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90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用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040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所有系爭臺北市○○區○○段3 小段942 、782 地號土地,係臺北市○○區○○路都市計畫32公尺寬既成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分別於83年
4 月30 日 及同年5 月14日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協議辦理既成道路土地收購事宜,因協議不成,爰將上開土地列入既成道路通案處理。嗣原告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以94年5 月10日申請函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上開土地徵用補償。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94年
5 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461163700 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4年10月27日府訴字第09427062200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嗣被告以94年
9 月26日府工新字第09421471300 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二、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徵用」係指國家為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暫時剝奪人民對於私有土地使用權利,俟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完成、撥用期間屆滿時,該土地仍將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故係屬一定期間限制人民財產權利或使用之情形。三、經查旨揭 台端
2 筆地號土地既屬長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非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故本案並不符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 項「徵用」之要件,自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本府發給補償費之權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甲○○、乙○○、丙○○、丁○
○、戊○○、己○○、庚○○、辛○○新台幣(下同)207,145,823元,並應自95年度起,至實施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日為止,就臺北市○○區○○段3 小段942地號土地,面積382 平方公尺,每年按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使用補償費,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予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壬○○、癸○○、子○○、丑○
○299,674,076元,並應自95年度起,至實施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日為止,就臺北市○○區○○段3小段782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每年按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使用補償費,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予原告壬○○、癸○○、子○○、丑○○。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徵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使用補償費:
⑴臺北市○○區○○段3小段942地號、782地號係原告
所有之私有土地。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942地號土地,係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八人之先母李鳳鶯所有,原告甲○○等於88年3月4日繼承,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乃無疑義。且系爭土地於45年9月11日,尚為政府評定為四等則「良田」,有斯時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足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非既成道路,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亦非登記為『道』地目。又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82地號土地,係原告壬○○、癸○○、子○○、丑○○等四人之先父阮柳賜所有,原告壬○○等於52年4月12日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亦無疑義,且系爭土地於47年8月11日地號為112-3,地目尚為田,而地號112土地,為政府評定為三等則「良田」,亦有斯時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足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非既成道路,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亦非登記為「道」。
⑵系爭土地係由陽明山管理局於45、46年間徵用興辦闢建為中正路:
陽明山管理局於44年間即預定徵用系爭等則為「良田」之土地開闢道路,依44年3月臺北縣議會第三屆第一次大會議事錄所附陽明山管理局43年12月至44年1月份重要工作報告書記載略以,八、配合疏散籌畫興建用地:為配合政府疏散計劃,便利人民疏散起見,陽明山管理局預定北投山腳地區山地十甲,奇岩路附近山地七甲,士林山豬湖山地十甲,天母山地七甲,作為將來疏散用地…俟內政部徵用土地辦法公佈後,即可依法辦理徵用手續等語,陽明山管理局預定徵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依臺北縣議會第三屆第三次大會暨第三次臨時會議議事錄事錄所附陽明山管理局44年7月至44年11月份重要工作報告書記載略以,四、計畫興建士林疏散橋:陽明山管理局轄縣與台北市毗連,通士林道路,僅有中山橋,為唯一交通樞紐,一旦遭受意外,交通立成問題,為便利疏散,經計劃于士林鎮舊社子吊橋下游約470公尺處,修建長170公尺,寬6公尺,雙車道鋼筋混凝土橋一座等語,陽明山管理局預定興建士林疏散橋。政府為徵用土地便利防空疏散,減輕空襲損害,於44年12月16日制定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用領用條例,並於同年月29日由總統命令公佈施行。陽明山管理局據此徵用系爭土地。依45年11月臺北縣議會第三屆第六次大會暨第九次臨時會議議事錄所附陽明山管理局45年7月份重要工作報告書記載略以,四、美援道路工程:美援道路工程本局(即陽明山管理局)計有士林中正路新建工程…士林中正路則係淡水省道(50年時稱為大馬路,現稱文林路)舊士林起至基隆河止全長500公尺先建16公尺路基…士林中正路計劃亦已完妥預計12月初可動工等語。
依46年9月臺北縣議會第三屆第七次大會暨第十、十一次臨時會議議事錄所附陽明山管理局45年1月份至46年2月份工作報告書記載略以,二、士林中正路新建工程:舊士林至下竹林現新臨路寬16公尺工程費52萬元,45年12月動工,預計4月底完成,不久即可興建跨越基隆河之中正橋等語。依臺北縣議會第三屆第八次大會暨十二、十三、十四次臨時會議議事錄所附陽明山管理局46年3月份至6月份重要工程報告書記載略以,三、士林中正路興建工程:士林中正路為配合疏散爭取美援新建道路自淡水道路至基隆河長500 公尺寬16公尺工程費50餘萬元現已完成等語。依臺北縣議會第四屆第七、八、九次大會十一至十四次臨時大會議事錄所附陽明山管理局49年7月份至10月份重要工作報告書記載略以,一、士林中正橋工程完工通車:士林中正橋工程自46年1月31日開始獲得美援從事鑽探設計,迄47年10月31日始開標交工信工程公司承建歷時兩年,中間迭受颱風災害施工遭遇嚴重阻礙至本年10月31日始克全部竣工通車,該橋全長175公尺,寬10.5公尺等語。
⑶系爭土地係位於原告所提臺北縣議會第三屆第七次大
會暨第十、十一次臨時會議事錄所指士林中正路從淡水省道舊士林起至基隆河止之路段上,而非位於原告所提臺北縣議會第三屆第七、八、九次大會暨第十一至十四次臨時會議事錄所指從大馬路(即現在之文林路)穿越北淡鐵路至萬寶紡織廠石牆止之士林中正路都市○○○○道路第一期工程之路段上:
依臺北縣議會第四屆第七、八、九次大會十一至十四次臨時大會議事錄所附陽明山管理局49年7月份至10月份重要工作報告書記載略以,二、士林中正路都市○○○○道路工程:本第一期工程自大馬路(文林路)穿越北淡鐵路至萬寶紡織廠石牆止等語,士林中正路都市○○○○道路工程之路段係指從大馬路(即現在之文林路)穿越北淡鐵路至萬寶紡織廠石牆止,與原證十四號士林中正路新建工程士林中正路從淡水省道舊士林起至基隆河止,係屬不同之標的。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縣議會第三屆第七次大會暨第十、十一次臨時會議事錄所指士林中正路新建工程士林中正路從淡水省道舊士林起至基隆河止之路段上,係屬於政府徵用配合美援之道路工程,而非臺北縣議會第三屆第
七、八、九次大會暨第十一至十四次臨時會議事錄所指從大馬路(即現在之文林路)穿越北淡鐵路至萬寶紡織廠石牆止之士林中正路都市○○○○道路第一期工程,被告指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議會第三屆第七、
八、九次大會暨第十一至十四次臨時會議事錄所指士林中正路計畫道路上,並指其為既成道路,顯有誤認,而非事實。
⑷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徵用而闢建道路,並非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以致時效取得公用通行地役權:
經查,自44年間起,政府基於便利防空疏散,減輕空襲損害之行政目的,即計畫徵用系爭等則本為「良田」之土地,開闢為士林中正路,且於46年間逕以公權力徵用方式,強行將系爭土地開闢為中正路,造成道路事實,均有臺北縣議會第三屆歷次會議所附陽明山管理局重要工作報告書可參。惟系爭土地被列為道路使用,顯然係政府行使公權力之結果所致,更係因應斯時之時空背景需求而為,而為臨時性之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致使原告及原告之先父母自始即無從拒絕徵用之行政處分,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解釋理由書所稱所有權人不阻止或長期怠於於行使權利,任憑公眾使用數十年,因時效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顯然有別。
⑸綜上,陽明山管理局既為46年間之時代需求,徵用系
爭私有土地興辦臨時性道路使用,並確已造成道路事實,自符合有關徵用之要件。被告於承接陽明山管理局之業務及權利義務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發給原告使用補償費,要無疑義。
⒉使用補償費之計算:
⑴原告甲○○、乙○○、丙○○、丁○○、戊○○、李照美、庚○○、辛○○等8人部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自46年起至94年之補償費合計為141,602,969元,各年度補償費依百分之五計算之年息計65,542,854元,補償費及利息合計207,145,823元。被告並應自95年度起,至實施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日為止,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382平方公尺,每年按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使用補償費,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予原告甲○○等8人。
⑵原告壬○○、癸○○、子○○、丑○○等4人部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自46年起至94年之補償費合計為204,242,933元,各年度補償費依百分之五計算之年息計95,429,924元,補償費及利息合計299,674,076元。被告並應自95年度起,至實施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日為止,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每年按當年度公告現值分之分十計算使用補償費,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予原告壬○○等4人。
⒊被告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⑴被告所引鈞院89年度訴字282號、89年度訴字第1542
號、91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均係有關「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例,旨在說明對於徵收土地之申請案,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各該直轄市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然查,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請徵收或徵用系爭土地,而係針對「業經被告徵用土地」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之補償費,被告上開論述,顯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
⑵實則,系爭土地係於45、46年間遭陽明山管理局強行
徵用興辦闢建為士林中正路。嗣於57年臺北市改制為院轄市後,士林、北投被劃入臺北市轄區,陽明山管理局並於63年裁撤,原陽明山管理局之各項業務均交由被告接管。職是,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徵用補償事宜,以被告為請求對象,其當事人自屬適格,殆無疑義。
⑶且依被告所援引之內政部90年度台內地字第9062042
號函釋亦略以,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等語。準此,被告既承接原陽明山管理局之業務,自為徵用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依法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徵用補償費。
⑷況原告前係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徵用補償,而遭被
告於94年9月26日以府工新字第09421471300號函拒絕該項補償申請,是倘被告並無核准補償之權限,何以得為上揭拒絕補償之決定。
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利益:
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45、46年間遭陽明山管理局徵用興辦闢建為士林中正路,嗣經被告承接管理。而就該「業經徵用」之事實,因被告拒絕補償,並經內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訴訟利益云云。
⒌被告既已承接原陽明山管理局之業務,系爭土地經闢建
為道路之相關資料,自係存留於被告,故聲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提出系爭臺北市○○區○○段3小段942地號、782地號之土地於45年、46年間經闢建為士林中正路之相關資料。
⒍提出原告94年5月6日申請書、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94年5月20日函、被告94年10月27日函及94年9月26日函、本件訴願決定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議會第三屆第一次大會議事錄、第三屆第一次大會暨第三次臨時會議事錄、第三屆第六次大會暨第九次臨時會議事錄、第三屆第七次大會暨第十、十一次臨時會議事錄、第三屆第八次大會暨第十二、十三、十四次臨時會議事錄、第三屆第七、八、九次大會暨第十一至十四次臨時會議事錄、計算式、內政部營建署及被告2005年鑑資料及示意圖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壹、程序方面:⒈被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⑴內政部90年度台內地字第9062042號函略以,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58條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用,係因國家為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所採強制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手段…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需用土地人進入被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工作,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應俟徵用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得進入工作。…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用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使用等語。可知徵用之程序係準用徵收之程序而為相同之處理,合先敘明。
⑵土地徵收(徵用)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限制謂,是土地徵收(徵用)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徵用)、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徵收(徵用)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⑶土地之徵收(徵用)及補償事項,現行法係規定於土
地徵收條例,依該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徵用)補償,應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徵用)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權利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30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轉發,否則徵收(徵用)案從此失其效力,此觀該條例第11、13、14、17-20等條之規定自明。是提出徵收(徵用)土地之申請為需用土地人,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土地徵收(徵用)之執行機關。此有鈞院89年度訴字282號判決略以,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該管直轄市或縣政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故原告逕以土地徵收執行機關之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對其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被告適格自有欠缺等語;鈞院8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鈞院91年度訴字2019號判決亦同斯旨,均闡釋甚詳,足資遵循。
⑷揆諸上開說明,提出徵用土地之申請為需用土地人,
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土地徵用之執行機關,是本件原告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然徵用土地及補償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被告並無核准及補償之權限,僅為土地徵用之執行機關,原告向非徵用核准機關之被告提起請求徵用補償系爭土地,自屬不具解決紛爭上之權能適格,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⒉原告並無訴訟利益:
縱依原告之主張,然系爭土地是否准予徵用,仍須視核准徵用機關之審議結果而定。易言之,即使鈞院依原告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被告並無徵用系爭土地之權能,已如前述,是於核准徵用機關作出核准徵用處分前,原告尚無法因該判決而改變其法律上地位。更且,原告勝訴判決之結果,對於核准徵用機關於審議是否徵用用地時,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原告無法僅依勝訴判決之結果,而使系爭土地當然被准予徵用補償,亦無法因該項判決而改變其法律地位,原告之請求顯然欠缺訴訟利益。
貳、實體方面:⒈本件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徵用要件,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58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顯無理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徵用」係指國家為了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而暫時剝奪人民對於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利,俟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完成、撥用期間屆滿時,該土地仍將返還於土地所有人,故係屬一定期間的限制人民財產權利用或行使之情形。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早於46年間即已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距今已歷40餘年以上,系爭土地既為長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無一定期間,顯不符合「國家為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暫時剝奪人民對於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利」之徵用要件,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9號判決略以,本件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依據同條第五項爭擁土地補償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亦非正當等語可供參照,原告竟仍依此主張,顯無理由。
⒉原告亦無其他請求徵收或徵用之公法上請求權:
⑴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必
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訟程序後,始得為之,該條之適用,係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
⑵再按,土地徵收與徵用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
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或限制之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解釋闡釋甚詳。從而土地徵收與徵用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與徵用僅國家始為徵收(徵用)權之主體,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9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或徵用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徵用)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請求國家發動徵收(徵用)權之行使而已,國家並無必須基於其請求而辦理徵收(徵用)之義務。
⑶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實無請求土地徵收(徵用)機
關徵收(徵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既無公法上請求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不適法,應予駁回。
⒊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補償費之訴訟:
⑴按「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
成土地徵收。因此,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方有補償可言;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1、13、14、17、18、19、20、22等條之規定自明」;又「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目前有所謂「徵收失效說」、「補償請求權發生說」(日本法制)、「徵收違憲說」(德國法制)等,尚非一致,然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依此規定亦足證明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費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亦有鈞院91年訴字第2644號判決及91年訴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而徵用土地準用土地徵收之程序,此參土地徵收條例
第58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準此,事實行為亦無從構成土地徵用,徵用補償地價之發放,亦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用土地,方有補償可言。再者,人民對政府並無徵用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費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甚為灼然。
⑶本件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徵用,然依其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仍因繼承由原告等取得所有權,根本無任何業經徵用處分之記載,顯見當初系爭土地並實未經徵用。系爭土地既未經徵用處分,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根本不得求補償費,退萬步言,系爭土地縱經徵用,原告亦僅得對於補償費數額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而非如本件,以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或一般金錢給付訴訟之方式主張權利,其理甚明。
⒋原告主張權利之法律依據,應依45年間有關徵用之相關
法律規定,而非依土地徵收條例有所請求。按人民財產,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徵用或徵收之,改制前行政法院33年判字第6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用之時點為45、46年間,則原告自應先釐清系爭土地係依何法律遭徵用,並依該法律為主張權利之依據,而非依89年始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主張其權利,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徵用時點並無土地徵收條例,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理。
⒌縱原告有補償費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行請求: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縱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長達15年,然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於45年間已興建為士林中正路,則原告縱得請求補償費,亦已因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⒍提出內政部90年度台內地字第9062042號令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寅○○,嗣已變更為郝龍斌,並由郝龍斌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被告是否為當事人適格?㈡本件系爭土地有無徵用處分存在?㈢被告有無給付徵用補償之義務?㈣原告請求調查證據,有無必要?
四、本件被告是否為當事人適格?㈠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
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941 號著有判決。次按「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決。末按「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 號亦著有判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請徵收或徵用系爭土地,而
係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徵用」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徵用之補償費;且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徵用土地之補償費係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19條),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故應給付徵用補償費云云;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並無請求對象錯誤之情事。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徵用」之事實是否存在,及其有無給付徵用補償費之請求權,依前揭判旨及說明,要屬主張事實存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徵用補償費,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五、本件系爭土地有無徵用處分存在?原告主張「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用領用條例」於44年間制定並公佈施行,系爭土地於45年、46年間遭被告前身陽明山管理局依該條例予以徵用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徵用,然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4-37 頁)所示,系爭土地均因繼承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無任何業經徵用處分之記載,且該條例名為建築用地使用,與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者究有不同。是難認系爭土地當時已經徵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或其所屬前陽明山管理局予以徵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徵用處分存在,並非可採。
六、被告有無給付徵用補償之義務?㈠按「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例之第二章,即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是以徵用土地,應準用土地徵收規定之程序。有關土地徵收之程序,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方有補償可言;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1、13、14、17、18、19、20、22條等規定自明;且「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 日 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設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係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並經核准為前提,且未依法定期限發放,則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是以人民對於國家機關原則上並無給付徵收補償之請求權。前揭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及說明,於徵用土地之情形,亦有適用。因此,徵用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已經徵用之土地,方有補償可言;且人民對於國家機關原則上亦無徵用補償之請求權;不得依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國家機關給付或核發徵用補償費,僅能在對於徵用補償費之核發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經徵用處分,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徵用補償費;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縱經徵用,原告僅得於發放徵用補償費而對補償費之發放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⒉及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系爭徵用補償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5、46年間被徵用,而土地徵收條例至89年2 月2日始公布施行,故原告以當時尚未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作為請求系爭徵用補償費之基礎,亦非有據,附予敘明。
七、原告請求調查證據,有無必要?原告復請求調查證據,主張被告既已承接原陽明山管理局之業務,系爭土地經闢建為道路之相關資料,自係存留於被告,故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4 款、第164 條及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命被告提出系爭臺北市○○區○○段3 小段942 地號、782 地號之土地於45、46年間經闢建為士林中正路之相關資料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徵用處分存在,故無請求補償之基礎,依法亦無補償之請求權,已如前述。由此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否准發給原告系爭土地之徵用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如其訴之聲明⒉及⒊所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