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81號原 告 和形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

8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058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及88年間委由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龍瀚事務所)申報營業稅時,無進銷貨事實,陸續開立統一發票予尚芃機械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220,900 元、申報銷貨退回金額合計107,139,500 元,同時取得義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捷環保公司)等16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3,935,150元,另申報進貨退出金額合計29,061, 400元,致虛報進項稅額339,618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39,618 元(原告已於94年1 月20日補繳,並以書面承諾違章)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1,018,800 元(計至百元止)。嗣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原告係不知情之受害人,違章情節確較輕微,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乃以95年2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78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減輕處罰,改按所漏稅額339, 618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339,600 元(計至百元止),追減罰鍰679,200 元,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87年及88年之營業稅申報工作係委由訴外人莫凱婷、李再領共同經營之龍瀚事務所辦理,渠等為侵占原告所交營業稅款,未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不知情,亦非代理權限內),利用其持有義捷環保公司報廢尚未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機會,開立發不實發票,充作原告之進項憑證,嗣經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2年度偵字第11975 號、93年偵字第6071號、6072號、9185號、9214號)認原告為不知情之被害人。而原告委託龍瀚事務所合法報稅,並未授權其非法取據他人無交易事實之發票,因之並無所謂「代理權限內」之問題,與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無關。況如原告授權莫凱婷、李再領盜用他人發票,檢察官當會將原告負責人一併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起訴,惟檢察官不但未將原告代表人起訴,反認係不知情之被害人,故無所謂「代理權限內」問題,又原告既否認授權,則被告即應就龍瀚事務所所為係「代理權限內」事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2、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納係踐行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債務有間,與刑事責任亦異,檢察官之起訴書稱原告是不知情的被害人,被告於復查決定中也作相同認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行政法之處分以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易言之,沒有故意或過失就不該遽而裁罰,被告既認原告是不知情之被害人,則何來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解釋,自當不罰。原處分以龍瀚事務所為原告之代理人,對原告裁罰1 倍339,618 元之罰鍰,洵有不當。

3、又原告與記帳士之間是委任關係,不是僱佣關係,原告沒有監督之權限,加上不懂財務及稅務會計,被告以自己專業角度,審度不是學商稅之人,要求與其同具高財稅智識且稱原告監督不週,容有未洽。

4、另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違章行為之裁處期間為3年,本件已逾法定裁處期間,自不得再對原告裁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 款所明定。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前段所規定。又「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

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2、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尚芃機械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銷售額合計135,220,900元,並申報銷貨退回金額合計107,139,500 元,同時取得義捷環保工程公司等16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3,935,150元,並申報進貨退出金額合計29,061,400元,致虛報進項稅額339,618 元,經臺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查獲違反前揭稅法規定屬實,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9,618 元,並按所漏稅額339,618 元處3 倍罰鍰1,018,80

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經復查,被告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稱原告係不知情之受害人,故認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減輕處罰,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按所漏稅額339,618 元改處1 倍罰鍰339,600 元,原處罰1,018,800 元予以追減679,200 元,並無違誤。

3、次因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敘明原告遭莫凱婷、李再領共同經營之龍瀚事務所虛報銷貨金額、進貨金額,及遭冒開統一發票等情,被告衡酌其可罰性,雖予以減輕罰鍰倍數,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條 第5 款處以最低倍數1 倍之罰鍰,然非謂原告無過失責任可言,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該條所規定需負申報義務者為原告,原告將此公法上之義務,委託莫凱婷、李再領處理,係其與莫凱婷、李再領私法上契約行為,自不能以私法行為變更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之私益與稅捐稽徵機關稅捐徵收之公益同受莫凱婷、李再領之不法侵害,本應各自行使私法、公法上權力(利)義務。

4、第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及「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及第

224 條前段所規定。本件雖屬公法上之事件,但原告委託龍瀚事務所處理及代理申報營業稅額,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以為責任之依據。而所謂民法違法行為無代理權之適用,係指刑事責任而言,原告就此顯有誤解。又莫凱婷及李再領共同經營龍瀚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及相關租稅報繳業務,渠等為圖得各委託廠商各該期應納營業稅之差額,利用義捷環保工程公司等提供需報廢尚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資料之機,擅自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充作原告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339,618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原告復自承87年、88年間委託龍瀚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稅額,則該事務所所為之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而免責。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原告委託龍瀚事務所代為申報記帳、報稅業務,該事務所有無遵照辦理及有無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惟原告將每期營業稅款交付該事務所代繳後,並未索取、檢視繳款收據和申報書,是於委託龍瀚事務所申報營業稅之過程,原告並未盡注意及監督之責,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另營業稅繳款書係原告是否繳稅之依據,及原告作為記帳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憑證,原告未向莫凱婷等人索取繳款書正本作為憑證,是原告違反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責任,損害之發生為原告所造成,原告雖不知莫凱婷等人之違法行為,僅為其可罰性得予以減輕,並非免責之依據。原處分審酌其已於94年1 月20日補繳所漏稅款等情,乃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最低倍數,變更改處所漏稅額339,618 元1 倍之罰鍰計339,600 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裁罰。另民法第224 條亦明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5、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處分所生之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依土地法第182 條上段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之規定,向出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原告為土地買受人,其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縱令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買賣,曾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依該項特約原告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其效果僅間接有影響於原告之權益,究非直接生損害可比。至原告主張出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不繳納此項增值稅時,原告即不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及土地出賣人欠稅時應由買受人負擔各節,則更屬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致原告受其損害,並非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對原告之權益直接有所損害。」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67號著有判例。換言之,原告將公司印章交付莫凱婷,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其申報書蓋有原告印章,原告並知營業稅以每2 月為一期有申報義務,就營業稅納稅義務言,原告對申報事實確實與否,要負稅法上之責任,如該等申報事實有偽造或不法情事,於營業稅之處罰仍應以原告為對象,不會以莫凱婷等人為處分對象,原告受處罰後,如有對莫凱婷等人因其背信或勞務疏失致原告蒙受不利益之罰鍰處分時,自應由原告依民法等私法規定向莫凱婷等人求償,與公法上納稅事項無關。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87年及88年之營業稅申報工作委由訴外人莫凱婷、李再領共同經營之龍瀚事務所辦理,渠等未得原告之同意,利用其持有義捷環保公司報廢尚未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機會,開立發不實發票,充作原告之進項憑證,原告乃不知情之被害人。而原告委託龍瀚事務所合法報稅,並未授權其非法取據他人無交易事實之發票,因之並無所謂代理權限內之問題,與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無關。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稱原告是不知情的被害人,被告於復查決定中也作相同認定,是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又原告與記帳士之間是委任關係,不是僱佣關係,並沒有監督之權限,加上不懂財務及稅務會計,被告指原告監督不週,容有未洽。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違章行為之裁處期間為

3 年,本件已逾法定裁處期間,自不得再對原告裁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尚芃機械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銷售額合計135,220,900 元,並申報銷貨退回金額合計107,139,500 元,同時取得義捷環保工程公司等16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3,935,150元,並申報進貨退出金額合計29,061,400元,致虛報進項稅額339,618 元,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並依法裁罰,於法無違。又本件係因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敘明原告遭莫凱婷、李再領共同經營之龍瀚事務所虛報銷貨金額、進貨金額,及遭冒開統一發票等情,被告衡酌其可罰性,予以減輕罰鍰倍數,然非謂原告無過失責任可言,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該條所規定需負申報義務者為原告,原告將此公法上之義務,委託莫凱婷、李再領處理,係其與莫凱婷、李再領私法上契約行為,自不能以私法行為變更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又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及第224條前段所規定,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而免責。且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原告委託龍瀚事務所代為申報記帳、報稅業務,該事務所有無遵照辦理及有無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惟原告將每期營業稅款交付該事務所代繳後,並未索取、檢視繳款收據(營業稅繳款書和申報書,是於委託龍瀚事務所申報營業稅之過程,原告並未盡注意及監督之責,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其已於94年1 月20日補繳所漏稅款等情,原處分乃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最低倍數,變更改處所漏稅額339,61

8 元1 倍之罰鍰計339,600 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就不同情節,分別訂定處理原則,未逾越法律規定,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指明。

五、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就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部分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調查筆錄、承諾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2年6 月17日板法字第09244515590 號函、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稅額繳款書、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各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為營業稅法第33條、第35條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可知,營業稅之申報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第2 條規定參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或可委人代其填具資料、向公庫繳納稅款、持相關申報書憑證向主管稽徵機關向遞件申報,然其申報及納稅之公法上義務,尚無從以私法契約移轉或卸免,此徵諸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無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由何人填載,何人向稅捐稽徵機關遞件,均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名義為之益明。

(二)本件原告前於87年及88年間委請莫凱婷、李再領共同經營之龍瀚龍瀚事務所申報營業稅,無進銷貨事實,而陸續開立統一發票予尚芃機械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銷售額共計135,220,900 元)、申報銷貨退回(金額共計107,139,50

0 元),同時取得義捷環保公司等16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3,935,150元)、申報進貨退出(金額合計29,061,400元),致虛報進項稅額339,618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莫凱婷、李再領等人偽造文書、常業詐欺、侵占、背信、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知悉與否,揆諸前揭說明,僅涉原告得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其選任之記帳申報稅務人員請求損害賠償,然就上開行政違章行為之違法性則不生阻卻之效力,原告之申報及繳納之公法義務亦無從因之移轉或解免。

(三)次按「營業人對當期購買之統一發票賸餘空白未使用部分,應予截角作廢保存,以供稽徵機關抽查,並於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載明其字軌及起訖號碼。」為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2條所明定。而查,原告未委請龍瀚事務所就其日常交易代行開立統一發票,其所持以申報營業稅之憑證均由原告交付一節,業據原告代表人甲○○到庭陳稱「(請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處理何種事務?)負責作外帳與報稅,內帳是由我自己做。」、「(作外帳與報稅時,平常是如何與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聯繫?)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他們每個月月底來我公司收取進、銷貨的單據(發票)其他瑣碎的費用憑證(如文具之類發票、收據等等)…」等語無訛(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龍瀚事務所如非經原告交付,即無從取得原告正常使用之統一發票乙節,即足認定。惟審酌原告開立予尚芃機械有限公司字軌號碼為WD00000000之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參照)並未截角作廢,為正常使用之統一發票,而該正常使用之統一發票依原告所稱之憑證交付流程以觀,應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予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人員,據此,原告主張統一發票(含正常使用之WD00000000統一發票)遭人盜開,無進貨事實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原告統一發票縱有遭龍瀚事務所人員盜開之事,惟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2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原告於依法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尚應檢附詳載賸餘空白未使用部分之字軌及起訖號碼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由此亦可檢視統一發票使用情形,原告捨此未加檢視核對,僅以閱覽龍瀚事務所人員傳真予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即同意龍瀚事務所人員代為申報,則其就龍瀚事務所人員盜開其統一發票虛報銷售額、銷貨退回金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原告委請龍瀚事務所人員代辦申報營業稅事宜,其就受任人員所提申報書資料之填載及退抵稅款、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其他有關文件是內容是否正確,本應詳予核對,確認無訛後,始得提出申報;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僅係當期銷售額應稅及得扣抵進項稅額各項之加總及減除,並非艱澀難懂,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任令龍瀚事務所人員自行蓋用原告公司印章提出申報,致虛報進項稅額339,61

8 元,自難謂已盡注意義務,應負失過之責,原告主張伊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委請龍瀚事務所人員代為其履行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並主張伊與龍瀚事務所人員間為委任關係,無涉民法第103 條規範之代理行為云云,惟查,委任關係存於委任人與受人間之內部關係,委任事務如須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則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委請龍瀚事務所人員代為其履行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並交付公司章同意龍瀚事務所人員蓋用一節,為原告所自承(95年12月

12 日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原告就龍瀚事務所人員向稅捐稽徵機關代其為營業稅之申報及向公庫繳納營業稅顯已授與代理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其代理人(龍瀚事務所人員)系爭納稅義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時,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即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至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固認原告等廠商應龍瀚事務所人員要求,不疑有他將核算出之當期應繳納之營業稅如數交付(起訴書第2 頁參照),惟此乃係就原告等廠商不知龍瀚事務所李再領、莫凱婷等人之偽造文書、常業詐欺、侵占、背信、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一事以為認定,至於原告等廠商就行政違章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則未論及,原告徒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有上開記載,逕謂原告無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六、再按「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所明揭,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含使用須知)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就個案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本件原告訴稱本件係龍瀚事務所冒用原告相關文件所致,伊並不知情,伊委請龍瀚事務所繳納營業稅大部分亦遭龍瀚事務所侵占等語(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參照),核與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稱原告等廠商應龍瀚事務所李再領等要求,不疑有他將核算出之當期應繳納之營業稅如數交付,李再領等人所為損害原告等廠商權益等語,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並無其他擾亂憑證管理或逃漏稅捐之故意,應屬輕微案件,從而,原處分依據前揭財政部之函示,改依稅法規定最低限裁罰,即按所漏稅額339, 618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339,600 元,追減罰鍰679,200 元,於法自無不合。

七、末查,行政罰裁處權因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雖為行政罰法第27條所明定,惟該法於95年2 月5 日始施行,而該法施行前,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者,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並無時效限制,且本件原處分早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即已作成,行政罰裁處權既經被告行使,即無該法有關裁處權時效完成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作成迄今縱已逾3 年,亦無解於原告違章事責,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