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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71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0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技士,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部退四字第0942565938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自同年12月2 日退休生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5年4 個月、10年5 個月1 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5年、10年10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75%及22%(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未採計其曾任軍職年資14年3 個月、68年3 月至70年6 月曾任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工程師年資2 年3 月及70年6 月至71 年6月曾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額外幫工程司年資1年1月等共17年7 月年資,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共15年4個月核

定年資15年及核給月退休金75% 」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另將原告之軍校學生入伍與軍官基礎教育常備現役

士官年資4 年3 月、常備現役軍官年資10年整、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2 年3 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額外幫工程司服務年資1 年1 月等,共17年7月之公職服務年資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更為「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共28 年10 個月核定年資24年及核給月退休金84% 」之處分。

⒊被告應補償原告自94年12月2 日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月退

休金計算之差額(新台幣《下同》3645元月退休金差額x月數)及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至清償日之後被告亦應每月按40500 元(本俸)x9%=3645元之月退休金,增加給付原告。

⒋被告應賠償538650元整及自89年2 月1 日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之訴)。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各階段年資應予併計之理由:

⑴常備軍官現役10年軍職年資部分:

69年底間,退輔會榮工處為應海外工區緊急需要補充工程人員,登報公開甄選錄取退除役官兵98員進用,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輔導條例)第1 、2、20、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l 項第l 款等規定,原告曾服常備軍官役,經退輔會核准為輔導就業,安置於所屬行政機關榮工處轉任公職,並經被告審定登記在案(屬退除役官兵轉任之公務人員)。又因原告轉任榮工處之前,參加國防特考測量工程項目及格,於64年

9 月8 日取得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及退輔會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管理辦法)第29條之規定,函令原告將已領軍職10年之退伍金於70年4 月15日繳回國庫在案。符合上開規定,被告得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該輔導條例第20、21 條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以下簡稱考試優待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應將此部分的10年軍職年資,依法列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再,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服公務人員後,其官等職等與俸給之比敘、休假天數及原處分書內載三、備註:㈤所指「補償金」之計算,即使於退伍時已領取退伍金或退休俸者,亦得以該等人員之軍中服役年資作為計算基礎。即可證為主管機關被告同意年資併入之事實。即被告應變更原處分「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共25年

4 個月,核定年資24年及新制施行前核給月退休金84 %」之部分為更正之處分。

⑵軍校學生入伍與軍官基礎教育常備士官現役4 年3 月軍職年資部分:

修正前兵役法第13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明顯可知,該辦法乃因前述未完成軍校基礎教育之學生(屬常備士官役),日後必須改服義務兵役,就其役期如何折算而特設之規定。原告於聯勤測量學校係受4年3個月之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取得少尉軍官階級,無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而須依兵役法第13 條 規定折算應服義務役時間之情事。對於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9年1 月5 日(89)造以字第143 號函前段「甲○○軍校受訓時間得折服現役2 年3 個月,‧‧‧」查復之證明文件前段顯然與事實不符,此中差異市井小民尚且能解,而更何況職司全國公務人員「銓敘」工作之被告:在政府設官升職,不同部會雖應相互尊重之原則,但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故被告對此「多階段處分」之結果,仍應負責,該查復屬有瑕疵之錯誤證明文件,應拒絕採用。至於原告因屬在89年2 月2 日兵役法第12 條 第

l 項前段修正廢止前之軍校畢業學生無折算役期亦無辦理緩徵兵役之情事,在校受基礎教育時間屬常備現役士官軍人身分,領有常備士官軍人身分證及軍人保險證、支領士官薪俸且受軍事審判法等相關法令規範,與一般現役士官無異。舉重明輕,空軍總司令部亦應按行為時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有關退除役之給與規定,更為「甲○○聯勤測量學校受訓時間,服士官現役4 年3 個月,退伍時未支領是項年資退伍金」之查證。準此,被告應准將該段軍職年資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⑶於中鋼公司擔任員職工程師2 年3 個月之服務年資部分:

中鋼公司於89年5 月2 日以(89)中鋼Al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行為時原告任職於「係屬國營事業中鋼公司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該公司以專業職位6 等以上員職契約工程師聘用,離職當時未支領離職金或資遣費。」被告應據此行為時(時點在勞動基準法末公布施行之前)之事實,得依(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所設法令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認定(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之「公營事業人員」專指具「公務人員或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言。然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旨在確認其任用不需經過考試及法定任用程序,與退休年資是否併計並無關係。蓋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 規定,「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該施行細則基本上係針對公務員曾任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如果是「公務員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且須符合編制內職員等條件者」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即可,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之「公營事業人員」係指「純勞工身分」者,並非公務員或公務員又兼具勞工身分者。被告90年7 月3 日(90)退三字第2039401 號書函釋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關於曾任由公庫支給退休(職、伍)金之年資,其重新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合作計算。準此,曾任公營事業機構或行政機關工友之年資,雖係依勞基法辦理退休且已領取退離職給與,因該金額係均由公庫支給,仍應受最高採計上限35年之限制。」,純勞工身分者其服務年資應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案如依被告之見解「公營事業人員」專指具「公務人員或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言,有失原立法之目的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基本上係針對公務員曾任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之原意旨有違。又,因原告非屬勞工身分退休,自不得適用勞基法併計該段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勞工」年資,是問被告就該段年資將知何處置?不予併計實有損害原告公法之利益,且違背平等與比例原則。

⑷於退輔會榮工處任職額外幫工程司1 年1 個月之服務年資部分:

行政措施對「額外人員」賦予的優待,主管機關即被告於75年8 月12日以(75)台華特3 字節41073 號函釋,不應有因退輔會組織條例於70年1 月26日的公布而受影響(請參吳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3 版頁60 、183,即「有組織法即有行為法」的命題不成立,必須是有「行為法」組織法並不在內)。該「函釋」以70 年1月26日為退輔會組織條例公布日作為退輔會所屬機關額外人員服務年資是否採計得併計公務員服務年資以辦理退休年資的基準,對同屬額外人員身分者造成前後之差別的對待。有違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保障實質平等的精神。又,自59年至80年間,榮工處持續進用「額外人員」,受聘用人員對退輔會之持續進用,已信賴在此工作之服務年資,於其後轉任公務員時,服務年資將予併計。且各該受聘用人員,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處,且有信賴表現,此不因退輔會組織條例於70年1 月26日公布而受影響且該「函釋」所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的適用,該限制人民權利之職權命令因不具有「必須符合法律明確的授權」之條件,始不具備合法性且該辦法第1 條明文規定適用範圍謹限於委任5 職等以下之僱用人員並不適用薦任6 職等以上聘用之額外人員。事實上,在長達16年(59年至75年間)的聘用期間,主管機關即被告對類此額外人員之服務年資一直准予採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嗣後於75年8 月12日被告才以(75)台華特3 字第41073 號釋函及75年8月19日退輔會再以(75)輔人字節146571號函宣示執行,居然針對類此額外人員過往之事實,給予法律效果,不准對類此額外人員(原告即屬此類)將此部分年資計入,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行政機關若無正當理由而改變向來慣行,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而違法;事實上,該「函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端限縮受聘用人員退休年資及退休金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法院應對該「釋函」違反法律保留、優越原則及信賴保護為合法性的審查。

⒉有關附帶請求月退休金補償計算之差額給付、增加月退休金給付及賠償部分:

如果將上開年資准予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按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規定則原告於94年12月2日退休時,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可獲得增加9 年退休年資。被告應補償原告自94年12月2 日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月退休金計算之差額(3645元月退休金差額x 月數)及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至清償日之後被告亦應每月按40500 元(本俸)x (84% 一75% )月退休金百分比之差=3645 元之月退休金差額,增加給付原告。如果將上開年資准予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原告可於89年2 月

1 日退休,退休年資可達25年以上,即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於55歲自願退休時,可獲得一次加發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但因被原告違法未予核准,故使原告此項權利喪失,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計393050 元。此外,原告如於該時點退休,並可領取參加滿13年以上之20個福利互助俸額,計應有112000元。原告在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任職,當時退休,並可獲得高雄市政府加發30%「20個福利互助俸額」之優待,計33600 元。

⒊ 綜上所述,被告引據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3 款、第5 款及國防部88年7 月7 日鍊鈦字第880009

642 號函、被告75年8 月12日(75)台華特3 字第41073號函等行政函釋或本於職權之解釋,係欠缺法律明確之依據、授權,被告顯有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茲就原告所列各項主張,分項說明如次:

⑴軍職年資部分:

①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

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又71年2 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復查國防部88年7月7日鍊鈦字第880009642號函規定略以:凡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職)人員,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併計退休年資,並以年資查證方式辦理。是以,公務人員如具有下士以上之志願役年資,必須未曾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且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曾服義務役之年資,亦須未曾領取退除給與者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另,曾就讀軍事學校之基礎教育年資則須由本部轉請國防部,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查證後,再依查復之折算結果,採認辦理。

②本案原告自「53年10月至57年12月就讀聯勤測量學校

」及「58年1月至67年12月之志願役軍職年資」,因經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89年1 月5 日(八九)造以字第143 號函查復略以:「甲○○君軍校受訓時間得折服現役2 年3 個月,退伍時未支領是項年資退伍金;軍職年資退伍時已支領退除給與。」是以,原告僅

2 年3 個月軍校年資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至於其自58年1 月至67年12月之志願役年資,因於退伍時已支領退除給與,自不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③另,原告所稱其於國軍退役後經退輔會核准輔導就業

,依退輔會規定將原領取退休金繳退輔會無息保管,係繳回退伍金於國庫一節,依67年8 月18日(67)輔貳字第15010號函發布國軍退除役軍官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第8 條第1 項規定:「一、就業安置:㈠年在50歲(含)以下,體格強健者經徵詢其同意並填具退除役官兵申請表,得以勞力工作或工級職缺安置。如其本身具有專長且能適任工作需要者,於本會洽定安置員額中,於輔導就業官兵所餘缺額及待命安置軍中無適當人選時,得酌予以技術性或專業性類職安置,其安置工作,如任職員,則須繳存原領全部退伍金。

‧‧‧」準此,退輔會於輔導原告就業時,對於其業依規定領取之退伍金,僅係依上開安置作業規定,無息保管其退伍金,其自不得據以認定其未支領國防部所核發退伍金;從而原告所稱退伍金已繳回國庫,被告即應採計已核發退伍金之軍職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洵屬誤解。

⑵中鋼公司契約工程師部分: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再查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是以,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必須以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或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前提要件,同時亦須符合編制內職員且未領取退離給與等條件者,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查經濟部事業機構人員之管理,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而行政院核定經濟部66年6 月29日(66)國營字第17

212 號令發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中鋼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聘僱制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且原告所具任職於中鋼公司之年資亦經本部函准中鋼公司以88年12月3 日(88)中鋼A

1 字000000-0000 號函查復略以:原告於68年3 月26日受僱該公司契約工程師,於70年5 月31日離職,假設原告當時未離職繼續任職該公司迄至退休時,其退休年資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予以併計。準此,由於原告上開年資係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之「勞工」年資,其任職於該公司契約工程師期間之年資因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法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⑶退輔會榮工處額外幫工程司部分: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且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為準;至於上開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依本部81年4 月14日(81)臺華特四字第0698

307 號函規定,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本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復查被告75年8 月12日(75)台華特三字第41073 號函釋規定以:退輔會所屬機關額外人員年資之採計,以70 年1月26日為基準;於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因尚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至於70年1 月26日以後,則已適用上開辦法,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茲以原告自70年6 月至71年5 月,於退輔會榮工處擔任額外幫工程司之年資,因未經被告銓敘審定,且其任職之時間點係屬70年1 月26日以後之額外人員年資,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⒉原告曾申請於89年2月1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89年1月24

日89退三字第1848446 號書函否准時,原告亦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

4 日92年度判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年資之採計與否,已為判斷(即軍職部分採計2 年3 個月、中鋼公司契約工程師年資及退輔會榮工處額外幫工程司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爭點效」理論,非訴訟標的而於訴訟中爭執之權利義務或為判決前提之事項,經法院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者,亦應有實質上確定力。故當事人對於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據此,在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被賦予平等辯論機會後,應就其遂行訴訟行為之結果負自己責任,原告自不應再就系爭年資是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所爭執,始符合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綜上所述,被告94年11月21日部退四字第0942565938號函及保訓會95年3 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訴(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3 項部分)後,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追加之訴(即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且經被告同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應准予其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轉任榮工處之前,參加國防特考測量工程項目及格,於64年9 月8 日取得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及退輔會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管理辦法)第29條之規定,函令原告將已領軍職10年之退伍金於70年4 月15日繳回國庫在案,應將此部分的10年軍職年資,依法列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原告因屬在89年2 月2 日兵役法第12條第l 項前段修正廢止前之軍校畢業學生無折算役期亦無辦理緩徵兵役之情事,在校受基礎教育時間屬常備現役士官軍人身分,領有常備士官軍人身分證及軍人保險證、支領士官薪俸且受軍事審判法等相關法令規範,與一般現役士官無異,被告應准將該段軍職年資4 年3月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在中鋼服務年資2 年3 月符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規定,應予併計。被告(75)台華特3 字第41073 號釋函及75年8 月19日退輔會再以

(75)輔人字節146571號函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優越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不予適用,原告於退輔會榮工處任職額外幫工程司1 年1 個月之服務年資應予採計。則原告於94年12月2 日退休時,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可獲得增加9 年退休年資,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退休金及差額。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及追加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58年1 月至67年12月之志願役年資,因於退伍時已支領退除給與,自不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退輔會於輔導原告就業時,對於其業依規定領取之退伍金,僅係依上開安置作業規定,無息保管其退伍金,自不得據以認定其未支領國防部所核發退伍金。原告任職於中鋼公司之年資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之「勞工」年資,其任職於該公司契約工程師期間之年資因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法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自70年6 月至71年5月,於退輔會榮工處擔任額外幫工程司之年資,因未經被告銓敘審定,且其任職之時間點係屬70年1 月26日以後之額外人員年資,亦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2 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細則第44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及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下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是依上開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始得依退休法辦理退休。而公務人員得併計退休之年資,則係指雖非任用法律任用,但曾與國家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年資,其未曾於公務機關領取退役金、退職金、退伍金者,始得併計。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88年

7 月7 日鍊鈦字第880009642 號函、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9年1 月5 日(89)造以字第143 號函、聯勤測量學校學生畢業證書、空軍總司令部令、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中鋼公司88年12月3 日(88)中鋼A1 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

五、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曾任軍職年資14年3 個月、68年3 月至70年6 月曾任中鋼公司工程師年資2 年3 月及70年6 月至71年6 月曾任退輔會榮工處額外幫工程司年資1 年1 月等共17年7 月年資,應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足參。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經查,本件關於原告曾任軍職年資14年3 個月、68年3 月至70年6 月曾任中鋼公司工程師年資2 年3 月及70年6 月至71年6 月曾任退輔會榮工處額外幫工程司年資1 年1 月等共17年7 月年資,應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爭點,曾經原告於89年2 月1 日申請自願退休,由銓敘部以89年1 月24日89退3 字第1848446 號函復不予採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12月4 日92年度判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依該判決書所載: 「關於(一)之軍職年資部分:據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造以字第一四三號函查證上訴人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之常備軍官年資既經核給退除給與有案,即無從再予併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另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之常備軍官年資既經核給退除給與,其後繳回該退伍金,乃係為獲得退輔會之安置就業,而交予該會無息保管,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修正,退輔會即比照該條規定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退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領取退伍金,乃對其上開軍職年資不予併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就讀軍校受訓時間(正期班四年三個月)年資部分,依上訴人所附聯勤測量學校學生畢業證書及歷次任官令所載,其自五十三年十月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係屬在校受訓期間,按上訴人在聯勤測量學校就讀,其課程有學科及軍事課程,其學科部分與學生在大學上課無異,該部分之年資,自不屬服軍職之年資,其軍事訓練課程則屬服軍職之年資,依國防部前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鍊鈦字第八八○○○九六四二號函使軍事學校之基礎教育年資,得以年資查證方式折算為相當之現役年資。被上訴人依空軍總部人事署查證折算結果,認上訴人上開四年三個月之受訓期間得折算軍職二年三個月,該項認定於法尚無違誤。關於(二)之公營事業人員任職年資部分: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純勞工身分者之區分,其中純勞工身分者,其進用、管理因無公務人員法令之適用,其服務年資自亦無從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之『公營事業人員』專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言。而此認定標準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意旨,亦屬相合。經查經濟部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六)國營字第一七二一二號令發布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十條業明定:『中鋼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聘僱制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而上訴人於中鋼公司任職期間係參加勞工保險,是其於中鋼公司任職期間,應非屬前開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該段年資自無從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關於(三)之退輔會任職年資部分:查上訴人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六月,於退輔會擔任額外幫工程司之年資,既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敍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與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未合,且退輔會組織條例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奉總統公布後,有關該會暨所屬機關人員曾任額外人員年資之採計,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七五台華特三字第四一○七三號函規定,以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基準,於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因尚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至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則已適用上開辦法,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件上訴人在退輔會擔任額外幫工程司之年資,時間點又屬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額外人員年資,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於法亦無不合。另查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擬請自願退休之日止,歷任退輔會榮工處編制內之副工程司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股長、副工程司,茲併計於軍校受訓期間折算之軍職年資,其任職年資雖有五年以上,惟未滿二十年。而上訴人出生日期為三十三年二月二日,其至自願退休之日止亦未滿六十歲,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合自願退休之要件,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准予採計上訴人軍校學生入伍與基礎教育軍官受訓服役年資四年三月、常備軍官現役年資十年、中鋼公司服務年資二年三月及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服務年資一年等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判命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公務員退休延續至再為申辦,並回復或賠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原可享有之年滿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及高雄市政府公教員工福利互助補助與其加發百分之三十等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引據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第5 款及國防部88年7 月7 日鍊鈦字第880009 642號函、被告75年8 月12日(75)台華特3 字第41073 號函等行政函釋或本於職權之解釋,係欠缺法律明確之依據、授權,被告顯有違背法令部分,依該判決書所載:「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第二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第四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法有其上限,且係以未核給退休(職、伍)金為前提。因此,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以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並未違反母法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無足採』「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鍊鈦字第八八○○○九六四二號函釋意旨略以:『凡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職)人員,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併計退休年資,並以年資查證方式辦理』。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曾就讀軍事學校之基礎教育年資,得予折算役期,且須由被上訴人轉請國防部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查證後,再依查復之折算結果採認辦理。」「至於曾任退輔會暨其所屬機關額外人員年資,得予採計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係因該會於六十年間,曾經行政院准予暫緩實施『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要點』;俟該會組織條例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後,有關該會暨所屬機關人員曾任額外人員年資之採計,爰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七五臺華特三字第四一○七三號函規定,應以七十年元月二十六日為基準,於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因尚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則已適用上開辦法,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綜上,被上訴人上開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函釋係在既有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下,對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額外人員所為之放寬規定,並未就被上訴人原有臨時人員採計規定予以限縮,自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律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㈣、依上,原告曾任軍職年資14年3 個月、68年3 月至70年6 月曾任中鋼公司工程師年資2 年3 月及70年6 月至71年6 月曾任退輔會榮工處額外幫工程司年資1 年1 月等共17年7 月年資,應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爭點,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70號判決確定在案,此判決認定上開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處分核定原告自同年12月

2 日退休生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5年4 個月、10年5 個月1 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5年、10年10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75%及22%,並無不法。關於上開年資及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第5 款、國防部88年7 月7 日鍊鈦字第880009642號函、被告75年8 月12日(75)台華特3 字第41073 號函釋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爭點,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該判決理由,並對原告之各項爭點已為判斷,且無顯然違法之情形,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理由,查無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對於上開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認定,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上開年資應予採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自同年12月2 日退休生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5年

4 個月、10年5 個月1 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5年、10年10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75%及22%,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聲明第1 、2 項部分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本訴(如訴之聲明第

3 項所示)及追加之訴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申請本院向輔導會函查是否有向原告收回國防部原核給之退伍金,向國防部函查就讀聯勤測量學校學生時間,原告是否「有緩徵兵役」及「屬現役軍人或服士官現役」,並請提出原告已繳回之中華民國軍人補給證(含軍校受訓時間)之證據,請被告提出原告之完整「個人人事資料列印清單」等證據部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