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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複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子○○

癸○○己○○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李永萍(局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戊○○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57813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就世華聲樂大賽等相關事宜,申請參加台北市信義區於

民國(下同)94月6 月份所舉辦之市長與民有約活動,由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安排原告與市長約見後,經市長裁示請相關單位評估並檢討。嗣原告復申請參加台北市中山區公所94年

7 月份舉辦之市長與民有約活動,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審認原告陳情事項屬重複約見案件,未予准許,但將該案排入會前會議程,並將請求經費補助部分函轉被告台北市政府新聞處(下稱新聞處),經該處以94年7 月13日北市新四字第09430749200 號函復原告因本案非關該處權責,其亦無相關經費,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向市長信箱提出陳情,被告新聞處復以94年9 月19日北市新二字第09431042600 號函復原告,如有相關意見,請向台北市政府主管文藝活動之被告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反應。

㈡原告迭次向被告文化局及其他相關單位陳情有關世華聲樂大

賽及中國聲樂嘉年華等相關事宜,被告文化局乃以94年7 月

14 日 北市文化三字第09431213300 號函復原告略以:「...惟臺端所提意見...無法應允,僅函復將所提意見,做為...參考,因臺端一再陳情,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規定情形,不再處理。」㈢原告又申請登記參加台北市大同區舉辦之94年度8 月份市長

與民有約活動,就世華大賽相關事宜提出陳情,經被告台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函請權責機關臺北市立國樂團填具處理情形,臺北市立國樂團認為無法辦理,以94年

8 月15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大同區公所,該所審認相關資料後,以94年8 月19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628300 號函復原告,其陳情之案件係屬重複約見案件,該案歉難排入94年8 月份市長與民有約活動。

㈣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新聞處94年9 月19日北市新二字第094310

42600 號函、被告文化局94年7 月14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431213300 號函及被告大同區公所94年8 月19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628300 號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大同區公所94年8 月19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628300

號關於否准市長與民有約之申請之行政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95年4 月10日府訴字第09578137900號)均應予撤銷,並應受理原告94年8 月9 日提出之市長與民有約之約見申請並予以安排約見。

⒉被告文化局94年7 月14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431213300 號

之行政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95年4 月10日府訴字第09578137900 號)均應予撤銷,並應補助每屆世華聲樂大賽,協調臺北市立國樂團及臺北市立交響樂團配合每屆世華聲樂大賽揭幕前音樂會演出,另應自95年起每二年邀請世華聲樂大賽歷屆得獎人與老師輩、中華民國聲樂家協會及臺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之新秀與老師輩等舉辦二場中國聲樂嘉年華,每年並舉辦13場中國聲樂表演。

⒊被告新聞處94年9 月19日北市新二字第09431042600 號之

行政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95年4 月10日府訴字第09578137900 號)均應予撤銷,並應補助世華聲樂大賽及中國聲樂嘉年華活動。

⒋被告臺北市政府應補助世華聲樂大賽及中國聲樂嘉年華活動。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依據被告臺北市政府「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

下稱實施計畫)之規定,向被告大同區公所申請登記94年8月份市長與民有約活動(公法上具體事件),被告大同區公所以該陳情案業經94年6月份市長與民有約市長裁示在案,係屬重複約見案件,拒絕受理申請(行政機關所為之單方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致使原告之陳情案無法被排入94年8月份之市長與民有約約見行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該拒絕受理決定即屬行政處分而符合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標的之要求。

⑵由於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時,已將人民

所得起訴主張之權利範圍自單純之「權利」擴大到「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其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對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是否涵括人民法益之保護,在判斷上採取保護規範理論,足見法規之條文縱未明白規定可得特定之人有向行政主體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然只要綜合觀察該法規條文之整體內容,可推知該法規兼有保障特定人權益之意旨者,個人即得主張其權益因行政主體未依法(該法規條文)行政而受損,並依法請求救濟。衡諸前開實施計畫,實具有保障申請約見民眾權益之意旨,則被告大同區公所違反該實施計畫之規定而為之拒絕受理決定,即已損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而應許原告循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被告新聞處之業務內容包括各式大型活動的規劃與執行,以推廣臺北市政府及宣導市府形象;被告文化局負責統籌管理各項藝文活動,是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新聞處及被告文化局補助支援世華大賽及中國聲樂嘉年華,迭遭被告等拒絕,該等行政處分業已影響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原告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⑶又前開實施計畫具有保障申請約見民眾權益之意旨,故

如人民依據前開實施計畫,申請約見並請求市府轄下之權責單位作成一定之決定時,自屬「因公法上原因,請求地方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若行政機關違反前開實施計畫之相關規定而作成行政行為,致使人民之權益受損時,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救濟。另衡諸被告臺北市政府負責統籌市府轄下各機關務並負責市長特支費之運用,則原告請求以市長特支費贊助世華大賽而未經回應,自亦得提起給付訴訟。

⒉實體部分:

⑴被告大同區公所部分:

①前開實施計畫參關於權責單位之部分,載明:「一、

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二、承辦單位:北市北投等十二區公所。」且前開實施計畫伍作業流程二第一點指明:「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予受理其登記,事後發現者,取消其約見資格:1.1陳情案涉司法訴訟或已裁判案件。1.2陳情案涉行政救濟中或已裁判案件。1.3陳情案係重複約見案件。1.4陳情案內容要求保密案件。1.5非本市居民陳情案件。但事涉本市事項,則准予受理登記。1.6陳情案非屬本府權責案件。1.7本府針對該陳情案已組專案小組處理。」,足見除非申請約見者具有上述7點事項之一之情事,否則市府各區公所尚不得拒絕受理民眾之約見申請。

②經查,「世華聲樂大賽」係由馬市長等人發起而由任

蓉教授負責主持,原告參加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4年6月份所舉辦之市長與民有約活動時,申請市立國樂團協助世華大賽揭幕前音樂會演出,另邀請世華大賽歷屆中國聲樂(民歌及藝術歌曲)類得獎人前來演出一場以上,並支援演出經費,同時繼續維持93年建立之每年13場中國聲樂表演,經市長裁示:「一、請市立國樂團進行評估,若明年舉辦一場類似表演,邀請歷屆世華大賽中國聲樂類得獎人(3屆2類共6人),安排於臺北、台中、高雄甚至花蓮表演之可行性,所需經費除市府補助之外,亦可考慮以募款方式辦理。二、至於陳情人表示希望維持一年13場次中國聲樂表演乙節,亦一併檢討。」。

③惟被告文化局竟函覆表示:「有關臺北市立國樂團評

估每年舉辦一場類似表演,邀請歷屆世華大賽中國聲樂類得獎人演出事宜:臺北市立國樂團...正審慎評估明(95)年度邀請世華聲樂大賽歷屆得獎人演出所需經費及籌募方式,然由於世華聲樂大賽歷屆中國聲樂類得獎者多為大陸人士,經費包含機票、住宿及演出費,非該團預算足以支應,另世華聲樂大賽歷屆中國藝術歌曲及民歌類得獎者因其為大陸人士,在台知名度不高,恐影響該團年度收入,故未來並無辦理計畫。」顯示被告文化局雖表示市立國樂團正在評估邀請歷屆世華大賽中國聲樂類得獎人在台表演之可行性云云,卻又逕謂此類得獎人在台知名度不高,非市立國樂團之預算足以支應,拒絕籌辦相關之演出計畫,足見被告文化局之陳述前後矛盾,違反誠信原則,且並未考慮以募款方式辦理,已違反市長之明確指示,其答覆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謂其已善盡督導、促進臺北市藝文活動之責。

④因此,原告乃另於94年8月9日向被告大同區公所登記

參加94年8月份市長與民有約活動,被告大同區公所則於94年8月19日函知原告:「經查台端陳情案,業經94年度6月份市長與民有約市長裁示在案,係屬重複約見案件,本所歉難排入94年8月份市長與民有約,尚請 諒察。」。惟查,被告大同區公所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重複陳情之情事,且原告8月份訴求與6月份訴求經市長裁示部分並不相同,被告大同區公所所言顯屬無據:

A 原告於94年6月份之市長與民有約活動,係申請「

一、世華聲樂大賽揭幕前演出,建請由市立國樂團邀請世華大賽歷屆中國聲樂(民歌及藝術歌曲)類得獎人前來演出1場以上,並支援演出經費。二、另市立國樂團從去年建立之每年13場中國聲樂表演(佔全年樂團演出之八分之一),希繼續維持。三、對各級單位屢次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拒不回答事件做一檢討。」且市長裁示:「一、請市立國樂團進行評估,若明年舉辦一場類似表演,邀請歷屆世華大賽中國聲樂類得獎人(3屆2類共6人),安排於臺北、台中、高雄甚至花蓮表演之可行性,所需經費除市府補助之外,亦可考慮以募款方式辦理。二、至於陳情人表示希望維持一年13場次中國聲樂表演乙節,亦一併檢討。」。

B 原告於94年8月份市長與民有約活動之訴求則為「一、世華聲樂大賽隔年在臺北辦理,其不在臺北之年,由市立國樂團主動主辦,邀請世華歷屆中國聲樂得獎人及老師輩前來演出。經費比照成明八大聲樂家,四川民族樂團等成例,由市國預算支出,不必向外募款,並應立即與任蓉工作坊主動聯繫。同時,主動主辦邀請中華民國聲樂家協會,臺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新秀及老師輩聯合演出,共一連兩場中國聲樂嘉年華。有兩岸中華民族融合傳承的意義。二、世華大賽臺北主辦的該年,於揭幕前請中、西評審及本地聲樂家聯合表演,中國聲樂部分今年請市立國樂團由十三場中國聲樂缺失數場中作補救,當做本身節目辦理,西洋聲樂部分亦經市立交響樂團以現有或修改後的作業程序,當作自己的節目來辦理(該團早在去年已有接觸)。以後每二年則援例辦理,由文化局第一科負責協調市交市國辦理。三、前一、二項市國部分皆可計入每年十三場中國聲樂的場次中計算。四、市長特支費及市長本人當握其他經費可否撥付補助訴求一、二。」。

⑤由於原告94年8月份與6月份之訴求並不相同,亦非6

月份市長之裁示所得涵括者,則依據前開臺北市政府「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伍作業流程二之反面解釋,被告大同區公所自應受理原告之申請並予以安排約見,孰料被告大同區公所竟空言指摘原告94年8月份之訴求內容屬於重複事項而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致使原告無法參加市長與民有約活動,足見該拒絕受理決定顯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並已侵害原告受法律所保護之利益。訴願機關竟認被告大同區公所前開拒絕受理決定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則該訴願決定亦屬違法不當。

⑥被告大同區公所前開拒絕受理決定屬於行政機關所為

之一般行政決定,而該拒絕受理決定違反前開實施計畫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起訴請求被告大同區公所依法受理原告之申請並予以安排約見。

⑵被告文化局部分:

被告文化局針對訴願所為答辯,顯屬無據:

①關於市立文化局應設立總負責人協調世華大賽部分:

凡市府對外交涉業務應設單一窗口便民措施,被告文化局內分一科三科,對外應由主秘統一出面交涉,現無此總負責承辦人,發生第三科以免費場地方式合辦優勝者音樂會而第一科又非法補助(依法合辦不得補助)的不協調現象,及市立交響樂團、市立國樂團無統一支援辦法之現象。

②關於被告文化局所屬市立國樂團、市立交響樂團應配

合及支援世華大賽部分:94年部份雖然市立國樂團節目早已排定,但據悉世華方面每年辦理臺北場前一年即開始與市府洽談合辦事宜,而市立國樂團過去兩屆皆參加,何以94年未能排入,而且即使已經排定當年節目,亦可再將揭幕音樂會納入。「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應民間團體邀請演出實施要點」乃是其它單位直接與市立交響樂團合作之辦法,應不適用於市立交響樂團配合其上級機關被告文化局與世華大賽合辦揭幕前音樂會之情形。

③關於被告文化局補助世華大賽15萬元部分:世華大賽

以優勝者音樂會收據向文化局報銷15萬,而被告文化局承辦人竟擅自在收據上加寫「開幕音樂會」,且優勝者音樂會已接受免費場地之合辦方式,依法合辦不能再補助,應不得核銷,足見被告文化局之作為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④關於被告文化局每年應舉辦中國聲樂13場部分:被告

文化局94年所規劃之各項歌曲表演除大陸民歌,藝術歌曲外,皆非屬中國聲樂範疇,與其所指稱每年已舉辦中國聲樂13場以上不符。

⑤關於市立國樂團應自95年(含)起每二年主辦且主動

邀請世華大賽歷屆得獎人及老師輩等合辦中國聲樂嘉年華部分:市立國樂團曾邀請大陸成明8位聲樂家及四川民族樂團20餘人前來,甚至今年5月26日、27日更邀請南京越劇團共42人前來而僅賣座三成,則其表示沒有經費邀請6至8人之世華得獎人及老師輩來台表演顯屬無稽;且世華大賽過去得獎人今已功成名就者所在多有,老師輩亦均係享有高知名度,如與本地團體合辦嘉年華,就有在台知名度高者參與其中,應無票房不佳之疑慮。況且,內蒙長調與日本演歌秀之表演者均毫無知名度,其演出都有爆滿的觀眾,足見市立國樂團所言不足為採。

⑶被告新聞處部分:

原告於94年7 月,請求被告新聞處以跨年晚會之經費支援世華聲樂大賽或(及)中國聲樂嘉年華的活動,經被告臺北市新聞處於94年9 月19日函覆:「二、本府舉辦之跨年晚會將邁入第10個年頭,...是城市行銷與促進觀光旅遊的一大利器,本市身為首都及世界級城市,自當力求精進,讓本府跨年活動成為全國跨年活動的指標。三、歷來本府跨年活動皆是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由於本府各局處各有業務領域,會視業務範圍各自辦理不同性質的活動,有關世華聲樂大賽、中國聲樂嘉年華乃文化藝文活動屬文化局管轄,建議爾後 台端如有相關意見,請向本府主管藝文活動之文化局反應。」足見跨年晚會係屬被告臺北市新聞處之業務管轄範圍,且舉辦該晚會之主要目的在於城市行銷與促進觀光旅遊,然世華聲樂大賽或中國聲樂嘉年華如能得到臺北市政府各單位之充分支援,包括行銷、策劃、場地出借、經費補助等等,必能成為深具中國文化特色之表演活動,甚至更能達成城市行銷與促進觀光旅遊之目標,顯與被告新聞處之業務有密切關連,故被告新聞處前開之函文內容顯有違誤。

⑷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

原告曾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以市長特支費補助世華大賽,然被告臺北市政府均未予明確回應,致違法不當損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大同區公所:

原告指摘被告大同區公所94年8 月19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628300 號函,經查該函係被告依據原告94年8 月9 日登記參加市長與民有約活動陳情案由,經原告陳情案由之權責機關臺北市立國樂團答覆辦理情形後所為之函復,矧其內容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暨被告依規定取消原告參加被告所辦理94年8 月份「市長與民有約」活動登記資格之函覆,此一登記資格之取消僅為陳情機會之否准,要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非法之所許。

⒉被告文化局:

Ⅰ程序部分

⑴查原告94年7月23日來函所述內容,被告已於94年7月

12日假中山區公所舉行之「市長與民有約」會前會中,向原告當面說明,並於94年7月14日以北市文化三字第09431213300 號函復原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再處理。

⑵原告歷年來所提臺北市各項藝文政策之建議,被告均

極為重視並積極處理,除將辦理情形依限函復,所屬機關同仁亦曾到原告府上拜訪親自說明,惟因施政考量無法全然依原告陳情事項辦理,且原告非屬世華聲樂大賽主辦單位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僅為參與聆賞「2005世華聲樂大賽」之市民(該大賽係免費開放民眾入場參加,對象為不特定),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故94年7月14日以北市文化三字第09431213300號函已就其建議事項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亦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被告絕無怠於作為之情事。

Ⅱ實體部分:

⑴有關被告依94年6月份所舉辦之市長與民有約活動,

市長裁示請被告評估邀請歷屆世華大賽中國聲樂類得獎人在台表演之可行性乙節,蓋「評估」非「承諾」,仍需考量各項主、客觀條件,方得形成政策決定,故被告94年7月14日以北市文化三字第09431213300號函說明二已充分說明評估結果「...未來並無辦理計畫。」無前後矛盾、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⑵有關原告所稱「『中國聲樂』實係藝術歌曲及大陸民

歌之簡稱」之定義,學術界或實務界並無此種論述,故原告所述屬活動內容之建議。被告屬臺北市藝文推廣之機關,籌辦各項藝文活動必考量不同族群、不同年齡層共同喜愛之內容,故被告94年7月14日以北市文化三字第09431213300號函說明三所述「...演出內容包含大陸民歌、藝術歌曲、台灣歌謠、客家歌謠、原住民歌曲、國語老歌、校園民歌等...。」並無不法情事。

⑶有關原告所稱世華聲樂大賽屬馬市長等人發起籌辦,

故應持續補助乙節,經查本大賽馬市長雖為發起人之一,惟屬個人行為非職務上之決策,且非擔任市長期間發起,而「世華聲樂大賽」或其「開幕前音樂會」、「優勝者音樂會」均屬民間(任蓉表演藝術學坊)籌辦之活動,被告並未對該坊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或簽訂任何行政契約,允諾及表示被告將支援及協助每屆「世華聲樂大賽」之演出,故相關活動之經費向被告申請補助仍應循「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4年度藝文補助申請須知」相關規定辦理,由評審委員會決定之。

⑷查「世華聲樂大賽」或其「開幕前音樂會」、「優勝

者音樂會」均屬民間(任蓉表演藝術學坊)籌辦之活動,非屬被告年度計畫,相關合辦均由民間主動提出,再由被告評估其效益及回饋條件而決定是否同意合辦;另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4年度藝文補助申請須知」三、補助申請之限制(一)「政府...合辦...之活動計畫不予補助...」。查該學坊於94年5月向被告分別提出「2005世華聲樂大賽」合辦邀請,及「2005世華聲樂大賽之『開幕音樂會』及『優勝者音樂會』」補助申請案,兩案分屬不同之目的,前案係舉辦比賽以達培育人才之目的,後案係舉辦音樂會以推廣聲樂藝術。前案被告考量其大賽有助於培育聲樂人才,同時主辦單位更協助獲獎者走進國際舞台,有助台灣聲樂人才之培育,故同意合辦;至於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查即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4年度藝文補助申請須知」八、評審與審查規定,由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評審決議之,並無不法之情事。

⑸有關原告所指世華聲樂大賽主辦單位「任蓉表演藝術

學坊」以「臺北2005世華聲樂大賽『開幕音樂會』『優勝者音樂會』」向被告申請「音樂類」補助並經評審委員會評審決議獲15萬元,被告擅自在收據上加寫「開幕音樂會」乙節,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4年度藝文補助申請須知」規定「九、撥款與核銷(一)獲得補助之申請案,應按計畫專款專用,本局得採事前撥付...方式辦理。(三)計畫執行結束一個月內,受補助者應檢送成果資料、接受補助部份收支明細表及本局指定之資料至局辦理結案...」「十、申請變更:經核定補助之申請案,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若因計畫變更(含經費變更)或因故無法履行,應即函報本局同意,但一次為限;...」。經查該坊於94年9月辦理請款之際前,並未來函告知被告將辦理計畫變更,故領據應與原核定補助之計畫名稱「臺北2005世華聲樂大賽『開幕音樂會』『優勝者音樂會』」相符,始得完成撥款程序,並無承辦人塗改領據之情事。惟該案於12月活動期間,被告委請專家學者辦理藝術評鑑及被告辦理行政考核時,發現該坊並未辦理「開幕音樂會」,並即於94年12月28日以北市文化一字第09432459900號函請該坊來函說明,該坊提出之說明為「經費不足,籌措困難」,經被告考量民間團體籌措經費不易,且被告贊助之經費並非並全額亦無指定項目,為體諒民間團體辦理活動之艱辛,有關該坊之說明尚稱合理,並經同意備查在案⑹本件訴訟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且本件亦為無理由。

⒊被告新聞處:

⑴原告來信略表被告每年鉅資辦理跨年活動與臺北市多起

同型活動重複,為何不將此經費支援世華聲樂大賽或中國聲樂嘉年華活動乙事,緣被告並非系爭活動業務權責主管機關,乃奉交函復略謂說明跨年活動精神意旨外,囿於機關權責各有所掌,以為因應不同性質活動,而各類活動之辦理有其應循之行政程序,系爭活動核其性質為文化藝文活動,係被告文化局所屬;而跨年晚會業已成為臺北市每一年最盛大,人潮最多之傳統觀光活動,何來「同型」「重複」。

⑵原告函詢:「為何不將此經費支援世華聲樂大賽或中國

聲樂嘉年華活動」等語,按行政機關任一費用皆有法定預算之編列,非得任意支用,被告既非系爭活動之權責機關,遑論有權准駁,是無准駁之意思表示表現函文之中,乃基於為民服務之善意函復權責主管機關為被告文化局,此有函文可稽。

⑶各行政機關得依其業務性質不同編列預算並執行之,本

件雖由被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惟僅有「認知表示」,並不具規制作用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要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⒋被告臺北市政府:

原告之請求並無法律依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文化局代表人變更為李永萍、被告新聞處代表人變更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變更為丁○○,均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同區公所否准原告關於市長與民有約申請之決定,與實施計畫之規定顯不相符,致使原告無法參加市長與民有約活動,顯已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權益;被告文化局、新聞處之拒絕處分亦對原告之法律上權益有不利影響,故前開拒絕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被告大同區公所拒絕受理決定既已違反實施計畫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依法受理原告之申請並予以安排約見;又世華聲樂大賽或中國聲樂嘉年華如能得到臺北市政府各單位之充分支援,包括行銷、策劃、場地出借、經費補助等,必能成為深具中國文化特色之表演活動,甚至達成城市行銷與促進觀光旅遊之目標,其與被告文化局、新聞處之業務有密切關連,而原告曾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以市長特支費補助世華大賽,未獲明確回應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及給付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大同區公所94年8 月19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628300 號、被告文化局94年7 月14日以北市文化三字第09431213300 號及被告新聞處94年9 月19日北市新二字第09431042600 號函均非行政處分,至於原告給付訴訟部分之請求均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4年度市長與民有約請辦事項表、94年度「市長與民有約」受理案件登記紀錄、原告致「馬市長」函、臺北市立國樂團94年7 月20日北市國樂演字第09430131200號函、被告大同區公所94年8 月19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628300 號函、被告文化局94年7 月14日以北市文化三字第09431213300 號函及被告新聞處94年9月19日北市新二字第09431042600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訴訟部分: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

⒈原告係就世華聲樂大賽等相關事宜,向前台北市長馬英九

陳請轉被告新聞處:「貴處每年巨資辦理跨年晚會,與台北市內多起同型活動重複,沒有必要,為何不將此一經費支援世華聲樂大賽或(及)中國聲樂嘉年華的活動?」經被告新聞處以94年9 月19日北市新二字第094310426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來信表示本府每年辦理跨年活動與台北市多起同行活動重複,為何不將此經費支援世華聲樂大賽或中國聲樂嘉年華一事,復如說明...三、歷來本府跨年活動皆是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由於本府各局處各有業務領域,會視業務範疇各自辦理不同性質的活動,有關世華聲樂大賽、中國聲樂嘉年華乃文化藝文活動屬文化局管轄,建議爾後台端如有相關意見,請向本府主管藝文活動之文化局反應。」係就原告陳情建議事項,說明其非權責單位,請向主管單位反應,乃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⒉原告就世華聲樂大賽等相關事宜,經台北市長約見後裁示

相關單位評估,原告復迭向被告文化局及新聞處等其他相關單位陳情有關世華聲樂大賽及中國聲樂等相關事宜,經被告文化局以94年7 月14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4312133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針對中國聲樂演唱會及世華聲樂大賽之相關意見,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臺北市立國樂團評估每年舉辦一場類似表演,邀請歷屆世華大賽中國聲樂類得獎人演出事宜:臺北市立國樂團94年度節目均已排定,並無此項演出計畫,目前該團正審慎評估明(95)年度邀請世華聲樂大賽歷屆得奬人演出所需經費及籌募方式,然由於世華聲樂大賽歷屆中國聲樂類得奬者多為大陸人士,經費包含機票、住宿及演出費,非該團預算足以支應...未來並無辦理計畫。三、台端所提『希望維持一年13場次中國聲樂表演事宜』:經本局及臺北市立國樂團檢討後,顯係雙方認知不同,該團以為『中國聲樂表演』涵括大陸及臺澎金馬地區之聲樂表演,皆應稱為『中國聲樂表演』,然台端所稱之『中國聲樂表演』,僅單指大陸地區之聲樂表演,為顧及臺灣各族群之融合,該團每年規劃之『中國聲樂表演』皆超過13場以上,演出內容包含大陸民歌、藝術歌曲、台灣歌謠、客家歌謠、原住民歌曲、國語老歌、校園民歌等不同族群、不同年齡層共同喜愛之演唱曲目。四、有關世華聲樂大賽經費補助應由本局及本府相關局處分擔事宜:查該案已...

送件申請並已通過初審,預計8 月底前公布複審結果。五、有關世華聲樂大賽揭幕前音樂會,台端建議由市立國樂團及市立交響樂團等以自身節目合辦或協辦事宜:(一)臺北市立國樂團部分:94年度節目均已排定,無法配合辦理揭幕前音樂會;(二)臺北市立交響樂團部分:...

2.該團已明訂與民間單位應邀合作演出之辦法...因此本案最單純之處理方式即為按照該辦法實施之。...4.目前該團新任音樂總監就任在即,一切音樂專業工作均將尊重總監之決定。六、有關台端對本局及臺北市立國樂團之各項寶貴意見,本局及該團均虛心接受,並於規時限內函復...對台端之建議亦均依規定辦理,惟台端所提意見,牽涉該團各項演出計畫,無法應允,僅函復將所提意見,做為該團規劃演出節目之參考,因台端一再陳情,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情形,不再處理。」係就原告陳情建議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

⒊被告大同區公所依據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30日府民一字第

09325116500 號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7 月15日北市民一字第09431997300 號函示,排定承辦94年8 月份市長與民有約活動,原告申請登記陳情。經被告大同區公所以94年8 月19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628300 號函復原告略以:

「...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暨臺端94年8 月9 日登記約見申請表辦理。二、依前開實施計畫伍作業流程二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其登記,事後發現者,取消其約見資格:...(三)陳情案件係重複約見案件。...三、臺端陳情案經本所傳真權責單位臺北市立國樂團回覆處理意見略以:(一)、依照94年度6 月份市長與民有約市長裁示事項辦理。(二)、有關12月份舉辦世華聲樂大賽接幕前演出,因本團今(94)年下半年各項演出活動均已排定,無法辦理。四、經查臺端陳情案,業經94年度6 月份市長與民有約市長裁示在案,係屬重複約見案件,本所歉難排入94年8 月份市長與民有約,尚請諒察。」係被告大同區公所依據原告94年8 月9 日登記參加市長與民有約活動陳情案由,送由權責單位臺北市立國樂團表示意見經覆知已由依照94年度

6 月份市長與民有約市長裁示事項辦理及辦理情形後,函復重複約見案件無法再安排約見,核其內容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況「市長與民有約」活動係台北市政府施政計畫內之措施,並非市民基於法令有何申請約見之權利,亦不生權利得喪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㈢上開被告新聞處94年9 月19日北市新二字第09431042600 號

函、被告文化局94年7 月14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431213300號函及被告大同區公所94年8 月19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628

300 號函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訴請給付訴訟部分: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固有明文,惟提起該項訴訟,以具有因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給付請求權為要件。

㈡原告因有關世華聲樂大賽及中國聲樂嘉年華活動事宜,請求

被告文化局應補助每屆世華聲樂大賽,協調臺北市立國樂團及臺北市立交響樂團配合每屆世華聲樂大賽揭幕前音樂會演出,另應自95年起每二年邀請世華聲樂大賽歷屆得獎人與老師輩、中華民國聲樂家協會及臺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之新秀與老師輩等舉辦二場中國聲樂嘉年華,每年並舉辦13 場中國聲樂表演;被告新聞處及被告臺北市政府均應補助世華聲樂大賽及中國聲樂嘉年華活動;並未舉出任何法令依據,顯無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依據被告臺北市政府「市長與民有約」實施

計畫,請求被告大同區公所應受理其94年8 月9 日提出之市長與民有約之約見申請並予以安排約見一節。經查依卷附實施計畫所載,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市長與民有約,係藉市長直接與民眾面對面溝通,主動發掘問題、解決問題,具體展現親民、便民之服務效能;另安排與社會公益團體、地方志工、義工團體或體育團體之約見,增加彼此間之互動關係,達到結合民間資源共同參與為民服務之目的。且係由臺北市12行政區輪流舉辦,承辦區公所於登記日上午9 時至12時受理市民陳情案登記,每區申請登記名額總量以15名為限,並應由承辦區公所先行審查過濾約見資格。足見「市長與民有約」活動係被告台北市政府施政計畫內之措施,並非市民基於法令有何申請約見之權利,原告顯無請求被告大同區公所受理其94年8 月9 日提出之市長與民有約之約見申請並予安排約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有關文化事務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