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9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原告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必須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該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其請求,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甚明。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就養安置,嗣退輔會依被告民國(下同)94年7 月
8 日北市正戶字第09430552700 號函附之榮民戶籍註記遷出國外人員名冊查知,原告戶籍經註記於93年6 月4 日遷出國外,有91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所定不予就養安置情事,退輔會乃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94年10月12日輔授北市榮服字第0940015663號函核定原告溯自93年7 月1日起停止就養安置。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回復原告設定戶籍之權利,核其真意應為訴請撤銷上開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之處分。
三、戶籍遷出登記為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 號判決參照)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之處分,應先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嗣若不服訴願決定,始能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起訴不服被告所為戶籍遷出國外登記部分,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之訴,於法自有不合。另原告如欲對已形式確定之戶籍遷出國外登記處分,另外申請為塗銷戶籍遷出登記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原告應先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申請,俟該主管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其請求,並經訴願程序後,方可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