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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93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經被告核定就養安置,嗣被告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4年7 月8 日北市正戶字第0943055270 0號函附之榮民戶籍註記遷出國外人員名冊查知,原告戶籍經註記於93年6 月4 日遷出國外,有91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所定不予就養安置情事,被告乃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94年10月12日輔授北市榮服字第0940015663 號函核定原告溯自93年7 月1 日起停止就養安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回復榮民就養之權利。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傷殘除役榮民,於88年7 月份起經被告核定榮民就

養,至93年7 月因不清楚榮民就養驗證規定,延誤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入境報到,以致原告在臺設籍戶口遭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規定,註銷戶籍。因而遭被告以因原告在臺無戶籍為由,而撤銷原告榮民就養之權利。

⒉自由設定戶籍住居是憲法第10條賦予人民之權利,戶籍法

有關戶籍登記作業相關規定與憲法第10條所定意旨不符,故原告戶籍遭戶政事務所註銷,係違憲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⒊司法院釋字第454號解釋略以:「‧‧‧關於戶籍登記作

業之相關規定與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所定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第2 款之違憲規定,致原告合法設定戶籍被註銷,並喪失榮民就養權利,顯係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申

請就養安置,未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現無戶籍者,不予就養安置。」、「已依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5條或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被告退輔會依據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4年7 月8 日北市正戶字第09430552700 號函,以原告戶籍業於93年6月4 日出境遷出,認其在臺灣地區既已現無戶籍,遂依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及第10條第2 項,核定原告溯自其戶籍登記遷出之次月1 日即93年7 月1 日停止其就養安置,於法並無不合。

⒉司法院釋字第454號解釋,旨在宣告「國人入境短期停留

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應於1 年後失其效力,尚與本件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對原告為戶籍遷出登記及被告據以停止原告就養之處分無涉。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次按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者。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退伍除役後,原致傷病情形惡化,無工作能力者。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61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第5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未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現無戶籍者,不予就養安置。」第10條第2項規定「已依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5條或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查本件原告係被告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其於91年5 月12日出境至93年5 月21日滿2年未入境,此有境管局查詢系統網站所登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於93年6 月4 日逕為遷出登記,亦有該戶政事務所94年7 月8 日北市正戶字第09430552700 號函附之榮民戶籍註記遷出國外人員名冊影本在卷為,依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現無戶籍者,不予就養安置,被告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溯自93年7 月1 日起停止就養安置,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係核定原告溯自93年7 月1 日起停止就養安置,此處分如撤銷,原告自然回復就養之法律地位,無庸被告另為回復就養處分,是原告聲明被告「應回榮民就養之權利」,核屬多餘聲明( 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無從闡明使其更正聲明) ,應併予敘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454 號解釋係宣告「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應於1年後失其效力,尚與本件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對原告為戶籍遷出登記及被告據以停止原告就養之處分無涉,該號解釋不能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按戶籍遷出登記為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 號判決參照),而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 行 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原告雖同時對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提起訴訟,主張其戶籍遭台北市中正區告戶政事務所註銷,係違憲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此部之訴不合法( 另行裁定駁回) ,自不影響被告依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遷出登記處分為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溯自93年7 月1 日起停止就養安置,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