由說明及舉證如下:

A、原告以商標「冰館」,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法施行細則第32類、第43類、第30類、第35類,業經被核准在案,均未將其解為說明性商標而予以核駁,則何以本件系爭商標卻將之解為說明性商標而不為准許,實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B、系爭商標之「冰館」字樣,乃原告首創使用之名詞,並非習見或固有之名詞,係基於原告之巧思及創意而來。乍聞「冰館」二字,若不見其字而僅聞其音,一般人均會以為係「賓館」二字,更遑論因此知悉其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此即原告之巧思創意。

③再從被告以往之審查標準以觀,亦可發現系爭商標應認定為暗示性商標:

僅參閱被告於94年4 月1 日出版之商標公報,就可發現其中有相當數量之核准註冊商標,經被告認定為暗示性商標而得以核准註冊在案,原告茲舉數瑞如下:

A、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名床世界」、第0000000號「床墊世界」,指定使用於第35類家具零售、床墊零售等服務,試問:倘若其不經認定為暗示性商標,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該商標如何不令社會大眾直接或間接聯想其為有關家具或床墊、床組之服務,苟如此,被告又何以得為核准之審定?

B、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相機王」,指定使用於第35類攝影器材零售等服務,於此,則原告實為不解,倘若不經認定為暗示性商標,「相機王」中之「相機」二字,難道與該指定使用之分類毫無直接或間接關連嗎?苟如此,被告何以為核准之審定?

C、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悠郵購」,指定使用於第35類郵購等服務,且其中「郵購」二字亦未放棄專用權,則倘若不經認定為暗示性商標,該二字豈非等同於其分類中之郵購服務,如此,被告又何能准許其申註?

D、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人車配對」,指定使

用於第35類汽車買賣仲介等服務,倘若不經認定為暗示性商標,依照稍有常識之社會大眾之通念,難道不會直接聯想到該商標權人係從事仲介服務嗎?苟如此,被告又何得以准許其申註?

E、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飲茶師」,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清茶等商品,倘若不經認定為暗示性商標,難道吾人會不識其為販售茶品之相關商品嗎?苟如此,被告何能准其申註?

F、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吃麵趣」,指定使用於第30類麵條等商品,倘若不經認定為暗示性商標,難道吾人會不識其為販售麵條之相關商品嗎?苟如此,被告何能准其申註?

G、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熱狗先生及圖」,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飲食店等服務,倘若不經認定為暗示性商標,難道吾人會不識其為販售食品之相關服務嗎?苟如此,被告何能准其申註?

H、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台灣男女及圖」,指定使用於第45類之異性介紹、婚友介紹等服務,倘若不經認定為暗示性商標,難道吾人會不識其為仲介婚姻之相關服務嗎?苟如此,被告何能准其申註?

I、註冊商標第0000000 號「地圖王」,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地圖、圖表等商品,倘若不經認定為暗示性商標,該商標難道不會令社會大眾直接聯想其為販售地圖等之相關商品嗎?苟如此,被告何能准其申註?④上揭數端商標,僅為暗示性商標與說明性商標模糊

界線之冰山一角,惟既經被告為註冊之審定,顯見被告對於暗示性商標與說明性商標之界線已有長久以來之審酌定見,然於本案當中,系爭商標「台北冰館」,從前揭之證述,當可窺知絕非產業之說明,而何以被告與上開各暗示性商標為不同之歧異認定,更甚者,被告竟對於相同商標做出結果截然不同之核准與核駁之處分,則其中是否偏頗,容有想像空間。

⒊系爭商標縱使為說明性商標,亦有同法第23條第4 項之

適用⑴按「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應指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

之範圍內為相當多數的相關大眾所熟悉者而言。而其判斷基準應就該商標廣告、宣傳之期間、範圍,商標或標章之顯著性,使用商品的範圍、銷售量,使用期間及地理範圍等綜合觀察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著名商標認定要點第5 、6 點復設有說明,是以,是否為著名商標即應由前揭判準判定之。

⑵查在原告使用此一商標於其所販售之商品前,未曾有

人以「冰館」二字作為商標名稱,「冰館」二字實源自於原告於民國84年所經營經之「冰館冰店」店名。

原告一向秉持著提供消費者優質的吃冰場所與高品質冰品的原則,再加上獨特的巧思與創意,結合台灣特有的熱帶水果,開發出風靡全台、揚名海外的芒果冰,並堅持給予顧客至高之服務,不斷創新口味,力求更加完善之品質,自然獲得消費者之高度青睞。「冰館」因此享有極高的口碑再加上各種報章雜誌、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媒體爭相報導,從此台北永康街冰館掀起的芒果冰熱潮風靡全國大街小巷,即便是寒冷的隆冬也總是大排長龍。甚至經由外國媒體報導後,引起外國觀光客來台旅遊指名品嚐之風潮。之後原告都會定期推出前所未見的新作品,引起大眾討論及爭相品嚐。原告不但打破冰品只能在夏天熱賣的迷思,全國各地也掀起一窩蜂跟風,賣起芒果冰。雖然坊間效法跟進的業者不斷,但原告為顧及消費者的權益,堅持不做無謂的快速擴張,在絕無分店的口號下,更將事業推向高峰!「冰館」廣受消費者歡迎且銷售額高達一定之水準,報導之報章雜誌、網站及電視頻道亦皆屬眾所皆知之主流媒體,綜合前述因素,「冰館」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早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其證據均詳附於被告審定第165129號「冰館」服務標章異議案中,請鈞院依職權向被告調閱該案全卷,即可證明。

⑶被告更於異議案中多次肯認「冰館」之知名度,茲有

中台異字第921102號、第911005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稽,請鈞院依職權向被告調閱該異議審定書以資參酌。

⑷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台北冰館」商標既「台北」部

分並無專用權,故系爭商標應以「冰館」來審查之!而「冰館」早經原告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亦經被告多次肯認,系爭商標自當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依法自得排除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況且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台北冰館」自然能夠理解其係代表「冰館」於台北之分店,又何來被告所稱無系爭商標「台北冰館」交易使用之證據,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適用及違反同條第l 項第2 款云云,故訴願決定之理由自屬無據。

⒋承上所陳,原告付出龐大的人力、財力、物力及時間,

獨力創造自我品牌及經營風格,將台灣本土品牌推向國際舞台,所努力的成果,亦已受到社會各界一般消費者之肯定,而前開諸多事證均說明系爭商標非但為指定產品之說明,更可證諸系爭商標具有著名性,故本案系爭商標「台北冰館」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應有第23條第4 項之適用,請鈞院慎查明鑑,作一公正合理之裁決,以符法制並維護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本件商標圖樣為單純未經設計之文字商標,由「台北冰館」組合,其中「台北」為地名,「冰館」指定使用於「小吃店、冰果店、冷熱飲料店、餐廳、咖啡廳」有在「台北吃冰、賣冰的場所」之意,為服務本身之說明,以之作為商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為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原告雖稱已將「冰館」二字放大作為商標主要部份,「台北」僅用以代表冰館之所在地云云,然由商標申請書上貼附之商標圖樣觀察,其予人寓目之整體印象仍為「台北冰館」四字,並非「冰館」二字。再者,原告舉例多件暗示性商標與說明性商標加以闡釋本件商標非與產業說明有關,應為一暗示性商標,及主張註冊第165129號「冰館」商標(前服務標章)以中台異字921102、911005號異議審定書肯認「冰館」之知名度,並一再訴稱「冰館」二字經大量使用而成為交易上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且經核准註冊,故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云云,惟註冊第165129號「冰館」商標圖樣與本件「台北冰館」商標圖樣不同,且該「冰館」商標因原告於申請時檢送該圖樣實際使用證據,而得證明原告使用「冰館」商標已取得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5條第2項之規定之後天識別性,方准註冊。是「冰館」商標之圖樣與案情仍與本件有別。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使用「台北冰館」商標之證據資料,自難認本件「台北冰館」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服務之說明」係指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93年8 月13日以「台北冰館」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小吃店、冰果店、冷熱飲料店、餐廳、咖啡廳」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北冰館」,其中「台北」為地名、「冰館」指定使用於小吃店、冰果店等服務,為服務本身之說明,以之作為商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件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北冰館」商標,為單純未經設計之文字商標。原告雖稱已將「冰館」二字放大作為商標主要部分云云,然由卷附商標註冊申請書上貼附之商標圖樣觀察,其予人寓目之整體印象仍為「台北冰館」4 字,並非「冰館」二字。再者,本件「台北冰館」商標圖樣上之「台北」為地名,「冰館」有吃冰、賣冰場所之意(原告亦訴稱台北為地名,冰館為吃冰場所),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冰果店、小吃店等服務,顯為服務本身之直接說明,尚非原告所舉諸暗示性商標可比,依首揭商標法規定,應不准註冊。原告雖提出訴網頁資料及註冊第165129號「冰館」商標之註冊資料,訴稱「冰館」二字業經大量使用而成為交易上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且經被告核准註冊,故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云云;惟註冊第165129號「冰館」商標圖樣與本件「台北冰館」商標圖樣不同,且該「冰館」商標係因原告於申請時已檢送該圖樣實際使用之證據,而得證明原告使用「冰館」商標已取得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後天識別性,被告方准予註冊;是「冰館」商標之圖樣與案情仍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又前揭使用態樣均為「冰館」而非「台北冰館」,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使用「台北冰館」商標之證據資料,自難認本件「台北冰館」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當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得註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本件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