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94號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6 日以其原任台南市立商業職業學校校長,50年8 月1 日學校改隸省立,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委派渠續任台灣省立台南商業職業學校校長,並核定俸額新台幣(下同)450 元,加計47至49年度之年資,俸額應為525 元,詎學校辦理資遣時,誤將校長職稱書為代理校長,資遣俸額誤錄為350 元,嚴重影響其權益,屢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該決定違背法令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分別向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請求回復校長資格及更正資遣俸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以94年7 月27日公保字第0940006196號書函轉請被告卓處逕復。原告以被告遲未核復,提起訴願。嗣經被告就原告上述請求事項,於95年4 月10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63887號書函復原告,訴願決定以被告既已就原告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就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8年12月16日88年判字第41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91號案件另案裁定)。
(二)回復原告台灣省立台南商業職業學校校長資格;更正資遣俸級為450 元,加計47、48、49三年度年資為525 元,另加職務加給。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立學校校長任用條例第7 條之4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任用資格,原告曾任同性質、同等級之學校校長2 年以上,當然合格校長任期制初任4 年,並無代理規定。
(二)原告留任原校,其等級及薪級不致變動原告原為正式校長,經台南市政府核定薪級450 元,47、48、49三年度未晉級加薪,有被告95年3 月15日000000000 號函及台南市政府95年
6 月19日南市人組字第09504513900號函可證。
(三)有關校長資格之回復:
1、被告支持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現為被告)86年2 月25日86教人字第42010 號函以代理校長職稱,俸級350 元核定資遣其理由為學校85年10月30日85南人字第24481 號函略以:經多次調閱30年前之檔案,始覓得50年8 月1 日該校由「台南市立商業職業學校」改制為「台灣省立台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之公文書,斯時原告職務為「暫代校長」,因案離職前並未真除云云。
2、查上開文書,自非任何委派令狀。稱「斯時」,係指50年8月1 日;稱「暫代」,「暫」自是強調極短時間;「因案離職前並未真除」,有何根據?「暫」表示極短時間,7 個多月可稱「暫」?那有7 月30日斯時,直至次年2 月底,仍為斯時之理?何況「代理」是正式職務,必有正式委令書狀,如無直指其「代理」便是偽造文書。「代理」固雖有時間長短之分,但「暫時」則有光陰遲速之別,更何況縣市立學校改隸省立原任校長留任職務,薪級不變,原告大學畢業,曾任同校市立校長2 年以上,資格符合,任期4 年。學校變更應就原職原薪級(回後權利條例施行細則),所指「離職前並未真除」不可採信。
3、交接中之會計、人事資料、教育廳與學校信件、銓敘部與被告來往、校史記載等,均以「校長」相稱,未有「代理」字樣。
4、學校由市立改省立,原任校長留任、職級、俸額不變(被告95年3 月15日台人㈠字第0950032074號)。學校校長任用資格,大學商學院畢業,任同性質同層級學校校長2 年以上,原告符合資格(校長任用資格第7 條之4)。校長採任期制,一任4年,原告的任期還有3年,首任4年,並無「代理」規定,並以1 月31日或7 月31日為任期屆滿(校長任期辦法第7 、8 條)。機關改組,新職應與原職相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4 、9 、10條)。辦理退休(資遣)亦依此規定。原告自50年8 月1 日至51年1月31 日,再由51年2 月1 日往後整個學期仍實任校長,發教職員聘書,執行校長職務,歷經寒暑假期任校長原職,妄指「離職前並未真除」誠為荒誕不實之詞。
(四)資遣俸額應更正為450 元,加計47、48、49三個未晉級年資應為525 元:
1、原處分350 元係按銓敘部公務人員辦理,惟校長非公務人員,應按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銓敘部已多次函覆被告說明,惟被告拒不採用。學校校長核薪,應按教育機關核定,不由銓敘部辦理。
2、按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教育人員係指各公立學校校長」。第7 條,教育人員資格之申請無須銓敘向任用機關申請,第9 條學校裁併或改組者,應向上級機關申請再任。第10條再任之職務應與所具資格相當,並自原核定薪級起敘,最後在職時,經核定薪級計算準此則,原告於學校改省立時,應維持原有職務「校長」及薪級450 元,加計47、48、49三年來晉級人年資應為525 元,原告於51年2 月25日離校,最後月薪應為525 元、或450 元辦理資遣,而非350 元。教育人員薪給之核定,由其主管機關核定,不由銓敘機關核定,台南市政府95年6 月19日南市人組字第09504513900 號函,前教育廳86年2 月26日教人字第42010 號所認以核定者為非法。原告校長資格,並無「代理」之稱謂,資遣給與應為
450 元加計年資,應為525 元,應請補發175 元差額,如以薪級折算,應為簡任11級525 元,俸點為630 月支40,500元為資遣基數。
3、銓敘核定額較主管機關核定高者,以銓敘部核定為準,低者以原主管機關核定為準。機關改組可憑敘薪通知支薪無須另候核定,如有疑義,可申請更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核敘辦法第1 、3 、4 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 、8 條明文規定。
4、公教人員起訴則停職,判刑則免職,原告於51年2 月25日離校,但5 月1 日新任始到職,則原告3 、4 兩月仍應為校長在職,至52年12月始判刑確定,原告於52年12月前仍然在職,此時期之薪俸應補發。
(五)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21號判決「原告主張,先回復原職,再辦資遣,自無足採」,查「先回復原職」,乃「先回復資格」之誤。「訴願人主張最後在職俸級應為525 元未據舉證,且與原資料不符」茲以多方舉證說明,因銓敘部核定資料3 年中,1 年補實未晉級,其後以補正,機關改組,只需用原核定俸級請領,毋用另請核給。「訴願人主張校長身分,業已真除,乃臆測之詞,不足為憑」云云,乃係未諳實情,應予駁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台灣省政府因組織調整,該府教育廳業於88年7 月1 日整併改隸為被告中部辦公室,其原有業務由被告承受。
(二)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 條規定略以:「(第1 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2 、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第2 項)前項資遣給與及退休金,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構)、學校審定之俸(薪)級,按現職相當職等、俸(薪)級人員月俸(薪)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次查台灣省政府85年10月17日85府人四字第167968號函釋略以:「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遣人員,如該人員最後在職當時係於民國57年8 月13日以前者,請依當時公教人員資遣法令規定辦理。」
(三)原告官等俸級經銓敘部85年11月1 日85台特三字第1370547號函查復該校略以,依原告公務人員卸職動態登記書,其等級對照現行公務人員俸級表為薦任第8 職等本俸3 級475 俸點。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對照現行教育人員薪級表,其教育人員薪級為350 元,依此薪級核給資遣給與,並無疑義。
(四)原告要求補發其自拘禁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期間薪俸之請求,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可資辦理規定。復查行政院86年8 月15日台八十六人政考字第26195 號函釋規定略以:「關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公務人員,得否再依其他相關規定申請補發停職期間薪津乙案,經交據本院人事行政局函徵法務部、銓敘部、本院秘書處及法規委員會等機關意見以: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僅規定得回復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公職人員及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及回復任用資格後申請再任或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至得否申請補發因犯內亂、外患罪而遭停職期間之薪給,該條例並未規定;且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而喪失公務人員資格,嗣再依前開規定回復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申請再任或辦理資遣、退休之情形,與『公務員懲戒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所規範公務員因案暫時停止職務,於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銷、休職之懲戒處分時,應許其復職之情形,並不相同,應不適用前開法令有關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之規定。」
(五)另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9 月12日85局給字第33532 號函略以:「...3 、申請資遺年資之計算,至最後在職之日為止;其資遣給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構)、學校審定之俸(薪)級,按現職相當職等、俸(薪)級人員月俸(薪)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故原告加計冤獄6 年年資,每年2 個基數之請求,依前開規定不得核計。
(六)復查該校85年10月30日85南人字第2448號函答復原告略以,經多次調閱30年前之檔案,始覓得50年8 月1 日該校由「台南市立商業職業學校」改制為「台灣省立台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之公文書,斯時原告職務為「暫代校長」,因案離職前並未真除。
(七)原告資遣薪級係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依據銓敘部查證結果比照現行教育人員薪級表所核定,並無違誤。原告要求補發其自拘禁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期間薪俸之請求,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可資辦理規定,無法照辦。原告已逾退休限齡無法辦理再任,且其最後在職時職稱業經查明為代理校長,其所提應更正校長職銜之申請,於法無據。
(八)關於原告於94年6 月6 日申請書所提49年12月5 日薦字第23
109 號任命令、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47年11月14日通知書及台南市政府49年2 月核薪通知書等3 紙文件影本是否均提請行政法院審酌並判決、裁定有案,說明如下﹕
1、總統49年12月5 日薦字第23109 號任命令,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2 日94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略以「...茲抗告人仍執詞主張抗告人於48年經政府委任為台南市立商業職業學校校長,有總統委任狀」(註:即任命令)及銓敘部函為證,...」。
2、台灣省政府教育廳47年11月14日通知書及台南市政府49年2月核薪通知書,依行政法院88年12月16日88年度判字第4121號判決略以「...原告歷任各公立學校,均經教育機關核定俸額,46年度為450 元...原告主張其48年春出任台南市商校長,經台南市政府核定俸級為450 元,呈報被告(註:即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有案,...49年2 月,台南市政府核薪通知書核定暫支450 元...。」
3、被告95年4 月10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63887號書函所揭原告於94年6 月6 日申請書所提49年12月5 日薦字第2310
9 號任命令等3 紙文件影本,確經行政法院審酌並判決、裁定有案,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稱之新事證無訛。
4、原告以同一事由及相關事證自86年起一再提起陳情及救濟,前已歷經台灣省政府86年6 月17日府訴一字第15686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被告87年1 月台(87)訴字第86101079號再訴願決定書「再訴願駁回」、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21號判決及88年度裁字第992 號裁定確定「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抗告駁回」、鈞院94年度訴字第162 號裁定確定「抗告駁回」、行政院95年4 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5008072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案。
(九)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審定原告之資遣案及相關事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請求事由,前已歷經數次訴願、再訴願暨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原告對業經判決確定之事件,一再提起行政救濟,亦為法所不許。
理 由
壹、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貳、本件原告所請求「回復台灣省立台南商業職業學校校長資格;更正資遣俸級為450 元,加計47、48、49三年度之年資為
525 元,另加職務加給」一節,業經行政法院88年12月16日88年度判字第4121號判決駁回確定,其據以要求再開行政程序之証據即「49年12月5 日薦字第23109 號任命令、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47年11月14日通知書及台南市政府49年2 月核薪通知書」等3 紙文件,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五年,自不應准許據以再開行政程序。
叄、何況,行政法院88年12月16日88年度判字第4121號判決理由
欄(第10頁至12頁)記載:「原告主張其48年春出任台南市商校長,經台南市政府核定俸級為450 元,呈報被告(註:
即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有案,...49年2 月,台南市政府核薪通知書核定暫支450 元乙節...與原處分卷附之資料不符(‧‧四十九年二月,台南市政府核薪通知書核定暫支四五0,此係未經審定暫支之薪俸;其後四十八年考績,因當年度已試用改實已晉級,未再晉級,仍係薦任二階七級;四十九年考績如前所述,經審定晉級為薦任二階六級),原告主張洵無足採。又五十年八月台南市商改制省立台南商職,原告係代理校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至原告五十年八月任代理校長,至五十一年二月,前後雖適經寒暑假,但代理期間長短,並無限制,原告謂必已真除或調任乙節,乃臆測之詞,不足為憑。況本件原告既不能回復原職,僅能資遣,資遣費係依據其最後在職時經審定之俸(級)計算其資遣費,與其職稱無何關係,原告最後職稱究係代理校長或校長,不影響其資遣費之計算‧‧。被告以原告任職年資十四年六個月( 雩都學校部分之服務年資,暫不予採計),最後在職時敘薦任第八職本俸三級四七五俸點,對照教育人員薪級為三五0元,作為給予基礎‧‧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補發資遣費七三一、五四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可知原告所提台灣省政府教育廳47年11月14日通知書(原支薪資450 )及台南市政府49年2 月核薪通知書(核定暫支薪資450 元),已據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不得作為再開行政程序之理由。至原告所提49年12月5 日薦字第23109號任命令(任命原告為台灣省台南市立商業職業學校校長),顯無法証明該校改制為省立台南商職後,原告代理校長一職是否已真除,且與資遣費之計算無關,該任命令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或使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原告據以請求再開行政程序,亦無理由。
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2 條第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第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於94年6 月6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救濟,迄未見審理云云,於94年9 月16日提起訴願,於訴願中,被告業已於95年4 月10日以部授中(人)字第0950563887號書函復原告,已就原告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應視為原告亦已就該處分提起訴願。而該處分略以原告申請回復前台灣省立台南高級職業學校校長資格及更正資遣俸額一案,其所提文件影本,前均提請行政法院審酌並判決、裁定有案,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稱之新事證等語,經本院審查結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未就原處分一併為實體審查,但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