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7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李永萍(局長)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 日本院96年訴字第19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5 月2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