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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田松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116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2 之1 標工程,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4 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881號函核准後,由被告以92年11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74359號公告徵收轄內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101 之6 號等122 筆土地合計面積3.783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66 之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該工程範圍內,為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經被告於查估時認定系爭建築物為81年1 月11日至88年5 月26日間建造完成之非合法建築物,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3 折發給救濟金。

原告於93年12月1 日提出申訴書申請重新認定系爭建物為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因系爭建物已拆除,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原建築物坐落位置之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8 月14日第80P7

7 -1130 號航空照片圖及臺北縣板橋市區徵收開發區內建築物拆遷查估工程照片成果簿編號354 號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於94年10月19日赴現場會勘比對,會勘結論該址於80年間即存有建物,惟日後有修建之情形。因認系爭建物外觀照片與航空照片圖所示建築物輪廓不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於查估時與80年8 月14日第80P77-1130號航空照片圖係為同一建物,被告復調閱農林測量所87年11月14日第

87 P91-6331 號航空照片圖比對,系爭建物於87年與80年相較,二者輪廓不同,且屋頂型式亦不盡相符,被告認定系爭建物明顯應有增、修、改建之情況,無法據以更正為81年以前興建完成,乃以94年10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73941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仍維持原認定結果。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認原告有修建情況,惟未依建築法第9 條規定釋明原告究有何行為而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之情況,僅以臆測認定原告於81年1 月10日以後即81年1 月11日至88年5 月26日間確有修建結果,用法偏頗。原告於73年開始於系爭建物所在地搭建鐵皮屋,經年累月逐步改善,至75年已經成型,市公所亦賦予「臨」字門牌,75年2 月1 日核實編列為民生路26

6 之2 號,爾後容有粉刷油漆,修繕等小動作,但不曾有建築法所謂修建大作為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81年1月10日前即已

存在之建物,並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0,488元拆除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差額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係81年1 月11日至88年5 月

26日間建造完成,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62年10月1 日買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

旱地1,220 平方公尺,翌年4 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當時旱地只能用來耕作,播種蔬菜販賣維生。為發揮土地最高價值,大概從73年開始,家人在原地搭建鐵皮屋,經年累月逐步改善,到了75年鐵皮屋(部分有閣樓)已經成型,更由於台北縣板橋市○○路的擴建通車,市○○○○路各「違章建築物」都賦予「臨」字門牌,就是承認為可以存在的「違章建築物」,系爭鐵皮建築物經板橋市公所於75年2 月1 日核實編列為:江翠里008 鄰民生路三段266 之

2 號75年板橋民生路拓寬後,為通往中、永和、○○○區○○○○道,沿路兩旁每有大、小違章建物出現,而不被拆除者幾稀。若原告有修建情況,則何能不被發覺,原告對於80年間即存有面積250.11平方公尺之建物,日後容有粉刷、油漆,甚或在不觸及違建規章範圍內,有些局部修繕等,被告未按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修建」之法定要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而評斷原告日後是否就建築物有全部或局部「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即率爾認定81年1 月10日後有全部修建之情況,不但於法有誤,且亦不合比例原則。

⒊被告應再給原告1,290,488元之計算方法:

⑴參照被告製作之建築物查估清冊所載:建築物建於81年

1 月10日以前者,以7 折計算,自動拆除獎勵金以救濟金之三折計算。

⑵系爭建物實值2,224,910 元,以7 折計算救濟金,為2,224,910 元×0.7=1,557,437 元。

⑶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557,437 元×0.3=46,723.11 元。

⑷救濟金加拆除獎金即1,557,437 元+46,723.11 元=2,024,668 元。

⑸原告已從被告領取之救濟金734,220元應予扣除,即2,0

24,668元-734,220元=1,290,448元為被告應再給原告之救濟金總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建築物係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

續路段2 之1 標工程用地需要而辦理查估徵收。該建築物於查估時被認定為係81年1 月11日至88年5 月26日間建造完成之非合法建築物。本案係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2 之1 標工程,經報奉內政部以92年11月4 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881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並以92年11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74359號函公告徵收在案。

⒉原告申請重新認定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由81年至88年間改為

81年前,然因系爭建物現已拆除,被告派員並請原告指出原建物坐落位置,另依其提供之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8 月14日80P77-1130號航空照片圖及臺北縣板橋市○○○區區段徵收開發區內建築物拆遷補償查估工程照片成果簿編號

354 號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至現場再次勘查比對,因該址建築物外觀照片與航空照片圖所示建築物輪廓不符,故無憑認定該址建築物於查估時與80年8 月14日80P77-1130號航空照片圖係為同一建築物。被告再調閱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11月14日87P91-6331號航空照片圖比對結果,系爭建物於80P77-1130號及87P91-6331號航空照片圖內之輪廓不同,且其屋頂型式亦不盡相符,是以該建物明顯有增、修、改建之情況。故被告認定該址建築物無由更正為81年前即興建完成,遂以94年10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739412號函復原告維持原認定結果,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二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二、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中華民國88年5 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1 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其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須就地整建而暫時搬遷者,亦同。前項現住戶現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並得依下列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第1 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30。二、前條第1項第2 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10。第1 項所定現住戶以第1 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6 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3 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為限。」為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第4 條、第12條及第13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被告92年11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74359號公告徵收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2 之

1 標工程範圍內,為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前經被告查估認定為81年1 月11日至88年5 月26日間建造完成之非合法建築物,依首開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應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30% 之救濟金667,473 元及救濟金10%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66,747元,並將查估清冊送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以93年1月19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04301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原告就該查估結果並無爭執,已於93年2 月3 日如數領取完畢,原告於93年12月1 日始提出申訴書申請重新認定系爭建物為81年1 月10日前建造之事實,有內政部92年11月4 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881號函、被告92年11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74359號公告及92年11月25日北府工新字第0920702367號函、查估清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復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查估核定既未爭執,並已如數領取前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該核定即屬確定。原告雖於93年12月1 日事後主張系爭建物為81年1 月10日前建造,要求重估。惟查:

㈠系爭建物當時已拆除,被告依據原告提出原建物坐落位置之

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8 月14日第80P77-1130號航空照片圖及臺北縣板橋市區徵收開發區內建築物拆遷查估工程照片成果簿編號354 號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88年11月5日拍攝),於94年10月19日赴現場會勘比對,會勘結論該址於80年間即存有建物,惟日後有修建之情形。被告因系爭建物外觀照片與航空照片圖所示建築物輪廓不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於查估時與80年8 月14日第80P77-1130號航空照片圖為同一建物,復調閱農林測量所87年11月14日第87P91-6331號航空照片圖比對,認定該址建物於87年與80年相較,二者輪廓不同,且屋頂型式亦不盡相符,有會勘紀錄表、80年8 月14日第80P77-1130號航空照片圖、臺北縣板橋市區徵收開發區內建築物拆遷查估工程照片成果簿編號

354 號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及87年11月14日第87P91-6331號航空照片圖影本在卷可按。

㈡經核80年8 月14日第80P77-1130號航空照片圖,系爭房屋所

在建物係長條形,相較於87年11月14日第87P91-6331號航空照片圖所示則長度縮短,高度增加,足認前後建物之基地有變更。參以系爭建物係83年6 月13日始申請接水使用,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89年1 月17日台水12處板橋所服字第0132號函暨所附建物接水日期清冊影本在卷可徵,是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80年間存在建物拆除重建者,並非無據。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原告於系爭建物拆除後,空言主張該建物為81年1 月10日前建造,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維持系爭建物為81年1 月11日至88年5 月26日間建造完成之原認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81年1 月10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且再給付原告1,290,488 元拆除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差額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